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22號
TPHV,102,上,222,201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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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阿蘇企業有限公司
      振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藍清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董晉良律師
被上訴人  佳源系統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昇源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259 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及賠償所受之損 害,而聲明: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阿蘇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阿蘇公司)新台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即為新台幣)19 4 萬9063元,暨自民國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阿蘇公司20萬1296元,暨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振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鼎公司)88萬59 38元,暨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於103 年4 月14日就請求返還報酬 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另就阿蘇公司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20萬1296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 就民法第259 條第1 款部分,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即係主張解 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及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是其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59 條第1 款,應僅係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另其追加民法第231 條部分



,因與原訴均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作物之基礎 事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 之追加,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阿蘇公司及振鼎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 各與被上訴人簽署「SAP ERP 建置系統服務合約(含建置工 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合約、工作說明書),約定採用德 國SAP AG公司商業應用軟體進行客製化ERP (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 /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導入作業(下 稱本件專案),ERP 系統建置導入須符合上訴人所從事之箱 包行業及特殊需求,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依工作說明書6. 1 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各階段之工作項目為 契約要素,即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4 月15日前完成企業藍圖 階段,惟被上訴人截至該日均未提出,且期間上訴人已經盡 協力義務,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依工作說明書2.1.2 、2.2.2 及4.6.2 約定可知,企業藍圖工作項目除應提交上 訴人公司專案經理簽署外,必須呈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核准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迄今並未經上訴人之專案經理及負 責人簽署核准,且其交付之文件未符合債之本旨,自難認其 已完成工作。然兩造於100 年5 月28日仍繼續開會討論企業 藍圖未決事項,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待辦事項,其竟在翌日( 29日)上午7 時42分以電子郵件擅自決定暫停本專案,並於 100 年5 月30日將全部顧問自「系統建置服務合約」第3 條 a 項約定之主要履約地東莞撤離,且違反一個月僅准返台一 次之規定,被上訴人之顧問嗣後縱有進入上訴人台北內湖辦 公室,但在進入期間究竟進行及完成何工作項目亦有未明, 被上訴人均未提交任何工作報告,亦未與上訴人的專案經理 Key User、IT User 等人開會討論溝通,顯難進行SAP ERP 之導入建置,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101 年5 月30 日擅自停止專案,已違反工作說明書約定「如欲取消專案, 需經雙方同意後簽署專案取消協議書,在未經雙方同意時, 佳源逕自停止專案進行,阿蘇/ 振鼎將視同無法驗收,無法 提供服務費用…」之約定,上訴人判斷被上訴人已無繼續履 約之意,亦不可能如期(100 年9 月5 日)甚至無法完成本 專案,已構成民法第503 條之情事,故於100 年6 月17日以 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 之承攬報酬附加利息返還。又阿蘇公司、振鼎公司依系爭合 約約定已分別支付被上訴人第一階段第一期款194 萬9,063 元(含稅)、88萬5,938 元(含稅);且阿蘇公司為配合被



上訴人派遣人員至上訴人位於東莞之工廠工作,委託關係公 司即東莞振球箱包有限公司承租房舍而支出人民幣2 萬2,92 2 元,折合新台幣約10萬6,083 元(以人民幣1 元兌換新台 幣4.628 元計算);另向是方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是方公司)租用「MPLS -VPN 網路服務」,總計支出5 萬7, 553 元,及向敦緯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緯公司) 承租主機代管、網路連絡及其他加值服務支出3 萬7,660 元 ,故阿蘇公司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共計受有20萬1,296 元 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503 條準用第 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第259 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 及附加利息,及依民法第503 條及追加同法第231 條第1 項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阿蘇公司所受損害,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阿蘇公司194 萬9,063 元,及自100 年4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阿蘇公司20萬1,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振鼎 公司88萬5,938 元,及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有關會議內容、 工作進度報告,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4 月15日前,依系 爭工作說明書約定,經由流程設計研討、交付企業藍圖、並 進行企業藍圖總結研討,完成企業藍圖之執行步驟,並交由 上訴人之關鍵用戶(Key User)簽署,且已開始著手系統實 現階段工作,惟上訴人之部分關鍵用戶遲遲不敢簽署企業藍 圖文件,或因上訴人組織變動,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並配 合審閱,故兩造於100 年4 月15日後之電子郵件,雖有再就 已交付之企業藍圖文件討論修改,然此或因上訴人公司藍清 鐘董事長又要求新增許多外部流程,或因上訴人公司組織又 變動,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並配合審閱所致,尚不得因此 即認被上訴人未完成企業藍圖階段。再者,縱認被上訴人並 未於100 年4 月15日完成企業藍圖文件,然上訴人從未主張 企業藍圖總結應於100 年4 月15日完成,且由上訴人之專案 經理王派和於100 年4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延展藍圖規 劃報告等語,及由100 年5 月13日、5 月14日電子郵件上訴 人告稱系爭專案之企業藍圖完成,且由模組陸續確認中等情 觀之,亦能證明兩造同意展延企業藍圖總結研討,且未保留 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負之責任,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又系爭合約及工作說明書就本件專案雙方責任已有明定,自 工作說明書4.1 、4.2 、4.3 約定可知本件專案需兩造互相



