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4年度,11號
TPHM,104,金上訴,11,201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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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惠蓮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
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4、6079、9027、206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段惠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3 及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段惠蓮於民國96年間起對外自稱係「華聯國際集團」(設於 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7)執行長,華明燦(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則自稱係「華聯國際集團」總裁, 其2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96年1 月間起至96年10 月間止,先後另與邵子瑜趙俊傑葉孟姬(均經本院另案 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其等與華明燦段惠蓮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 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華明燦段惠蓮宣稱「華聯 國際集團」將以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 ,下同)○○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0 000號),改建為「中華國 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並以招募「特別創始會員」、「轉 讓不動產債權受益權」之名義(下稱石門養生會館投資案) ,以刊登報紙廣告、散發「企劃案」傳單等方式,招攬不特 定之人簽署「不動產債權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不動產債 權受益權轉讓申請書」,加入成為「特別創始會員」、「受 益權受讓人」,並約定會員繳交每單位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購買「債權憑證」後,每月華聯國際集團支付每單位紅 利1萬5千元(即月息2.5%,換算年利率為30%),期間連續5 年,作為特別創始會員之投資收益,期滿並可收回本金,「



保本保息」、「零風險」。華明燦段惠蓮即共同以約定上 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之犯意及方法,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 自96年1月4日至96年2月2日止,華明燦段惠蓮共同以上揭 方式招攬吳錦雲李惠香張湧福林吳紀子為「特別創始 會員」,所收受之「會費」即準存款金額達240 萬元(其等 投資金額、投資日期,詳如附表四所示)。
㈡嗣於96年2月間,邵子瑜趙俊傑(以上2人所犯違反銀行法 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經 他人介紹而認識華明燦華明燦邵子瑜趙俊傑遂於96年 3月1日書立「籌組公司協議書」(同日亦書立該協議書之林 茂盛、陳溫樂尚無證據認定知情並參與),共組「華聯佑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佑宸公司,該公司於96年6 月13 日辦竣公司登記,址設臺北市○○街00號10樓之 2,登記之 股東名簿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共同對外招募資金,且該公 司資金招募係採「責任制」、並按「專員」、「主任」、「 經理」之等級給予業績獎金及車馬費(該協議書此部分「資 金入注公司制度與獎勵」之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另葉 孟姬(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3年確定)於96年4月間經邵子瑜介紹而認識華明燦。段 惠蓮、華明燦邵子瑜趙俊傑葉孟姬,即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段惠蓮係承續上揭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單一集合犯意),於96年4 月間起,由華明燦為華聯 佑宸公司之董事長,邵子瑜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趙俊 傑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華明燦邵子瑜趙俊傑 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段惠蓮為該公司 之監察人(於本案吸收資金行為,非屬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 責人)葉孟姬則擔任該公司之單位主管。並由華明燦、段惠 蓮、邵子瑜趙俊傑葉孟姬共同對外宣稱「華聯國際集團 」將以坐落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淡 水鎮○○路000 巷0000號),改建為「華聯淡水國際觀光飯 店」,並以「華聯國際集團」招募「不動產共同投資分紅專 案會員」之名義(下稱淡水國際觀光飯店投資案),陸續介 紹友人、同事加入,招攬不特定之人簽署「不動產共同投資 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及「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加入 成為會員,並約定會員繳交每單位10萬元,投資分紅年利率 為18%,按月撥入會員之帳戶內,期間連續1年或2 年不等,



