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095號
TPHV,100,上,109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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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柏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聰祺
被上訴 人 中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宗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 人 吳篤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2日向伊訂購「不鏽 鋼板飛剪式整平截剪機(TYPE:CRTW-6C530CN,下稱系爭機 器)」,價款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雙方並簽立合約 書(合約號碼2250A,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將機器交予上 訴人關係企業昆山建昌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建昌公司 )使用,上訴人已於94年2月10日給付訂金930萬元(即合約 金額30%),又機器組裝完成於94年5 月30日交付930萬元, 再於機器裝船後給付930萬元,尚餘310萬元(即合約金額10 %)未付。然伊已交付機器且完成安裝及試車,該機器並已 實際進行生產,於96年1月12日時已生產近60 餘萬片,以每 日最高產能6,000片計算,系爭機器已正常生產逾3個月,依 合約第9條約定即視同驗收。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 項約定 ,上訴人應交付尾款310萬元,併依同條第7項約定,應併負 擔日本工程師1人、機械工程師2人、電機工程師2 人、配電 線師傅2人、安裝師傅2人,前往大陸地區崑山建昌公司之工 資、機票費用,計1,251,200 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351,200元(即310萬元+1,251,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驗收款於驗收後 7 日內支付,故依約所定,應於驗收完成條件成就時,伊始 生給付尾款義務。惟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具有嚴重瑕疵, 飛剪剪床與修邊機之原始加工及實際加工能力均有不足,被 上訴人幾經修補仍未果,因系爭機器未達系爭合約所定使用 功能,伊未能生產符合規格之產品,是系爭機器迄未符合系 爭合約第9 條所約定「正常」生產,尚未完成驗收,伊無須 給付尾款及安裝試車費用。縱認已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機器具嚴重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且致伊受有減損價 值10,230,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為抵銷 。又被上訴人未為完全之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 4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為完全給付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於93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不鏽鋼板飛剪式整 平裁剪機(TYPE:CRTW-6C530CN,即系爭機器)」,並簽立 合約書(合約號碼2250A,即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機器安裝於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昆山建昌 公司。