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大祥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大祥與告訴人蔡瑞崇於民國103 年11 月間,均係臺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北投區東華里里長候選人 ,兩人處於選舉競爭之對立地位。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 選及妨害告訴人名譽,於103 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印製標題為「給蔡瑞崇先生的公開回應 」之文宣(下稱該文宣),該文宣第1 點載道「……99年居 民提案查核社區發展協會所謂的送餐,為何每年補助數十萬 ,本里卻寥無幾人共餐,如果不違法,何必去自首,調查結 果是詐騙愛心補助款,並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說謊不 能改變違法的事實……」等語(下稱該文宣第1 點) ,使不 特定之閱讀者認為告訴人有詐騙補助款,並判刑確定,且事 後仍說謊不願承認,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內 選民對告訴人品德判斷。被告復於同日將該文宣交付給不知 情之臺北市北投區東華里第6 鄰鄰長趙忠義等人,由趙忠義 等人在該里發送予邱福山等里民,藉此發放而傳播上開不實 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嫌及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 實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坦承印製及發送該文宣、告訴人指述、證人趙忠義及邱福 山證述、「給蔡瑞崇先生的公開回應」文宣、「東華社區發 展協會詐騙社會局溫馨送餐補助款」文宣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4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 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印製及發送該文宣之事實固坦承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傳播不實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1 、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6日發送如偵查卷第20頁所示標題為 「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年磨難」之文宣,文宣第2 點提到 「屬於東華里的東華社區發展協會,卻在這8 年來因袁大祥
先生惡意抹黑、造謠、無中生有、提告等不實指控。協會帳 冊及協會幹部這8 年來經政風單位、調查局、地檢署的調查 ,經過調查後,已獲不起訴處分,還給協會及所有的人清白 及公道」等語,伊認為與事實不符,始印製發送該文宣,該 文宣第1 點係針對蔡瑞崇所發送上開文宣第2 點所提內容而 做出回應與反駁;伊印製發送該文宣之內容係針對東華社區 發展協會,並非針對蔡瑞崇個人,此徵諸該文宣第1 點係以 「99年居民提案查核社區發展協會所謂的送餐」之用語,而 未特別指明告訴人自明;伊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的意圖,亦 無誹謗意圖,只是針對告訴人發送之上開文宣做出回應;2 、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曾因溫馨送餐問題,涉有詐欺及偽造文 書嫌疑,伊製發該文宣所述內容乃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 供的資料,所述均屬真實,並非不實,亦非伊虛構捏造,伊 並非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誹謗或傳播等語。
六、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 解釋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 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97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判決意旨參照) 。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 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 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 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 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
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 為之。是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 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 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 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 ,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間,援用國軍北投醫院數年前 提供給該協會之學員名冊,偽造國軍北投醫院34位學員之 印文及署押,製作不實之99年第1 、2 季餐費補助請領清 冊及供餐明細表,以表示該協會於99年度第1 、2 季內每 週均有送餐5 次予該34位學員,復於99年4 月及7 月間, 檢具不實之餐費補助請領清冊及供餐明細表,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請領99年度餐費補助款,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誤 信該協會確有供餐予該34位學員,因而分別核定99年度第 1 季、第2 季餐費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 萬4,640 元、 4 萬7,880 元予該協會,嗣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政風處 相關承辦人員於99年8 月26日實地訪查該協會送餐狀況察 覺有異,認該協會前理事長童春榮、總幹事程景芳、理事 蔡瑞崇、監事唐淑娟及會計即告訴人之妻陳麗妙等人涉犯 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於99年9 月24日函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麗妙恐其將遭移送法辦,乃 先行於99年9 月17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 首犯行。