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664號
TPHV,100,重上,664,201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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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粘振裕 
      陳順吉 
      陳順成 
      陳張麗玉
      王彩霞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啟凱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伯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嵇珮晶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追加 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捷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余念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財團法人中華
      顧問工程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黃慧儀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四「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四「鹿島公司等3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 例第37條第1項之故,須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以續 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中華顧問遂轉投資設立臺灣世曦公司 ,並經上訴人同意於民國96年5月1日起由臺灣世曦公司概括 繼受「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線DL132/133設計標細 部設計顧問服務工作」之所有權利義務,由臺灣世曦公司承 當中華顧問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7頁、第218頁),經中 華顧問及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反面、卷㈥第18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廖啟凱,後變更為林國俊,嗣再變更為廖啟凱, 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9頁、本 院卷㈢第1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四、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椿 亮,變更為蔡輝昇,再變更為周禮良,有臺北市政府102年2 月26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3年12月25日府人任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84頁、本院卷㈤ 第20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鹿島 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石建憲章,變更為中島健一,嗣變更 為出浦昇,有經濟部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22頁、本院卷㈣第158至164頁),其聲明承 受訴訟,並無不合。
六、被上訴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戴維於,變更為郭建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可證(見本院卷㈢第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
七、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查:
㈠全聯公司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426萬4,747元本息。嗣全聯公司於本院本於同一 事實,對捷運局追加訴訟標的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 求(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 278萬4,761元本息,雖為捷運局不同意追加訴訟標的,惟全 聯公司已於100年11月11日向捷運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捷運 局函轉備位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捷運局中區工程處( 下稱捷運中工處)後,捷運中工處於100年12月7日函拒絕賠



償,有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函、捷運中工處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01頁、第330頁),則全聯公司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協 議先行程序。且全聯公司追加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 形,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准許。
㈡全聯公司原以捷運局為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嗣因捷運局抗辯 臺北捷運蘆洲線CL802標(下稱系爭工程)為捷運中工處公 開招標等語,主張如認捷運局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則追加 捷運中工處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6頁),備 位聲明:1.捷運中工處應給付上訴人407萬9,2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與臺灣世曦公司、鹿島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民公司)、泛亞公司(下合稱鹿島公司等3人), 連帶給付全聯公司。2.捷運中工處應給付全聯公司1,018萬5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臺灣世曦公司、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 給付全聯公司。3.捷運中工處應給付全聯公司278萬4,761元 ,及自全聯公司101年3月29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臺灣世曦公司 、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全聯公司。4.全聯公司就第⒉、 ⒊、⒋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㈥第 141頁正、反面、第142頁正面)。雖為捷運局、捷運中工處 不同意,惟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 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 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 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 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 ,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 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 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 判矛盾之可能。惟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 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