上訴人於94年2月10日給付訂金930萬元,於94年5月3 0日交付中期款930 萬元,並於系爭機器裝船後,再付款930 萬元,系爭機器已依約定期限安裝於昆山建昌公司,上訴人 迄有貨款310萬元未付。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系爭機器並驗收完成,上訴人應給 付伊驗收尾款310萬元及安裝試車費用1,251,200元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有無給付驗收款310萬元、安裝試車費用1,251 ,200元之義務?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數額如何? ㈢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有無給付驗收款3,100,000元、安 裝試車費用1,251,200元之義務之爭點: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並 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安裝於上訴人位 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昆山建昌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6、14-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 上述。參酌系爭合約所定內容,其中第1 條約定「交貨日期 」為自收到全部訂金日起計210日交貨;第2條約定「交貨定 義」為送交基隆碼頭;第3 條約定「交貨地點」為基隆碼頭 ;第4條約定總金額3,100萬元,且明定付款方式為⑴上訴人 應於93年12月25日前先付30%訂金;⑵裝船前90日支付30%中 期款;⑶裝船後3日內支付30%交機款;⑷驗收後30日內支付 10%驗收款。另於第12 條約定「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未 依約付款或票款未兌現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 所有」等情,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並非重在工作 之完成(勞務之給付),而係側重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 況且上訴人確依約於94年2月10日給付訂金930萬元,於94年 5月30日系爭機器組裝完成後,給付中期款930萬元,並於系 爭機器裝船後,再付款930 萬元,而系爭機器確於約定期限 安裝於昆山建昌公司,上訴人依約尚有尾款310 萬元未付無 訛,由此堪認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無訛,此亦為兩 造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反面),自堪認採。 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 器,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完畢,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310 萬元,則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尚非無據。 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兩造約定於驗收完 成後7 日內給付驗收款,惟系爭機器具有嚴重之瑕疵,尚未 經驗收完成,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伊不負給付義務云云。 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 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 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當事人就 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 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 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



