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君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健君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健君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楊明學(未據起訴,現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在 民國99年1月初之某日,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即係將以之作 為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用,詎廖健君因 與其前妻黃湘婷共同積欠楊明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務 ,為免除每月4萬元之利息債務,竟基於幫助非法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同意楊明學使用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依楊明學指示,將此事告知原使用、保管本案帳 戶之前妻黃湘婷(黃湘婷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不久即出境前往大陸經商。楊明 學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 在取得本案帳戶後,自9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接 獲如附表一「交易註記欄所載之交易人」欄所示有匯款至大 陸地區需求之臺灣地區客戶委託時,先由客戶將新臺幣匯入 本案帳戶(交易日期、交易方式、存入金額、交易人及總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楊明學在確認款項入帳後,即由 楊明學或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配偶陳韵新(大陸地區人民, 未據起訴),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交予客戶指 定之大陸地區收款人,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 業務,直至99年7月16日經由網路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轉提32萬元(不含手續費17元)之後,始告結束。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 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廖建君及其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 1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88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湘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 帳戶是98年之前,被告拿給伊保管,叫伊去跑銀行提領現金 ,98年之後,本案帳戶仍繼續在伊保管中,後來因為被告欠 楊明學錢,被告就把本案帳戶借給楊明學,楊明學請被告將 本案帳戶交給伊之後,被告即前往大陸做生意,伊就把本案 帳戶網路密碼等都給楊明學,並依楊明學電話指示去銀行提 領現金或電匯,至於網路轉帳則由楊明學、陳韵新自行操作 ,本案帳戶使用時間係自99年1月13日至同年7月16日,楊明 學與陳韵新是夫妻,他們兩人指示伊辦理臺灣與大陸款項匯 出匯入之方式均相同,本案帳戶及伊前案使用帳戶都是受楊 明學或陳韵新指示辦理,這些事伊沒有告訴被告,也沒有請 被告幫伊跑銀行,楊明學跟陳韵新也沒有請被告去跑銀行, 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沒有提 到本案帳戶是因為前案調查局搜索時,沒有搜到本案帳戶, 99年伊跑本案帳戶最後1次現金或電匯時,楊明學就說他不 用被告的帳戶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0-84頁 )。查證人黃湘婷前經遭查獲自99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以
本案帳戶以外之自己及他人(林佩忻、周南、廖均毓)開設 之帳戶與陳韵新共同觸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案件( 即上述「前案」,下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 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1頁反面) ,且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觀諸證人黃湘婷 於前案調詢、偵訊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有關涉案情節之 陳述(見前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第16-18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605號卷第56-58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第18頁反面), 與其以證人身分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並無齟 齬,且證人黃湘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本案帳戶存提情形 之證詞,與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上所載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6-11頁反面、14-19頁反面 、22-23頁反面、29-40頁反面),被告於99年間復有經常出 境及較長期間滯留海外之情事,而案外人楊明學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先後於96年12月27日、103年1月8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 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案外人楊明學之本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3、92頁),堪認證 人黃湘婷之證詞可採。檢察官上訴指摘證人黃湘婷為被告前 妻,自陳97年迄今仍同居,所言是否偏頗而值採信,非無可 疑一節,尚嫌失之臆測,難認可採。參以自99年1月13日起 至同年4月16日止,本案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人匯入共 計330筆款項(交易日期、交易方式、金額、交易人及總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匯款人之匯款原因雖有多端, 然均係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在大陸地區之收款人即可換 匯取得人民幣,以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手續,此 業經證人陳柏翔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蘇 建嘉、張慧玲、葉瑲郎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問時證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12-13、20-21、24、27-28、53、55、86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6-11、14-19、22-23、29-40頁)。觀之前開 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將新臺幣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原 因,均與所謂南方貨運公司之業務無涉,足見被告前於市調 處詢問時辯稱:本案帳戶係作為南方貨運公司代收貨款及運 費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5頁),並非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起訴書所指被告「利用在大陸廣州地區設立南方貨運 公司,承攬大陸地區廠商與臺灣買主間海空運攬貨業務之便 」一節,核與本案卷內事證有間,失之欠缺補強證據佐證,
自難憑採。另參諸前開交易明細查詢,其上最後1筆客戶存 入新臺幣款項之日期為「99年4月16日」,最後1筆以網路轉 帳提出之日期為「99年7月16日」(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 ,佐以證人黃湘婷證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楊明學夫婦使用至99 年7月16日為止,可見被告確係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供楊明 學、陳韵新夫婦在大陸地區指示其前妻即證人黃湘婷自99年 1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 實欄所載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 件被告係因積欠楊明學債務,乃同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提供楊明學使用,使楊明學得以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匯兌業務,此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陳柏翔於調詢、證人蘇 建嘉、張慧玲、葉瑲郎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不認識被告, 亦無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2、20頁反面、24頁正 面、27頁反面、53頁正面、55頁正面、86頁正面),堪認本 案匯兌行為均係楊明學、陳韵新所為,或由渠等指示證人即 前案被告黃湘婷在臺灣地區辦理存(匯)入新臺幣款項之提 領、匯款等事宜,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辦理匯兌 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與如附表一「交易註記欄 所載之交易人」所示之委託人或匯款人接觸之情事,而難認 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參與前開辦理匯兌業務犯行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是縱被告明知本案帳戶係供作非法辦理兩岸匯兌 業務之用,但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將使用本案帳 戶之案外人楊明學等人所實施上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 同犯罪意思,自無對於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論以 共同正犯之餘地。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 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 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 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 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 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