作為會員之投資收益,期滿並可收回本金,此外並由華明燦 開立本票及「資產產權債權憑證」作為憑證。華明燦、段惠 蓮、邵子瑜趙俊傑葉孟姬即共同以約定上揭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等報酬之犯意及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投資款則匯入華明燦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華明燦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邵子瑜、趙俊 傑、葉孟姬依其等招攬金額領取23 %至30 %不等之業績獎金 及車馬費,共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自96 年4月4日至96年10月22日止,華明燦段惠蓮邵子瑜、趙 俊傑、葉孟姬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之會員共計52人(其中 有部分會員係多次投資),其等所收受之「會費」即準存款 金額達7188萬元(該等會員即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投資 日期,詳如附表五所示)。嗣於98年1 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街00號等址,並扣 得華明燦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5 至編號10所示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美玲、蔡靜微、邵子瑜葉孟姬呂秋愛林智妃林秀碧林采樺(原名林俍禎)、陳來福、黃滿惠梁麗華魏寶貝黃阿土郭淑英林昕儀、孫麗靜、蔡如妃、陳 勉方、徐碧雲洪景辰楊惠萍蔣汝英侯偉鴻、何佩錚 、吳錦雲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 報告,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證人吳錦雲林智妃黃滿惠邵阿寶尤文良邵子瑜葉孟姬、蔡靜微、徐碧雲林采樺(原名林俍偵)審判外陳 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⒈上揭證人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林采樺 證述部分:
就此等證人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本判決引用 部分,均業於原審由證人具結後證述是否屬實(詳見下列及 附表之引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至於其餘部分,以 及林采樺之證述,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因此不再論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華明燦吳錦雲林智妃黃滿惠邵阿寶尤文良邵子瑜葉孟姬、蔡靜微、徐碧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 、本院前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另「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以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 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 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 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 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 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 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 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等 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證人林智妃黃滿惠邵阿寶尤文良邵子瑜葉孟姬 、蔡靜微、徐碧雲,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



告之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 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以證人或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另證人吳錦雲則經原審及本院傳拘無著(見原審 103 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34、135、164頁 、原審卷㈡第80頁、本院卷㈡第218- 220頁),故客觀上已 無從使被告段惠蓮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至辯護人復 辯稱吳錦雲之偵查筆錄記載過於簡略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 驗吳錦雲於偵查中錄音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 本院卷㈡第275- 277頁),是吳錦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以 本院勘驗內容為據,而被告段惠蓮及辯護人復未陳明吳錦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 說明,得為證據。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華明燦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段惠蓮就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乙節,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82 頁背面),辯護人陳稱:證人吳錦雲林智妃、黃滿 惠、邵阿寶、蔡靜微、徐碧雲林采樺尤文良邵子瑜葉孟姬於警詢及調查局之證言,屬於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 力。另證人吳錦雲林智妃黃滿惠邵阿寶、蔡靜微、徐 碧雲、林采樺尤文良邵子瑜葉孟姬於偵訊中之證言, 以證人身分到案而未經具結的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82頁背面、第183頁),並未爭執華明燦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亦未聲請 傳喚證人華明燦,堪認被告段惠蓮及辯護人捨棄詰問華明燦 。承上說明,華明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以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有證據能力。
