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374號
TPHV,102,重上,374,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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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林通遠
      陳麗吟
      邱黃雅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張秀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亭均
被 上訴 人 陳洪足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陸萬台斤。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詳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林通遠、陳 麗吟、邱黃雅俐(下合稱上訴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於 原法院起訴聲明:㈠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坐落台北縣板橋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 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依照該土地公告地價之 80%乘以10%再除以12,計算月租金。另自100年1月1日起租 金調整為按月給付上訴人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16萬 4,450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之租金129萬0,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卷第141頁)。嗣經原法院判 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104年4月29日之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1順位: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 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調整 為每月按照各該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之80%,乘以10%再除以12 ,計算月租金,並於每月之末日支付。另自100年1月1日起 租金調整為每月16萬4,450元。第2順位:上訴人出租於被上 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調整為按照各該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之80%,乘以10%,計算年 租金,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另自100年1月1日起租金調 整為每年197萬3,400元。第3順位: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穀8 萬2,204台斤、自98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穀8萬 2,204台斤、自99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穀8萬 5,752台斤、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穀15萬 2,269台斤,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9萬0,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2頁正、反面、第181頁) 。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㈡,其中第1順位與原起訴聲明 不同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得不 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至於第2、3順位部分,係原 起訴聲明所無,屬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訴之追加,被上訴人 雖不同意(本院卷二第159頁),惟與原起訴聲明之請求, 均係本於調整系爭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志煌、秦啟 晃曾於87年間,對被上訴人訴請調整系爭土地租金,嗣經原 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96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220號民事判 決(下合稱前案判決,如其中之1逕稱其名),認系爭租金 應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4萬台斤,迄今已歷 12年餘未曾調整,系爭土地原屬農田,現已為都市住宅之繁 榮區域,距新板特區及三鐵共構板橋站不到500公尺,交通 便利,商業活動活絡,自87年至102年期間,公告現值及公 告地價漲幅分別高達68%、39%,市價漲幅更高達113.11%,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如其中之1逕稱其名) ,其中於162號建物從事販賣檳榔、饅頭及包子等營業行為 ,依民法第442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自有調整系爭租金必 要。又因兩造已有「以稻穀作為租金數額之計算方式,然給



付種類為通用貨幣」之合意,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給 付系爭租金,縱認兩造未合意以金錢給付,伊仍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並以金錢給付之,且 因系爭建物目前尚供營業之用,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 租金限制,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租金如上開聲明㈡所 述之第1至3順位,並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乘以10%再除以12,計 算月租金之差額即:①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 6萬9,500元:租金差額為38萬2,250元(69,500元x165㎡ x80%x10%÷12x5個月);②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公告 地價6萬9,500元:租金差額為91萬7,400元(69,500元x165 ㎡x80%x1 0%÷12x12個月);③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公告地價7萬2,500元:租金差額為95萬7,000元(72,500元 x16 5㎡x80 %x10%÷12x12個月)合計225萬6,650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支票計96萬5,52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伊租金差額合計為129萬1,13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價值歷來雖有漲幅,惟上漲情形尚 未至調整租金程度,目前約定每年租金總額4萬台斤稻谷, 已隨物價調漲而逐年調昇,都會地區不動產市價雖高,然租 金調漲有限,自無再調整之必要。又上訴人不同意伊翻修系 爭建物,且於9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對伊提起民、 刑訴訟及舉報違建拆除,阻撓伊使用系爭土地,除已違反出 租人義務外,復請求提高租金,顯有違誠信原則,自屬權利 濫用。伊從未同意變更給付系爭租金之種類,系爭租金之給 付種類仍為稻谷,兩造約定系爭租金之際,即預見租金將隨 物價波動調整,乃以稻谷價格之漲跌為計算基準,自無民法 第227條之2所規定「非當事人無法預見」之情形,且伊按每 年稻谷之實際價格,折算新台幣給付上訴人租金,亦無不便 利或不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變更給付種類。伊承租系爭土地原係供自住使用,未 作任何商業用途,嗣因前案判決調整系爭租金後,伊無法負 擔,始先後販售檳榔、饅頭,惟因遇捷運施工,生意冷清, 伊與家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未因之獲有相當之商業 利益,系爭租金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另上訴人 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下合稱另案判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事件終結前,均否認 與伊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未有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之意思 表示。又伊雖曾於98年5月間收受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 然伊已於98年6月間及99年7月6日以信函檢具支票給付96年9