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驗 收款之支付日期為「驗收後30天內」【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 約該條項約定即為30天(見原審卷㈠第15頁),而被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合約該條項約定原記載7 天,已經手寫修正為30 天,並有兩造之代表人於修正處用印(見原審卷㈠第4 頁) 】可見系爭合約係以驗收後30天為給付驗收尾款之清償期, 無涉付款條件,上訴人所述,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⒊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尚未驗收完成」云云。惟依系爭 合約第9 條約定:「驗收標準:機器校正後,開始試車,在 正常生產計滿14個日曆天即符合完成驗收。」(見原審卷第 5 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請領安裝試車工程師等費 用支出日期明細(見原審卷第86頁),係自94年11 月4日即 派員至大陸地區進行安裝等作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88頁),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94年12 月間已完成 系爭機器之安裝事宜。又兩造既未提出確認驗收完成之書面 資料,可見兩造未正式進行驗收程序,但依前開約定,倘系 爭機器正常生產滿14個日曆天即應視為驗收完成。經查: ①被上訴人之工程人員於96年1 月12日前往昆山建昌公司時, 系爭機器顯示已裁切生產60餘萬片,有系爭機器電腦螢幕翻 拍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 頁),並經提示予上訴 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昆山建昌公司廠長黃寶盛所不否認, 並證稱係降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堪認屬實。 ②又本院前就「系爭機器之電腦控制設備,至今所顯示已裁切 之數量」一事,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 :「依據電腦紀錄查詢系爭機器截至民國101年12月6日累計 切斷數為4,300,530pcs,累計運轉時間為8699小時47分58秒 」等語(見外置鑑定報告第68頁)。足見系爭機器自94年12 月間安裝後,迄至101年12月6日為止,已持續運作進行營業 生產無疑。
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器有瑕疵,未能生產符合所約定規格 之產品,並未「正常」生產,不符驗收標準云云,並以中華 工商研究院就上揭鑑定項目所為說明:「上開數據反應系爭 機器累計之切斷數及運轉時間,而為實際加工能力可及厚度 範圍內之鋼卷實施加工數量,並非符合或滿足原始加工能力 可及厚度範圍內之鋼卷實施加工數量」等語(見外置鑑定報 告第68頁)為據。惟查,系爭機器既經上訴人持續運作生產 使用數年之久,堪認上訴人已接受系爭機器並實際用於營運 使用無訛,縱系爭機器存有未達系爭合約所定之裁切厚度之 問題,然此僅屬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瑕疵之範疇。又買賣之標



的物為特定物者,不論其物有無瑕疵,出賣人仍應以該特定 物交付,買受人亦係請求該特定物之交付,至出賣人交付之 特定物具有瑕疵時,依法尚須負瑕疵擔保之責。查兩造簽立 系爭合約為特定物之買賣契約,所謂「驗收完成」,應係指 賣方完成標的物之交付,經買方檢驗確為合約所定買受物而 為收受之程序。系爭機器既屬特定之物而非種類之物,則被 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交付予上訴人受領,即已完成交付買賣標 的物之義務,核與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無關。則上訴人 辯稱:須系爭機器無瑕疵,能生產與符合所約定規格之產品 始屬正常生產,被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驗收款云云,顯將驗 收與瑕疵擔保混為一談,要非可採。
