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分配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77號
TPHV,102,上更(一),77,2015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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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
      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組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鄧萬榮
      陳慶周
      康東順
      王木火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王吟吏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振益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楊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叁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與鄧萬榮陳慶周、康 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等訂立合夥契約, 組成合夥團體(下稱上訴人、系爭合夥團體),共同出資經 營購地建屋事業。嗣上訴人於民國94年2 月25日經合夥人決 議解散,將合夥財產出售,並選任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下稱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為清算人。上訴人於 96年4月20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康定路土地)之合夥財產,以新臺幣(下同 )6,109萬元出售,經同年5月31日之合夥人會議,決議所得 價金按合夥人持股比率分配,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8.96551% 計算後,可受分配539萬4,525元。又依98年9 月10日合夥人 會議,決議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7筆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 號、5號房屋 (下稱西園路房地)之合夥財產,以每坪130 萬元,合計總



價2億9,396萬9,000 元出售合夥人鄧志平,依被上訴人之持 股比例8.84354%計算,可分配2,599萬7,266元;並於99年11 月22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分配鄧志平交付之第二期、第三期款 。另被上訴人因受合夥之信託,登記為西園路房地之名義人 ,自91年起至98年止,代上訴人繳付地價稅共57萬0,342 元 。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 7 日內給付,詎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為 此爰依前開96年5月31日會議、98年9月10日會議及99年11月 22日會議之決議,暨依民法第676 條、第697條及第69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康定路土地及西園路房地分配款共3,13 9萬1,791元;及依信託法第39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 1 項規定,另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代墊地價稅款57萬0,342 元,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6 萬2,133 元,及按附表所示金 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1 萬4,252 元〔即被上訴人楊振益得 依96年5 月31日、99年11月22日會議決議請求分配款3,139 萬1,791元,但上訴人以鄧萬榮等4位清算人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合夥財產予鄧志平之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607 號事件法院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127萬7,539元抵銷為有理由,其差額為3,011萬4,252元 (即31,391,791元-1,277,539元=30,114,252元 )〕,及 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駁回前開經上訴人以127萬7,539元 抵銷部分之分配款請求,及駁回被上訴人地價稅57萬0,342 元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並就附帶上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地價稅57萬0,342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被上訴 人對於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餘附帶上訴部分,即經抵銷127 萬7,539 元金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 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 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218萬1,429元本息之上訴部 分,廢棄發回,其餘上訴駁回(即上訴人對於①前審判決駁 回其對原審命其給付康定路土地分配款539萬4,525元、西園 路房地分配款中之2,381萬5,837元,經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請求履行合夥清算決議事件之 裁判費債權127萬7,539元抵銷後之餘額2,793萬2,823元本息 部分,及②前審命其給付地價稅57萬0,342 元本息部分之上 訴)。