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陳麗妙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2 罪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1 罪,並考量陳麗妙 並無前科、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而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 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 萬元 。嗣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發回續行偵查結果,檢察官仍認陳麗妙犯刑法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此2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1 罪,仍對陳麗妙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陳麗妙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確定。至童春榮、程景芳、蔡瑞崇、唐淑娟部分,檢 察官認為其等與陳麗妙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3443號緩起訴處分書(陳麗妙部分)、不起訴處分 書(童春榮、程景芳、蔡瑞崇、唐淑娟部分)、100 年度 偵續字第293 號緩起訴處分書(陳麗妙部分)各1 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7頁反面),是上揭事實,應 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台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北投區東 華里里長候選人,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6日印製發送如偵 查卷第20頁所示標題為「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年磨難」 之文宣,上開文宣第2 點提到「屬於東華里的東華社區發 展協會,卻在這8 年來因袁大祥先生惡意抹黑、造謠、無 中生有、提告等不實指控。協會帳冊及協會幹部這8 年來 經政風單位、調查局、地檢署的調查,經過調查後,已獲 不起訴處分,還給協會及所有的人清白及公道」等語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57頁反面),並有上開文宣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 頁),而被告看到告訴人上開文宣後,乃於103 年11月19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印製如偵查卷 第18頁所示標題為「給蔡瑞崇先生的公開回應」文宣,該 文宣第1 點載明「請尊重里民大會正式的提案,99年居民 提案查核社區發展協會所謂的送餐,為何每年補助數十萬 ,本里卻寥無幾人共餐,如果不違法,何必去自首,調查 結果是詐騙愛心補助款,並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說 謊不能改變違法的事實」等語,於同日將該文宣及如偵查 卷第21頁所示標題為「東華社區發展協會詐騙社會局溫馨 送餐補助款蔡瑞崇理事長你們欠東華里一個道歉!」文宣 ,同時交給趙忠義散發,趙忠義後來將上開文宣發送予邱 福山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 第30頁、第62頁),核與證人趙忠義、邱福山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 復有被告印製發送之上開文宣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18頁、第21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四)本件被告印製發送該文宣,目的係在公開回應及反駁告訴 人於103 年11月16日印製發送之「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 年磨難」文宣,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使 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
1、查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度辦理溫馨送餐而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請領補助款,嗣經檢警調查確有幹部會計即告訴 人之妻陳麗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及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99年時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有因核銷不實的事
情遭社會局查核,陳麗妙是我太太,當時她擔任協會會計 ,我有聽她說補助款的案件她有自首獲得緩起訴處分並有 去義務勞務;我沒有法律常識,我認為緩起訴處分是沒事 的,所以於上開文宣第2 點才會提到「已獲不起訴處分, 還給協會及所有的人清白及公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反面、第56頁至58頁),堪認告訴人明知陳麗妙業經檢察 官認定成立犯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嗣並履行義務勞務甚明 。告訴人既明知上開情事,其仍於103 年11月16日印製發 送之「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年磨難」之文宣第2 點載明 「屬於東華里的東華社區發展協會,卻在這8 年來因袁大 祥先生惡意抹黑、造謠、無中生有、提告等不實指控。協 會帳冊及協會幹部這8 年來經政風單位、調查局、地檢署 的調查,經過調查後,已獲不起訴處分,還給協會及所有 的人清白及公道」等語,核其內容顯然有悖於上揭事實。 本件參諸告訴人係先於103 年11月16日印製發送與事實不 符之上開文宣,文宣中更主動點名攻擊被告惡意抹黑、造 謠、無中生有,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里長選舉競爭對手,對 於上開不實指控及攻擊,為澄清、回應及反駁,始於同年 11月19日印製發送標題為「給蔡瑞崇先生的公開回應」之 文宣,且於該文宣第1 點就送餐乙事給予回應及反駁等情 ,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印製發 送之「給蔡瑞崇先生的公開回應」這份文宣,我認為被告 是要針對我103 年11月16日印製發送之文宣做回應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堪認本件被告印製發送以「給蔡瑞崇 先生的公開回應」為標題之文宣,確係在公開回應告訴人 於103 年11月16日印製發送之「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年 磨難」文宣無訛。被告辯稱:伊印製發送之該文宣係針對 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6日印製發送之「東華社區發展協會 之八年磨難」文宣做逐條回應等語,應堪採信。是本件尚 難執被告印製發送標題為「給蔡瑞崇先生的公開回應」之 上開文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而 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另觀諸卷附被告印製發送之該文宣第1 點全段之用語及主 旨內容(見偵查卷第18頁),主旨內容部分,確僅係在回 應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溫馨送餐違法乙事,並未特別指明、 針對或暗喻、影射告訴人之處。又揆諸該文宣用語,除第 1 點之外,其餘皆使用「你」之稱呼來代稱告訴人,惟第 1 點並無「你」之代稱,足見該文宣第1 點並非針對告訴 人個人。是被告辯稱:伊於該文宣第1 點沒有進一步載明 是誰「被判刑確定」,是因為告訴人的文宣是寫所有的協