④準此,系爭機器自94年12月間安裝後,迄至101年12月6日止 ,已持續運作進行營業生產,自符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 驗收標準:機器校正後,開始試車,在正常生產計滿14個日 曆天即符合完成驗收。」之規定,應認早已驗收完成,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31 0萬元,即屬有據。
⒊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安裝試車工程師之各項費用 另計:a.食宿由買方負責安排及接待。b.機票費實報實銷。 c.工資:日本系統工程師每人每天實支美金700 元,機械工 程師每人每天實支美金250元。d.若非甲方(按即上訴人) 因素造成延誤(如停電、吊車故障…等甲方因素)日本系統 工程師以7天為限,機械工程師以30 天為限,超過部分由乙 方(按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含來回日)。e.若是甲方 因素所產生之費用,概由甲方全部負擔。f.安裝試車費用, 應於甲方交付尾款時,一併付清」(見原審卷第5 頁)。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安裝試車,曾指派日本工程師 1人、機械工程師2人、電機工程師2人及配電師傅2人、安裝 師傅2人,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合計工資、機票費用共計1,2 51,200元等語,據其提出安裝試車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 證(見原審卷第86-10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75頁、第110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 付驗收尾款時併為給付上開安裝試車費用,亦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數額如何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飛剪基座主機存有強度不足、修邊 機對厚度0.4mm以下鋼卷無法修邊分條之瑕疵等語,據其提 出照片及說明為證(見原審卷第67-73 頁)。並經本院囑託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院並分別於101年12 月5日至101年 12月6日、102年6月8日至102年6 月9日兩次至系爭機器現場 勘察(見本院卷㈠第120-121、184-185頁),其鑑定結果為



(見外置鑑定報告第54-63頁):
①鑑定項目:「一、飛剪剪床原始設計結構,相關加工能力的 情況?可否符合系爭合約書之規格?現場鑑定下,飛剪剪床 實際加工能力有何不足之情形?補焊鋼板之緣由,係否因加 工能力有所不足?」、現況描述:「1.由現場勘察可知飛剪 剪床之上刀座設有一補焊鋼板,而原本於下刀座底座補焊之 鋼板已不復見,係被上訴人於勘驗日前即已完成置換。」、 鑑定分析:「1.…本院就飛剪剪床原始設計結構進行加工能 力概算,結果為飛剪剪床裁切3mm鋼卷(304不鏽鋼)之原始 加工能力不足,即不符合系爭機器合約書中所載適用裁剪厚 度之規格(0.3mm-3mm)。2.本院第一次現場勘察時,就飛 剪剪床加工能力進行勘驗,而當飛剪剪床於裁切3mm鋼卷( 304 不鏽鋼)時,飛剪剪床之下刀具出現崩刀現象,可知飛 剪剪床於補強上刀座及現有之下刀座結構基礎下,仍不足以 具備裁切3mm鋼卷(304不鏽鋼)之加工能力。3.依據本院就 飛剪剪床原始設計結構概算及勘驗其實際加工能力之結果, 均足以說明飛剪剪床之加工能力不足以裁切3mm鋼卷(304不 鏽鋼),而被上訴人於飛剪剪床上下刀座有補焊鋼板之動作 ,亦符合本院概算指出上下刀組之質量各有不足122KG及114 KG,所以有飛剪剪床上下刀組分別補焊鋼板之情事,藉以補 強飛剪剪床之原始設計結構之不足。」