月1日至97年8月31日間,及97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間之 租金,並經上訴人收受兌現,自不得因上訴人於99年7月間 提起本件訴訟,即「溯及既往」調整上訴人已受領之租金。 況伊給付每期租金係以年為基準(每年9月1日至翌年8月31 日),於每年租期屆滿時,始繳納該期租金。伊自96年9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之稻谷折算租金,合計應為 114萬8,000元,非上訴人所稱之96萬5,520元,上訴人請求 如上開聲明所示,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1順位:上訴 人出租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至99年12 月31日止,調整為每月按照各該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之80%, 乘以10%再除以12,計算月租金,並於每月之末日支付。另 自100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16萬4,450元。第2順位: 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按照各該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之80 % ,乘以10%,計算年租金,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另自100 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197萬3,400元。第3順位:上訴 人出租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8月1日起調整後 之年租金為稻穀8萬2,204台斤、自98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 租金為稻穀8萬2,204台斤、自99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 為稻穀8萬5,752台斤、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 稻穀15萬2,269台斤,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㈢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9萬0,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0頁、第188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日期及應有部分為:邱黃雅俐96年 7月30日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2;陳麗吟98年1月10日取得應有 部分100分之59;林通遠96年7月30日取得應有部分100分之 1。
林通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經其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拍定後經原法院依拍賣價格通知被上訴人優先 承買,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優先承買而於102年3月間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
㈢系爭土地前手陳志煌秦啟晃於8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調整 租金訴訟,經前案判決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 4萬台斤確定。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188頁背面)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同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 租金是否有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
㈡兩造於本件訴訟提起前,是否已合意變更系爭租金給付種類 為金錢?如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變更?
㈢系爭租金是否受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 年租金上限之限制?
㈣系爭租金若得調整,應如何調整?
㈤上訴人請求調整自97年8月1日起之租金有無理由?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租金差額12 9萬0,730元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同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 租金是否有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契 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 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42條規定,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 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 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此即禁止權 利濫用原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陳志煌秦啟晃於87年間對被上訴人 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前案判決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系爭租 金為每年租金稻谷4萬台斤確定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即99年7月13日),已歷11年餘未再調整,此有前案判決 、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可按(原審調字卷第1至3頁、第5至1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⑵系爭土地於87年度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5萬4,625元、22萬5,000元,而上訴人起訴時99年度之公告 地價、公告現值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2,500元、26萬3,75 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表可按(本院卷一第 33頁),漲幅約分別為33%與17%,至於系爭土地之市價,經 原審委託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評估系爭土地 於100年時之市價為9,388萬5,000元,每月租金為16萬4,450 元,與87年間相較漲幅為113.11%,亦有上開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90至116頁),另參諸被上 訴人於102年3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萬9,000元買受 系爭土地1%應有部分(即1.65平方公尺),暨系爭土地坐落 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北接民生路,南接漢生東路, 附近商店林立,鄰近捷運板橋站、新埔站,交通便利,目前 正為捷運環狀線施工中,而系爭建物其中之162號建物分4個 隔間,及1個貨櫃屋,第1隔間內有床、床櫃等,供住家使用 ;第2隔間空置;第3隔間為檳榔店販賣檳榔、飲料;第4隔 間為饅頭、包子店,現營業中;貨櫃屋內有電視、沙潑,作 佛堂客廳使用,並堆放有賣飲料之東西,供貨品倉庫使用; 第2、3、4隔間為鐵皮屋,第1隔間則與160號建物相通,均 為磚造平房,160號建物大門上掛有西北角房仲招牌,內有 辦公桌、椅等,未對外營業,目前亦供住家使用等情,業據 