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990號
TPHV,102,上,990,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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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耀緯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永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王耀儀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耀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王耀儀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王耀緯
王耀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耀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耀緯(下稱王耀緯)主張:伊於民國77 年間出資,借用具軍人身分之姑丈即訴外人蕭世定名義,向 國有財產局購得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00分之226(下稱系爭土地);嗣於83年間,以系爭土地與 建商合建,斯時,因4弟王文愈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耀儀 (下稱王耀儀)尚未成家,兩造父母顧及渠等將來結婚時名 下能擁有不動產較為體面,乃與伊商議將原屬伊所有坐落台 北市○○段0○段0000○號即門牌為臺北市○○○路0段00號 房屋(下稱系爭1855號房屋),分別借用王文愈、王耀儀名 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將坐落同段3小 段1856建號即門牌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1856號房屋)借用王耀儀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分別約 定成家後,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返還予伊。至89 年間,王耀儀與王文愈均已成家,王文愈於92年7月間將系 爭1855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予伊,而王耀儀亦於92年7月底將系爭1856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同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然 就系爭1855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迄未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伊,且於新北市新店區另購新屋後,仍占用系爭1856號房



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依 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王耀儀應將系爭1855號房屋權利 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1856號房屋騰空返還予 伊等語。
王耀儀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於77年間與家族成員共同 集資,並以具軍人身份之蕭世定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 於83年間與建商合建,父親為照顧伊身體殘障出入不便,並 延續之前生意,使伊得自立更生,乃將系爭1856號房屋登記 給伊,供住家使用,另系爭1855號房屋因面向馬路,為讓伊 有租金收入,遂將該屋分為2個房間,且因顧及伊若遇惡房 客難以應付,遂找王文愈借名登記,以協助照顧伊生活,由 王文愈及伊各登記為2分之1。嗣於92年間,王文愈因工作關 係遷移至新北市新莊區,伊父親與伊研商由王耀緯遞補照顧 伊,斯時,伊為符合彩券販賣資格,遂將系爭1856號房屋以 贈與方式借名登記予王耀緯,惜未能如願中籤,取得販賣資 格,伊因之請求王耀緯將系爭1856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伊,惟 王耀緯仍置之不理。是王耀緯上開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王耀儀主張:系爭1855號房屋係是兩造父親贈與予伊,伊將 該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王耀緯名下,已詳如上述 ,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 明請求:王耀緯應將系爭1855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
王耀緯則以:王耀儀請求之系爭1855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係伊所有,借名登記在王文愈名下,嗣王文愈於92年7月 間將該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伊,並非王耀儀所有 ,伊與王耀儀間並無借名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王耀儀應將系爭1856號房屋騰空返還王 耀緯,其履行期間為3個月,並駁回王耀緯其餘之本訴及王 耀儀之反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 訴。王耀緯上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耀緯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耀儀應將系爭1855建號房屋權 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耀緯王耀儀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王耀儀上訴部分,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 利於王耀儀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耀緯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王耀緯應將系爭18 5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耀儀王耀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 ㈠系爭1855號房屋現登記為王耀緯應有部分2分之1、王耀儀應 有部分2分之1。
㈡系爭1856號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王耀緯所有。 ㈢王耀儀現占有居住使用系爭1856號房屋。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第60頁背面) ㈠系爭1855號房屋登記在王耀儀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 王耀緯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系爭1855號房屋登記在王耀緯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 王耀儀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就系爭1856號房屋登記,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王耀儀占用上開房屋有無占有使用權源?