上開①及②合計2,850萬3,165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本院僅就西園路房地分配款差額218 萬 1,429元本息部分為審理,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後不贅)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於99年11月22日第四次合 夥解散清算會議決議,關於西園路房地出售案之尾款,由清 算人依約辦理點收及分配款程序後,再行通知各合夥人,並 於100 年1 月13日各合夥人簽領尾款時,提出合夥人分配西 園路土地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分配明細表,即後附件一)予 合夥人確認,除被上訴人拒不出席外,其他7 名合夥人均已 確認系爭分配明細表並具領分配款項,依附件一系爭分配明 細表,西園路房地款應扣除業務費用339 萬1,950 元、土地 增值稅839 萬1,254 元(已於99年11月23日分配第三次款時 扣除)、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7 萬2,875 元、帳上應負擔 費用624 萬6,294 元及應付訴訟費用700 萬元,共2,510 萬 2,373 元後,餘款再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前開應扣除 之各項費用均係合夥期間陸續產生之費用,實係就西園路房 地或合夥團體處理合夥事務所必然付出之成本費用,其中業 務費用、土地增值稅、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帳上應負擔費用均 為民法第697 條第1 項合夥債務,至應付訴訟費用則屬同法 條第1 項後段之保留合夥債務,自應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 擔,上述分配方式既業經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全體決議通過 ,更經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7 位合夥人確認,則依民法第 694 條及第695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同受此清算決議之拘束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就西園路房地出售款得受分配之金額應 為2,831 萬5,837 元,其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18 萬1,429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102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卷三第39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與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 衍清、鄭金河等7 位(下稱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訂立合夥 契約,組成合夥團體(即系爭合夥團體),共同出資經營購 地建屋事業。




㈡上訴人於94年2 月25日經合夥人決議解散,將合夥財產出售 ,並選任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等4 位為清算人 。
㈢被上訴人受系爭合夥團體信託,登記為西園路房地名義人, 嗣經鄧志平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於99年11月23日辦妥所有權 登記。
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於98年9 月10日會議決議將西園路房地 (面積226.13坪)以2 億9,396 萬9,000 元出售鄧志平,被 上訴人就西園路房地部分之出資比例為8.84354 %。 ㈤99年11月22日合夥人會議決議關於西園路房地出售案之尾款 ,應由清算人依約辦理點收及分配款程序後,再行通知各合 夥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該決議內容。四、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2 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 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前項發 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 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係以本院前審 (即101 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判決所認定:98年9 月10日 會議決議將西園路房地以2 億9,396 萬9,000 元出售,且自 98年9 月10日會議決議出售西園路房地,迄99年11月22日決 議分配第二期款為止,就被上訴人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之撥付 ,均未附有任何條件,故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7日會議,決 議就西園路房地之分配款,添附被上訴人應「撤回本件訴訟 」、「承認工案帳目」、「刑事自訴案件解決」等條件,審 酌其他合夥人均已領取分配款等情,顯妨礙被上訴人行使請 求分配款及訴訟之權利而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697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699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依西園路房地前開售價,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 8.84354 ﹪計算,可分配2,599 萬7,266 元。