②鑑定項目:「二、勘驗現場之飛剪剪床底座之相關加工能力 可行之情況,會造成什麼影響?有否改善設備品質問題?」 、鑑定分析:「…2.雖然飛剪剪床底座具有12個產線方向之 立面補強板,但對提高下刀座剛性效果不佳,仍會有因彎曲 應力過大,而使刀具崩裂之虞,此由飛剪剪床執行3mm鋼卷 (304 不鏽鋼)裁切時下刀座之刀具有崩刀現象發生可證, 因此,下刀座之補強板方向宜與上刀座補焊鋼板方向一致, 即下刀座補強板方向應予裁切方向平行,為改善設備品質之 較佳選擇。」
③鑑定項目:「三、勘驗現場之飛剪剪床底座與符合強度設計 一體成型的飛剪底座是否具備相同加工品質及壽命?」、現 況描述:「由勘驗現場觀察飛剪剪床之下刀座底座,並非其 原始狀態,而係事後被上訴人所更換者。」、鑑定分析:「 1.勘驗現場之飛剪剪床底座與符合強度設計一體成型的飛剪 底座,二者之加工品質及壽命應不相同,係因二者非同時由 一貫化製程所完成者,即二者可能存在不同退火程度及加工 品質之差異。2.由於勘察當時飛剪剪床底座經過更換,但因 所更換之飛剪剪床底座製程與原結構不一貫,所以現場勘驗 之飛剪剪床底座強度不如一體成型的飛剪底座,但同前所述



,就飛剪剪床動作之原理,下刀作之補強結構宜以與上刀做 補強方式一致,即採用與裁切方向平行之補強鋼板,會有較 佳之補強效果。」
④鑑定項目:「四、修邊機原始設計結構,相關加工能力的情 況如何?是否符合理論加工能力?實際加工能力為何不足, 無法修邊分條?」、現場描述:「1.由現場勘察及兩造提供 資訊可知,修邊機於執行0.4mm及3mm鋼卷之修邊時,有刀傷 及壓痕等現象發生。2.現場勘察修邊機之結構,修邊機圓刀 與固定環由6顆螺絲固定住,而C型開口刀具固定環是以兩顆 螺絲鎖緊方式固定於刀軸上。」、鑑定分析:「1.原始加工 能力:…修邊機剪切之側向力大於軸向固鎖力,表示修邊機 圓刀定位精度不佳、固鎖力不足,當進行長期修邊時非常容 易造成修邊機圓刀軸向移位而使刀具間隙增加,而造成鋼板 進行修邊時容易有壓痕或變形等現象,即修邊機之原始設計 加工能力不足。2.由前述分析可知,修邊機於執行鋼卷修邊 時,有刀傷及壓痕等現象發生,係因修邊機之側向力大於軸 向固鎖力,而且由於刀具的軸向固鎖力完全來自軸與刀具固 定環間之摩擦力,完全沒有軸向檔板、檔塊或螺牙支撐,導 致修邊機圓刀定位精度不佳、固鎖力不足,當進行長期修邊 時非常容易造成修邊機圓刀軸向移位而使刀具間隙增加,而 無繼續進行修邊,尤其當刀具間隙不均或受到突加負荷則此 現象將更加明顯,使得修邊機之加工能力存在瑕疵。」 ⑤鑑定項目:「五、修邊機能否執行0.4mm鋼板之修邊,是否 會導致鋼卷變形?(由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操作)」、現 場描述:「依據兩造提供資料及照片可知,修邊機於執行 0.4mm鋼卷時,有手感壓痕、刀傷及毛刺等現象發生。」、 鑑定分析:「由現場勘察修邊機結構及兩造所提供資料可知 ,該修邊機並無送料與出料之導引結構,裁切出入口也無壓 料之設計,因此當進行0.4mm鋼卷之剪切時,容易使板材受 到過大的彎曲應力而變形,板邊形成波浪狀,並與刀具背部 相碰摩擦,致使產生嚴重之壓痕等現象。」
⑥鑑定項目:「六、系爭機器裁切3mm鋼卷是否會出現崩刀( 即刀口裂邊)之現象?裁切出之鋼板成品之直線公差是否符 合合約第4頁所定之正負0.3(在定速下)之標準?對角線公 差是否符合合約第4頁所定正負0.5(修邊良品)之標準?( 由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操作)」、現場描述:「…2.本院 依據現場裁切完成之鋼板,實際量測其長度為3048.8mm,二 對角線長度分別為3408mm及3406.5mm。」、鑑定分析:「1. 飛剪剪床裁切3mm鋼卷時有崩刀現象,此乃因裁切刀座結構 鋼性不足所致;…上刀座及下刀座分別不足122KG及114KG,



故被上訴人於上刀座補焊有一約35mm厚之鋼板,經本院測量 概算上刀座補焊鋼板重量約152.3KG,而在下刀座方面被上 訴人僅補焊12片小垂直補強肋板,方向平行於板料輸送方向 ,此方向之板材對於整體提升下刀座裁切之剛性有限,且鋼 板重量也僅約18.7KG,運動慣量之提升也不大,因此,當上 、下刀進行裁切時,上刀座整體運動慣量及剛性均大,上刀 不易變形彎曲應力小,故不易崩刀,而下刀座整體運動慣量 及剛性均小,始下刀易變形彎曲應力大,故會使下刀受到巨 大的彎曲應力而致崩刀。2.依據系爭機器之合約,主張裁切 完成之成品直線公差為±0.3,對角線公差為±0.5,依此本 院現場勘察時系爭機器裁切長度設定為3048mm,而寬度設定 為1524mm,依據商高定理求得對角線長度應為3047.8mm;經 實地量測裁切成品長度為3048.8mm,二對角線則分別為3408 mm及3406.5mm,故知無論長度或對角線皆未達合約主張之公 差範圍。3.