配合及執行,即上訴人亦應盡到定作人協力之義務,然自簽 訂系爭服務專案簽立後,被上訴人即一直催告或要求上訴人 盡速決定人事名單、被選定成員能全程參與會議、應購買履 約所需軟硬體設備、被上訴人執意增加客製(外掛)天數卻 遲不決定客製天數及簽署報價單,已未盡其協力義務,又依 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及兩造往來文件,被上訴人完成之企業 藍圖僅需由IT、Key User簽核,並未約定需經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或專案經理簽核,兩造於100 年1 月12日簽訂之服務合 約,並未約定交付文件之格式應如何記載,但上訴人卻遲遲 不肯驗收,經多次催促並於100 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上訴人應進行驗收簽核,故系爭專案係因上訴人未盡協力 義務於前,復遲不就企業藍圖工作項目進行簽核驗收,致被 上訴人無法繼續進行工作,為節省費用,遂自東筦撤離而改 至上訴人位於內湖辦公室辦公,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擅自 停止專案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既依約完成企業藍圖階段 工作,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自非適法,亦無權請求任何賠償,況上訴人提出關 於承租宿舍、網路服務等費用,被上訴人已否認收據之真正 ,且非屬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阿蘇公司194 萬9063元,暨自100 年4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上訴人阿蘇公 司20萬129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振鼎公司88萬5938元 ,及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9頁): ㈠阿蘇公司及振鼎公司(為同一集團公司,僅係分別位在台灣 及大陸,各就企業藍圖有其部分)於100 年1 月12日各與被 上訴人簽署「SAP ERP建置系統服務合約(含建置工作說明 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商業應用軟體為上訴人進行客製 化ERP (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 /企業資源規劃) 系統之建置導入工作,並須符合上訴人所從事之箱包行業及 特珠需求,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依工作說明書約定被上訴 人應完成之內容包括SD(銷售及配銷)、PP(生產管理)、 MM(物料管理)、QM(品質管理)、FI(財物會計)、CO( 成本會計)等六大模組,每一模組均需有一個關鍵用戶(



Key User)及資訊用戶(IT);又工作項目時程區分三階段 ,其中企業藍圖(business blueprint )階段,依工作說 明書6.1 約定,應於100 年4 月15日前完成,此有系爭合約 及工作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159 頁)。 ㈡系爭專案上訴人之專案經理自100 年1 月至5 月8 日為王派 和,100 年5 月8 目以後為張景雲。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為 李長洽
㈢阿蘇公司、振鼎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分別支付被上訴人第一 階段第一期款計194 萬9,063 元(含稅)、88萬5,938 元( 含稅),此有支票及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60 至161 、 162 至163 頁)。
㈣六大模組中之FI、SD、CO三個模組已經上訴人關鍵用戶( Key User)及資訊用戶(MIS )簽署。 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王派和企業藍圖 已經完成,此有電子郵件可證(原審卷一第343頁)。 ㈥被上訴人人員於101 年5 月30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自大陸東 筦返回臺灣,此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 ㈦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7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 )。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即100 年9 月5 日)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而被上訴人未於100 年4 月15 日完成第二階段企業藍圖工作項目,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 內完成,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其得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承攬報酬,並 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阿蘇公司所受之損害共計20萬1,296 元負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 。本院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第502 條第2 項解除兩造間承 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暨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承攬契約,非屬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 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 、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 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 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 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 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 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 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承攬契約 ,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 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 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判意旨)。 ⑵又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要素,與同法第255 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 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 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 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 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 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 再字第177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 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 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 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 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為上訴人公司建置及導入 SAP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RP ),此詳合約書第2 條、工作 說明書「1.專案概述」即明(原審一卷第17頁背面、22頁背