④至辯護人復辯稱:鈞院限縮辯護人於法院詰問證人時,僅能 由一位辯護人進行詰問,限縮辯護人詰問權,倘採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言為重要證據,恐有冤枉被告段惠蓮之可能云云。 惟同一被告有二以上辯護人時,該被告、辯護人對同一證人 、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乃為節省法庭時間 ,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詰問,此觀之立法理由自明,並無限縮 辯護人行使對證人詰問權之情,遑論辯護人間並非不可於審 判期日前,就詰問證人(含告訴人)之問題,先行溝通整理 詰問內容,並無妨害辯護人詰問之行使,更與證人證言有證 據能力與否無涉,是辯護人辯稱於本院審理時僅能由一位辯



護人進行詰問,限縮辯護人詰問權云云,尚有誤會。 ㈡印有被告段惠蓮姓名之「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名片有證據 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印有被告姓名之「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段惠 蓮」名片,係以該證據及其他相關證據(詳後述),作為認 定被告有自稱「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之事實,並非以該文 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更不以該等 文書所載內容屬真實為前提,以其所載內容來認定其他待證 事實。故該名片與一般「物證」無異,非屬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該名片係經法務部調查局持原 審法院核發98年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依法扣押取得,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案,復據原審於前案審理時勘驗屬實在卷 ,另經證人葉孟姬以書證提出(見A7卷第98-104頁、原審9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下稱原審前案卷〉㈡第68-69、107頁 、A8卷第135- 144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 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段惠蓮及辯護人辯稱:卷附「華 聯國際集團執行長段惠蓮」名片,實際上是由告訴人葉孟姬 以書狀提供,並非經調查局搜索扣押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卷附印有被告姓名之「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段惠蓮」名 片,除據葉孟姬提供者外,亦經調查局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 票依法扣押取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名片在卷可憑,已 如前述。勾核名片內容相符,足徵卷附上開名片,並非僅據 告訴人葉孟姬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顯與卷內證據資料 不符,委難憑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旨趣無非係 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下列證據,部分雖屬審判外陳述(詳後述),惟檢察官、本 案被告段惠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應認各該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段惠蓮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 金收受存款犯行,辯稱:華明燦以「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 會館」、「華聯淡水國際觀光飯店」等名義對外招收會員以 及招攬投資之事,我並不知情,也未參與,我係應華明燦邀 請才擔任「華聯佑宸公司」之掛名監察人,並未經營該公司 業務亦未入股,且對於用以招攬投資廣告、文宣資料及「華 聯國際集團執行長段惠蓮」之名片,均未見過亦未經手,與 華明燦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㈠「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投資案部分: ⒈被告段惠蓮對外自稱係「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而同案被 告華明燦則對外自稱為「華聯國際集團」總裁,且自96年 1 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對外宣稱「華聯國際集團」將以坐落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改建 為「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並以招募「特別創始會 員」、「轉讓不動產債權受益權」之名義,以刊登報紙廣告 、散發「企劃案」傳單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成為「 特別創始會員」、「受益權受讓人」,並約定會員繳交每單 位60萬元,購買「債權憑證」後,每月支付每單位紅利1萬5 千元(即月息2.5%,換算年利率為30%),期間連續5年,作 為特別創始會員之投資收益,期滿並可收回本金,「保本保 息」、「零風險」等事實,有華明燦、被告段惠蓮之名片( 見A2卷第8頁、A8卷第144頁、原審前案卷㈡第106、107頁) 、該「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之介紹傳單、「華聯國 際集團」之介紹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前案卷㈡第85頁背面 、第86- 89頁正面)。另證人尤文良於原審前案審理證稱: 「(是否有看過此張段惠蓮之名片?《提示A8卷第144 頁, 按即「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段惠蓮」之名片》)有;我去的 時候,華明燦段惠蓮都是在一起的,這張名片是放在段惠 蓮的辦公桌上,我跟葉孟姬去找段惠蓮的時候看到的」等語 明確(見原審前案卷㈢第31頁)。又自96年1月4日至96年 2 月2 日止,華明燦等以「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投資 案名義,先後招攬吳錦雲李惠香張湧福林吳紀子為「