會幹部,該文宣就是在回應告訴人文宣上所寫的幹部,才 沒有寫是誰;但該文宣「並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所 指的就是陳麗妙,沒有把她名字寫出來,是想對事而不要 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尚非無據, 而足堪採信。本件堪認告訴人印製發送之標題為「東華社 區發展協會之八年磨難」文宣之第2 點係論述「協會及協 會所有的人」,而被告印製發送標題為「給蔡瑞崇先生的 公開回應」之上開文宣第1 點,則係針對告訴人印製發送 標題為「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年磨難」文宣第2 點關於 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溫馨送餐被調查乙事所為之回應,並非 針對告訴人個人,其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 明。
(五)被告印製發送該文宣第1 點所載內容,並非出自被告虛構 捏造,被告並未具有實質惡意:
1、查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度辦理溫馨送餐而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請領補助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查核有異,認 該協會前理事長童春榮、總幹事程景芳、理事蔡瑞崇、監 事唐淑娟及會計陳麗妙等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嫌,於99年9 月24日函送檢察署偵辦,陳麗妙恐其將遭 移送法辦,乃先行於99年9 月17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具狀自首犯行,陳麗妙嗣經檢察官認為成立犯刑法 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履行義務勞務, 童春榮、程景芳、蔡瑞崇、唐淑娟部分經檢察官認為渠等 與陳麗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給予不起訴處分等 情,已如前述;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0 年10月27日提 供市議員賴素如索取資料,該索取資料載明:「有關對於 北投區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不實核銷之情事,本局說明如下 :㈠99年7 月經本府政風處函請本局了解該協會95至99年 核銷情形,本局99年8 月26日派員前往東華社區發展協會 廚房及送餐地點北投國軍醫院社區精神科日間病房訪查, 發現用餐人員名單與協會99年6 月份核銷所附之請領清冊 有所出入,按該協會提供請領清冊上皆具申請補助人簽章 ,並據以請領本局補助款,經查協會恐涉有偽造、變造核 銷憑證及詐領本局補助之情事。㈡本局於99年10月21日以 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函請協會繳回本局99年 第1 季核撥經費8 萬1,094 元,另本局不予核撥第2 、3 、4 季經費,且100 年度起停止受理該會補助辦理溫馨送 餐方案。㈢99年9 月17 日東華社區發展協會陳麗妙、唐 淑娟以刑事聲明自首狀(涉嫌偽造文書罪)向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自首。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
28日函請本局提供相關資料,全案刻正由司法單位偵辦中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3 月3 日北市社團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足認東華社區發展協會 溫馨送餐乙事,確有詐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款之違法 情事,協會幹部陳麗妙亦有自首嗣經緩起訴處分而履行義 務勞務等事實無訛。是被告印製發送該文宣第1 點所載內 容,並非出自被告虛構捏造,被告並未具有虛捏事實之實 質惡意甚明。
2、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關於東華社區發展協會送餐詐 騙愛心補助款乙事,我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陳麗妙及 唐淑娟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的資料,所以 我於該文宣只是做事實的陳述,且因為前鄰長沈明吉在士 林地檢執行易服勞役講習有跟陳麗妙同一教室講習,我才 認為陳麗妙是在執行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我認為陳麗妙是被判決確定的,所以我才於該 文宣寫「被判刑確定」,因為蔡瑞崇當里長時的鄰長沈明 吉先生,有另外案件在服義務勞務,碰到陳麗妙,沈明吉 告訴我他們都是判刑確定去執行勞動服務等語(見原審卷 第61頁反面),及觀諸卷附被告印製標題為「東華社區發 展協會詐騙社會局溫馨送餐補助款蔡瑞崇理事長你們欠東 華里一個道歉!」文宣上印有上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資料 乙節(見偵查卷第21頁),堪認被告印製發送標題為「給 蔡瑞崇先生的公開回應」之文宣第1 點所載內容,係以上 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資料為依據,並非出於被告虛捏造假 。至該文宣第1 點所稱「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等語,從 文義觀之,固係指經過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然就 法院之判決、執行,與陳麗妙所獲緩起訴處分及履行義務 勞務,2 者於法律定義、適用、效力上雖不盡相同,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之規定,緩起訴處分之前提是檢 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但裁量暫緩起訴;義務勞務則係 緩起訴所附帶之條件,性質上雖非刑罰之執行,但與易服 社會勞動(刑罰之執行)於執行方式及功能均雷同,二者 即易混淆。本件被告既因沈明吉告知陳麗妙判刑確定在執 行社會勞動,且因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律專業能 力得以精確區別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與有罪判決易服社會 勞動之不同,始於該文宣第1 點使用「判刑確定、執行完 畢」之用語,自難謂有何悖於常情。況本件縱認該文宣第 1 點所稱「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用語,與陳麗妙獲緩 起訴處分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未盡相符,惟東華社區發展