面至27頁、93頁背面至98頁),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次者,系爭合約書 第1 條記載合約期間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 止(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89頁背面);另於工作說明書「 6.專案時程」記載「6.1 第一階段建置時程:本階段專案時 程是以專案起始日為2011年3 月1 日為基準推算,專案時程 可依起始日提前或順延。所以,阿蘇ERP 上線日期為2011年 9 月5 日,上線支援日期到2011年10月7 日(協助完成第一 次月結),並支援2011年11月4 日(協助完成第二次月結) 」、「6.2 第二階段建置時程:本階段專案時程是以專案起 始日為2011年10月12日基準推算,專案時程可依起始日提前 或順延。所以,阿蘇ERP-HR上線日期為2012年4 月24日,上 線支援並協助完成第一次發薪至2012年6 月8 日,協助完成 第二次發薪至2012年7 月6 日」、「6.3.第三階段建置時程 :本階段專案時程是以專案起始日為2012年4 月17日基準推 算,專案時程可依起始日提前或順延,所以阿蘇SAP-BW上線 日期為2012年8 月7 日,上線支援並協助完成第一次產出報 表2012年9 月4 日,並協助第二次產出報表至2012年10月9 日」(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至82頁背面、152 頁背面至153 頁背面)。是由系爭合約第1 條記載合約期間自100 年3 月 1 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止,及工作說明書「6.專案時程」 區分三階段建置,每一時程可依起始日提前或順延等情觀之 ,兩造間系爭合約所定之履行期應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 期限,系爭合約書或工作說明並無另外表明非於上開期日履 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日履行上訴人始得可 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此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要件乃屬有間,是上訴人應無適用第50 3 條依第502 條第2 項解除承攬契約之餘地。 ⒉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503 條所定「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 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之情事: 經查,依工作說明書「6.專案時程」之約定,第一階段建置 時程係以專案起始日為2011年3 月1 日為基準推算,專案時 程可依起始日提前或順延,ERP 上線日期為2011年9 月5 日 ,此階段之導入時程並可再細分為「專案籌備階段2011/02/ 15」、「企業業務藍圖階段2011/03/01,1.5M 」、「建置設 計及開發階段2011/04/18 ,2M」、「最後上線準備階段2011 /06/20,2.5M 」、「系統上線及支援階段2011/09/05 Go-li ve」,此有工作說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153 頁 背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100 年4 月15日(即 100 年3 月1 日起算1.5 個月)完成企業藍圖階段,故可預



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云云。然查,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 實際交付企業藍圖工作項目之時間為100 年4 月20日(本院 卷三第70頁背面),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完成企業藍 圖階段工作並無遲延乙節並非無據(詳後述),被上訴人交 付時間至遲既為100 年4 月20日,此時程與上開約定之企業 藍圖階段應完成時間100 年4 月15日(即100 年3 月1 日加 計1.5 月)僅不過差距5 日,且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0 年4 月25日已著手進入第三階段系統實現階段一情,業據提出10 0 年4 月23日第8 週工作進度報告中第4 頁記載:「系統實 現階段啟動工作說明,預計4/25進行」為憑(參見原審卷一 第347 、350 頁),難認已達「顯可預見被上訴人不能於限 期內即100 年9 月5 日前完成ERP 上線工作」之情事。是以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非屬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故除無從 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外,亦難認已有「 顯可預見被上訴人不能於限期內即100 年9 月5 日完成ERP 上線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 條「顯可 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 之原因」之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洵非正當。
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遲延給付企業藍 圖階段工作之情事為可採:
⑴查依工作說明書第11、13、14頁所載,本件被上訴人於企業 藍圖階段應完成之內容包括SD(銷售及配銷)、PP(生產管 理)、MM(物料管理)、QM(品質管理)、FI(財物會計) 、CO(成本會計)等六大模組(原審卷一第25、26頁暨背面 、及96、97頁暨背面)。再依工作說明書第2.1.2 企業藍圖 約定:「業務藍圖的目的是瞭解阿蘇/ 振鼎的業務目標,並 決定支援這些目標所需的業務程序。屆時將舉行執行概況會 議,討論業務目標、組織架構、與各業務程序。更詳細的要 求將會在個別的研討會中討論,以研究每一項業務的處理程 序。…再本階段將進行下列事項:重新檢視修正全部專案計 畫與時間排程、完成系統開發環境(Development Environm ent Installation)、完成系統測試環境與上線運作環境的 規劃(System Landscape)、執行作業流程研討論會(Busi ness Process Workshops)、企業藍圖檢閱(Business Blu eprint Review)、簽署企業藍圖(Business Blueprint Sig n-off )(詳原審卷第28、99頁);另工作說明書4.6.驗收 程序就交付項目,亦載「4.6.1 交付項目驗收標準:本專案 依加速SAP 導入方法論執行時,各階段工作項目、交付項目