又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合夥財產予鄧志平之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事件,下稱系爭 607 號事件)法院確定判決係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則 上訴人以其該事件之裁判費為127 萬7,539 元,與被上訴人 西園路房地分配款2,599萬7,266元債權為抵銷,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以其於系爭607 號事件中支出之鑑定費用4萬2,000 元、證照執照圖說費280元、電子謄本申請費340元,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25、第466條之3第1 項所定費用,上 訴人據以為抵銷,不能准許;此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規定,所為就西園路房地清算會議支出律師報酬、雜項費用



、車資、函件郵資等共217萬0,106元之抵銷抗辯,則不能准 許。因之,認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康定路土地分配 款539萬4,525元、西園路房地分配款2,381萬5,837元及地價 稅57萬0,342元本息,惟經上訴人以系爭607號事件裁判費債 權127萬7,539元抵銷後之餘額2,850萬3,165元本息等情,為 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 之五前言,判決書第11頁;最高法院判決第3至6頁及第7 頁 第二點)。兩造並陳明對上開事實認定均不再爭執(本院卷 三第183頁反面)。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97 條第1 項、第4項及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西園路房地分配款 ,洵無疑義;至上訴人得否於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業務 費用、土地增值稅、個人綜合所得稅、帳上應負擔費用、應 付訴訟費用等費用,即被上訴人得否按其出資比例計算,再 請求西園路房地分配款差額218萬1,429元(即2,599萬7,266 元-2,381萬5,837元=218萬1,429元)本息部分,既經最高 法院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則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上訴人 得否自西園路房地款中扣除業務費用、土地增值稅、個人綜 合所得稅、帳上應負擔費用及應付訴訟費用,再按被上訴人 出資比例計算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分配款?被上訴人得再請 求之西園路房地分配款差額為多少(本院卷一第95頁、卷三 第39頁反面及第183頁反面)?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倘選任之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以全體 清算人過半數行之,此觀民法第694 條第1 項、第695 條之 規定自明。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 清算人為之,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 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足稽) 。查:
⒈上訴人抗辯:依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於100 年1 月13日簽領 西園路房地分配款尾款時,曾提出附件一之系爭分配明細表 供合夥人確認,同意就西園路房地款應扣除業務費用339 萬 1,950 元、土地增值稅839 萬1,254 元、99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7 萬2,875 元、帳上應負擔費用624 萬6,294 元及應付 訴訟費用700 萬元,共2,510 萬2,373 元後,餘款再依各合 夥人出資比例分配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分配明細表為據(本 院前審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47頁,如後附件一)。被上訴 人就此雖陳稱: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99年11月12日委請 律師所發函文及所附99年11月22日會議紀錄等,並未曾提出 系爭分配明細表,直至101 年3 月15日始為提出,顯見系爭



