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623號
TPHV,102,上,623,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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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士諒
      黃士詠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劉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上訴 人
即上訴 人 黃瑞祥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黃瑞祥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移送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上訴人黃瑞祥應給付上訴人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移送部分外,關於上訴人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瑞祥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負擔;關於上訴人黃瑞祥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黃劉瑟芳黃士諒黃士詠(下合稱黃劉瑟芳等 3人,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時,則逕稱其姓名)請求就被繼 承人黃劉阿市之遺產為分割,經原法院予以判決後,雖僅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黃瑞祥(下逕稱其姓名)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 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黃麗美(下逕稱其姓名),爰併列為 視同上訴人。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第一審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57條、第28條、第452條定有明 文。準此,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訴訟, 不得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裁判,倘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專屬 他法院管轄,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管 轄法院;第一審未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而逕予審理判決,第 二審法院即應予廢棄,並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所謂專 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按遺產分割 訴訟為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處理,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均應向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為之,顯已由家事事件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次按 遺產分割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查黃劉瑟芳等3人原起訴時並未請 求分割黃劉阿市之遺產,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闡 明後始追加請求分割黃劉阿市所遺之遺產,依前開說明,原 法院即應以裁定移送該管轄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況黃瑞祥黃麗美均當庭表示不同意由原法院審理 分割遺產之訴(見原審卷㈡第78頁),原法院卻逕為判決, 顯有違誤。而黃劉阿市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4樓,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0頁),則黃劉瑟芳等3人請求分割黃劉阿市之遺產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另以判決廢 棄原判決關於分割黃劉阿市遺產部分,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合先敘明。
三、黃劉瑟芳等3人於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兩 造間就被繼承人黃永宏(即黃劉阿市之配偶)之遺產分割協 議,請求黃瑞祥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㈡ 第54頁),核與黃劉瑟芳等3人於原審主張係依黃劉阿市生 前與訴外人黃瑞忠(即黃劉瑟芳等3人之被繼承人)間存有 100萬元之贈與契約,而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 瑞祥、黃麗美連帶給付100萬元,並非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 實,且黃瑞祥當庭已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 ,則黃劉瑟芳等3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黃劉瑟芳等3人於原審係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黃瑞祥給付470萬7,054元予黃劉阿市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經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判准。嗣黃劉 瑟芳等3人於103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改依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反面), 此部分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併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黃劉瑟芳等3人主張: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15日死亡,黃瑞 忠與黃瑞祥黃麗美均為其繼承人,嗣黃瑞忠於98年9月26 日死亡,伊等為其配偶及子女,自得再轉繼承。黃劉阿市生 前表示欲贈與黃瑞忠100萬元,未曾向受贈人黃瑞忠為撤銷 贈與1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且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撤銷 ,更非定期給付之贈與,不因黃劉阿市死亡而失其效力。黃 劉阿市既尚未給付黃瑞忠100萬元,伊等自得依贈與及繼承 或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瑞祥給付伊等100萬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又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12日因敗血性休克入院急救後,已無 意識及分辨能力,不可能於翌日(即13日)親自或委託他人 自其帳戶轉帳支出254萬元及匯款32萬元予黃瑞祥,更不可 能於死亡後之同年月17、18日提領生前出售股票之所得184 萬7,054元,以上合計470萬7,054元均屬黃劉阿市之遺產( 下稱系爭財產)。黃瑞祥明知系爭財產為黃劉阿市之遺產, 應由兩造全體繼承人繼承,卻冒用黃劉阿市印章領取系爭財 產,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黃瑞祥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並一併請求分 割黃劉阿市之遺產。(原審判決黃瑞祥應給付470萬7,054元



