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623號
TPHV,102,上,623,201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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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士諒
      黃士詠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劉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瑞祥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予分割黃劉阿市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部分廢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第一審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57條、第28條、第452條定有明 文。準此,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訴訟, 不得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裁判,倘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專屬 他法院管轄,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管 轄法院;第一審未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而逕予審理判決,第 二審法院即應予廢棄,並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所謂專 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按遺產分割 訴訟為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處理,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均應向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為之,顯已由家事事件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次按



遺產分割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劉瑟芳黃士諒黃士詠( 下合稱黃劉瑟芳等3人)為第三人黃瑞忠(民國98年9月26日 死亡)之繼承人,而黃瑞忠為被繼承人黃劉阿市(91年12月 15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且黃劉瑟芳等3人在101年11月16 日於原法院追加請求分割黃劉阿市所遺之遺產,依前開說明 ,原法院即應以裁定移送該管轄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況黃瑞祥黃麗美均當庭表示不同意由原法院 審理分割遺產之訴(見原審卷㈡第78頁),原法院卻逕為判 決,顯有違誤。而黃劉阿市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0頁),則黃劉瑟芳等3人請求分割黃劉阿市之遺 產部分,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黃劉瑟芳等3人向 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原法院 未予詳查,遽為實體之判決,自有未合。爰將此部分判決予 以廢棄,並依職權移送該管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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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