分配明細表為臨訟杜撰云云,並提出98年12月16日律師函、 99年11月12日律師函及99年11月26日律師函等為佐(原審調 解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惟查: ⑴西園路房地之一部分,前係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系 爭合夥團體於94年2 月25日決議解散,並就合夥出資購買之 房地等不動產,決議得以出售之方式處分之事實,有94年2 月25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可稽(原審調解卷第87至88頁)。嗣 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於98年9 月10日決議將合夥財產中之西 園路房地,以每坪130 萬元,合計總價2 億9,396 萬9,000 元出售合夥人鄧志平,經上訴人以98年9 月11日律師函通知 被上訴人綦詳,亦有該律師函及98年9 月10日合夥解散清算 程序第二次合夥人會議紀錄足證(原審調解卷第18至20頁) 。上訴人復於98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 日辦理移轉西園路房地所有權予鄧志平之事宜,惟未獲被上 訴人置理,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遂本於清算人會議決議,提 起系爭607 號事件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西園路房地所有 權予鄧志平,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判決鄧萬 榮等4 位清算人勝訴確定後,西園路房地所有權於99年11月 23日始完成移轉登記與鄧志平等情,有系爭607 號事件判決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稽(原審調解卷第29至37頁、第 42至5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調解卷第7 頁,起 訴狀第5 頁)。準此,上訴人陳稱系爭合夥團體於99年11月 23日西園路房地所有權移轉與鄧志平之前,尚無從確認因房 地所有權移轉所生相關稅賦費用數額為若干,直至100年1月 13日始得製作系爭分配明細表為一次性結算,將相關費用扣 除等語,足堪採信。
⑵又查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 月25日決議解散,且選任鄧萬榮 等4 位為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三之㈡所載) 。而系爭分配明細表業經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於101 年3 月 15日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決議確認,有該會 議紀錄及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足證(本院前審卷第68至70 頁),此次會議係由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所召集之會議,且 所確認者為被上訴人積欠合夥團體款項、合夥團體涉訟所支 出之費用及支付清算人之勞務費用,與決議合夥事業之財產 出售價額,均屬清算人應執行之清算事務,並均經鄧萬榮等 4 位清算人出席並決議,自屬清算人會議,非合夥人會議,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須全體合夥人同意,僅須由清算人 過半數決議行之即可。併參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慶周、王 木火均具結陳稱:系爭分配明細表確有經鄧萬榮等7 位合夥 人審查後決議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



面)。是以,雖被上訴人未曾出席上開會議,然系爭分配明 細表確係於100 年1 月13日始為製作,且經鄧萬榮等4 位清 算人決議確認,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此為 臨訟製作云云,尚無足採。
⒉惟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合夥清算程序, 依民法第697 條、第698 條及第699 條規定,必須先清償債 務,返還出資後,如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 益之成數分配之。是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 盤清算,如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 利益標準以之分配於各合夥人,如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 負擔(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參照)。系爭分配明 細表就西園路房地分配款部分,固然記載應先扣除業務費用 339 萬1,950 元、土地增值稅839 萬1,254 元、99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稅7 萬2,875 元、帳上應負擔費用624 萬6,294 元 及應付訴訟費用700 萬元,共2,510 萬2,373 元,餘額再依 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然參諸本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460號判決發回意旨所為指摘,自應就上訴人所扣除之 上開五項費用,是否屬合夥債務或費用等性質,及其數額是 否正當有據,予以審認,茲分述如後。
㈡有關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中之業務費用339 萬1,950 元部 分:
⒈上訴人主張:西園路房地共226.13坪,依80年9 月6 日合夥 股東例會會議決議,總經理即清算人鄧萬榮得以土地每坪1 萬5,000 元計算領取酬勞獎金,核計為339 萬1,950 元(即 226.13坪1 萬5,000 元=339 萬1,950 元)等語,且提出 80年9 月6 日股東例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 ),並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慶周王木火之陳述為佐。被 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股東例會會議紀錄形式上之真正,另抗辯 :依該會議決議,鄧萬榮報酬一案係列在盈餘分配案下,是 其領取酬勞應以有盈餘為前提,惟以80年開會當時西園路土 地價值已達每坪150 萬元,上訴人現以每坪130 萬元價格賣 予合夥人鄧志平,既無盈餘,自不得發給鄧萬榮酬勞等語。 ⒉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慶周具結陳述稱:「(問:提示本院 卷一第50頁,此次會議有無參與?會議記錄的內容是否實在 ?)有參與。有關於我的部分(即會議記錄陳副總)是實在 的。其他部分我記得不是那麼詳細……」、「(問:提示本 院卷一第50頁,被上訴人有無參與這次會議?)有參與,並 且同意這個決議。」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正、反面),及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木火亦具結陳稱:「(問:有無決議要



