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12號
TPHM,104,選上訴,12,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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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助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一0四年度選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
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武助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登記參選 一0三年度宜蘭縣五結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為宜蘭縣五結 鄉第四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一0三年九、十月間某日下 午某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在其選舉區內拜票時,行經宜蘭縣 五結鄉○○○路○○○號前,見該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余福 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坐在該處,即下車拜票並逕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放入余福來之上衣口袋內,要 求余福來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余福來即應允而收受 之。再於一0三年十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機車在前揭 選區內拜票時,行經宜蘭縣五結鄉某處田旁,見該選舉區之 有投票權人楊村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田裡工作 ,被告即自褲子口袋內取出現金二千元,逕放入楊村河之上 衣口袋內,要求楊村河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楊村河 即應允而收受。嗣經警約談余福來、楊村河到案,並自余福 來、楊村河處扣得賄賂現金四千元,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 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余福來與楊村河於偵 查中之證述、其二人繳回犯罪所得現金各二千元、其二人之 戶籍資料、一0三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 與被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及機車相片等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賄選犯行,辯稱:其為中國國民黨籍,余 福來、楊村河均偏向支持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且其 僅曾去余福來、楊村河住處發競選文宣拜票一次,而楊村河 是另一民進黨候選人林裕淵之岳父,其不可能向他們賄選等 語。經查:
㈠被告參選一0三年度宜蘭縣五結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為宜 蘭縣五結鄉第四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而余福來、楊村河 則為該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證人余福來 、楊村河陳述明確(詳警卷第二、六、九頁,選他卷第二四 、七、一七頁),並有余福來、楊村河之戶籍資料、一0三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二六、二七頁,選他卷第三五頁),應可認定。 ㈡按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 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 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 十一條第一項),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不實危險性, 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規範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



限制其證據價值,用防誣陷。
㈢證人余福來於偵查中固證稱:收受被告交付現金之日期已忘 記,應該是九月或十月某日下午,當時其在自家門口坐,被 告開車經過下車,對其說這一次選舉拜託,就塞了二千元在 其上衣口袋。其要還給他,但被告一直把其撥開,之後就離 開了等語(詳選他卷第一七頁),指述被告有賄選之事。惟 余福來於原審則證稱:被告當鄉民代表時,其已認識被告, 且被告前競選村長時,其亦曾同競選不同村之村長。本次被 告買票之經過,日期已忘記,當時其坐在自家屋簷下,被告 開車經過時停下來,對其說拜託、拜託,並把錢放入其口袋 。其則對被告說:「不用、不用」,但被告已將錢放入其上 衣口袋;被告只說:「這次拜託一下」,沒有說其他;當時 被告有用發聲器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二0頁 )。惟證人余福來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一0四年度選訴 字第一號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還沒拿錢給其時,說「這回 拜託一下」,說完之後才拿錢,塞進其口袋,除說「這回拜 託一下」外,被告當天未說其他話。被告沒有使用發聲器, 而其仍聽得懂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六頁正反面),就被告是 否有使用發聲器與其講話,證人所述已有不同。經質以為何 證述內容不同時,其改稱:「之前沒有拿,之後拿的」;「 起初是看被告的嘴型,後來他就拿出發聲器」;「被告拿出 發聲器之前有說拜託、拜託,說完才把錢放入其口袋」等語 (詳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二頁)。但證人余福來前 已明確稱被告只有說「這次拜託一下」,未講其他話,何以 經質問後,才改稱被告拿出發聲器之前有說「拜託、拜託」 ?經再次質問被告在未使用發聲器前,已說「拜託、拜託」 ,並將錢塞到余福來口袋,則何需再用發聲器說「這次拜託 一下」?余福來改稱:「剛開始沒有拿發聲器就把錢塞入我 口袋,他就拿起發聲器說這次拜託一下就走了」等語(詳原 審卷第一二二頁),復與其前稱:「被告只有說『這次拜託 一下』,沒有說其他」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不 符,是證人余福來之證述,實難憑採。況被告自九十五年一 月十八日起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 就醫、住院,診斷為雙側聲帶良性腫瘤、喉部唆狀肉癌及喉 部惡性腫瘤,經全喉切除術後,並接受持續追蹤及手術治療 。而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仍 因上開病症,須持續接受追蹤語言及藥物治療。另就醫學言 ,病患因曾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接受全喉切除手術,導致其 無發聲器官,須仰賴人工發聲器始可發聲及清楚表達意見, 有該院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一0四)長庚院法字第二七二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足見被告未使用發 聲器時,其說話無法發出聲音,則證人余福來所稱被告拿出 發聲器前有說「拜託、拜託」等語,即有不實,其證言自不 足採。