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黃劉阿市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遺產,而駁回黃劉瑟芳等3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黃劉瑟芳等3人並為訴之追加。至超逾 上開部分,未據黃劉瑟芳等3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黃瑞祥應給付黃劉瑟芳等3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黃瑞祥之上訴駁回。二、黃瑞祥則以:伊不同意黃劉瑟芳等3人於101年11月16日在原 審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其中 分割遺產專屬家事法庭管轄,不得合併提起;且分割遺產應 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又依民法第823條 第3項準用第831條規定,黃劉瑟芳等3人未經公同共有人黃 麗美同意,逕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470萬7,054元,與法未合 。黃劉阿市生前在萬通銀行帳戶存入100萬元,乃其個人理 財行為,其固曾指示黃麗美給予黃瑞忠零用金及代繳健保費 ,應係黃劉阿市逐筆給付黃瑞忠零用之款項,並非同意贈與 黃瑞忠100萬元;伊更未同意給付100萬元予黃瑞忠。黃劉阿 市生前雖曾向黃麗美表示,將贈與100萬元予黃瑞忠,惟該 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向黃瑞忠為之,且黃劉阿市唯恐黃瑞忠 取得該100萬元後花用殆盡,故未將該款項交予黃瑞忠。縱 黃劉阿市黃瑞忠間確有成立贈與契約,則該債務於黃劉阿 市死亡後,應由遺產清償之,而非由伊負擔,且亦應扣除已 給付黃瑞忠之部分。另黃劉阿市自75年以後,即無工作及收 入,伊將大部分之工作收入交予黃劉阿市保管並代為理財, 是黃劉阿市名下之存款、股票實際上均為伊所有,而非黃劉 阿市之遺產。退步言之,系爭財產亦經黃劉阿市生前贈與伊 ,伊受領系爭財產並無不法可言。且黃瑞忠至少於98年6月 12日前,即已知悉系爭財產由黃瑞祥領取之事實,黃劉瑟芳 遲至100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2 項之2年時效。再者,伊為黃劉阿市墊付之喪葬費、醫療費 、互助會欠款等費用,及自76年9月起迄91年12月黃劉阿市 死亡時止,代黃瑞忠墊付黃劉阿市之扶養費用121萬6,545元 ,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黃瑞祥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黃劉瑟芳 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黃劉瑟芳等3人之上 訴駁回。
三、黃麗美則以:黃劉阿市生前為照顧黃瑞忠,曾於88年間在萬 通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存入100萬元,並囑伊按月給 付黃瑞忠2,500元零用金及代繳健保費,至91年5月7日止,



該帳戶尚餘72萬3,749元。嗣因黃劉阿市將該餘款全數轉入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伊即未再受託處理黃 瑞忠零用金之贈與事宜,是黃劉阿市並無贈與黃瑞忠100萬 元之意。又黃劉阿市將餘款轉存至其他帳戶,並終止伊委託 處理之權限,足見黃劉阿市就未移轉部分有撤銷贈與之意, 黃瑞忠生前亦未反對,是黃劉阿市黃瑞忠間之贈與,就未 移轉部分業已撤銷。且黃劉阿市為照顧黃瑞忠而按月給付零 用金及健保費,其性質應為一身專屬的定期給付贈與,於黃 劉阿市死亡後,未履行部分已失其效力,且兩造均非贈與關 係當事人,黃劉瑟芳等3人自不得再為請求。又伊不同意黃 劉瑟芳等3人請求黃瑞祥給付全體繼承人470萬7,054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黃瑞祥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黃劉瑟芳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6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15日去世,繼承人為黃瑞忠黃瑞祥黃麗美
黃瑞忠於98年9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劉瑟芳等3人。 ㈢黃瑞祥於91年12月13日自黃劉阿市設於○○○○○○○○○ 路○○○○○○號000000000000號)轉帳領取254萬元。 ㈣黃瑞祥於91年12月17日及18日分別自黃劉阿市設於○○○○ ○○○○○路○○○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173萬2,7 04元及11萬4,350元,合計184萬7,054元。 ㈤黃瑞祥於91年12月13日自黃劉阿市設於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匯 款32萬元至其設於遠東商業銀行之帳戶。
黃瑞祥曾支付被繼承人黃劉阿市醫藥費臺北國泰醫院17萬3, 633元、花蓮門諾醫院9萬4,621元、看護費8萬元、互助會15 萬元。
㈦黃劉阿市喪葬費合計45萬0,331元。
㈧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反面)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明細、交易明細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互助會名單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20頁、第70頁、本院卷㈠第108頁) ,堪信為真實。
五、黃劉瑟芳等3人主張原判決附表(包括系爭財產)為黃劉阿 市之遺產,應予分割;且黃劉阿市生前表示欲贈與黃瑞忠10 0萬元,則黃瑞祥應予給付等語,為黃瑞祥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 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黃劉瑟芳等3人得否請求黃瑞祥給付100萬元本息? ㈡黃劉瑟芳等3人得否請求黃瑞祥給付470萬7,054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黃劉瑟芳等3人得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黃劉阿市所遺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
六、茲論述如下:
黃劉瑟芳等3人得請求黃瑞祥給付92萬2,947元本息: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 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 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劉瑟芳等3 人前訴請黃瑞祥返還財產分配金事件,其中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黃瑞祥履行協議給付100萬元部分,主張黃 永宏生前與黃瑞忠黃瑞祥黃麗美約定,由黃瑞祥繼承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但應各給付黃瑞 忠、黃麗美各100萬元;黃瑞祥則抗辯稱伊未曾承諾給付 黃瑞忠黃麗美各100萬元,縱黃劉瑟芳黃瑞忠間有贈 與契約存在,亦與伊無關,業經另案臺北地院99年度家訴 字第53號返還財產分配金事件(下稱另案第53號事件), 就黃劉阿市是否贈與黃瑞忠100萬元乙節,列為該事件重 要之爭執,經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 後(嗣黃劉瑟芳等3人撤回對黃麗美之起訴),將所為判 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77至83頁),且黃劉瑟芳不服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復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第53號事件 全卷查核無誤。而兩造於本件就黃劉阿市黃瑞忠間有無 贈與100萬元所為爭執,均與另案第53號事件相同,訴訟 資料亦無二致,且另案第53號事件就此部分判決確定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黃劉瑟芳等3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前事件判斷內容,則依上開說明,另案第53號 事件確定判決就黃劉阿市曾贈與黃瑞忠100萬元之判斷, 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