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 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在無 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為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 盾發現真實時應認為合法。本件全聯公司本以捷運局為系爭 工程之定作人或系爭工程之公權力行使機關,經捷運局抗辯 其非定作人或公權力行使機關後,全聯公司始對捷運局所屬 捷運中工處提起主觀預備合併等語。本件採取主觀訴之預備 合併之作用為:全聯公司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侵 權行為事實之糾紛一次解決,且本件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 通性,又捷運中工處為捷運局之下轄單位,捷運局之抗辯均 為捷運中工處所援用,對捷運中工處影響不大。綜核上情, 應認全聯公司對捷運局部分提起主觀預備合併,本院認應屬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金銀大樓為地上8 層、地下3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共有1 6戶區分所有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所有(各上訴人所有房屋 明細詳見附表一),捷運局於91年間規劃於系爭大樓正前方 興建臺北捷運蘆洲線徐匯中學站,將系爭工程交由中華顧問 設計,並由鹿島公司等3人共同施作。詎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即鹿島公司等3人於施工中未盡必要注意,並採取必要之防 護措施,致94年9月8日上午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集賢 路口工地,發生開挖面湧水之意外事故(下稱系爭湧水事故 ),並使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之房屋因而崩裂、傾斜、沉陷 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鹿島公司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另鹿島公司 等3人施工不當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工程係由捷運局發包予他人設計並施工,捷運局應知 悉施工過程中可能造成鄰房受損,惟其竟未慎選承攬施工之 廠商,致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因承攬人施工之過失而受有損害 ,捷運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賠償責任。另捷運局未對施工廠商詳加指示,令施工廠商注 意勿違反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亦違反前開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再者,中華顧問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針對系爭工程連續 壁之施作、及對鄰房之防護措施設計不當,致上訴人所有之 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中華顧問針對系爭工 程之設計有前開過失,亦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共同導致上訴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各上訴人因此事件所受 有附表二請求金額所示之損害。爰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粘振裕1,808萬0,332元;連帶給付全聯公司1,426 萬4,747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順吉(下稱陳順吉)589萬0, 003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順成(下稱陳順成)571萬5,461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張麗玉(下稱陳張麗玉)568萬5,812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彩霞(下稱王彩霞)574萬4,833元; 連帶給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2,71 2萬4,0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鹿島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三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命鹿島公司等3人給付 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鹿島公 司等3人提起附帶上訴。粘振裕陳順吉陳順成陳張麗 玉、王彩霞、第一銀行(下稱粘振裕等6人)上訴聲明:1.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鹿島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粘振裕1,505 萬7,430元;連帶給付陳順吉380萬1,490元;連帶給付陳順 成371萬2,198元;連帶給付陳張麗玉374萬9,383元;連帶給 付王彩霞374萬9,384元;連帶給付第一銀行2,332萬0,522元 。全聯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裁判 均廢棄。㈡捷運局、臺灣世曦公司應與鹿島公司等3人應連 帶給付全聯公司407萬9,2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鹿島公司等3 人、捷運局、臺灣世曦公司應連帶給付全聯公司1,018萬5,5 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全聯公司就第㈡、㈢項聲明,均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全聯公司於本院並主張因捷運局抗辯 系爭工程乃公權力之行使,且系爭工程為捷運中工處發包後 ,與鹿島公司等3人簽訂契約,嗣後系爭大樓亦因系爭湧水 事故之傾斜增大而生278萬4,761元損害,對捷運局部分,追 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且本於同一原 因事實,追加捷運中工處為備位被告,並追加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全聯公司278萬4,761元,及均自全聯公司101



年3月29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全聯公司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另聲明:㈠捷運中工處應給付全聯公司407萬9,2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與臺灣世曦、鹿島營造等3人連帶給付全聯公司。 ㈡捷運中工處應給付全聯公司1,018萬5,5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與臺灣世曦公司、鹿島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全聯公司。㈢ 捷運中工處應給付全聯公司278萬4,761元,及自全聯公司10 1年3月29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臺灣世曦公司、鹿島公司等3人連 帶給付全聯公司。㈣全聯公司就第㈠、㈡、㈢項聲明,均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鹿島公司等3人附帶上訴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鹿島公司等3人部分:
1.上訴人主張鹿島公司等3人施工不當內容過於空泛,其等施 工均依據原始設計圖說,且施工方法亦符合慣例,並未施工 不當,自無過失可言。況於94年9月8日因開工前無法預料之 當地土質情形,發生系爭湧水事故,致蘆洲市中山一路及集 賢路口路面發生沉陷現象,其等為止水及抑制鄰房沉陷,立 即灌漿以穩定地盤,已盡最大努力,防止損害擴大,並未違 背注意義務。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其等施工有何過失,自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餘地;另上訴人亦未具體指 明其等有何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情事,率稱鹿島公司等3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 任云云,實屬無據。
2.又上訴人曾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正雄,以管 理委員會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合意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下稱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大樓修復金額進行鑑定,並依該公 會出具之「臺北捷運蘆洲線CL802標徐匯中學站北側中山一 路10號等損鄰期末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所載金 額進行和解,上訴人自不得片面推翻該和解協議,主張不受 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並請求另為鑑定。
3.上訴人雖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95 年12月25日作成(95)省土技字第7049號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B鑑定報告),欲證明因鹿島公司等3人施工受有損害。惟 B鑑定報告不可採:
⑴B鑑定報告未考量系爭大樓於施工前即已存在之瑕疵,遽認 該大樓損害均因捷運施工災變影響所致,實屬可議。