爰述之如下:
㈠系爭1855號房屋登記在王耀儀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 王耀緯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 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王耀緯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855號房屋登記在王耀儀名下應 有部分2分之1,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惟為王耀儀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 ,自應由王耀緯就兩造間確有就系爭1855號房屋登記在王耀 儀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⑵據證人即兩造母親王玉秀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路0段00號這棟大樓合建的過程?)很早以前,我是 跟我先生買房屋,無法與人合建,用租的,跟國有財產局租 土地,等到原告(即王耀緯)當兵回來,73年,一次漲價到



8,000,我跟原告說土地要跟國有財產局買,否則我們以後 住不起,原告就聽我的話買土地才能跟別人合建,合建的時 候也有很多錢,大概有41坪多,1坪要28萬,叫我姊夫幫我 忙,以軍人的身分打8折,原告才又買回來,自備款200多萬 ,不夠的去向土地銀行借700萬,原告夫妻兩人很努力賺錢 ,一直繳到82年才完成,到86年才蓋好,都是原告與其妻打 拼努力的。…」、「(問:合建之前,是否是4個兒子都有 先登記部分的土地?)我有跟我先生買房屋,跟別人合建也 需要一點土地給兒子,建好後也才能給兒子一人一間房子, 所以跟原告商量給其他兒子。」、「(問:你是否瞭解你跟 建商合建後,總共分配多少房地?)分給我差不多200多坪 。」、「(問:200多坪如何分配?)36號3樓是王文愈、被 告(即王耀儀)、王世傑,1人分約30多坪,3個人分3樓, 其他的就是原告的,如果沒有原告買土地,大家都沒有房子 。」、「(問:你是否瞭解為何後來登記的時候36號1樓及 40-1號1樓會登記為被告及王耀慶的名字?)86年完成,被 告及王耀慶都還沒有娶妻,登記給他們是因為借名登記,以 後別人來提親比較好講,以後如果娶妻了要還給原告,原告 很聽話,我跟他商量他都可以接受。」、「(問:你是否聽 過你先生說要把36號1樓及40-1號1樓要分配給被告?)沒有 ,我先生沒有這樣講,土地又不是我先生買的,我不可以亂 講。」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另於本院復證稱:「 (問:台北市○○○路0段00號房子目前做何用途?)出租 給別人做服裝店。」、「(問:出租多久?)87年9月就開 始出租,92年開始是服裝店承租。」、「(問:租金多少? 如何收租金?)最開始是神腦公司87年租金每月9萬9千元, 現在服裝店租金是9萬5千元。租金是我叫耀儀去收,租金都 是給付支票,支票收回來交給我,我拿去遠東銀行存,租金 都是每月收,租金都是我在管理,耀緯看我年紀大了說錢要 給我用。」、「(問:收回來的租金是何人使用?)給大家 使用,每月要付3萬2千元貸款費用、2萬元給王文愈、我先 生醫藥費、稅金、管理費、水電瓦斯、生活開銷。因王文愈 本來是教書,後來沒有教書回家後,所以每月給他二萬元。 」、「(問:遠東銀行存摺是何人的帳戶?)是耀儀的名字 ,我叫他去收錢所以用他的名字,但都是我管理,因為是耀 緯要給我用,所以由我管理,提款卡也是我管理使用。」、 「(問:台北市○○○路0段00號房子所有權狀在何處?) 放在40號之1我睡覺的房間小鐵櫃裡,都是我在管理,目前 還在那裡我沒有拿走。」、「(問:36號房子稅金何人繳納 ?)我繳納的,稅金、水電、管理費都是我繳納的。」、「



(問:稅金、管理費等是否用這些租金繳納?)是的。」、 「(問:剛剛你說的房屋稅、地價稅,繳納的單據在何處? )放在新店文化路23-11號6樓耀儀房子房間內的鐵盒內,其 他的水電單據並沒有留下。」、「(問:稅金單據為何放在 耀儀房子內?)100年9月1日搬出那個房子後並沒有拿出來 。」、「(問:為什麼不改成你或是王耀緯的名義之存摺收 租金,為何一直要用王耀儀名義的存摺?)因帳戶一直都是 我在管理,是耀儀簽約,所以帳戶用耀儀的名義。耀儀收了 支票交給我,每張支票我都有影印,我收了支票就到遠東銀 行存入後用提款卡領錢。」、「(問:租金中有無每月固定 給耀儀多少錢?)剛開始每月給2萬多元,我先生過世後每 個月給4萬元,家中開銷都是我出的,稅金也是我繳納。」 等語(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
⑶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姊妹王儷蓉於本院證稱:「(問:○○○ 路0段00號房子的事情是否知道?請就所知陳述?)當時爸 爸、媽媽帶我們很辛苦,只有買房屋沒有買土地,爸爸賺錢 養我們6個小孩,姐姐生大病,王耀儀小兒麻痺,花了很多 錢,家裡費用靠爸爸賣香料也不夠維生,等王耀緯73年回來 開公司,他74年結婚,76年他想要出去獨立,但媽媽將他留 下來要他不要出去,因地租很貴繳不起,媽媽要他將土地買 下來,以前人家說要合建都沒有辦法跟人家合建,後來王耀 緯有賺到自備款,剛好國有財產局要賣土地,媽媽要王耀緯 將土地買下來,要王耀儀刻章到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貸款700 萬元,77年拼到至82年,王耀緯與他太太很辛苦賺錢,有一 陣子我也過去幫忙,買了土地後大家分到房子都是托王耀緯 的福,77年到82把700萬元貸款還清,86年合建後還多買坪 數、車位貸款400萬元,媽媽也是叫王耀緯去合作金庫貸款 ,後來轉到國泰人壽,在91年3月26日把剩下的278萬9千多 元繳完,都是王耀緯的功勞。」、「(問:目前房子情形? )當時約定結婚要還,都有自動還,只剩前面的2分之1,好 像是一顆印張沒有蓋拖到現在。」、「(問:房子出租情形 ?)是87年9月出租,10月初是由神腦公司承租,媽媽叫王 耀儀洽談簽約,他拿了30萬元押金支票回來交給媽媽管理支 配,87年10月7日我媽媽拿壹仟元要王耀儀去遠東銀行開戶 ,他開完戶後就把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媽媽保管支配使用, 10月13日我媽媽把第一張支票9萬9千元存到遠東銀行兌現, 我媽媽就靠這個租金維生,92年租給服裝公司,每年12月24 日會一次開12張支票,每月是9萬5千元,王耀儀還是拿回來 交給我媽媽,從87年10月7日開始至101年12月31日租金都是 我媽媽管理支配使用。」、「(問:是否知道王耀緯、王耀