協會溫馨送餐乙事,既確有詐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款 之違法情事,且告訴人之妻陳麗妙亦有自首,並經檢察官 認為成立犯罪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履行義務勞務等事實, 足認該文宣第1 點所載內容,並非出於被告虛構捏造,本 件尚難執被告未能於該文宣第1 點使用精確的法律專業用 語,遽認被告具有虛構捏造上開事實之實質惡意。(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印製發送「給蔡瑞崇先生的公開回應 」之文宣,其目的既係在公開回應及反駁蔡瑞崇103 年11 月16日印製發送之「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年磨難」文宣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印製發送該文宣具有使蔡瑞 崇不當選之意圖;且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溫馨送餐乙事,確 有詐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款之違法情事,協會幹部陳 麗妙亦有自首嗣經緩起訴處分而去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 該文宣第1 點所載內容顯非被告虛構捏造,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虛捏事實之實質惡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尚難以刑法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傳播不實罪相繩。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係指摘被告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妨害名譽罪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而檢察官亦係起訴被告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 布不實之事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惟觀諸原 判決全文,係均在論述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所印製並發送 之載有「如果不違法、何必去自首,調查結果是詐騙愛心補 助款,並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說謊不能改變違法的事 實」等文字之文宣,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蔡瑞崇不當選之意 圖,及並未虛捏事實等,而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之構成要件,並未敘明何以被告所為 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二)告訴人則以 :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所印製發送之文宣,第1 行標題已 註明係「給蔡瑞崇先生」,足見該文宣內容係針對告訴人,
而非被告事後所辯稱係在寫告訴人之妻陳麗妙,此不因被告 在該文宣的第一點或第二點以下,是否有用到「你」這個主 詞而有所不同,因該文宣之標題既已表明係「給蔡瑞崇先生 」,則拿到文宣之選民並不會因為內文是否有提到「你」的 字句,而認該內容不是在講告訴人。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容 有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按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 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 適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 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 ,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 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 是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惡意」, 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 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 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 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基於如下理由,被告印製發 送該文宣第1 點所載內容,並非出自被告虛構捏造,被告並 未具有實質惡意:1 、查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度辦理溫 馨送餐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款,經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查核有異,認該協會前理事長童春榮、總幹事程景芳、 理事蔡瑞崇、監事唐淑娟及會計陳麗妙等人涉犯刑法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於99年9 月24日函送檢察署偵辦,陳麗 妙恐其將遭移送法辦,乃先行於99年9 月17日前往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犯行,陳麗妙嗣經檢察官認為成立 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履行義務勞 務,童春榮、程景芳、蔡瑞崇、唐淑娟部分經檢察官認為渠 等與陳麗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給予不起訴處分等 情,已如前述;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0 年10月27日提供 市議員賴素如索取資料,該索取資料載明:「有關對於北投 區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不實核銷之情事,本局說明如下:㈠99 年7 月經本府政風處函請本局了解該協會95至99年核銷情形 ,本局99年8 月26日派員前往東華社區發展協會廚房及送餐 地點北投國軍醫院社區精神科日間病房訪查,發現用餐人員 名單與協會99年6 月份核銷所附之請領清冊有所出入,按該 協會提供請領清冊上皆具申請補助人簽章,並據以請領本局 補助款,經查協會恐涉有偽造、變造核銷憑證及詐領本局補 助之情事。㈡本局於99年10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 000 號函,函請協會繳回本局99年第1 季核撥經費8 萬1,09