鄧萬榮報酬?)合夥人開會要給鄧萬榮費用,算是業務費 用,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問:提示本院卷一第50 頁,是否為這次決議?)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 ,足悉,80年9 月6 日會議召開當時之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 ,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均確實曾於該日出席參與股東例會即 合夥人會議討論,並作成決議。被上訴人徒以上開會議紀錄 名稱為「股東例會」之形式,而否認該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 ,尚無足取。
⒊至關於上訴人於系爭分配明細表所列業務費用即鄧萬榮可領 取報酬之要件究為如何,應否以出賣土地有盈餘為要件,兩 造各執一詞。茲查:
⑴系爭合夥團體係以經營購地建屋事業為合夥事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三之㈠所載);且合夥財產包括西寧南路、康定 路、西園路及貴陽街等四工案,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合夥團體 各工案之合夥人比例列表足證(本院卷三第128 頁),被上 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2 頁反面)。 ⑵而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於80年9 月6 日例會開會時,所討 論之議案包括新僑建設交屋事宜、總督天廈及富都天廈未售 戶處理辦法、土地處理辦法及盈餘分配辦法等四議案(詳原 審卷一第50頁,主席報告該欄記載)。經細繹股東例會會議 紀錄之全部內容,首先,關於土地處理辦法一案,所討論之 土地包括系爭合夥團體所有之西寧南路、康定路、西園路及 貴陽街等四工案合夥財產,而就四工案之西園路土地部分, 陳副總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慶周於會議時首先表示:「… 西園路:以現行行情計算每坪土地約170 萬,可依此價格出 售,若是合建可以60﹪-40 ﹪之方式處理」,另合夥人李舜 聲乃表示:「西園路:出售每坪150 萬、合建60﹪-40 ﹪」 ,其餘合夥人鄭金河王木火康東順鄭金明及被上訴人 均表示以大多數人之意見為意見;其後,鄧萬榮乃接著表示 :「按李舜聲之方式處理,但須訂立酬勞」,李舜聲則先後 表達:「有關報酬部分,以各個土地之各別處理,訂立標準 」、「我的原則是以我本人所開之條件的價格2 ﹪為報酬, 買賣時,若有差額時,酬勞再詳細訂定」,經合夥人表決決 議以李舜聲案通過。其次,乃接續討論盈餘分配案,出席合 夥人均決議暫定以「總經理之酬勞獎以土地坪數計算,每坪 15,000元方式處理」(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據上開會議 討論過程內容以觀,即悉合夥財產中之土地處理辦法與盈餘 分配辦法,並非獨立之兩議案,實則總經理鄧萬榮報酬之給 與,端視四工案土地出賣價格而定,且出賣之價格依合夥人 決議,其中就西園路土地部分係採李舜聲提案即每坪150 萬



元為底限,此自鄧萬榮前開發言內容,即可推知。 ⑶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慶周到場陳稱:「(問:提示本院卷 一第50頁,此次會議有無參與?會議記錄的內容是否實在? )有參與。有關於我的部分(即會議記錄陳副總)是實在的 。其他部分我記得不是那麼詳細。總經理是指鄧萬榮。就是 這次的決議要給鄧萬榮報酬,這是針對合夥期間每一筆土地 所為的決議,不管結算後盈虧,均給鄧萬榮每坪1 萬5000元 的報酬。早期的土地都比較便宜,所以都賺錢,到了80幾年 ,我記得有以每坪100 多萬元向招商局標得一筆土地,但後 來處分掉時是賠錢的,不記得交易有無給鄧萬榮報酬,但總 的來說合夥團體是賺錢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 ,而表示西園路房地出售,不論盈虧均應給付鄧萬榮報酬云 云。然此與前開股東例會會議紀錄所載各合夥人就每一工案 土地處分討論過程,最終均採李舜聲所為提案,亦即四工案 土地如採出售,定有出售底價,如採合建則有分得比例之決 議明顯相悖。是以,陳慶周前開所為不論合夥財產四工案土 地處分結果盈虧與否,總經理鄧萬榮均得領取按每坪1萬5, 000元計算報酬之陳述,顯無足採。
⑷上訴人雖再陳稱:系爭合夥團體係為體恤鄧萬榮之辛勞,及 其處理合夥事務所費勞力及財力之支出,故始決議以土地每 坪1 萬5,000 元方式給予報酬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 張,悉未見記載於上開股東例會會議紀錄中,且顯與前述議 案討論過程中,各合夥人所陳述之內容互有扞挌;並審諸關 於土地出售既經決議定有底價,如鄧萬榮以低於底價出售, 所為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乃不利益於系爭合夥團體,豈有 何辛勞及獎酬可言。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所陳,自不足憑 採。
⑸綜此,依80年9 月6 日合夥人決議所採之李舜聲提案內容, 如合夥財產中之西園路土地採出賣之方式處理,最低以每坪 150 萬元為售價,於此情形始須給予鄧萬榮總經理酬勞,而 關於酬勞之計算標準,依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結果,係以每坪 1 萬5,000 元計給,應堪認定。
⒋末查,西園路房地依98年8 月10日會議紀錄,係以每坪130 萬元出售予合夥人之鄧志平,此觀諸該次會議紀錄即明(原 審調解卷第20頁)對此兩造俱不爭執。承上所述,則此出售 價格顯然低於80年9 月6 日合夥人決議所為最低以每坪150 萬元為售價之要求,則依前說明,系爭合夥團體總經理鄧萬 榮自無從受有按土地每坪1 萬5,000 元計算之報酬。該項報 酬雖經清算人決議,然此項費用之扣除既悖於80年9 月6 日 合夥人會議之決議,自非屬合夥債務,故上訴人於系爭分配



