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上訴字,104年度,4號
TPHM,104,醫上訴,4,2015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春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春係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領有 醫師執照,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看守所(原名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擔任 駐診醫師,以執行醫療業務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林石 龍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攝護腺肥大等病症多年,且有於民 國99年3月間,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左腹股溝 疝氣修補手術等之病史,嗣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9月9日起入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林石龍於服刑期間之99 年11月間某日起,即因不明原因致陰囊持續腫脹,因而至臺 北看守所衛生科就診,於同月17日上午,經由平友德(另為 不起訴處分)醫師診治,評估林石龍有心臟病及脹氣之病徵 後,安排血液生化檢查之醫療處置作為;嗣於同月19日上午 ,則由謝長春在臺北看守所衛生科內,診治林石龍之上開病 症,然謝長春明知林石龍曾於同月17日就診,經治療後相關 病症未改善,本應注意依醫療常規,應更進一步檢查,如懷 疑為陰囊水腫,應排除心臟疾病、肝臟疾病及腎臟疾病,如 懷疑為陰囊感染,應給予抗生素治療,並尋求病因,如受限 於設備、能力不足,應儘快戒外就醫等事項,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長春竟疏未注意,未開立抗生素 予林石龍及作出上開醫療處置;再於同月20日上午,經由被 告萬敏之(已歿,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在臺北看 守所衛生科內,診治林石龍之上開病症,萬敏之明知謝長春 已於同月19日在收(退)病舍建議書紀錄中,記載原因為陰 囊疾病,且對林石龍為身體檢查後,發現林石龍有腹水產生 之情事,本應注意依醫療常規,則應抽血檢查血液中白蛋白 、肌酸酐及白血球,並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以排除腹內及 肝膽疾病,否則無法判斷發生原因,且林石龍病徵已發展至 福耳尼埃氏壞疽症,除抗生素外,針對壞疽之清創手術則屬



更為重要且必須等事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萬敏之仍疏未注意,僅給予口服抗生素,而未送林石龍 轉院治療及作出清創手術等之上開醫療處置。因謝長春、萬 敏之上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不作為,造成林石 龍原先之陰囊腫脹症狀,惡化演變為陰囊蜂窩性組織炎及死 亡率極高之福耳尼埃氏壞疽症,嗣於同月22日中午12時58分 許,林石龍因此陷入休克狀態,經所方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救治及施行清創引流手術, 林石龍卻仍於同月27日下午4時4分許,因福耳尼埃氏壞疽症 導致敗血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長春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謝長 春於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另案被告平友德於偵查中之 證詞;(3)證人楊東灶於警、偵訊時、證人林書賢李坤堂陳坤山於警詢時之證述;(4)衛生福利部(更名前為行政 院衛生署,下同)101年6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10209491號函 及其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 份;(5)林石龍於臺北看守所衛生科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 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各1份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長春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 