本院親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北區工程處103年7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4至198頁、本院卷二 第10至20頁、第99至100頁)可按,此外,再參諸本院88年 度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書所載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斯時 ,系爭建物僅係供一般住家使用(詳該判決理由欄三之㈡所 載)等一切情事,本院認有調整系爭租金之必要,以免有失 衡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租 金,於法尚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價值漲幅不 大尚未至調整系爭租金程度等語,應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復辯以:系爭租金以每年稻谷總額4萬台斤計算, 已隨物價調漲而逐年調昇,上訴人請求再調整有如上所述權 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惟系爭土地租約原約定年租金4萬台斤 稻谷,雖有預含系爭租金隨稻谷價格昇降而機動調整之意, 然稻谷與不動產價格之昇降原因,非係同一,波動幅度亦非 一致,仍應依個案不動產本身價值之昇降,為得否准許當事 人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之準據,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調整系爭租金,依上所述,核屬必要,且應如何調整,亦據 本院詳述如後開爭點㈣所示,是上訴人因調整系爭租金所受



利益,與被上訴人因之所受增加租金支出之損害,二者間之 損益評價,堪稱相當,尚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 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非係權利濫用,故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仍難遽採。
⑷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系爭租金部分, 依上開⒈之說明,民法第442條規定,乃係同法第227條之2 所規範情事變更原則之態樣之一,除有民法第442條未規範 之情形,而符合民法第227條規定之要件外,自無須併依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租金部 分,如上開⑵所述,既與民法第442條規定相符,自無再依 同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兩造於本件訴訟提起前,是否已合意變更系爭租金給付種類 為金錢?如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變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 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係指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使原 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之謂,且須不公 平之現象存在於法律關係之一方或雙方,情事變更與顯失公 平須有因果關係。
⒉經查:
⑴有關兩造是否業已合意變更給付系爭租金之種類乙節,上訴 人雖主張:自98年6月1日起,被上訴人均以4萬台斤稻谷折 合新台幣,並以支票給付租金等語,惟被上訴人辯以上開之 給付方式,仍係以稻谷為計算系爭租金之基礎,準此,僅依 上訴人之主張,仍難遽認兩造就系爭租金之給付種類,已有 合意變更之意思表示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之有 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 明,本院自難認兩造於本件訴訟提起前,業已合意將給付系 爭租金之給付種類變更為金錢。
⑵系爭租金原係約定以稻谷為其計算基礎,計算上或有略感不 便,惟以稻谷為給付,於客觀交易秩序上,並無因以稻谷為 計算基礎,即使系爭租金之給付,發生背於誠信及衡平之問 題,對上訴人言,亦無因之而有顯不公平情形,自無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租金之 給付種類為金錢,亦屬無據。
㈢系爭租金是否受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 年租金上限之限制?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有關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租金,經本院調整後,詳如 後開爭點㈣所述,並未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10% 為年租金上限之限制,是就本項爭點,本院自無再以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㈣系爭租金若得調整,應如何調整?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 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惟調整租金之訴,祇 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得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為承租人使 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條之 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 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 ,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 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租金,於法有據, 已如上述。
⑵有關系爭租金之調整,上訴人於上訴聲明㈡第1、2順位分別 主張:「自97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每月按照 各該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之80﹪,乘以10%再除以12,計算月 租金,並於每月之末日支付。另自100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 為每月16萬4,450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調整為按照各該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之80%,乘以10%,計 算年租金,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另自100年1月1日起租 金調整為每年197萬3,400元。」,可知上訴人上開聲明,係 以金錢給付,按月(第1順位)或按年(第2順位)之方式請 求調整系爭租金,惟兩造未合意變更租金給付種類為金錢, 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給付種類 ,業如前述,而參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 之說明,調整租金之訴,祇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得將原約



定之租金種類變更,是上訴人前開第1、2順位之請求,於法 均有未合。