由勘察紀錄結果可知,現場實際測量2 塊成品之 長度均為3048.8mm,表示系爭機器裁切加工具備穩定之品質 ,即成品之裁切結果長度約略一致,雖然實際量測長度或對 角線皆未達合約主張之公差範圍,但如將系爭機器之設定及 調校確實改善後,依照系爭機器裁切加工之穩定度,應可符 合系爭機器合約主張之公差範圍,故此項未達公差範圍之現 象,可以藉由調校方式改善,非屬系爭機器之瑕疵。」 ⑦綜上,堪認系爭機器確有「飛剪剪床之原始加工能力不足以 剪切厚度3mm之鋼卷」、「修邊機圓刀定位精度不佳、固鎖 力不足,當進行長期修邊時非常容易造成修邊機圓刀軸向移 位而使刀具間隙增加,而造成鋼板進行修邊時容易有壓痕及 變形等現象,即修邊機之原始設計加工能力不足」等瑕疵。 ⒉被上訴人雖對鑑定報告提出各項質疑,業經中華工商研究院 以103年3月19日(103)中北法俊字第03043號(見本院卷㈠ 第246-251 頁)函覆及證人吳宜純(本件鑑定案召集人)於 本院到庭證稱說明,茲分別論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稱:鑑定報告誤將剪床當沖床,計算公式錯誤,本 案飛剪剪床係迴轉式運動,自無過沖問題,剪床亦無脫模問 題云云,惟:
⑴鑑定單位覆稱:「(一)鑑定報告書第49頁及50頁之計算理 論公式『貳之一』,為刀面之正向壓力(即剪切力)之計算 方式,尤指上、下刀材料(SKD11)之抗壓應力與材料(304 不鏽鋼)之最大剪應力,據此研判SKD11 材料刀具是否具有 足以裁切304不鏽鋼之能力,因此單獨截取計算理論公式『 貳之一』並非飛剪剪床加工能力之全部,亦非沖床加工能力 之計算基礎,合先敘明。(二)一般而言,沖床係指可進行



剪切、彎曲與成型等加工之機器設備,而剪床則僅為進行直 線剪切加工之機器設備。(三)經本院確認…合約書與…上 刀、下刀圖說,並無發現飛剪剪床原始加工要求之剪切角度 ,因此本鑑定案以剪床刀面之正向壓力作為剪切力計算,故 有關附件一(按即被上訴人所提出剪床基本公式)之計算公 式,在假設一特定剪切角度(即傾斜度為1.185 度)作為原 始加工要件,此非飛剪剪床…原始規範要件,本院無法據此 進行任何研判或鑑定分析。」、「…為下料加工速度夠快, 則自有因材料切斷時壓縮力量消失而釋放變形能量之質量慣 性問題,此等運用於質量慣性問題之現象即為「過沖」,而 非單純考量特定設備之加工現象。」、「…為解決材料切斷 時壓縮力量消失而釋放變形能量之過沖現象,當飛剪剪床之 剪切上刀由下死點往上移時,必定會與材料相摩擦,當然自 會形成脫模問題,故計算剪切力時仍須考量脫模係數,以滿 足剪床的安全沖剪加工要求。」(見本院卷㈠第246-24 7頁 )。
⑵並經證人吳宜純於本院證稱:…迴轉式只是一種運作的方向 ,本件機器要裁切,還是要上下垂直剪切,只是剪切完之後 ,上下刀具使用圓弧的動作作為一個運作,並無影響刀具為 上下垂直剪切之結果,本案鑑定報告書所稱之過沖,尤指尚 須考量,上刀具在剪切材料完成瞬間向上移動時,則有刀具 與材料相互摩擦所形成之脫模(脫料)問題即是被上訴人所 稱的過沖,因此尚須考量脫膜係數以滿足剪床的安全加工要 求,倘若不考量脫模係數1.06,則粗略概算,仍無法滿足預 定的安全加工要求能力;被上訴人所稱的過沖是運用沖床的 名詞,其實在本案的認定,是指上下剪切能力,在上刀由下 死點,突然向上移動時,所稱的現象;…所謂的過沖或脫模 ,並不是沖床的過沖,或是射出材料的脫模,而是剪床下料 慣性運動所稱的解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48 頁) ,已詳述鑑定報告所載「過沖」「脫模」,非指沖床之過沖 ,或射出材料之脫模狀態,自無計算公式錯誤之情。 ②又被上訴人稱:鑑定報告未提及修邊機剪切公式云云,該院 覆稱:「(一)經本院現場勘查後可知,修邊機於執行 0.4mm及3mm鋼卷之修邊時,呈現刀傷及壓痕等無法完成修邊 分條之異常現象,合先敘明。(二)因而對修邊機之原始加 工能力,經本院確認圓刀固定環圖說與修邊機組成結構後, 在修邊機圓刀與固定環由6顆螺絲為鎖固方式,又C型開口刀 具固定環以兩顆螺絲鎖僅方式固定於刀軸上,據此進行原始 加工能力之計算,…。(三)承上所述,已然得知修邊機剪 切之側向力大於軸向固鎖力為修邊機原始加工能力之評估結



果,自當無法僅以修邊機剪切公式得為單純認定修邊機加工 能力之全部。」(見本院卷㈠第247頁)。