⑵B鑑定報告未提供系爭大樓各樓層傾斜數值之測量方式或觀 測資料,難認該鑑定報告所載之傾斜數值為真。 ⑶B鑑定報告關於傾斜補償費用之判斷,與臺北縣建築物工程 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不符,是其所評估 之修復費用要屬無據,應無可採。
⑷B鑑定報告顯然浮濫評估基礎強化灌漿工程費用,且於估算 各住戶之損害修復費用亦有錯誤。
⑸B鑑定報告作成日期與湧水事故已相隔一年多,系爭大樓之 損害,可能為基地地質或其他因素所致,不可全歸咎於鹿島 公司等3人之施工。
4.上訴人另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 結構技師工會)臺省結技鑑字第1649號鑑定報告(下稱C鑑 定報告)、臺省結技鑑字第1798號鑑定報告(下稱E鑑定報 告)所鑑定系爭大樓修復費用及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下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7北估公會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減損市場價值之加 總,然:
⑴系爭大樓於施工前已生傾斜、沉陷、損壞等瑕疵,惟C、E鑑 定報告估算系爭大樓之修復或補償費用時完全未予考量,亦 未就此衍生之相關修復或補償費用予以扣除,是其鑑定結果 顯不可採。
⑵C鑑定報告就系爭大樓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估算,未扣除施 工前傾斜所衍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已違反鑑定手冊之規 定,是其鑑定結果當不可採。
⑶結構技師公會及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大樓相關費用之鑑 定多所重複,自不能逕以其鑑定所得費用結果相加,以認定 上訴人所受損害。
⑷結構技師公會之E鑑定報告就系爭大樓傾斜率所採測量方法 不當,且測量位置亦與C鑑定報告不同,其所測得系爭大樓 傾斜量增加之結果並不可採。
5.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報告認定房屋交易貶值之損失云云。 惟:
⑴系爭大樓受損前、後價差,屬「抽象建物效益價值損失」, 姑不論上訴人所指並非事實,其請求此部分損害,與我國現 行損害賠償以具體可計算者為限之原則不符。
⑵又系爭估價報告係以量化方式,獲得不同地區受損建物之交 易價格,再以受損建物與鄰近地區一般建物之交易價格比對 ,取得「折價幅度」。惟系爭估價報告所選取之受損建物「 折價」並非因施工致建築物受損所造成,且就鄰近地區一般 建物之價格估算偏差、就系爭大樓之價格估算亦有錯誤,故



基於上述重大錯誤基礎所估算出之「折價幅度」,當不可採 。
⑶再者,C鑑定報告乃依據鑑定手冊規定,就系爭大樓之補償 金額,估列工程性補償性費用(即損壞修復費),並另依其 使用不變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是C鑑定報告並非僅限於技術性貶值損失之估算,其「非工 程性補償」部分,乃係交易價格貶損之專業客觀鑑定。因此 ,如確實有所謂「房屋交易貶值之損失」,C鑑定報告所編 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已足以作為價值貶損損失之補償 計算參考依據,上訴人主張應額外估列云云,誠屬無據。 6.粘振裕另主張因系爭大樓沉陷、傾斜,而受有租金減少之損 害云云。惟可能影響租金收入之原因甚多,而依粘振裕提出 之文件,僅能得知有調降租金之事實,並未能證明租金調降 與系爭大樓屋損有關,且租金調降亦應考慮受到98年金融風 暴之影響。
7.上訴人主張C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過低,並不可採。原 審判決認為,C鑑定報告所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係填補系爭 大樓因系爭湧水事故受有貶價損害之費用,洵屬正確。上訴 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以及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 等判決,辯稱應額外估算交易價格貶損云云,並無理由,至 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傾斜率由167分之1增為149分之1,應 調整非工程性補償費,並不可採。又結構技師公會101年7月 23日(101)省結技㈨卿字第4255號函並未對「非工程性補償 費用」是否該當「交易價值貶損」作出認定,上訴人空言系 爭大樓坐落土地亦受交易價值貶損,顯非事實。況建築物市 價折損原因眾多,於判斷其因鄰損事故所受貶價損害時,不 應考量鄰損事故「以外」之因素。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為 C鑑定報告所載非工程性補償即指系爭大樓之貶價損害金額 ,乃有違誤且理由不備云云,並無可採,原審判決不採系爭 估價報告,洵屬正確。
8.系爭估價報告評估方式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13、 21、22、27條等規定之應行程序,其所得出之估價結果有重 大疑慮且有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李方正估價師估價時並不 知悉所選取比較案例之門牌或具體位置,亦未至現場勘查或 親自訪價,系爭估價報告顯有重大錯誤,系爭估價報告勘估 標的未全部清楚標示確實門牌、亦無任何土地、建物謄本、 地籍圖、平面圖、建物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與供需圈資 料、使用現況與相關照片等資料,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師自 無法得知受損案例與正常房屋案例的正確位置、座向、採光 、格局、是否增建等個別條件,更無法依技術規則評估正常