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林石龍於99年11月19日來看 診時稱下體疼痛,經伊以手觸診被害人陰囊,未發現異狀, 亦無紅腫、破皮或發燒情形,伊認為並無陰囊水腫或感染狀 況,且前於同月17日業經衛生科醫師開立感冒用藥處方,伊 見被害人無其他症狀,即未再開立處方,僅收住病舍觀察, 並在收病舍建議書「診斷結果」欄記載為陰囊疾病,伊當時 判斷被害人之病情僅須觀察,不須急診或立即轉院,故被害 人死亡結果與伊前揭(19日)看診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謝長春於99年11月19日為被害人看 診時,並無事證顯示被害人病程已發展至福耳尼埃氏壞疽症 ,且被告並非泌尿專科醫師,亦未聽聞或醫治過福耳尼埃氏 壞疽症病患,無從判斷診治此一專科病症,且因林石龍尚有 餘藥,故被告未再重複開立藥方,將林石龍移送病舍觀察, 況被害人於翌(20)日即經萬敏之醫師開立抗生素治療,嗣 於同月22日送亞東醫院急救,延至同月27日始發生死亡結果 ,是該死亡結果距被告看診日已相隔8日之久,難謂二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
四、經查:
(一)謝長春為臺北看守所之駐診醫師,被害人即受刑人林石龍 在監所服刑期間之99年11月17日上午因疝氣、發燒及一般 感冒至所內衛生科就診,經平友德醫師診視後,安排血液 生化檢查,並給予退燒藥、利尿劑、腸胃排氣藥、心臟血 管擴張劑等醫療處置;嗣於同月19日上午,復因身體不適 至所內衛生科就診,由謝長春為其診視後,謝長春在病歷 上主訴欄記載發燒、一般感冒、心臟病及脹氣,未開立任 何處方,逕收住病舍觀察,嗣於同月20日上午經由萬敏之 醫師診視後記載為心臟病、水腫及前列腺肥大,給予利尿 劑、前列腺用藥、退燒藥、止咳藥、口服抗生素,迨於同 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因血壓下降、心跳每分鐘85次, 由臺北看守所戒護外送至亞東醫院,經診斷為陰囊福耳尼 埃氏壞疽症合併敗血症,施行清創引流手術,於同月24日 再進行第二次傷口清創手術、左大腿肌膜切開術及診斷性 腹腔鏡,術後發生腎衰竭,血壓下降,經急救無效,延至 同月27日16時4分死亡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 有前揭林石龍於臺北看守所衛生科之病歷資料(含病歷首 頁、內外傷記錄表、收〔退〕病舍建議書、保證書、檢驗 報告單、病歷單)、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送之 林石龍病歷資料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



定報告書各1份,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照片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 實。
(二)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室友楊東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 11月中旬被害人在靜舍房內有脫褲子給在場的人看,伊看 到被害人陰囊腫的很大,被害人說會痛,沒法睡覺,大約 於同月18、19日其中一天,被害人說他坐下去身體都很難 受,後來被害人就轉到病舍房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838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382頁至第383頁)、證人 即同所受刑人李坤堂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11月16日分 配進靜舍一工場時認識被害人,與被害人在一起約10多天 ,曾看過被害人把褲子脫下來給伊看說腫成這樣,並向管 理員反應被害人身體狀況,後來管理員有送被害人去病舍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即同所受刑人 陳坤山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經戒護外送到亞東醫院2、3 天前,陰囊腫的很大,顏色是紅色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3 頁至第44頁)、證人即臺北看守所病舍主管張錦成於警、 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19日被告謝長春將被害人收住病舍 ,伊看到被害人當天可以行走,但因為陰囊腫大,所以走 路比較慢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52頁、第370頁)。