以及雙方責任列示如下:流程設計研討(負責佳源、協助阿 蘇/ 振鼎)、企業藍圖(負責佳源、協助阿蘇/ 振鼎)、企 業藍圖總結研討(負責佳源、協助阿蘇/ 振鼎)、企業藍圖 的驗收(負責阿蘇/ 振鼎、協助佳源)、開發及測試系統的 安裝完成(負責佳源、協助阿蘇/ 振鼎)」(原審卷一第78 頁背面、149 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抗辯其顧問與上訴人每 一模組之關鍵用戶(Key user)就流程設計進行會議研討並 製成會議記錄,以完成流程設計項目,並將完成後之企業藍 圖交付上訴人,及進行企業藍圖檢閱(Review),即完成此 階段之工作,上訴人應負責驗收簽署企業藍圖,其後再進行 開發及測試系統的安裝,至於工作說明書第103 頁起關於4. 2.1 至4.2.12所載內容(原審卷一第71至73、142 至144 頁 ),僅為系爭企業藍圖階段應進行之步驟等語,應屬有據, 且有證人李長洽證述:原審卷71頁所描述的是產生未來企業 流程的步驟,4.2.1 至4.2.12都是要產出企業藍圖這個文件 的執行步驟」等語為佐(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自堪採憑 。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企業藍圖階段之工作乙節,已經提 出會議記錄、六大模組企業藍圖文件(詳外放證據卷被證三 、四),再依下列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期限內完 成企業藍圖工作,並交予上訴人進行檢閱(Review),非屬 無據:
①被上訴人外聘顧問李長洽(Paul Lee)於100 年3 月24日寄 予上訴人專案經理王派和(Alex Wang )之電子郵件記載: 「藍董希望可以review各模組的流程,昨天他約星期六下午 2 :00,我建議從SD開始,麻煩你安排」等語(本院卷二第 287 頁),王派和於100 年3 月25日並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 人公司CO模組成員表示「因應專案進度需求,訂於3/30(星 期三)與藍董事長review MM 模組流程…」(本院卷二第28 8 頁),並於100 年3 月29日進行目的為「MM -Review Flo ws」之會議(本院卷二第289 頁)。
②兩造於100 年4 月14日進行會議,會議目的為「企業藍圖流 程review」(原審卷二第61頁)。
③被上訴人外聘顧問李長洽於100 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昇源(tonyliou)及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藍清鐘(jimmy ):「1.PP與QM的藍圖設計流程圖因尚未 經藍董審閱過,後續藍董不在廠內期間授權予Alex/Simon特 助與IT/Key users共同檢討,再由特助向藍董報告。2.各模 組的藍圖設計流程圖簽核權責由IT與Keyusers擔任」,該郵 件副本並通知上訴人公司王派和及劉民男(Simon ),此有