儀之間針對36號、40-1號房屋借名登記事情?)知道,85年 時當時房子還沒有蓋好之前,我們在羅斯福路2段10號5樓, 我回家時,王耀緯夫婦、我爸爸媽媽跟我,我們跟王耀緯商 量,因王耀儀、王文愈還沒有結婚,暫時登記給他們,結婚 後要還給王耀緯。」、「(問:討論時你在場?)在場。王 耀儀自己也知道不是他的東西。」、「(問:印象中妳有無 陪你母親繳納36號40-1號地價稅、房屋稅?)有的。陪她去 過臺灣銀行南昌分行、南門市場台北中小企銀、羅斯福路三 段土地銀行繳過。水電費寧波西街的統一或全家超商繳納。 」、「(問:有無看過王耀儀繳36號、40-1號房屋稅、地價 稅?)沒有。他沒有繳過。」、「(問:有無看過妳母親整 理稅金單據?)有的。她都用夾子分類放在鐵盒內。」、「 (問:你剛剛說合建房子經過妳知道,合建完之後王家分到 幾間幾間房子?)1樓、2樓、3樓前後、及4樓小套房,共7 間。」、「(問:7間分給誰?)3樓前面給王文愈,3樓後 面是給王識傑王耀儀,其他都是王耀緯的。」、「(問: 你剛剛說權狀每人自己拿回去,36號、40-1號的權狀在何處 ?)當時放在我媽媽睡覺的40-1房間的金庫裡。」、「(問 :36、40-1號權狀沒有直接交給王耀緯,而是由母親管理? )是的。」、「(問:你剛剛說92年王耀儀有自動還給王耀 緯,但1樓還有2分之1沒有還,王耀緯或者其他人有用任何 方式要求王耀儀過戶36號2分之1部分給王耀緯?)有,媽媽 在92年時有叫他還,只是有漏印章沒有辦好拖到現在沒有辦 ,後來在100年時媽媽搬出來時有叫他還。媽媽真的對王耀 儀很好,店租一半以上都是王耀儀在使用。」等語(本院卷 二第76至78頁)。
王耀儀雖辯以:登記在王耀緯名下之系爭1855號房屋應有部 分2分之1,伊與王耀緯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92年3月」及「中華民國92年5月」協議書 (下稱92年3月、92年5月協議書)各乙紙為憑(原審卷第32 頁、第34頁),觀諸92年3月、5月協議書之立書人均為王耀 儀及王耀緯,其內容係就「台北市○○○路0段00號1樓之店 面」及「台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所為之約定,前 者載有:「…房屋一切使用權及居住權全歸甲方(即王耀儀 ),乙方(即王耀緯)絕無異議。往後甲方任何時間,隨時 要求時,乙方必須無任何條件返還所占持分,包含房屋坐落 之土地。」,而後者則記載:「…台北市○○○路0段00○0 號房屋所有權原為甲方所有,現因另有需求暫時將本房屋之 所有權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給乙方托管,往後任何時間甲方 隨時要求房屋返還時,乙方必須將暫時登記在其名下托管之



本房屋,無條件歸還給甲方…」等語,惟查:上開2份協議 書所載「王耀緯」之簽名筆跡,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 該2枚簽名筆跡(標為A1、A2類),與王耀緯於原法院審理 中曾留存之簽名筆跡、合約書簽名筆跡(標為B類)加以比 對,經該局以特徵比對後,發現:「A1、A2類筆跡與B類筆 跡形體雖大致相合,惟A1、A2類筆跡書寫僵硬滯澀、筆劃粗 細趨於一致,不似B類筆跡書寫流暢自然、筆劃粗細有別; 且A1、A2類筆跡與B類筆跡細微筆畫特徵(如起筆、收筆、 連筆及筆序等)亦不同,又A2類筆跡與B類筆跡(77.8.23放 款借據影本上「王耀緯」簽名字跡)分別就王、耀、緯三字 進行重疊比對,發顯兩兩形體幾乎疊合,與常情不符,故綜 上研判A1、A2類筆跡有可能係描摹B類相關筆跡而成。」等 語,此有該局103年6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咐 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且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103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王耀儀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可按(本院卷二第144頁) ,是自難以92年3月協議書,遽認系爭1855號房屋係屬王耀 儀所有,是王耀儀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王耀儀另提出98年7月31日切結書主張系爭1855號房屋應有 部分2分之1係其所有等語;惟觀之上開切結書係由兩造簽名 書立,其上雖載有:「所有權人王耀緯出資,於77年間向國 有財產局購得土地,土地全數登記於王耀緯名下,於84年間 與建商合建,所須之建築費用由所有權人的父親出資,並辦 理土地合併,待建物建築完成後,分得7間建物,因為父親 出資,故將7間建物分別登記給4個兒子,王耀儀分得本次出 售建號1861及建號1855之所有權…」等語,此有該切結書可 憑(原審卷第115頁),依其文義,前段載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為王耀緯,而非兩造之父親,後段則記載與建商合建, 建築費用由兩造之父出資,且將系爭1855號房屋分配予王耀 儀,惟衡諸一般合建之經驗法則,即地主因擁有土地乃具有 受分配建物一定比例之權,而建商因「出資興建」,因之亦 同時獲有分配建物一定比例之權,是前開記載「…待建物建 築完成後,分得7間建物,因為父親出資,故將7間建物分別 登記給4個兒子,王耀儀分得…及建號1855之所有權」等語 ,顯與前述合建之經驗法則有悖,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言不符 (詳前開⑵⑶部分),是兩造之父親是否有權分配上開建物 ,已有疑義。此外,參諸上開切結書復記載:「…本次移轉 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嗣後倘須移轉王耀儀所有之 1855建號建物及王耀緯所有上開建物基地持分,仍依上開規 定併同移轉…」等語,足見書立該切結書之用意,在於移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係確認系爭1855號房屋之所有權歸 屬,況系爭1855號房屋如係王耀儀所有,王文愈於92年7月 23日焉會將該房屋以贈與為名,將之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予 王耀緯,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可 按(原審調字卷第18至22頁),是本院仍難僅憑上開切結書 即認系爭185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屬於王耀儀。 ⑹本院爰審酌:上開⑵⑶證人所述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以及前揭之協議書、切結書均不足以為系爭1855號 房屋係王耀儀所有之有利證明等一切情事,認王耀緯就其主 張已盡舉證之責,且能證明王耀緯就系爭1855號房屋有管理 、使用,及處分之權,則揆諸上開⒈之說明,系爭1855號房 屋登記在王耀儀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王耀緯間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⑺至王耀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證人王儷蓉對於本件 之事實經過,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背面),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與王儷蓉對話之錄音譯文暨光牒為 憑(譯文詳本院卷第149頁、光牒外放)。然細譯上開譯文 內容,或僅能證明王儷蓉之到庭作證係基於母親之要求,此 外,復無任何證據證明王儷蓉於本院所為之證言係屬虛偽不 實,是王耀儀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信。
㈡系爭1855號房屋登記在王耀緯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 王耀儀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系爭1855號房屋登記在王耀儀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 王耀緯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如上述,是系爭18 55號房屋係屬王耀緯所有,則登記在王耀儀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部分,即非屬王耀儀所有,與王耀緯間自無所謂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王耀儀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㈢就系爭1856號房屋登記,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王耀儀占用上開房屋有無占有使用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 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 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王耀儀主張:系爭1856建號房屋係其借名登記在王耀緯名下 ,伊占有使用系爭1856建號房屋自有合法權源等語,惟為王 耀緯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說明,自應由王耀儀就系爭1856號房屋係借名登記予王耀 緯名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王耀儀雖提出92年5月協議書證明系爭1856號房屋係其借名 登記於王耀緯名下,惟92年5月協議書上之王耀緯簽名筆跡 乃係描摹而成,業如上述,此外,王耀儀復無法就其主張有 利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王耀儀之上開主張為 真正。況依證人王玉秀王儷蓉之上開證言,均證稱系爭18 56號房屋原係王耀緯借名登記在王耀儀之名下,是王耀儀占 用系爭1856號房屋,自無合法權源甚明。準此,王耀緯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王耀儀將系爭 1856號房屋騰空予以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王耀緯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王耀儀應將系 爭1855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耀緯,並將系爭 1856號房屋騰空返還王耀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而王 耀儀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反訴請求: 王耀緯應將系爭1855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耀 儀,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王耀緯依上開法律關係本 訴請求王耀儀應將系爭1855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 予王耀緯部分,為王耀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王耀緯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王耀緯本訴請求王耀儀應將系爭185 6號房屋騰空予以返還,及王耀儀反訴請求王耀緯應將系爭 1855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耀儀部分,原審就 此部分為王耀儀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王耀儀就上開部分 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耀緯之上訴為有理由,王耀儀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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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