特別創始會員」,所收受之「會費」等即準存款金額達 240 萬元等事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洵可認定。至證人即參與簽訂籌組華聯佑宸公司協 議書之陳溫樂(詳後述)固證稱:我僅見過段惠蓮2、3次, 有請客就會去,未見過「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段惠蓮」之名 片云云,然依陳溫樂證述可知其與段惠蓮見面時華明燦均在 場,而華明燦為「華聯國際集團」總裁,斯時關於招攬投資 人相關事務,由自稱總裁之華明燦說明即可,而非由被告段 惠蓮說明,亦符事理之常,是陳溫樂證述未見過「華聯國際 集團執行長段惠蓮」之名片,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段惠蓮之 認定。
⒉被告段惠蓮華明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華聯國際 集團「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名義招攬附表四所示之 人投資,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土地及地上物代表人 洪漢榮證稱:我在跟華明燦談合作契約過程中,見面最少10 次以上的會面當中,除華明燦外,還有一個段小姐(段惠蓮 ),她大部分都有出現,都是跟著華明燦,她講的話也跟華 明燦一樣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㈢第11頁)。且被告段惠蓮就 「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投資案,於原審亦供稱:「 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的土地及建物本來是我的朋友 借錢給屋主,錢要不回來,本來我們要去購買這個標的物, 但其中有22戶散戶無法整合,期間洪漢榮寫委託書賣給華明 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8頁背面),並有華明燦與洪漢 榮、王麗華、游家豪等人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 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 ○路0000 000號,)即「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投資 案所在地,於93年8 月間簽訂內容為籌組公司及籌措投資營 運資金,經營上開標的物之協議書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 前案卷㈡第79- 81頁),迨於94年5月6日華明燦與受託人王 麗華簽訂上開標的物由王麗華協助買賣過戶及付款方式共同 承諾書(見原審前案卷㈡第81頁背面)。足徵「中華國際石 門養生美容會館」投資案自93年8月間起即已進行,迄94年5 月6 日華明燦與受託人王麗華簽訂上揭共同承諾書時,歷經 約9 個月,是被告段惠蓮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反足徵被告 段惠蓮自始即知悉華明燦以華聯國際集團「中華國際石門養 生美容會館」名義招攬投資人乙情,並非毫不知情。復衡之 ,華明燦出具予「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投資案如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投資人之「不動產債權受益權轉讓申請書 」,其上所載「出讓人:華聯國際集團,地址:台北市○○



○路0段00號3樓之17」乙節,亦有「不動產債權受益權轉讓 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前案卷㈡第93、94頁背面、95、 96頁背面、97頁)。而台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7不動 產,係被告段惠蓮最早與華明燦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乙節, 亦據被告段惠蓮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頁),而開不動 產並登記於被告段惠蓮名下,亦有土地謄本在卷足佐。況被 告段惠蓮亦自承:96年1 月間我在台北市○○○路0段00號3 樓之17上班工作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㈡第89頁),足證上址 不動產自被告段惠蓮華明燦共同出資購入後,即作為被告 段惠蓮華明燦辦公處所灼明。
②復審之「華聯國際集團」組織架圖,其中養生休閒事業中即 有石門會館案(按即「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且 「華聯國際集團」公司說明書中亦載明將把桃園「中華國際 石門養生美容會館」推出市場等情,亦有上開組織架構圖、 說明書、廣告簡介、企劃案附卷可證(見原審前案卷㈡第85 頁正、背面、87頁、原審卷㈠第179、180、182-188、190、 192- 195頁)。酌以,證人邵子瑜於原審證稱:我在台北市 在○○○路0段00號3樓之17的辦公室見過段惠蓮,…她有開 電腦給我們看石門案的介紹,另外…我見過段惠蓮非常多次 ,我手上有的DM都是段惠蓮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 2頁);證人尤文良於原審證稱:我在台北市○○○路0段00 號3 樓之17辦公室及台北市錦州街「華聯佑宸公司」的辦公 室都見過段惠蓮;我跟葉孟姬一起去公司的時候,華明燦說 :老婆去倒個水,段惠蓮就去倒水,所以華明燦段惠蓮是 夫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170頁正、背面),另於 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段惠 蓮」名片,這張名片是放在段惠蓮的辦公桌上,我跟葉孟姬 去找段惠蓮時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㈢第31頁)。