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源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源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源紳(原名陳南生,下簡稱被告)明 知其確曾委託其妻曹正芝贖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簡稱渣打 銀行)之美林新興歐洲基金(簡稱系爭渣打基金)、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邦銀行)代收富邦高成長 基金(簡稱系爭富邦基金)(本基金係富邦銀行受理客戶受 益憑證買回申請之代收業務,而由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主辦,起訴書有所誤解,應予更正),竟意圖使曹正 芝受刑事處分,虛構曹正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民國95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6日未經被告同意盜用被告之印 章偽填渣打銀行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及富邦銀行之富 邦高成長基金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而分別向渣打銀行及富 邦銀行贖回基金各新臺幣(下同)364,184元及198,870元後 提領花用等虛偽情節,於98年2月11日具狀誣告曹正芝涉犯 刑法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 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 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 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
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主要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1號(含97年度 他字第8803號)曹正芝詐欺等案卷及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 (含98年度他字第2468號、98年度偵字第13121號)曹正芝 偽造文書等案卷、證人即告訴人曹正芝、陳麗瑤之證言及被 告曾為下列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確曾以曹正芝擅自贖回系 爭渣打基金及系爭富邦基金後提領花用,涉有偽造文書、竊 盜、侵占等罪嫌,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自承曹正芝贖 回系爭富邦基金之前,「我在大陸確實有接到陳麗瑤的電話 」,及自承97年2月28日之前,銀行寄發之「對帳單我都有 看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渣打銀行 的陳麗瑤,陳麗瑤雖曾打電話給伊,說明系爭渣打基金的事 ,因伊當時有事,伊僅對陳麗瑤說有事情找伊太太,但伊並 未告訴陳麗瑤要找伊太太回贖系爭渣打基金,陳麗瑤因與本 案有切身利害關係,所以做不實的供述;系爭富邦基金部分 ,因贖回憑證並不在伊身上,是放在曹正芝的銀行保險庫中 ,曹正芝自行用伊的身分證影本去贖回等語。經查:(一)被告因曹正芝贖回系爭渣打基金、系爭富邦基金而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曹正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竊盜及侵占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再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無訛,並有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影本、CLIENT HISTORY MOVEMENT INQUIRY影本、富邦高成長基金受益憑證 買回申請書(轉申購適用)影本、渣打銀行活期帳戶轉帳單 影本(戶名陳南生)、富邦投信基金受益人共同印鑑卡正反 面影本、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高成長受益權單位收執聯影本、富邦高成長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確認單影本、英商渣打銀行信 用卡正反面影本、英商渣打銀行定期存款確認書存戶存根影 本、英商渣打銀行定期存款確認書存戶存根影本、匯款單影 本、「TWD Deposit Slip」新臺幣存款單、手寫筆記(含投 資金額、申購、賣出、合併、併入、贖回、景順科技基金、 投資金額、申購、轉出、轉入、贖回、美林新光歐洲)、理 財精英集優先理財中心CHEN NAN-SHENG台端帳戶收支紀錄、 98年3月10日之刑事再議聲請狀、98年2月11日之刑事告訴狀 