100 年4 月15日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一第341 頁)。嗣於 100 年4 月14日至16日、4 月19日會議,亦針對PP模組為討 論,此有該次會議紀錄之會議目的記載「PP to-be flow review」可稽(原審卷一第342 頁、原審卷二第136 、137 頁)。
④被上訴人外聘顧問李長洽於100 年4 月20日以電子郵件(標 題為藍圖階段規劃報告)向上訴人公司特助王派和表示:AS O SAP 專案已經來到藍圖規劃的尾聲,並將於4 月23日進行 藍圖規劃報告,顧問已經準備好報告範本等語(參見原審卷 一第343 頁),可徵企業藍圖已經完成,且被上訴人已準備 好報告範本。然原訂100 年4 月23日之會議經上訴人方面延 期,此有王派和於100 年4 月22日寄予李長洽之電子郵件可 憑(原審卷一第344 頁)。
⑤100 年4 月23日ASO SAP 專案第8 週進度報告記載:「藍圖 設計流程圖簽署,目前已完成SD,尚有PP/MM/FI/CO/QM,預 計下週完成」(參見原審卷一第347 、350 頁);此外,被 上訴人100 年4 月29日系爭專案第9 週工作進度報告,亦經 就SD、PPMM、QM、FI等模組進行外掛程式天數說明,並於下 週工作內容記載「BP流程圖已經於本週交由IT/Key users簽 署,請Micro/Alex協助follow up 於5/6 前簽署完畢」等語 (原審卷一第296 至304 、306 頁)。
⑥而依兩造於100 年4 月14日會議記錄所列之進度,記載「2. 7 藍圖說明與確認:2.7.1 準備企業藍圖階段文件3/7 -4/1 、2.7.2 準備企業藍圖報告4/4-4/16、2.7.3 企業藍圖總結 報告4/20-4/20 (詳外放證據-被證三第3 頁),從而被上 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由其外聘顧問李長洽以電子郵件(標 題為藍圖階段規劃報告)向上訴人公司特助王派和表示將於 100 年4 月23日進行藍圖規劃報告,顧問並已準備好報告範 本等情,嗣後並於會議中亦就企業藍圖進行檢閱(review) ,堪認已經達於兩造於上開會議中所預定之進度「企業藍圖 總結報告4/20-4/20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給付企業藍 圖工作項目之情事。
⑶且上訴人公司特助王派和曾於100 年4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 予上訴人外聘顧問李長洽,告知企業藍圖之報告延期至下週 已於前述;另依兩造嗣後之會議及前開工作進度報告、往來 郵件,兩造固有再就已交付之企業藍圖文件討論修改,嗣後 上訴人並要求重新檢閱企業藍圖文件(詳原審卷一第345 頁 、卷二第280 頁之100 年5 月13日、5 月14日電子郵件所載 ),惟依證人李長洽證述,此係因上訴人之負責人要求再為 審核之故(詳原審卷三第37頁),被上訴人辯稱此並不影響



被上訴人已於期限內交付企業藍圖文件之事實認定,否則亦 應認為上訴人已同意將企業藍圖階段之工作展延給付期限等 語,實非無據。況依兩造進行專案會議之密集程度(見原審 卷二第24至232 、277 至286 、289 至292 頁,本院卷二第 289 至292 頁及外放證據卷被上證三、四所附之會議記錄) ,暨被上訴人每週進行專案進度報告等情以觀,倘被上訴人 所應完成之工作已發生遲延情事,為何未曾見上訴人於會議 中或以電子郵件等任何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進度退後,並要 求應儘速履行。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遲延給付企業藍 圖階段之工作等語,堪認可信。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且其交 付之工作物既未經上訴人專案經理或負責人簽署完成驗收程 序,即不算工作完成:
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判要旨)。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 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所完成之企業藍圖階段工作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惟 不論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亦僅為工作有無瑕疵,定作人是 否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或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於瑕 疵不能修補時,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之範疇, 核非屬於期限內未為給付之給付遲延情事,此再由系爭合約 第3 條d 項亦可知完工與驗收為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企業藍圖階段工作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故並 未完成工作,構成給付遲延云云,顯非可採。
②又依系爭工作說明書「4.6.2 交付項目,軟體驗收標準」約 定:「在佳源提交所負責之每一階段項目或程序,皆由阿蘇 / 振鼎進行檢視,阿蘇/ 振鼎專案經理於收到之次日起算5 個工作日內,阿蘇/ 振鼎將進行檢視,(該項目阿蘇/ 振鼎 如未同意5 個工作日內檢視,雙方應進行協議),並在阿蘇 / 振鼎同意後簽署佳源提供的交付項目完成確認單及交付項 目驗收確認單,作為驗收之依據。若阿蘇/ 振鼎未能逾五日