平 友德醫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9年11月17日為被害 人看診時,被害人表示陰囊不舒服,伊隔著被害人的褲子 觸摸,發現被害人陰囊下垂,下腹部腫腫的,伊懷疑是陰 囊腫或是疝氣,另因被害人當時有一點點發燒,伊懷疑是 睪丸發炎,就開立退燒、鎮定止痛的藥物,並作生化檢查 ;生化檢查是針對懷疑發炎,若只是疝氣並不需要作這些 檢查;一般生化檢查會包括白血球指數檢查,但伊不知道 為何本次檢查之檢驗報告內未顯示白血球指數,若伊有看 到這份檢驗報告,會要求重作白血球指數,若生化檢查後 病患仍表示陰囊會痛,或仍有發燒症狀,伊會給予抗生素 、消炎藥或外送作進一步檢查,因為所內設備比較簡陋等 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背面)。此外,被告謝長春 於100年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於99年11月19日 至舍監巡診,被害人來就診稱陰囊痛;「(問:我檢查他 身體後,他跟我說,他的陰囊痛?是不是?)是(點頭) 。」、「(問:你有幫他檢查嗎?)有。」、「(問:然 後呢?)我幫他檢查以後,他是比正常人稍微大一點。」 、「(問:我幫他檢查,有發現較一般人腫大?)對(點 頭)」;伊判斷被害人原來就有陰囊水腫、疝氣,伊檢查



後認為不是很硬,但被害人年紀很大,陰囊腫大不舒服, 會痛,伊就建議收被害人住病舍等語無誤,此經原審勘驗 上開偵訊光碟並製成勘驗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57頁至第58頁、第139頁),參以被告謝長春於看診是日 病歷上載有「發燒」症狀,及於收(退)病舍建議書之診 斷結果欄亦載明「陰囊疾病」等語,有前揭病歷、收(退 )病舍建議書各1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害人於99年11月17 日就診時,已有陰囊腫脹、下垂及輕微發燒情形,經平友 德醫師開立退燒止痛藥物後,於99年11月19日就診時,仍 有陰囊腫脹、疼痛、發燒症狀等情至明。是謝春長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9年11月19日為被害人看診時, 以手觸診被害人陰囊,未發現異狀,沒有紅腫或發燒情形 ,因此伊未懷疑有陰囊水腫或感染狀況云云,尚難以遽採 。又被害人於99年11月17日經抽血送新隆醫事檢驗所生化 檢查,其檢查項目包括:空腹血糖、尿素氮、肌酸酐、尿 酸、肝功能、膽紅素總量、直接膽紅素、總膽固醇、三酸 甘油酯、澱粉酶、解酯酶及四碘甲狀腺素,未含白血球指 數之檢驗一節,則有新隆醫事檢驗所於99年11月18日所出 具之檢驗報告單附卷足稽。被告謝長春於99年11月19日為 被害人診療時,既已獲知上開生化檢驗結果未含白血球指 數之檢驗數據,且被害人於服用同月17日之退燒止痛藥物 後仍有持續發燒、陰囊疼痛情形,竟未作進一步檢查或任 何處置,僅收住病舍觀察,即難認已盡應為之醫療措施。 此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害 人曾於99年11月17日就診,經治療後未改善,依醫療常規 ,宜更進一步檢查,如若懷疑陰囊水腫,宜排除心臟疾病 (可進行心臟超音波及X光等檢查)、肝臟疾病(可進行 肝臟超音波檢查及抽血檢查白蛋白)及腎臟疾病(抽血檢 查肌酸酐);若懷疑為陰囊感染,宜給予抗生素治療,並 尋求病因。若限於設備、能力不足,宜戒外就醫,謝長春 未作相關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該委員會於101 年5月24日出具之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佐(見100年 度偵字第14385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再被害人於 99年11月19日就診時可否藉由何檢查判斷被害人當時之症 狀究係陰囊水腫、陰囊感染或罹患福耳尼埃氏壞疽症,函 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經覆以:依病歷紀錄,病 人主訴疝氣、發燒及一般感冒,被告謝長春評估記載為心 臟病及脹氣,並收住病舍觀察。而依收(退)病舍建議書 紀錄,記載原因為陰囊疾病。然病歷並未描述陰囊疾病為 何、陰囊外觀如何、疼痛與否,故依病歷紀錄,無法判斷