、98年7月10日之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3121號、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38號命令各1 份在卷可參(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3121號卷3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 、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卷第1頁、第2頁、第6頁至第8頁、 第9頁反面至第13頁、100年度他字第8904號卷第2頁至第9頁 、第48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又被告對於曹正芝提出上開未經授權擅自續約之偽造文書告 訴,抑或提出上開擅自贖回系爭渣打基金及富邦基金之偽造 文書、竊盜、侵占告訴,均係因無積極證據之罪嫌不足(其 中關於竊盜、侵占部分,則係因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不得 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案檢察官之處分 書在卷可稽,然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中,並未積極認定 被告上開之告訴存有虛構事實情事,揆之前開最高法院之判 決意旨,自不得僅以被告對於曹正芝之上開告訴經不起訴處 分,即逕行認定被告成立誣告罪,合先敘明。
(三)而被告上開關於曹正芝擅自贖回系爭渣打基金、系爭富邦基 金之告訴部分,其中系爭富邦基金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係由 富邦銀行代收,已查無經辦人員之姓名,此有富邦銀行仁愛 分行98年9月23日北富銀仁字第159號函在卷可按(見98年度 偵續字第610號卷第26頁);其中系爭渣打基金,係由渣打 銀行理財專員陳麗瑤經辦贖回事宜,業經證人陳麗瑤先後於 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8904號卷第59頁,9 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90頁)。準此,起 訴書所引:「被告自承曹正芝贖回系爭富邦基金之前,我在 大陸確實接到陳麗瑤的電話」一節,實已將陳麗瑤經辦贖回 之系爭渣打基金,誤會為系爭富邦基金,並將證人陳麗瑤以 電話與被告聯絡一事與系爭富邦基金混為一談,作為被告不 利於己之陳述,據以起訴,顯有違誤。又起訴書雖認:「被 告自承97年2月28日之前,銀行寄發之對帳單我有看到」等 情,惟觀諸卷內筆錄,檢察官先問以:「剛剛曹正芝說二份 基金的對帳單都有給你看過,且你看過之後就將對帳單拿走 ,有無此事?」被告答以:「沒有。沒有這回事。」(見10 0年度他字第8904號卷第44頁);檢察官再問:「98年8月27 日你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說,97年2月28日之後,你都沒有 看過帳單,但是之前的對帳單你都有看過,但是沒有打開看 過對帳單的內容有無此事?」被告答以:「是。因為鴕鳥心 態,因為基金從一百萬變成十幾萬,我就懶得看了。」(見 100年度他字第8904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細究被告之供 述意旨,被告僅承認有看過對帳單,但並未承認看過對帳單 之內容甚明,是否可以被告上開陳述逕認被告知悉曹正芝已
將系爭渣打基金、富邦基金贖回,容有合理懷疑。起訴書片 面採信曹正芝之供詞,所引依據,又屬斷章取義,不足盡信 。
(四)至於證人陳麗瑤先於98年8月27日偵查中先證稱:被告買基 金,不是伊接手,伊到敦北分行工作時,被告分配為伊的客 人,伊打電話到大陸給被告,被告表示他長期在大陸工作, 印章在他太太那邊,請伊跟他太太聯絡,被告傾向不再繼續 投資,要他太太處理,曹正芝告訴伊他們不要投資了,伊就 表示做贖回,曹正芝就用了被告印章贖回,贖回到被告帳戶 裡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卷第20頁正反面),嗣又 於100年10月26日偵查中後證稱:曹正芝贖回系爭渣打基金 之前,伊曾與被告、曹正芝接洽過,伊打給被告之詳細時間 不記得,伊問被告是否需要處理,被告說他賠了很多錢,所 以要將該筆基金賣掉,伊記得被告當時在大陸,被告叫伊去 找被告太太蓋章處理,伊去找曹正芝,曹正芝在學校,伊記 得被告給伊的指示就是要贖回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8904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嗣後於101年9月25日原審中證稱: 被告基金是其太太辦理贖回,被告說渣打銀行幫他操作的很 爛,被告申購基金時不是向伊申購,他說他人在大陸,印章 在他太太那裡,可以找他太太贖回,伊只幫他做過這次交易 ,我們是以印章認定,如果印章是對的,我們就可以辦理, 依伊的理解,就是已經跟被告本人確認授權其太太辦理基金 贖回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面),從以 