明細表中扣除應給付鄧萬榮業務費用339 萬1,950 元(即: 226.13坪1 萬5,000 元=339 萬1,950 元),洵屬無據, 應予剔除。
㈢有關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中之土地增值稅839 萬1,254 元 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西園路土地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一小段256 、258 、259 、260 至265 、267 、280 、289 至291 地號 土地,原分別信託登記於鄧萬榮及被上訴人名下,後經合夥 解散清算會議決議將該等土地出售予鄧志平,並陸續移轉持 分予鄧志平,依法須以鄧萬榮及被上訴人之名義繳納土地增 值稅,共計839 萬1,25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增值稅 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 一第52至62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有支出上開土地增 值稅及其數額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8 頁、卷三第39頁反 面),自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西園路房地出售決議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亦即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出售予鄧志平,違反民法第670 條第1 項強制規定而無效,自無扣減土地增值稅問題云云。 但如前開㈠之說明,系爭合夥團體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 ,有關清算事務之執行及決議,係應適用民法第695 條:「 關於清算之決議,以全體清算人過半數行之」規定,自已無 民法第670 條或第671 條規定適用餘地,亦即無召開合夥人 會議之必要。茲系爭合夥團體解散後,已選任鄧萬榮等4 位 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已如前述,則於清算程序中,原合夥 事務執行人之執行權歸於消滅,且無再召集合夥人會議之必 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西園路房地出售會議未經其同意,所 為決議無效,無扣減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云云,委無足採。 ⒊又系爭西園路房地原確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與鄧萬榮名下 ,業經系爭607 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綦詳(原審調解卷第54 至55頁),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上開土地增值稅應由系爭 合夥團體以合夥財產負擔,而應自分配合夥人之款項扣除, 應可憑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西園路房地分配款應扣除如附 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所示土地增值稅839 萬1,254 元,應屬 有據。
㈣有關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中之補貼個人綜合所得稅7 萬2, 875 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西園路房地登記名義人鄧萬榮及被上訴人因 處分名義上所持有之西園路房屋,而須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 1 項第7 款、第9 條及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 1 項規定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按房屋評定現值即核定契價



49萬2,400 元,依臺北市核課標準37﹪,再以鄧萬榮、被上 訴人當年度適用之所得稅率40﹪計算後,應補貼其二人之金 額共7 萬2,875 元(即492,400 元37﹪40﹪=72,875元 )等情,有其提出之99年契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12 至122 頁)。被上訴人對此個人綜合所得稅應補貼之數額並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8 頁、卷三第39頁反面),自堪信取 。
⒉又上訴人已將應補貼被上訴人之3 萬8,510 元計入被上訴人 應分得之西園路工案分配金額中,此觀諸附件一系爭分配明 細表中確有記載「楊振益/ 補貼99年個人綜所稅38,510元」 無訛。亦即上訴人確已將該補貼之稅款計入應付被上訴人之 西園路房地分配金額中,且已涵蓋於本院前審及發回前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2,381 萬5,837 元內確定(如前開四之說明)【計算 式293,969,000 元-(業務費用3,391,950 元-土地增值稅 8,391,254 元-個人綜合所得稅72,875元-帳上應負擔費用 6,246,294 元-應付訴訟費用7,000,000 元)=實際分配總 金額268,866,627 元,又268,866,627 元被上訴人出資比 例8.84354 ﹪=被上訴人分配金額23,777,327元,分配金額 23,777,327元+補貼綜所稅38,510元=23,815,837元】。則 被上訴人否認有補貼此部分稅款情形,並辯稱其從未接獲通 知,亦未具領此等稅款,故上訴人不得扣減云云,顯無足採 。據此,上訴人主張西園路房地分配款應扣除如附件一系爭 分配明細表所示補貼個人綜合所得稅7 萬2,875 元,足堪採 信。
