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476號
TPHV,101,重上,476,20150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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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賴碧霞
      盧粹珍
      賴月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 訴 人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沈子渝
      莊德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與被上訴人清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賴碧霞盧粹珍賴月女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各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7元,上訴人李文中沈子渝莊德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依序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88元、1,320元、742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清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經查 :
㈠依上訴人賴碧霞盧粹珍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均各為 新台幣(下同)251萬9,580元(依原分配表可受分配之執 行費19,580元、受分配額250萬元,如【附表】),應繳 第三審上訴裁判費3萬8,922元,其等前分別僅繳納3萬8,6 25元,尚應各補繳297元。
㈡依上訴人賴月女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211萬6,447元 (依原分配表可受分配之執行費16,447元、受分配額210 萬元,如【附表】),應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3萬2,982元 ,其前僅繳納3萬2,685元,尚應補繳297元。 ㈢依上訴人李文中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4,256萬7,621 元(債權額以債權原本37,973,562元計算至99年4月9日止 之本息為4,229萬2,586元;執行費按分配表所列債權額與 遭剔除之債權額比例計算為27萬5,035元,如【附表】)



,應繳第三審上訴費用57萬9,924元,其前僅繳納51萬9,3 36元,尚應補繳6萬588元。
㈣依上訴人沈子渝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1,259萬7,899 元〔依原分配表可受分配執行費117,479元、債權本金1,5 00萬元,其二審敗訴部分包含執行費9萬7,899元(117,47 9元×5/6=9萬7,899元)及債權本金為1,250萬元(1,500 萬元-250萬元=1250萬元),合計1,259萬7,899元,如 【附表】〕,應繳第三審上訴費用18萬4,320元,其前僅 繳納18萬3,000元,尚應補繳1,320元。 ㈤依上訴人莊德昌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524萬726元〔 依原分配表可受分配執行費6萬306元、債權本金770萬元 ,其二審敗訴部分包含執行費4萬726元(60,306元×520/ 770=40,726元)及債權本金520萬元(770萬元-250萬元 =520萬元,),合計524萬726元,如【附表】〕,應繳 第三審上訴費用7萬9,462元,其前僅繳納7萬8,720元,尚 應補繳742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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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