上陳麗瑤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言,可知陳麗瑤明確證述當時確 實曾打電話給在大陸之被告,且有討論系爭渣打基金之事宜 ,然被告於電話中是否明確表示要贖回系爭渣打基金,依陳 麗瑤於偵查之二次證言分別為「被告表示他長期在大陸工作 ,印章在他太太那邊,請伊跟他太太聯絡,被告傾向不再繼 續投資,要他太太處理」等語及「曹正芝贖回系爭渣打基金 之前,伊曾與被告、曹正芝接洽過,伊打給被告之詳細時間 不記得,伊問被告是否需要處理,被告說他賠了很多錢,所 以要將該筆基金賣掉,伊記得被告當時在大陸,被告叫伊去 找被告太太」等語,則陳麗瑤於98年偵查中先證述「被告傾 向不再繼續投資」,嗣後於100年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賠 了很多錢,所以要將該筆基金賣掉」,後再於原審之證述為 「被告基金是其太太辦理贖回,被告說渣打銀行幫他操作的 很爛,他說他人在大陸,印章在他太太那裡,可以找他太太 贖回」等語,可見陳麗瑤對於被告是否明確表示將系爭渣打 基金贖回,陳麗瑤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再者陳麗瑤為被告之 理財專員,其主動打電話問被告關於投資基金之情形,若被
告明確向陳麗瑤表示要贖回系爭渣打基金,衡諸常情,陳麗 瑤理應希望客戶盡量不要贖回,陳麗瑤斷不可能主動聯絡被 告之妻子曹正芝贖回系爭渣打基金,反而應是由曹正芝主動 向陳麗瑤聯絡贖回系爭渣打基金,然本件卻依據陳麗瑤及曹 正芝所言是由陳麗瑤主動拜訪曹正芝,顯見當時被告於電話 中應只是表示「傾向不再繼續投資」,而非明確表示贖回系 爭渣打銀行基金,則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認知確實有概括授 權曹正芝處理系爭渣打基金(包括贖回)尚有疑義,此與陳 麗瑤及曹正芝之主觀認知被告係概括授權者不同。至於曹正 芝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中,曾於98年7月1日具狀檢附其與陳麗 瑤於同年3月間訪問時之下列對話:「曹:幾年前他的基金 ,他委託我贖回。陳:啊!啊!然後呢?」「曹:我現在請 問妳一個問題?就是我們買基金想要賣掉贖回,妳們正常作 業程序是怎樣?陳:正常作業程序?因為我們是認印章!」 「曹:只有認印章啊?」「陳:對啊!認印章。因為當初我 是去學校拜訪妳,妳還記得嗎?」「曹:不是,是嗎?陳: 是的!我去學校拜訪您,您跟我說這個部分是做贖回!」「 曹:是!是我先生說這個部分他沒空,叫我把它贖回,我記 得是一位男的理專!陳:沒有!沒有!一剛開始是一位男的 理專,後來是我接手後,我有到學校親自拜訪問過您,我還 帶了一盒蛋捲過去。」「曹:因為妳寄來的對帳單都是一直 賠!」「陳:因陳先生那基金一開始不是我幫他做的,那是 很久很久以前的東西,因為接手後,每個客人我都必須做連 絡,那時候我有去學校跟妳拜訪,那時候我記得妳有跟我說 你有開刀,頭啊!頭有開刀。」「曹:是耳朵!耳朵!陳: 喔!是耳朵。在學校妳跟我講的。」…「陳:對!對!那個 時候,我有建議妳,部分是不是轉換標的。妳跟我說要贖回 。」「曹:對啊!是,因那時候我們家缺用錢,他就跟我說 基金一直跌,那我們就贖回吧!一般作業程序那只有認印章 嗎?陳:是啊!因為就像提款機。」…「曹:妳當場有無跟 他通電話,說是他要我來賣?陳:當時我沒有做這個動作, 妳跟我講要賣的,說是陳先生(指被告)要妳賣的。對!」 (見98年度偵字第13121號第21頁至第22頁),從上開對話 記錄,顯示曹正芝與陳麗瑤訪談之初,陳麗瑤對於系爭渣打 基金贖回經過之記憶,均是由曹正芝不斷以引導方式告知陳 麗瑤曾與被告通電話,被告說基金一直跌,且他沒空,要曹 正芝幫他做贖回等情,而受有影響導致記憶混淆,非無可疑 ,此部分陳麗瑤所述尚不足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五)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95年6月19日伊回臺灣之後,有要求 曹正芝返還伊的存摺及印章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
卷第21頁反面),然證人曹正芝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從結 婚後被告所有的存摺、印章及其他證件都是交由伊保管,95 年6月被告回臺灣之後亦同,因被告當時雖結束大陸工作, 但之後在其他公司工作仍是常到國外出差,直至96年7月1日 才跟伊要回去,因為被告改名字,舊的東西都沒有用等語( 見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97頁反面 ),參以證人陳麗瑤證稱:95年6月19日伊還沒進入渣打銀 行,伊是在95年7月1日到職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 第21頁反面),及被告曾供稱:伊在大陸確實有接到陳麗瑤 電話,因曹正芝在臺灣,每天晚上都會跟伊聯絡,所以請陳 麗瑤與曹正芝聯絡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卷第20頁 反面),可知證人陳麗瑤與被告聯絡時,係在95年7月1日之 後,而當時被告與曹正芝分隔兩地,卻仍每日電話聯絡,溝 通情形良好,若被告95年6月19日已收回其之存摺、印章, 應無要求證人陳麗瑤直接與曹正芝聯絡之必要,是此部分應 認係證人曹正芝所稱於96年7月1日以前均由其保管被告之存 摺及印章等情較為可採。