參以 扣案印有被告姓名之「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段惠蓮」名片, 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原審法院核發98年聲搜字第27號搜索 票依法在華明燦位於台北市○○街00號10樓辦公室搜索扣押 取得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A7卷第98-104頁、 A8卷第135- 144頁),且華聯佑宸公司負責人華明燦出具之 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載被告段惠蓮到職日期:96年1月1日、 現任職務:執行長,亦據原審前案法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前案卷㈡第68、105 頁背面)。而華聯 佑宸公司於96年3月1日始由華明燦等人開會,決定籌組華聯 佑宸公司,亦有「華聯佑宸公司」籌組公司協議書在卷足按 (見原審前案卷㈠第96、97頁背面)。凡此諸端,益徵被告 段惠蓮在「華聯佑宸公司」成立前,即對外宣稱為華聯國際



集團執行長,並從事招攬投資人行為灼明。
③證人即投資者吳錦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到報紙,打電話 去問,到現場後由華明燦段惠蓮介紹才參與「中華國際石 門養生美容會館」案之投資,我投資了60萬元,我講的段惠 蓮、華明燦就是檢察官提示照片的這兩位等語,有本院勘驗 吳錦雲98年11月26日偵查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275- 276頁)。且華明燦就「中華國際石門養生 美容會館」投資案,有製作傳單,並承諾「會員5 年內獲利 與分紅,每月2.5%,年利率30% 」,此有該等「中華國際石 門養生美容會館」之介紹傳單、「華聯國際集團」之介紹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5頁背面、第86- 89頁),可見 確有以刊登報紙廣告、或夾報散發「企劃案」傳單等方式, 招攬不特定之人參加該「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投資 案,且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債權受益權轉讓契約書」 上,亦載明:「受益權受讓人依據其持有受益權持分,參與 分紅信託利益,其來源為不動產出租或營運收入,按月支付 每1單位紅利1萬5千元整,期間連續5年」等語,亦足徵被告 段惠蓮華明燦顯係以約定上揭年利率30% 報酬之方法,向 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並收受款項。被告段惠蓮及辯護人辯稱: 吳錦雲並未提出所稱之報紙廣告為證,是其證言不足採云云 ,然報紙廣告並非重要價值物品,如非特殊情況例如:有重 要紀念性、或個人影像、報導…,一般民眾並不會特別留存 ,況吳錦雲因參與「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投資案之 投資,已持有上開華明燦簽發憑證,自無特別保留該報紙廣 告之必要,是其無法提出該報紙廣告文宣,亦符事理之常, 被告段惠蓮及辯護人以此遽認吳錦雲證述不足採,尚難憑採 。
④被告段惠蓮及辯護人辯稱:「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 介紹傳單、「華聯國際集團」介紹資料及附表四所示之人所 填寫「不動產債權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不動產債權受益 權轉讓申請書」、「石門養生會館案紅利收據」等文件,均 無段惠蓮簽名或用印,不足以證明段惠蓮華明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承上所述,被告段 惠蓮擔任以華明燦為首之「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被告段 惠蓮亦受該集團主導者華明燦指示擔任職務並負責該集團事 務之運作,被告段惠蓮華明燦從事「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 容會館」吸收資金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
⑤至被告段惠蓮及辯護人辯稱:邵子瑜尤文良吳錦雲為告 訴人,其證言可信度較低,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段惠蓮犯罪 依據云云,然查,認定被告段惠蓮有與華明燦就本件犯行,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並非僅以上述證人證詞為唯一論據,尚 佐以上開其他證據,相互參佐,被告段惠蓮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稱,自屬無據。
⒊被告段惠蓮及辯護人辯稱:卷附印有「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 段惠蓮」字樣名片,係由葉孟姬以書狀提供,並非由檢調單 位扣得,其真實性並非無疑,有可能係葉孟姬等人自知華明 燦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見段惠蓮名下有多筆財產,欲將求 償對象擴及段惠蓮,始延請他人製作,將其列為共犯以利求 償,此觀之該名片印製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華明燦之印 有「華聯國際集團總裁華明燦」名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相同即明,若印有「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段惠蓮」字樣名片 為真正,自應印製段惠蓮真正擔任負責人之「臺灣衛星電視 台董事長段惠蓮」名片上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始符常 情云云。惟上揭印有「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段惠蓮」字樣名 片,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原審法院核發98年聲搜字第27號 搜索票依法扣押取得,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A7卷 第98-104頁、A8卷第135-144 頁),並非僅葉孟姬具狀提出 ,被告段惠蓮及辯護人所稱與事實不符;被告段惠蓮及辯護 人復辯稱:上揭有可能係葉孟姬等人知悉華明燦名下無財產 可供執行,見段惠蓮名下有多筆財產,欲將求償對象擴及段 惠蓮,始延請他人製作,將其列為共犯以利求償云云,然此 情並未經被告段惠蓮及辯護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查 證,純屬臆測之詞,自難憑信。再者,被告段惠蓮及辯護人 復執上揭行動電話號碼,爭執該名片真實性云云,然查被告 段惠蓮擔任負責人之「衛台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最後核准變 更日期為97年1 月24日,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按(見本 院卷㈡第228-229 頁),而被告段惠蓮共同藉由「華聯國際 集團」名義,以「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投資案吸收 資金時,該公司尚未成立,自無印製與「臺灣衛星電視台董 事長段惠蓮」名片上所載相同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情,