③至被上訴人稱:鑑定報告書所載修邊機「螺旋抗拉力(Sb) 」、「剪切側向力(Fs)」、「軸向固鎖力(F)」之數據 均有錯誤云云,該院覆稱:「(一)經本院確認…合約書與 民國102年3月27日上訴人…提供文件,其中圓刀固定環圖說 僅揭示M16螺絲,而M16僅代表螺絲外徑之公稱規格(約16mm ,螺絲強度則視牙底直徑而定),並經確認上開文件亦無提 出修邊機圓刀與固定環之6顆螺絲材質證明、檢測報告。( 三)因此有關附件二(按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修邊機基本公式 )之第3項公式,在假設一M16螺絲,尤指材質為合金作為原 始加工要件,此非飛剪剪床…原始規範要件,本院無法據此 進行任何研判或鑑定分析。」、「經本院確認…合約書與民 國102年3月27日上訴人…提供修邊刀圖說,並無發現修邊機 原始加工要求之剪切角度,因此本鑑定案以修邊機刀面之正 向壓力作為剪切力計算,故有關附件二之第2 項公式,在假 設一特定剪切角度(即傾斜度為7.8517度)作為原始加工要 件,此非修邊機…原始規範要件,本院無法據此進行任何研 判或鑑定分析。」、「(一)有關附件二之第4 項公式,則 依據附件二之第3項公式而得,即假設一M16螺絲,尤指材質 為合金作為原始加工要件,此非飛剪剪床…原始規範要件, 本院無法據此進行任何研判或鑑定分析。…」(見本院卷㈠ 第247-248頁)。
④被上訴人稱:鑑定報告就現場裁切實例所列之數據,及合約 可加工能力之計算均有錯誤云云,該院覆稱:「有關本鑑定 報告書第63頁第2 點所提『…依據商高定理求得對角線長度 應為3047.8mm…』,屬文字錯置誤植,但不影響本鑑定案鑑 定事項之鑑定結果,並特此更正如下:…依據商高定理求得 對角線長度應為3407.8mm…」、「(一)經本院確認…合約 書第4頁所載A之1.適於整平裁剪作業之鋼卷材料規格(e) 厚度:0.3-3.0mm,此為系爭機器原始規範要件,合先敘明 。因此上開合約書所載內容已明確揭示加工對象之厚度(鋼 卷材料兩面之間的距離)介於0.3-3.0mm,即系爭機器須滿 足厚度之全距範圍為0.3mm(下界)-3.0mm(上界)進行剪 切加工之能力。(二)由此可知,飛剪剪床須滿足加工之鋼 卷厚度上下界限值為2.74mm,自非疑義九所稱只能剪切2.7m m厚,是故剪床機減損分析依據原始加工能力與實際加工能 力之上下界限值差異作為基礎,用以計算系爭機器之飛剪剪 床無法滿足合約主張之加工功能所造成價值減損之計算…」 (見本院卷㈠第248-249頁)




⑤被上訴人稱:修邊機並無修邊刀軸向移位而使刀具間隙增加 之瑕疵,修邊之鋼卷有刀傷及壓痕,則與修邊機結構之瑕疵 無關,鑑定報告書就此均有錯誤云云,經該院覆稱:「(一 )經本院現場勘查後可知,修邊機於執行0.4mm及3mm鋼卷之 修邊時,呈現刀傷及壓痕等無法完成修邊分條之異常現象, 同時本院確認圓刀固定環圖說與修邊機組成結構後,在修邊 機圓刀與固定環由6顆螺絲為鎖固方式,又C型開口刀具固定 環以兩顆螺絲鎖緊方式固定於刀軸上。(二)據此上開修邊 機組成結構與相關圖說進行原始加工能力之計算,已然得知 修邊機剪切之側向力大於軸向固鎖力為修邊機原始加工能力 之評估結果,當然修邊刀固鎖力無法滿足修邊機剪切加工之 原始能力,則使修邊完成之鋼卷有刀傷及壓痕等異常現象。 (三)在源自修邊刀固鎖力不足,導致無法滿足修邊機之原 始加工能力,自無法僅由現場勘驗之軸向移位量測可為認定 修邊機原始加工能力。同時,有關疑義十所載軸向移位之量 測,經現場勘驗可知修邊機機體結構已非原始狀態,雖經兩 造於勘驗當日組合恢復為原始狀態,亦不符合上開修邊機在 原始狀態下具備長期修邊之要件,故無法列入修邊機圓刀軸 向移位量測作為判斷。(四)而本案修邊機圓刀軸之軸向移 位量測,為修邊機原始加工能力不足並作「長期修邊」所得 之結果,換言之,一切須在修邊機交付之原始狀態下進行長 期修邊作動之觀測,然而不論現場勘驗量測結果為何,並無 改變修邊機組成結構與相關圖說之基礎,亦即修邊刀固鎖力 致使修邊機之原始設計加工能力不足之結果。」、「…修邊 機於執行0.4mm鋼卷時,呈現手感壓痕、刀傷及毛刺等現象 發生。…鋼板切斷處具備分條斷絲、毛刺等異常現象。」、 (一)當公刀膠圈外徑比公圓刀外徑小或不匹配時,一般而 言,僅會造成板材邊緣翹曲或變形,該等現象與鋼卷產生刀 傷及壓痕現象並不相同。(二)有關本鑑定案修邊機加工之 鋼卷具刀傷及壓痕等異常現象,係因修邊機刀具之固定型態 僅為兩顆螺絲徑向鎖軸,亦無軸向檔板、檔塊或螺牙等固鎖 元件支撐,導致無法滿足修邊刀固鎖力,自無與公刀膠圈外 徑、公圓刀徑外徑大小不匹配具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 ㈠第249-251頁)
⒊關於系爭機器存在上開瑕疵,則減損之價值為何,雖原經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為剪床機減損金額約30萬元、修邊機 減損金額約70萬元等語(見外置鑑定報告第64-67 頁),惟 :