市場價格。
9.系爭大樓受損與該大樓地下一樓氯離子濃度過高、蘆洲地質 沈陷等事項有關,原審判決認為上開事項與修復費用無涉, 鹿島公司等3人應負全部修復費用及補強費用云云,乃屬錯 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1.原 判決關於不利於鹿島公司等3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捷運局部分:
1.捷運局執掌捷運系統工程規劃設計之研擬,其依公法執行有 關捷運工程之規劃設計研擬職務,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 民法之侵權行為。
2.依結構技師公會C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大樓損壞之原因 已排除「初步規劃設計」及「細部設計」不當之因素,足證 本件損害與「初步規劃設計」及「細部設計」均無關係。又 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係捷運局委由中華顧問及訴外人昭淩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承攬;由捷運中工處 辦理公開招標,施工部分則由鹿島公司等3人承攬,捷運局 不負責監工,且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全聯公司就捷運局有 何定作或指示過失,既無任何具體說明,則捷運局就系爭工 程施工所生鄰損事件亦不負賠償之責。再捷運局並非民法第 794條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亦非建築法第69條規定之施工者 ,捷運局並非招標機關及簽約當事人,自無全聯公司指摘「 未慎選承攬施工之廠商」或「未對施工廠商詳加指示,令施 工廠商應注意不要違反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 」情事。
3.本件鄰損事件業經合意選定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應以該 會鑑定結果認定損害金額,無另依土木技師公會或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損害金額之餘地:
⑴94年9月8日發生捷運工程施工意外後,蘆洲市市長自94年9 月13日起數度召開協調會,決議委由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大樓 受損之補強修復或賠償進行鑑定;上訴人所屬之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亦於94年9月2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委由建築師公 會為鑑定機關,足證兩造就系爭大樓受損,已達成由建築師 公會鑑定之協議,此項約定性質上為仲裁鑑定契約,自有拘 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
⑵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 36條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及共用部 分之修繕,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且建築師公會派員至上訴 人所有系爭大樓內勘查損害並拍照存證時,上訴人均配合辦



理,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定委請建築師公會 為鑑定之拘束。
4.關於系爭估價報告部分:
⑴結構技師公會參考鑑定手冊,已估列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 費在案,則系爭估價報告所述勘估標的因鄰地施工受損之市 場價值減損額,與前述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顯有重複 。
⑵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5條規定,本件評估勘估標的 之市場價格時,應以使用執照記載之辦公室及集合住宅用途 估價,惟系爭估價報告卻以商業使用之情形評估勘估標的之 市場價格及因受損之市場價值衰減額,顯然違背法令而有重 大瑕疵,應不可採。
⑶另系爭估價報告係採「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於受損後之市 場價值減損額,然該報告僅於市場上選擇6個受損修復後買 賣案例提供比較,樣本數顯然過少,影響判斷結果之客觀性 ;又房屋之成交價格不僅受房屋本身之因素及房屋環境因素 之影響,更受到整體經濟景氣之大環境因素影響,惟系爭估 價報告將「低房價指數」時期之案例與「高房價指數」時期 之同性質產品相比較,因而認定案例受損後之價格有所衰減 ,顯然未考慮經濟景氣因素;亦未考慮屋齡差距因素,所為 之認定自有違誤。尤其,依證人李方正所提出之臨訟製作之 工作底稿及說明,益證其評估方式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12、13、21、22、27規定之應行程序,包括蒐集、查證、 價格調整均不確實,則其依比較法所提出之貶值比例14%, 不具客觀合理性,自無可取。
⑷再者,系爭估價報告中案例7、8均係關於買賣後買受人發現 房屋瑕疵(傾斜)請求減少價金之判決,與上訴人主張房屋 因工程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不同,且系爭估價報告載明案例 7、8有無修復無法得知,惟該判決未另判命給付修復費用應 可確定,則與本件另經鑑定修復費用,顯然不同,是無由將 案例7、8之價值減損比例納為本件之參考。至系爭估價報告 案例9為法拍案例,與正常市場交易價格差距甚大,應無參 考必要。
5.退萬步言,本件應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施工完 成受有房價增值之利益,以94年系爭工程事故發生至99年11 月3日系爭工程完工通車來看,5年來上漲1倍,遠超過全聯 公司依系爭估價報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房價貶值百 分之14之損害,則依「損益相抵原則」,因所受房價增值利 益,超過所受房價貶值之損害,全聯公司應不得再向捷運局 請求賠償房價貶值之損害。