被告段惠蓮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顯係時序錯置,避就卸責之 詞,實難憑採。
⒋被告段惠蓮及辯護人另辯稱:「華聯國際集團」並非公司, 亦不具法人或自然人資格,所謂被告段惠蓮為該集團執行長 之職務自非屬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自不該當於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 項罪責要件云云。惟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與法 人犯之者,均規定其處罰,惟法人犯之者,法律規定「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 125條第1項、第3 項,自臻明瞭。質言之,倘若非銀行而違 反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行為人,係自然人者,自應以 該行為人(自然人)為犯罪主體,是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收受存款,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 項之罪。被告段惠蓮於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時,「華聯 佑宸公司」固尚未成立,斯時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惟其 係以對外自稱「華聯國際集團」執行長自然人身分對外吸收 資金,從事收受存款之行為,自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罪責灼明,辯護人所稱,委難憑採。
⒌至華明燦於原審前案雖陳稱:「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 」與段惠蓮無關云云,然被告段惠蓮確與華明燦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兩人共同投資上 揭不動產,作為辦公處所,關係密切不言可喻,是華明燦上 開陳述,顯係為免牽連被告段惠蓮,曲意迴護之詞,委無足 採。
⒍證人即衛台傳播公司會計並為被告段惠蓮助理之卜莉嫻(見 本院卷㈡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擔任衛台傳播 公司會計,是段惠蓮面試雇用我,工作地點是在台北市錦州 街,當時我有安排段惠蓮行程,但未曾安排她向投資者說明 吸收資金業務,公司沒有其他人在安排段惠蓮行程,我跟段 惠蓮見面時間不一定,但她每天都會進公司,進進出出所以 每天會見面,我跟段惠蓮僅限於在衛台傳播公司工作上有接 觸,不會安排她的私人行程,且安排她的行程不會很滿,於 我安排行程以外,不知道段惠蓮去何處,我不知段惠蓮與華 聯佑宸公司的關係,我沒看過華明燦有帶客戶到台北市錦州 街10樓辦公室,就我所知段惠蓮只有在衛台傳播公司、華聯 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任職,沒有在其他公司任職,並未經 手華聯國際集團之「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投資案, 我也未見過華明燦宣傳文宣及「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 」、「華聯淡水國際觀光飯店」DM廣告資料,段惠蓮也沒有 特別跟我介紹華明燦,另外我也要為華聯國際資產管理顧問



公司蒐集發票供報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 240頁) ,依卜莉嫻證述,可知其工作僅安排被告段惠蓮關於嗣後成 立之衛台傳播公司行程及為華聯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蒐集 發票供報稅之用,對於被告段惠蓮其他行程根本不知情,是 其供稱被告段惠蓮並未經手華聯國際集團之「中華國際石門 養生美容會館」投資案,亦僅是證人個人猜測之詞,遑論「 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投資案,係在衛台傳播公司成 立前之投資案,卜莉嫻自無由得知;至卜莉嫻證述未見過上 開文宣品,係與其業務無關所致,是其證言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依上揭證人證述及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被告 段惠蓮就「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投資案,係知情, 並參與華明燦吸收資金決策及執行吸收資金業務者,洵堪認 定。被告段惠蓮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華聯淡水國際觀光飯店」投資案部分:
⒈同案被告華明燦邵子瑜趙俊傑陳溫樂林茂盛等人於 96年3月1日書立「籌組公司協議書」,共組華聯佑宸公司, 約定共同對外招募資金,且該公司資金招募係採「責任制」 ,並按「經理」等不同等級給予業績獎金及車馬費,又華聯 佑宸公司於96年6 月13日辦竣公司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趙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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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聯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聯鉅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聯佑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