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811號
TPHV,100,重上,811,2015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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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江衍華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黃睿遜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4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 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 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查本件上訴人於民 國103年3月31日對本院103年3月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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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