㈤有關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中之帳上應負擔費用624萬6,294 元部分:
⒈按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 計算既仍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 產。又清算人應執行之清算事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派賸餘財產等(民法第697 條至 第699 條規定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此項帳上應負擔費用係指自94年5月11日至100 年1月13日分配西園路土地款期間所應支出之各項什費、水 電費、勞務費、稅捐、代付款、管理費用及訴訟費用等其他 費用,當時因尚未處分合夥土地,而無法以收入支應開支, 遂以暫存於西園路工案之西寧南路工案保留款500 萬元,及 擬分配予被上訴人而暫存於西園路工案之68萬8,808 元,並



由合夥團體之銀行存款透支69萬2,715 元而為支應。後扣除 100年1月13日分配西園路工案款項時,核算仍有10萬元借款 待收回,另合夥團體代被上訴人支付車位管理費、地價稅等 共3 萬5,229 元待收回,相抵結算結果,帳上應負擔費用為 624萬6,294元等語,且提出明細表、西寧南路(保留款)分 配金額明細表、支票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以佐其說(本院卷 一第64至75頁)。易言之,前開624萬6,294元金額本係以帳 上列計方式處理,但上訴人嗣已提出實際支付所謂帳上應負 擔費用各項目之憑證為證,核其支出數額已達702萬7,332元 ,高於帳上列載之624 萬6,294 元,就此上訴人已表明仍以 624萬6,294元為結算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 ⒊承此,其次即應逐一審究上訴人是否確有實際支出費用;且 此項帳上應負擔費用雖經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決議應列入扣 除,然審酌清算人可得執行職務僅在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等 清算事務,再就盈餘依合夥人應受分配成數進行分配,自應 探究各筆費用是否與清償合夥債務及合夥費用負擔攸關;如 逾上開執行職務範圍,所為決議自不得拘束合夥人,而應予 剔除。又上訴人主張其帳上應負擔費用各項目內容如後附件 二支出明細所載(本院卷一第122 至124 頁,即本院卷三第 129 至131 頁),茲查:
⑴附件二編號1、2、4、5、6、9、10至13、15、16、19、21、 22、23、25、26、28、30、31、32、34、35、38、40、46、 51至57、60至63、65、67、69、71至77、79至81、83至86、 88 至93、95、97至101、103、108、115、121至125、127、 129至132、135至137、143、145等各項,屬坐落臺北市○○ 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柳州街房屋)支出之水電費、管理 費,各筆實際支出數額如附件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共計15 萬3,085元,有該址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收據可稽 (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第130至132頁、第135至139頁、 第141 至142頁、第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6頁、 第158 頁、第162至164頁、第166至167頁、第170頁、第172 頁、第179頁、第185至191頁、第196至199頁、第202頁、第 204 頁、第207頁、第210至216頁、第220至222頁、第224至 227 頁、第229至234頁、第236頁、第240至244頁、第248頁 、第253 頁、第263 頁、第270至274頁、第278頁、第281至 284 頁、第286至288頁、第294、296頁)。又上訴人主張: 上述柳州街房屋向來係供系爭合夥團體處理合夥事務之辦公 處所使用等語,並經證人鄧麗媚即受鄧萬榮委請處理系爭合 夥團體庶務者於本院結證稱:「○○街00號2樓之1原來屬於 西園路工案的資產。合夥人處理相關事務都會在上址處理…



(問:○○街00號1 樓何人使用)是西環建設公司在使用。 (問:上址2樓之1 與1樓是否有樓梯相通)是的,但是水錶 、電錶各自獨立,管理費也是各自繳納。」等語甚詳(本院 卷二第222頁反面、第223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各 項費用支出均屬合夥費用之負擔,自非無稽。被上訴人固再 抗辯:柳州街房屋自76年9 月開始即出租予榮爵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榮爵公司)使用,該等水電費、管理費自應由 承租人支付,豈有由出租人即系爭合夥團體支付之理;況以 榮爵公司給付之租金抵付水電費,應屬有餘,故此等水電費 、管理費應予剔除云云。但查,榮爵公司為系爭合夥團體部 分合夥人所成立,並有部分合夥人擔任公司股東,其成立目 的原乃為辦理合夥購地、自建或合建等事務乙節,業經兩造 陳述互核相符(本院卷三第163 頁),難認與合夥事業之經 營無關。是雖柳州街房屋有出租予榮爵公司使用,然榮爵公 司既屬部分合夥人設立之公司,並佐以證人鄧麗媚上開證詞 ,足悉上訴人主張柳州街房屋係供系爭合夥團體辦理事務使 用乙節,為可信取。是上訴人主張得以合夥財產支付柳州街 房屋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應屬有據且足資採認。 ⑵又附件二編號3 之房屋稅2 萬1,114 元、編號29之房屋稅2 萬0,889 元、編號59之房屋稅2 萬0,664 元、編號78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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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