病人是否為陰囊水腫、陰囊感染或罹患福耳尼埃氏壞疽症 。針對陰囊水腫,可進行陰囊超音波檢查診斷;對於陰囊 感染或罹患福耳尼埃氏壞疽症,採身體診察(即醫師用眼 睛看、用耳朵及聽診器聽、用手觸摸及敲打檢查對象的身 體,以判斷疾病可能原因的方法)方式,早期應可觀察到 病人陰囊外觀應會有紅腫疼痛。然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 身體診察結果、陰囊外觀或疼痛與否,亦無記載是否有進 行超音波檢查,若受限於設備環境,則應轉至有能力之醫 療院所等語,亦有衛生福利部103年3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 31662085號書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3年2月13日出 具之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在卷。(三)惟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 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 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 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 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 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 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即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 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 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 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 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 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合醫療 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 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本案被告謝 長春之診療有違前述之醫療常規,而有前揭醫療上之疏失 ,但其疏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厥應進一步審究。倘被告前揭疏失難以認定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繩以被告業務過失致死 之責,當不待言。經查:




1.觀諸卷附之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1)福耳尼 埃氏壞疽症為一發生在陰莖、陰囊及會陰部廣泛、化膿性 感染。通常由泌尿系統疾病、大腸直腸系統疾病或不明原 因引起。起初陰囊紅腫似蜂窩性組織炎,隨著疾病之進展 ,陰囊腫脹更為嚴重,發燒伴隨而至,接著含有黃色液體 之水泡產生。若無適當治療,則會發生壞疽及潰瘍,陰囊 皮膚有分泌物產生,並迅速侵犯至下腹部、會陰及肛門周 圍。若其中有產氣性細菌之侵犯,則於陰囊處可觸摸有皮 下水泡音。(2)陰囊腫脹有許多原因,如腹股溝疝氣、血 液中白蛋白低下症、陰囊蜂窩組織炎、睪丸睪丸炎及福 耳尼埃氏壞疽症等,故福耳尼埃氏壞疽症與陰囊腫脹有關 聯性。(3)福耳尼埃氏壞疽症之症狀,早期與陰囊蜂窩性 組織炎相似,皆為紅腫疼痛。但若發現陰囊之紅腫迅速往 下腹部、會陰部蔓延,併有水泡或局部乾性壞疽產生,且 有時可觸摸有皮下水泡音,則應高度懷疑為福耳尼埃氏壞 疽症。(4)對於福耳尼埃氏壞疽症治療之原則為:①立即 及適當之抗生素治療,以控制感染。②儘快施行清創手術 ,去除壞死組織,並視需要,再次施行清創手術。③傷口 血液細菌培養,以探究病源。福耳尼埃氏壞疽症通常由泌 尿系統疾病、大腸直腸系統疾病或不明原因引起,應同時 治療。被害人於99年11月20日上午至看守所內衛生科就診 後,至同月22日中午,其中無就診紀錄及病程照護紀錄, 故無法判斷其病程進展之實際情形。雖萬敏之醫師於同月 20日上午開立處方,以抗生素治療,然而陰囊腫脹及發炎 ,亦有可能於極短之時間內,由陰囊水腫演變為陰囊蜂窩 性組織炎,再進展至福耳尼埃氏壞疽症,引發敗血症導致 病人休克及死亡。對本件被害人而言,醫師起初給予抗生 素之處置或可認為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至於後續之追蹤 及照護,因病歷資料無任何記載,故本案是否因判斷錯誤 或延誤送大型醫療機構致病人後續死亡結果發生,無從判 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385號偵查卷第61頁、第63頁 )。依此鑑定結果,被害人之病程如何,並未予以明確認 定。原審復就福耳尼埃氏壞疽症之病程發展為何、如即時 給予抗生素或清創手術,可否控制病情免於惡化、被告謝 長春於99年11月19日所為醫療處置是否足以導致被告人罹 患福耳尼埃氏壞疽症而死亡之結果等情,函請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予以鑑定。該委員會鑑定後認:(1)福耳 尼埃氏壞疽症為一發生在陰莖、陰囊及會陰部廣泛、化膿 性感染。起初陰囊紅腫似蜂窩性組織炎,隨著疾病之進展 ,陰囊水腫更為嚴重,發燒伴隨而至,接著含有黃色液體



