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408號
TPHM,104,聲再,408,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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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德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28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戴興嘉沒有在簽到簿簽名也沒有委託書 ,是社區外人士耍流氓來製造現場衝突使大會開不成,希望 庭上傳他來法庭應答對質不要躲著不出庭。戴興嘉不是所有 權人也不是住戶,來開會程序不合法,何況光碟影像聲音很 模糊,從影片時間1至5都沒有看見兩位偽證人出現在現場, 顯然證人都在製造不實偽證詞,在吵雜中的聲音怎麼可以認 定是我說的,現場工作保全人員黃泰偉出庭也證實過我沒有 罵他三字經,現場工作保全人員黃顯富就在他身邊說罵三字 經是戴興嘉說的,不是你說的。戴興嘉有詐欺前科及作證的 兩位證人都是同夥來亂的,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還在偵查中 ,質疑兩位證人連簽到名簿都沒有簽名也沒有委託書,拿出 證據出來,作證兩位證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在發生現場光碟影 像畫面裡,當天兩位證人還是阻擾大會,不給大會開投票箱 裡的票,大會有宣佈投票箱裡的票那是委託書,有位住戶吳 莊暉在當天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也證實戴興嘉當天是來亂 的,在警詢及庭外證據力不足,明顯當偽證跟實際現場出入 很大,時任委員、現場工作保全人員、兩位證人從頭到尾都 沒有機會到庭上證實當天發生實況,聲請傳喚證人鍾運和到 庭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 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 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 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 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聲



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 421條所定何再審事由,所述事實復與上開規定不相適合, 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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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