4 元,另本局不予核撥第2 、3 、4 季經費,且100 年度起 停止受理該會補助辦理溫馨送餐方案。㈢99年9 月17日東華 社區發展協會陳麗妙、唐淑娟以刑事聲明自首狀(涉嫌偽造 文書罪)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6 月28日函請本局提供相關資料,全案刻正 由司法單位偵辦中。」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3 月3 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檢附上開資料1 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足認東華社 區發展協會溫馨送餐乙事,確有詐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 款之違法情事,協會幹部陳麗妙亦有自首嗣經緩起訴處分而 履行義務勞務等事實無訛。是被告印製發送該文宣第1 點所 載內容,並非出自被告虛構捏造,被告並未具有虛捏事實之 實質惡意甚明。2 、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關於東華社 區發展協會送餐詐騙愛心補助款乙事,我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提供陳麗妙及唐淑娟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的資料,所以我於該文宣只是做事實的陳述,且因為前鄰長 沈明吉在士林地檢執行易服勞役講習有跟陳麗妙同一教室講 習,我才認為陳麗妙是在執行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認為陳麗妙是被判決確定的,所以我才 於該文宣寫「被判刑確定」,因為蔡瑞崇當里長時的鄰長沈 明吉先生,有另外案件在服義務勞務,碰到陳麗妙,沈明吉 告訴我他們都是判刑確定去執行勞動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61頁反面),及觀諸卷附被告印製標題為「東華社區發展協 會詐騙社會局溫馨送餐補助款蔡瑞崇理事長你們欠東華里一 個道歉!」文宣上印有上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資料乙節(見 偵查卷第21頁),堪認被告印製發送標題為「給蔡瑞崇先生 的公開回應」之文宣第1 點所載內容,係以上開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資料為依據,並非出於被告虛捏造假。至該文宣第1 點所稱「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等語,從文義觀之,固係指 經過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然就法院之判決、執行, 與陳麗妙所獲緩起訴處分及履行義務勞務,2 者於法律定義 、適用、效力上雖不盡相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之規定,緩起訴處分之前提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但 裁量暫緩起訴;義務勞務則係緩起訴所附帶之條件,性質上 雖非刑罰之執行,但與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執行)於執行 方式及功能均雷同,二者即易混淆。本件被告既因沈明吉告 知陳麗妙判刑確定在執行社會勞動,且因被告並非法律專業 人士,無法律專業能力得以精確區別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與 有罪判決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同,始於該文宣第1 點使用「判 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用語,自難謂有何悖於常情。況本件
縱認該文宣第1 點所稱「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用語,與 陳麗妙獲緩起訴處分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未盡相符,惟東華 社區發展協會溫馨送餐乙事,既確有詐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補助款之違法情事,且告訴人之妻陳麗妙亦有自首,並經檢 察官認為成立犯罪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履行義務勞務等事實 ,足認該文宣第1 點所載內容,並非出於被告虛構捏造,本 件尚難執被告未能於該文宣第1 點使用精確的法律專業用語 ,遽認被告具有虛構捏造上開事實之實質惡意,並逕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此業據原判決於 理由欄詳予認定及說明(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1 頁第5 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 ,自屬無據。(二)次查,觀諸卷附被告印製發送之該文宣 第1 點全段之用語及主旨內容(見偵查卷第18頁),主旨內 容部分,確僅係在回應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溫馨送餐違法乙事 ,並未特別指明、針對或暗喻、影射告訴人之處。又揆諸該 文宣用語,除第1 點之外,其餘皆使用「你」之稱呼來代稱 告訴人,惟第1 點並無「你」之代稱,足見該文宣第1 點並 非針對告訴人個人。是被告辯稱:伊於該文宣第1 點沒有進 一步載明是誰「被判刑確定」,是因為告訴人的文宣是寫所 有的協會幹部,該文宣就是在回應告訴人文宣上所寫的幹部 ,才沒有寫是誰;但該文宣「並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所指的就是陳麗妙,沒有把她名字寫出來,是想對事而不要 對人等語,核屬有據,而足堪採信。本件堪認告訴人印製發 送之標題為「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年磨難」文宣之第2 點 係論述「協會及協會所有的人」,而被告印製發送標題為「 給蔡瑞崇先生的公開回應」之上開文宣第1 點,則係針對告 訴人印製發送標題為「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年磨難」文宣 第2 點關於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溫馨送餐被調查乙事所為之回 應,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其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 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本 件尚難執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被告印製發送標題為「給蔡瑞 崇先生的公開回應」之文宣,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認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 播不實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本 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 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袁大祥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