之水泡產生。若無適當治療,則發生壞疽及潰瘍,陰囊皮 膚有分泌物產生,並迅速侵犯至下腹部、會陰及肛門周圍 。若其中有產氣性細菌之侵犯,則於陰囊處可觸摸有皮下 水泡音。(2)福耳尼埃氏壞疽症病程進展難以評估,因其 牽涉到細菌種類、毒性強弱、病人抵抗力及就醫時間。( 3)若疾病早期立即給予適當抗生素與病灶清創手術,病情 大多可控制,反之若至末期形成敗血症始就醫,死亡率極 高。針對99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謝長春之病歷紀錄,無法 判斷當時病人是否為陰囊水腫、陰囊感染或罹患福耳尼埃 氏壞疽症。若當時僅單純陰囊感染,晚一天給予抗生素未 必會造成死亡,惟若是福耳尼埃氏壞疽症,則就有可能延 誤,可能導致死亡。本案因病歷資料記載不明確,加上疾 病發展涉及細菌的種類、毒性強弱、病人的抵抗力等多項 因素,故無從判斷是否足以導致病人罹患福耳尼埃氏壞疽 症而死亡之必然結果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103年2月13日出具之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而依台灣泌尿科醫學會函 覆結果:「陰囊腫大症狀多為陰囊水腫,一般陰囊腫大在 沒有細菌感染之下,不會變成福耳尼埃氏壞疽症。福耳尼 埃氏壞疽症是一種細菌感染,因而造成陰囊腫大,和一般 陰囊腫大不同。」有該醫學會103年7月11日台泌勝字第 417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第150頁)。是依上述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3年2月13日之鑑定結果,尚無法認定 被害人於99年11月19日就診時是否為陰囊水腫、陰囊感染 或罹患福耳尼埃氏壞疽症,若謝長春為被害人診治時,被 害人之病況僅為單純陰囊感染,謝長春未及時施用抗生素 ,迨翌日始由同案被告萬敏之開立抗生素,則謝長春之未 施用抗生素之行為,固有未盡醫療上注意之疏失,然未必 會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反之,若謝長春診治時,被害 人之病況已由陰囊水腫演變為陰囊蜂窩性組織炎或已進展 至福耳尼埃氏壞疽症,則因福耳尼埃氏壞疽症病程進展難 以評估,且牽涉細菌種類、毒性強弱、病人抵抗力及就醫 時間等多項因素,從而被告謝長春上述疏失,是否會導致 本件被害人罹患福耳尼埃氏壞疽症,及其疏失與福耳尼埃 氏壞疽症形成敗血症而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顯難逕以採認。
2.有關醫療行為與病患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實務上多以「如及時適當治療仍應有存活之可能,而未為 及時適當治療,致喪失存活之可能機會,則過失行為與死 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論證方式,然若僅以「



甲病症病患若能及時且適切治療之存活率」與「未及時治 療之存活率」間之差距,用以判斷醫療疏失行為與死亡結 果間之因果關係,而未探究「若醫師能及時適切治療,則 未接受及時適切治療而死亡之甲病患者中,將有多少比率 不會死亡」,難免發生邏輯上之謬誤。例如:「所有罹患 甲病之病患若經醫師及時適切治療,將有88%之病患得以 存活」,並不能逕予反推「罹患甲病之病患若未經及時適 切治療,即有88%之死亡率,遽認該醫療疏失行為與死亡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為有可能「甲病縱未經及時 適切治療,病患仍有85%可存活」,亦即甲病是否經及時 適切治療,其存活率相差無幾,則醫師是否及時適切診治 與病患是否存活間之相關性似乎僅有3%之差別,則因果關 係不大。實則上開因未及時適切治療而死亡之病患占所有 病患的15%(100% -85%=15%),倘能及時治療,則全體死 亡率為12%(100% -88%=12%),亦即死亡率因及時治療可 下降3%,此3%即屬未及時治療而死亡之15%病患中可能因 及時治療而轉變為能存活之部分,據此可推算出未接受及 時治療而死亡之病患中將有20%(3%÷15%=20%)因醫師及 時治療而存活,因此可得出「若醫師能及時適切治療,則 未為及時適切治療而死亡之病患有20%將得以存活」,據 此判斷醫師未及時適切治療之疏失與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將更具意義。