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 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 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 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 ,並無疑義。案外人楊明學等人既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 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 之功能,所為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 務,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幫助犯。檢察 官上訴指稱被告與案外人楊明學、黃湘婷等人係屬共同正犯 ,無非係基於被告與黃湘婷前有夫妻及現仍同居之關係,且 被告認識楊明學在先,黃湘婷提供之前案帳戶復包括被告國 中同學周南、妹妹廖均毓之帳戶資為論據,然此無非出於推 測與擬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案外人楊明學等人確有 事前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 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 一罪,故楊明學等人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然依前述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被告將所申 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明學,係對楊明學等人前開犯行資以 助力,但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被告 所為係屬正犯之行為,雖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件僅係行為態樣正 犯、幫助犯之別,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9年7月16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 27日止,上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除如附表一所示330筆存
入新臺幣款項部分外,如附表二所示存入之新臺幣款項,亦 均係屬經營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 幣匯兌業務,作為臺灣地區可戶匯入委託處理支付大陸地區 人民幣之貨款、運費等辦理匯款事務之用,再於大陸地區以 不詳方式代替客戶支付前述應付人民幣款項或直接兌換人民 幣現金供客戶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二)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係提供作為幫助楊明學等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用,應論 以幫助犯,此業見前述。且查: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係至99年7月16日為止,此有上 開證人黃湘婷證詞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可稽。起訴書認犯罪時間係至99年12月27日為止,顯有誤 會。
2.起訴書固指本案帳戶因供客戶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總計經手 之匯兌筆數共340筆,然除如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之330筆款 項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①99年1月27日交易人「劉新發 」2筆均為「轉存」32萬9,700元之更正,乃重複列計,②99 年3月18日「轉存」89萬5,997元、99年6月28日「網路轉帳 」100元各1筆,乃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該帳 號為前案黃湘婷向其友人林姵忻所借用山妍有限公司設在彰 化銀行松德簡易分行之帳戶,有本案帳戶及山妍有限公司之 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得相互比對勾稽(見偵查卷 第10頁正面、前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46頁反 面),③99年6月21日、12月21日2筆各1,213元、53元,則 均為利息存入,與辦理匯兌業務均無關係。此外,檢察官復 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330筆存入新臺幣款項以外之其他 存入款項,係屬案外人楊明學等人用以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 一部分,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至起訴書所指本案帳戶其他存入新臺幣部分, 應係指100年6月21日、同年12月20日、101年6月21日、同年 12月20日以「活息」名義存入之4筆利息,有本案帳戶之存 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考(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 惟此部分並非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應非本院所得審判之對 象,附此敘明。
(三)從而,起訴書所指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而 此部分被訴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復有同 一包括的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幫助犯,並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然查:
1.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 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 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 ,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 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 ,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 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 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 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 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 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 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 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 ,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 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 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 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 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 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 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 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 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 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範圍包括被告自9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 止之兩岸匯兌業務行為,既經起訴,且為集合犯之包括的一 罪關係,法院自應予審理,要不容於犯罪事實欄逕以起訴事 實誤載之方式為之,亦不因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表示 略以:「(問:關於卷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99年12月 21日為利息,99年12月27日為提現,關於檢察官所計算之筆 數及金額有無扣除存款利息等非屬匯入之金額?)可能當初 計算的時候有所疏漏,就利息的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見 原審卷第72頁反面),而異其法律效果,否則即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本件原審就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 匯入本案帳戶筆數、金額,逕於犯罪事實欄以誤載方式處理 ,而未於理由中說明其該部分如何不構成犯罪,與未予判決
無異。
2.99年6月28日自山妍有限公司設在彰化銀行松德簡易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本案帳 戶100元部分,查該帳號乃前案黃湘婷向友人林姵忻所借用 ,此業見前述,衡情應係案外人楊明學、黃湘婷等人就各該 帳戶間之內部資金往來,難認係客戶委託案外人楊明學等人 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原因所存入,原審未察,就此部分 事實有所誤認。
3.綜上,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原審量刑不當,固無 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供其 帳戶供案外人楊明學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致政府無法 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 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 未直接造成影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被告 復未直接參與本案匯兌犯行,且被告犯後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予楊明學使用乙節,始終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認己罪,及願以捐款贖其罪愆(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88 頁、本院卷第80頁正面),足認被告就其犯行尚具悔意,暨 衡諸其因積欠債務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楊明學使用,提供 本案帳戶時間大約半年左右,幫助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及 其於調詢自述受有開南工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且其後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直至99年1月初之某 日,始因積欠債務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楊明學使用,有本院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深表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犯後 尚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期間,與其前妻黃湘婷可獲得免除每月4萬元利息 債務之利益,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 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0萬元,以兼顧公允。
(三)末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 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 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 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 ,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 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目的,縱係為免除其與前妻黃湘婷每月4萬元之利息 債務,然參諸上開說明,其既為幫助犯,就正犯楊明學等人 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 得併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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