㈣證人楊村河於偵查中固證稱:其選舉區五結鄉鄉民代表的候 選人有五位,有何秀美黃武助黃火東林裕淵吳明吉 ,是五個選二個,這五位都不太認識,但路上碰到都會打招 呼。被告是在(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個月前某日上 午,在其住家附近的田裡交給其二千元現金,被告騎機車從 那邊過去,就從他的褲子口袋拿出二千元,放進其上衣口袋 ,並說:給你老人家買菸等語(詳選他卷第七頁)。惟證人 楊村河之三女楊蕙菁林裕淵之妻,而林裕淵係與被告相同 之宜蘭縣五結鄉第四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有戶籍資料及 一0三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九0頁,選他卷第三五頁),證人楊村河竟故意隱 匿林裕淵與其之關係,其證言之可信性即屬偏低。而證人楊 村河於原審中竟仍證稱:與被告同選舉區參選鄉民代表者, 尚有何秀美黃火東林裕淵吳明吉,其認識後四人,但 沒有什麼交情,就是打招呼而已。林裕淵是其女婿等語(詳 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惟經質以林裕淵為其女婿,何以稱沒 有交情時,其才稱:之前說錯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 ),足見其所述有閃爍迴避之情。再證人楊村河稱:會將被 告所交之錢,即使有換褲子,仍會隨身攜帶等語(詳原審卷 第一二四頁),如所述屬實,則楊村河應對被告交給其錢之 事甚為重視。然就被告於何時、何地;上午、中午、下午或 傍晚;買票之經過;被告有無使用發聲器等節,其竟均稱時 間久了,忘了(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一二四頁),是 其陳述應有隱瞞之情而有瑕疵,亦難逕採。
㈤又證人余福來於警詢時稱: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底、十月初 間下午三點多向其買票等語(詳警卷第九頁),惟於原審中 則稱:被告拿錢給其,至警方去找其時,已隔好幾天。收到 被告的錢後,家中沒有人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 。證人余福來證稱:其交給警察的二千元,即是被告將錢放 進其上衣口袋的錢,其不敢與自己的錢混在一起,故放在自 己褲子的後口袋,換衣服時,會掏出錢後再放入褲子的後口 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則從一0三年九月底 、十月初被告交付賄款,至警方找其時,應已逾一個月。另 證人楊村河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詢時稱:被告係於 一個月前(一0三年十月)拿出二千元放入其口袋等語(詳 警卷第六頁)。證人楊村河並稱:會將被告所交之錢,即使



有換褲子,仍會隨身攜帶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如 證人余福來、楊村河不論是有心舉發或還給被告,均可及早 為之,而非不厭其煩的將錢拿出放在另件褲子口袋逾一個月 ,並於警方前往詢問被告有無行賄時,如出一轍的提出二千 元,故其等所述,俱有可疑。
㈥復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余福來於原審證稱:未將被告賄 選之事告訴他人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0頁反面)。惟證人 即五結分駐所所長朱子毅於原審證稱:於選前蒐集情資時, 有一位住在五結鄉之線民、亦是候選人,稱余福來有收受賄 賂,線民說是余福來自己跟他說的,其就向羅東分局陳報, 然後就與羅東分局第三組警員李文華去找余福來,請余福來 做指證筆錄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另證人即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佐曾萬忠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當選無效事件中亦結證稱:本案係林姓候選人提供情資,該 候選人為五結義警分隊長,他有去拜訪五結分駐所所長,提 及余福來有收現金買票之情資。其為余福來製作筆錄時,余 福來還詢問何以會找他等語(原審卷第九二頁正反面),足 證余福來確未向他人談起,則該林姓候選人何以知悉?另證 人楊村河於原審中先稱:拿到被告的錢後,其又沒有去檢舉 ,女婿亦未去檢舉被告,是直到羅東分局來找,其才知道, 不然之前也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嗣改 稱:家中另有二女兒及孫子,有對女兒說等語(詳原審卷第 一二四頁反面),前後不一,已有可議。而證人曾萬忠亦證 稱被告行賄楊村河亦係由五結鄉之林姓候選人提供情資等語 (詳原審卷第六二頁)。況且證人楊村河為該林姓候選人之 岳父,其指訴是否欲使被告落選,非無可能。乃本案二次收 賄之檢舉情資復恰與同選舉區林姓競選對手有關,且證人余 福來、楊村河之證詞有上開可議之處,故難認可互為補強被 告有賄選之證據。
㈦至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將證人楊村河、余福來送交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測謊鑑定乙情,因測謊鑑定報告不得成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唯一依據,且本件事證已明,如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自無再予以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賄選罪行所引各項證據,有上 述瑕疵,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即未符合「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投票行 賄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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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