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以黃瑞祥於本件再抗辯 稱黃劉阿市並未同意贈與黃瑞忠100萬元云云,即難採憑 。
⒉又黃麗美陳稱:黃劉阿市為照顧大哥黃瑞忠,擬給100萬 元零用金,惟恐其花用殆盡,而將自己所有100萬元存入 其設於萬通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委由伊先後於⑴90年11 月5日、12月5日、12月30日將現金2,550元、2,550元、2, 500元存入黃瑞忠設於大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⑵91年1月8日開立面額2,500元計25紙支票予黃瑞忠 ,均已兌領,合計6萬2,500元;⑶90年11月至91年4月代 繳健保費959元、91年5月27日代繳中斷之健保費1萬4,734 元、罰款3,020元,計2萬3,508元,嗣經過1年餘,黃瑞忠 要求給付全部金額,伊問過黃劉阿市後,於91年5月7日提 領餘款72萬3,749元、同年6月24日再結算餘款及利息19萬 9,198元,分別存入黃劉阿市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帳戶,伊不清楚黃劉阿市有無將餘額給付黃瑞忠(見 另案第53號事件卷〈未編頁碼〉、原審卷㈠第164至165頁 、第223頁、第237至272頁、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等語, 並有存款單、交易查詢報表、支票、提款單、存提明細資 料、中央健康保險署101年5月1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黃瑞忠自90年11月至91年6月繳納健保費用明細、 101年5月2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瑞忠自90年 11月至91年6月間繳納中段健保費用銷帳狀況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5月11日北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銀101年5月24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影本等附卷可佐(見另 案第53號事件卷㈠、原審卷㈠第168至180頁、第284至288 頁、第290至291頁、第293至318頁)。此外,黃瑞祥並未 就黃劉阿市已將贈與款項全數給付黃瑞忠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足認黃劉阿市已委由黃麗美給付贈與黃瑞忠100萬 元中之部分金額,僅餘92萬2,947元本息(723,749+199, 198=922,947)尚未給付。至黃劉阿市嗣雖終止委託黃麗 美處理給付贈與款事宜,亦難遽以推論黃劉阿市已撤銷贈 與,且不因黃劉阿市死亡而未履行給付部分即失其效力。 是以黃麗美抗辯稱黃劉阿市已終止委託伊處理給付贈與款 ,而將餘款轉存至其他帳戶,已生撤銷贈與之效力,更因 黃劉阿市之死亡,未履行給付部分亦失其效力云云,並不 足採。
⒊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7條、修正前第 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15日去世,繼承 人有黃瑞忠黃瑞祥黃麗美3人,則黃瑞祥黃麗美就 黃劉阿市贈與黃瑞忠尚未履行之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是以黃瑞祥抗辯稱黃劉阿市死亡後,應由其遺產清償 贈與,而非由伊負擔云云,即無足採。從而,黃瑞忠之繼 承人即黃劉瑟芳等3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 瑞祥應給付黃劉瑟芳等3人92萬2,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黃劉瑟芳等3人不得請求黃瑞祥給付470萬7,054元予兩造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故繼承人繼承之債 權,為公同共有,其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領之權。又公同 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 旨參照)。黃劉瑟芳等3人以系爭財產遭黃瑞祥冒用黃劉阿 市印章領取而受有不當得利470萬7,054元,致全體繼承人受 有損害,主張得向黃瑞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亦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劉瑟芳等3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 訴請求黃瑞祥為給付,既非對黃瑞祥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除黃瑞祥以外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起訴,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黃麗美同意,當事人始 為適格。本件既未經除黃瑞祥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 且黃劉阿市之繼承人黃麗美已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不同意黃 劉瑟芳起訴請求黃瑞祥返還不當得利470萬7,054元(見原審 卷㈡第78頁、本院卷㈢第106頁),則黃劉瑟芳等3人逕起訴 請求黃瑞祥返還470萬7,054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㈢關於黃劉瑟芳等3人請求分割黃劉阿市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遺產部分,應另以判決移送臺北地院審理(詳見程序方 面),茲不贅述。
七、綜上所述,黃劉瑟芳等3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黃瑞祥給付黃劉瑟芳等3人92萬2,947元,及自100年7月1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黃劉瑟芳等3人依不當得利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瑞祥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470萬 7,054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為黃劉瑟芳等3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其中 命黃瑞祥應給付470萬7,054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諭知,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另黃瑞祥應給 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 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黃劉瑟芳等3人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均併予敘明)。又原審就上開命黃瑞祥給 付黃劉瑟芳等3人超逾92萬2,947元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劉 瑟芳等3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 無不合,黃劉瑟芳等3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並不合法,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黃劉瑟芳等3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黃瑞祥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黃瑞祥黃麗美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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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