6.全聯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⑴修復費用219萬3,309元及⑵補強 費用6萬1,065元及⑶非工程性補償費用53萬0,387元,合計2 78萬4,761元部分,全聯公司提出之上證11發票,或與全聯 公司所有3、4樓房屋修復受損無關或無法證明其關聯性,而 上證15僅為估價單,其必要性關聯性尚待釐清,但全聯公司 尚無支出損害則已確定,是全聯公司據以追加請求修復費用 及補強費用,均無可採。況兩造既合意選定結構技師公會辦 理修復費用及補強費用之鑑定,自應以C鑑定報告為證據方 法,全聯公司再提出其他資料,違背雙方合意,自無可採。 7.就粘振裕請求無法調漲租金及出租車位之損失部分,並無任 何舉證可資證明,自無由成立。
8.全聯公司於第二審程序始於100年10月24日追加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80頁),捷 運局礙難同意,且已違反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有關「 起訴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 縱准予追加,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捷運中工處部分:
1.系爭工程係由捷運中工處公開招標簽約,委由鹿島公司等3 人聯合承攬,全聯公司遲至起訴5年後之第二審程序追加捷 運中工處為備位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顯因重 大過失,逾時提出並延滯訴訟,自不應允許。又全聯公司於 第二審程序追加捷運中工處為備位被告,嚴重侵害捷運中工 處之審級利益,使捷運中工處之防禦權受到嚴重之不利益。 加以其訴訟標的對於捷運中工處與被上訴人,本非屬合一確 定必須一併起訴,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有違訴 訟安定性原則,全聯公司提起備位之訴,自非合法。 2.系爭工程係由捷運局而非捷運中工處發包給中華顧問辦理工 程細部設計服務工作,至於系爭工程係由捷運中工處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由鹿島公司等3人得標後簽約施工。 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選任捷運工程之承 攬施工廠商,係執行職務行為,並為公權力之行使,無一般 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亦無未慎選承攬施工廠商之情 事。機關對施工廠商執行工作之指示,悉依招標文件包含契 約及圖說,而招標文件之擬定,核與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工程 建設之職務有關,並屬公權力之行使。況全聯公司一方面未 能證明捷運中工處指示有何過失,另一方面本件所涉「地下 開挖擋土支撐細部設計圖」,業經結構技師公會檢視認屬合 宜,全聯公司以定作人指示不當請求中工處負賠償責任,自



無由成立。
3.損害賠償範圍之意見:
⑴全聯公司請求賠償①因房屋受損而須回復原狀之費用、②系 爭大樓目前仍繼續下陷,為回復原狀而需支付之補強費用、 ③因房屋受損而須賠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合計407萬9,2 10元,此部分施工廠商即鹿島公司等3人已提出附帶上訴, 捷運中工處尊重鹿島公司等3人之意見。
⑵全聯公司另請求賠償因房屋受損而導致房屋交易價值貶損1, 018萬5,537元部分:結構技師公會參考鑑定手冊,已估列「 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在案,則系爭估價報告所述勘估 標的因鄰地施工受損之市場價值減損額與上述房屋傾斜非工 程性補償費,顯有重複。事實上,結構技師公會參考鑑定手 冊,所估列「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已足以作為價值 貶損之損失補償。況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建物「合理市價」 及所謂「價格減損」之估算,確有重大瑕疵。系爭估價報告 選擇之基準案例樣本數過少,與本件受損原因及所在地等情 形不相當,其依證人李方正所提出之臨訟製作之工作底稿及 說明,益證其評估方式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13、 21、22、27規定之應行程序,包括蒐集、查證、價格調整均 不確實,則其依比較法所提出之貶值比例14%,不具客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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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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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