①審酌該鑑定報告內容,鑑定單位係認飛剪剪床功能損秏比例 為1/3,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飛剪剪床之單價明細表所載,該



單價為90萬元,故認減損金額為30萬元(即90萬×1/3), 另修邊機無法完成預定修邊功效,故認修邊機功能秏為100% ,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修邊機之單價為70萬元,故認減損金額 70萬元,合計為100萬元。
②惟該院復以103年3月19日(103)中北法俊字第03044號函覆 本院:「…單純依據系爭機器之飛剪剪床無法滿足合約主張 之加工功能減損(即無法滿足裁剪鋼卷材料厚度3.0m m), 對系爭機器整體產線有無法完成預定功效、結果之減損結果 (即被證1合約書第4 頁所載A之1.適於整平裁剪作業之鋼卷 材料規格(e)厚度:0.3-3.0mm),則可詳見鑑定報告書第 65頁飛剪剪床功能損耗之比例約1/3(33%),作為機器減損 之合理價額約新台幣10,230,000元(即以總價3,100萬元×3 3%。」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已更正認定系爭機器 無法完成預定功效之瑕疵,不應單以飛剪剪床及修邊機之單 價計算上訴人受有減損金額之認定。
③再參酌證人吳宜純於本院證稱:整套機器減損價格為設備總 價乘以剪床功能損耗比例33%計算得出,即本件機器只有67% 的功能性,本件總價31,000,000元,則減損價格即為1023萬 元;本件系爭設備適用整平、裁切至成品完成,適用材料為 0.3-3mm,由於飛剪剪床僅能達成2.1mm,已無法滿足原始設 計,自無法進行裁切後續加工,所以整台機器雖然可以運作 完成,但裁切材料只限於2.1mm以內,從進料到加工完畢只 能用2.1mm,不足原始設計到達3mm的功能,所以我們才會判 斷他的減損耗損比例為33%;…鑑定報告書65-67頁係指更新 單一設備作為減損基礎,也就是說以更換異常設備之所需價 額作為結果。…103年3月19日函文則是在考量系爭機器的單 一設備價格合理性,以及整套機器功效性減損,也就是說考 量整套機器在現況運作要件下,而無進行任何修繕或更換, 以無法滿足預定功效之減損比例,作為減損金額之計算;本 件是整套機器,剪床只是一部分,一般不會就配合這套系統 做單一剪床的報價,如果沒有辦法更換一個裁切功能可以達 到3mm的飛剪剪床,整套機器的功能減損仍達33%,所以並不 是市面上去買一個剪床,就可以配合整套機器,所以基於這 個考量,如果原廠沒有辦法提供修繕更新,我們認為整套機 器減損價格應該達10,23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49 頁)。已闡述本鑑定單位不以飛剪剪床單價計算上訴人所受 瑕疵損害之原因,係因系爭機器為整套機器,飛剪剪床僅系 爭機器之一部分,一般市場不會為配合系爭機器做單一剪床 的報價,倘被上訴人無法更換一個裁切功能達3mm之飛剪剪 床,則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整套機器功能減損仍達33%,



故基此考量,原廠若未提供修繕更新,應認整套機器減損價 格達10,230,000元之鑑定依據。
④再審酌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起即一再通知被上訴人修補( 見原審卷第24-34 頁),迄今始終未能修復達系爭合約所定 功能品質,期間長達近10年之久,堪認被上訴人已無法提供 修繕更新之飛剪剪床,由此可見上訴人因系爭機器存有前述 之瑕疵,其整套機器功能減損受有10,230,000元之損害。 ⒋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26條第1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 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 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機 器既有前述之瑕疵,復未舉證證明該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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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