再按「福耳尼埃氏壞疽症經 適切治療仍有8%至67%的死亡率,併有糖尿病者死亡率可 高達36%以上(約為無糖尿病患者的2至3倍死亡率),治 療前已出現敗血症者,死亡率78%以上(約為無敗血症者 的4至5倍);另外如病患年齡過大或治療的時機延遲,其 死亡率往往亦較高;福耳尼埃氏壞疽症若未得到適切治療 ,死亡率應該會高於20%;文獻上報告指出,雖然予以適 當的內外科治療,福耳尼埃氏壞疽症患者的死亡率仍然超 過40%。」;「Dr.Kaiser及Cerra曾報導,如果只作多處 之切開引流及使用抗生素,其死亡率高達100%;若祇是有 限度的切除壞死組織,則其死亡率亦高達75%;若作積極 之擴創,其死亡率則在10%左右」(台灣泌尿科醫學會103 年7月11日台泌勝字第417號函、三軍總醫院大腸直腸外科 網頁資料可資參考,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2頁)。而就 有關陰囊腫脹、睪丸發炎膿瘍或福耳尼埃氏壞疽症,未及 時治療而死亡之病患中因及時治療而存活之計算式,依原 審判決書或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計算之方式,是否有據, 本院就此函問臺彎泌尿醫學會,據該會以104年8月26日台 泌漢字第287號函覆:「二、有關陰囊腫脹、睪丸發炎膿



瘍或福耳尼埃氏壞疽症,未及時治療而死亡之病患中因及 時治療而存活之計算式,依附件1、附件2(即原審判決書 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皆有謬誤與偏頗,與泌尿科專科 實務之經驗法則與倫理法則,恐有相違。三、雖有文獻顯 示,福耳尼埃氏壞疽症縱經治療,仍有8%至67%的死亡率 ,即時治療的存活率33%至92%,未及時治療之存活率為0 至80%,但取其極端數字,進行數字推理,違反臨床醫療 經驗與邏輯。四、若依一般經驗而言,若取約略平均數字 ,及時治療之存活率為60%(33%至92%範圍之約略平均數 值),未及時治療之存活率為40%(0至80%範圍之約略平 均數值),則計算式為(60% -40%)÷(100% -40%)= 33.3%。意旨,未及時治療而死亡之病患因及時治療而存 活約33.3%,是否仍能認定有高度因果關係?」此有上開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準此,被害人於99年 11月19日就診時之病況,若僅為單純陰囊感染,被告謝長 春未及時施用抗生素,固有未盡醫療上注意之疏失,然未 必會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業如前述,縱認被害人於99 年11月19日就診時之病況已演變為陰囊蜂窩性組織炎或已 進展至福耳尼埃氏壞疽症,然參諸前揭函詢死亡率(存活 率)之說明,被告謝長春之醫療疏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再參照上開函文所認「況事 後而論,監所駐診醫師,並非泌尿專科醫師,在當時、當 地、設備場所、身體檢查難易情狀,對於病患年紀大、高 血壓、心臟病、攝護腺肥大等因素,判斷是否為陰囊腫脹 、陰囊蜂窩性組織炎與福耳尼埃氏壞疽症,實難鑑別診斷 ,對於轉院時機、更是難能注意,直至病情進展快速,到 血壓下降、休克、敗血症,進行轉院,實難認定是否有所 疏失與違誤。」亦可證明被告謝長春當時受限於場地、人 力及其經驗,是其醫療行為應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 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懷疑,而得確信謝長春有為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 犯行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謝長 春犯罪,自應為謝長春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就謝長春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為被謝長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原審判決書就有關陰囊腫脹、睪丸發炎膿瘍或福耳尼埃 氏壞疽症,未及時治療而死亡之病患中因及時治療而存活之 計算結果為(15%)容有誤會,經計算結果應為(60%),是



自能謂謝春長當時未對被害人施以適當醫療處置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認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 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然查就有關陰囊腫脹、睪 丸發炎膿瘍或福耳尼埃氏壞疽症,未及時治療而死亡之病患 中因及時治療而存活之計算式為何,本院已就此詳如前述,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