況渣打銀行辦理系爭渣打基金之贖 回,悉依雙方之約定方式辦理,即經該行核對「信託帳戶投 資交易指示書」上所載印文與被告開立信託投資帳戶時所留 存之印鑑章之印文相符後,該行即可辦理系爭基金交易之贖 回事宜,此有渣打銀行敦北分行102年3月11日渣打商銀SCB 敦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97頁) ,再參被告之出國紀錄,其於95年11月6日出境,95年11月1 4日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03至104頁),而曹正芝以其持有被告之印章辦理系爭渣 打基金贖回之日期則在95年11月9日被告不在國內時,若如 曹正芝所述,其事前有與被告商量想贖回系爭渣打基金,並 獲被告同意授權贖回該筆基金,曹正芝何以未於被告在國內 時偕同辦理,反須趁被告不在國內期間,持被告印章自行前 往辦理,是曹正芝之指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本件被告與 曹正芝雙方既各執一詞,被告因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尚非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
(六)被告申購之系爭富邦基金受益憑證,係由曹正芝保管,並由 曹正芝於95年12月間申請富邦銀行買回,富邦銀行代收後, 由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 ,並依系爭富邦基金公開說明書買回作業流程辦理買回作業 ;因富邦銀行僅處理代收業務,本件買回申請書所蓋之戳記 僅為代理授信買回之章戳,無法得知經辦人員,此有富邦銀 行98年9月23日北富銀仁字第159號函、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8日富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
金交易對帳單、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影本暨高成長基金公開 說明書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續字第610號卷第26頁、本院 上訴卷第111頁至第116頁)。依上揭公開說明書之買回作業 所示「捌、買回受益憑證,一、買回程序、地點及截止時間 ,(一)受益人得自本基金成立日起90日後,填妥買回申請 書,並攜帶受益憑證、已登記於經理公司之原留印鑑、區登 證明卡及所需之買回手續費,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買回代 理機構提出買回之請求。如以掛號郵寄之方式申請買回者, 以向經理公司請求為限。」之旨,系爭富邦基金之買回申請 仍以受益人為主體,質之曹正芝並不爭執其為贖回申請之人 ,且被告與曹正芝雙方既爭執是否授權,在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雙方何者為是之情形下,被告主張該項買回之申請未經其 同意,尚非虛構之事實。
(七)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本件夫妻均屬成年人,各有其獨立之法律人格,於經 驗法則上,夫妻各自在銀行因為理財而申購之基金或開設之 帳戶,銀行會要求開戶者或申購者出示印鑑章或身分證件, 以示對自己所為負責。本件系爭基金之申購贖回,既為被告 之名義,除非得到其本人之許可,他人均無法代為行使其權 利,其配偶亦然。申言之,此等續約、贖回之法律行為,尚 非上開夫妻間日常家務可資比擬。曹正芝於被訴詐欺時,即 主張被告既已將系爭基金資料、印章交由其保管,因被告 長年派駐海外,家中生活開銷均由其打理,亦應有概括授權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121號卷第18頁反面),固非無見 ,惟被告爭執其並未概括授權曹正芝辦理贖回系爭基金,如 前所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並無蓋該授權曹正芝贖回系爭基金 ,被告進而認為曹正芝所為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檢察 官申告,請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其主觀上實難謂有何 誣告之犯罪意思。
五、綜上各節,並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或授權告訴 人曹正芝贖回系爭兩檔基金,縱被告出於誤信、誤解、誤認 或懷疑有此事實,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其所申告之事實 ,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嗣因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告訴人不受追訴處罰 ,仍難成立誣告罪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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