或雙方同意的工作日內完成檢視,需正式提出書面說明,並 延展五個工作日或雙方同意的工作日,至多兩次延展。(仍 可由雙方進行協議),而針對需要修正部分,佳源必須於阿 蘇/ 振鼎提出需修正部分之次日起算五個工作日內或是雙方 同意的工作日內修正完畢,若佳源未能逾五日獲雙方同意的 工作日內完成修正,需正式提出書面說明,並延展五個工作 日獲雙方同意的工作日,至多兩次延展。(仍可由雙方進行 協議)。任何的項目及程序驗收都需經阿蘇/ 振鼎簽署驗收 單,絕無視同驗收或默認驗收之情況」(見原審卷一第79頁 暨反面、第150 頁暨反面),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提交 之工作項目應由上訴人之專案經理進行檢視,上訴人陳稱尚 須經過其負責人檢視簽核,並非有理。再者,被上訴人陳稱 依兩造間之會議記錄,上訴人之負責人已在會議上指示企業 藍圖設定圖交由IT/Key user 簽署即可等情,可視為兩造事 後另有合意乙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顧問李長洽於100 年4 月15日發予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藍清鐘(jimmy )之電子郵 件記載:「2.各模組的藍圖設計圖簽核權責由IT與Key uses 擔任。」(參見原審卷一被證341 頁),及上訴人公司MIS 成員夏海俊(Paul)於100 年5 月14日寄予給上訴人負責人 藍清鐘等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各模組企業藍圖簽署依SOW 規定由Key users ,模組IT,顧問方簽署」等語(參見原審 卷一第345 頁)可證,並有證人李長洽於原審證述:就合約 來說只要關鍵用戶確認簽收就可,藍先生因為自己是老闆, 可能想要瞭解夠透徹,在4 月19日藍先生授權給劉民男、王 派和來代理他審核PP的企業藍圖等語(參原審卷三第38頁暨 背面),及證人王派和於原審證述:…這個案子是關鍵用戶 及IT簽署就可以,但我老闆是最大的使用者,他認為要大概 表示意見…主要是PM簽署就可以,但是要老闆同意他才敢簽 ,PM是專案經理(參見原審卷三第46頁背面至47頁),益證 被上訴人之抗辯本件企業藍圖上訴人之簽核權責係由IT與Ke y user擔任已足,應為可採。
③再觀上開工作說明書「4.6.2 交付項目,軟體驗收標準」約 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提交每一階段項目後5 日內完成檢 視,如無法完成,應正式提出書面說明展延。然上訴人並未 能提出其於收受被上訴人於企業藍圖階段所交付之工作項目 後,其專案經理已於5 日內完成檢視,或提出書面說明延展 檢視期間之相關事證。再者,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合約及工作 說明書已約明各部門Key user只設立一位,且需全職參與, 並獲充分授權(工作說明書第23、127 、128 頁),然其於 交付企業藍圖後,上訴人部分之關鍵用戶遲遲因上訴人負責



人之故不敢簽署企業藍圖文件,且上訴人專案負責人員無法 全程配合或任意修改會議時間,或因上訴人嗣後因組織變動 ,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並配合審閱等情,已據提出李長洽 100 年4 月28日電子郵件、100 年4 月29日第9 週工作進度 報告、李長洽100 年5 月11日、5 月18日、5 月24日、5 月 25日電子郵件、上訴人資訊主管Micro 100 年4 月28日電子 郵件暨附件、上訴人公司蔣台玉100 年3 月26日、3 月28日 、4 月28日電子郵件、上訴人專案經理張景雲100 年4 月27 日電子郵件、上訴人資管人員李文揚100 年4 月28日電子郵 件等件為證(詳原審卷一第295 、309 、310 、311 、312 至313 、314 、315 至318 頁,及原審卷二第251 、252 、 253 、254 、255 頁),並有證人李長洽王派和之證述可 佐(原審卷三第36頁背面至37頁、38、43、46頁背面至47頁 );而被上訴人於交付企業藍圖後,曾多次催促上訴人方面 應儘速簽核以完成驗收一節,亦有其提出100 年4 月29日第 9 週工作進度報告中第6 頁記載「BP流程圖已經交由IT/Key users 簽署,請Micro/Alex協助follow up 於5/6 前簽署完 畢」等語(參見參見原審卷一第306 頁)、上訴人員工夏海 俊(Paul)於100 年5 月14日電子郵件通知各模組Users 應 於5 月21日對企業藍圖作確認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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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緯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源系統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