⑶另上訴人上訴聲明㈡第3順位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調整 後之年租金為稻穀8萬2,204台斤、自98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 年租金為稻穀8萬2,204台斤、自99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 金為稻穀8萬5,752台斤、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 為稻穀15萬2,269台斤,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部分, 本院爰審酌:如上開㈠⒉之⑵所述:①有關系爭土地於87年 度與上訴人起訴時99年度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與市價之漲 幅;②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③被上 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 系爭土地租金自87年起調整為每年4萬台斤稻谷後,迄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99年7月13日時已逾11餘年未再調整等 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額7% 為適當。準此,系爭土地99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 萬2,500元,申報地價為5萬8,000元,則系爭土地(面積165 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957萬元,依該申報地價之7%計即 為66萬9,900元,又因兩造原約定租金給付之種類係稻谷, 再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度時稻谷收購價格每公 斤18.6元(即台斤11.16元,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折算約 為6萬0,027台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系 爭租金應自送達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7月23日 ,原審調字卷第18頁)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6萬台斤(有 關調整系爭土地租金起算點之論述,詳爭點㈤)部分,為有 理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請求調整自97年8月1日起之租金有無理由?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租金差額12 9萬0,730元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當事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減租金,屬形 成權之性質,應以訴之方法請求法院定之,不得憑一方之意 思表示而生增減租金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增減租金效力之起算,一方於起訴前, 已向他方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者,如起訴前之租金未按原 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此一方調整租 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 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 ,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 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 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亦定有



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間起即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應增加系爭 租金之給付,是系爭租金調整之起算日,應自97年8月1日起 算,並提出其於98年5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 憑(原審調字卷第23至25頁),惟兩造間曾因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爭訟,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可按 (原審訴字卷第39至49頁),觀諸另案判決之本院97年度重 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係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並於98年 1月6日宣判,足知於本院上開判決宣判前,上訴人應無向被 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租金之意思表示甚明。
⑵上訴人雖復主張其於98年5月12日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為 調整系爭租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98年5月12日收受 等語,然上訴人係於99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意旨之說明,增減租金之 效力,得否溯及自98年5月12日起算,應以上訴人於99年7月 13日起訴前,被上訴人是否已按原約定租額付清系爭租金, 為據,查: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起訴前,被上訴人業已於 99年7月6日以支票號碼:AE0000000之支票,按原約定租額 繳納97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之系爭租金,此有板橋文化 路郵局第010679號存證信函可按(原審卷第258至259頁)。 至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因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租金之繳納方式,應於每期何時給付,並無任何證據證 明應於每期開始之時即繳納,則揆諸前開民法第439條規定 意旨,自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是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 31日止之租金,於上訴人99年7月13日起訴之時,繳納期限 尚未屆滿,準此,調整系爭租金效力之起算點,應自上訴人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7月23日,原審調 字卷第18頁)起算,是上訴人第3順位聲明主張自97年8月1 日起算,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部分,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後之年租金為稻谷15萬 2,269台斤,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等語,惟查有關系爭租 金如何調整及其起算日等,本院審酌上情,認應自99年7月 23日起調整系爭租金為每年稻谷6萬台斤,業詳如上述,準 此,本院既已綜合考量而為上述之調整,自無於定99年7月 23日為起算日後,甫於5月餘,且未屆1期之情況下,復於 100年1月1日再次調整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自100年1月1日起 逾上開稻谷6萬台斤部分,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 租金差額129萬0,730元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系爭



租金調整起算日前即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部分, 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據,業如上述;而99年7月23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調整後租金本息之差額,上訴人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惟就此部分,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 ,然兩造未合意變更租金給付種類為金錢,上訴人亦不得依 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給付種類,亦如前述,是 上訴人前開之請求,仍屬無據,歉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2條第1項規定請 求如上訴聲明㈡第1順位,及聲明㈢所示部分,均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依上開規定 於本院追加請求如上訴聲明㈡第2、3順位所示部分,其中第 3順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系爭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6 萬台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上訴聲明 ㈡第2順位部分,則均屬無據,另上開第2、3順位之請求, 均屬形成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必 要,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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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