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軍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吉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一
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
四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引為有罪基礎之證人鍾尚志 所為證言,明顯與事實不符,蓋聲請人曾吉龍未曾接觸預算 簽辦之流程,亦非業務承辦之參謀,不可能指示證人鍾尚志 依其所告知之金額辦理核銷;況該證人本身亦同時遭調查局 移送,嗣後雖獲判無罪,仍不能排除該證人係為求自身推諉 ,而與檢調單位達成交換條件後,故意誣陷聲請人於罪;而 該名證人首次訊問之筆錄不翼而飛,致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因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等一項及第四百 二十一條之再審原因,為還聲請人清白,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其主張之事由,係一0四 年二月四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見聲請狀 壹、主旨第二行),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見聲請狀 伍、結論第一行),而其所敘理由則指係證人曾吉龍之證言 虛偽不實,及證人曾吉龍於調查局所為「未移送」之筆錄。 是依其主張,本件聲請之再審依據,係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鍾尚志之證言不實);㈡新修正同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鍾尚志之證言係為己身脫罪而誣攀之新事實;及鍾尚 志在調查局未移送之筆錄之新證據);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鍾尚志在調 查局未移送之筆錄)。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准許之。惟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 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嗣於一0四年二月四 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 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 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裁定)。 至於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程序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涉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觸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等罪,經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 駁回上訴確定,是其所涉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亦 上訴第三審並經駁回,依上開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㈡、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僅敘及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等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究係違反何款規定 ,然對照其書狀所載內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惟查:
⒈聲請人書狀固提到:證人鍾尚志所述內容虛偽不實,容有疑 檢調與證人交換條件,對聲請人按壓莫名罪刑之嫌,及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云云。惟聲請人 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證人鍾尚志因偽證情事而遭判決有罪之證 明,僅執陳詞否認犯罪,或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審酌之
部分,再事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臆測證人鍾尚志係 為求自身推諉,而與檢調單位達成交換條件後,故為不實證 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要件不合,其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
⒉至於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即證人鍾尚志首次接受訊問之 筆錄)憑空消失一節。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調查局提供的證人 鍾尚志筆錄僅有二次,並無所謂未移送筆錄之事,是否尚有 聲請人所稱首次接受訊問之筆錄存在,已非無疑。姑不論事 實上是否有該筆錄之存在,衡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郭淑玲 之證述,暨扣案之記事本、送貨單、扎記等物證,認定所購 物品之原始報價與浮報價額之價差,係由聲請人與廠商代表 汪吉安共同議定,而認定核銷單據是由聲請人交付,及價格 係由聲請人告知等情,則分別依據證人粘育誠、黃御庭、林 竹元、呂宗璟、賴俊宇等人之證述,與證人洪如慧之證述而 來。足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證人鍾尚志之證述內容作為認 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依據。故縱認證人鍾尚志之證述不足作 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 ,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