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394號
TPHM,104,聲再,394,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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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皇英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㈡
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5 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
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2號,起訴案號:更名
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5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皇英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告訴人尤 福春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親筆繕寫信函,委託友人攜回臺灣交 給再審聲請人,表明:「林裕隆等人進來(新樂園旅館302 號 房)限制我行動後,同案另二人就帶古皇英至樓下,這段時間 樓上的情況,甚至付多少錢給林裕隆本人,古皇英並不知情。 」,參酌證人賴宛伶、孫永昱、李明源之證詞,足徵告訴人尤 福春交錢給林裕隆警員時,再審聲請人確實不在場。因告訴人 尤福春之信函,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前審不及調查斟酌 ,並與證人賴宛伶、孫永昱、李明源之證詞,綜合判斷,足以 證明告訴人尤福春於91年2 月22日調查局北機組詢問筆錄之陳 述顯為虛妄,在形式上觀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 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 年2 月4 日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 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 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 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 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 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係以其證言為證據方法,如其自行繕寫澄清文件或聲 明文件,指被告(受判決人或再審聲請人)不在案發現場,因 我國一般偽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主義、形式偽造主義,以 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構成要件,以自己名 義制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不負任何刑責。又刑法上之偽證罪 ,以證人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虛偽陳述,為其 構成要件,若未履行此等偵審具結程序,而私下出具不實內容 之證明,仍不能科以偽證罪責。因此,遇有一般私人出具毫無 公信力之文書,應格外審慎,否則,司法機關偵審期間,投下 無數人力,經三審判決確定,刑事被告為逃避執行,任意央人 出具一般信函,即輕啟再審程序,推翻原確定判決,無以維持 法秩序之安定。倘輕易開啟再審程序,司法機關通知出具文書 者到庭,屆時其到庭顧左右而言他或翻異前詞,法律無以制裁 之,甚或證人不到庭,縱司法機關依法拘提,因該證人與被告 相識,其暫時旅外規避或避匿他處,法院依法又不能通緝「證 人」,則司法機關無異遭人戲耍,有損司法威信,而刑事被告 因開啟再審程序致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拖延入監服刑時間, 亦有違公平正義。以本案而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2 , 係告訴人尤福春於95年5 月16日所書立,依通常情事,再審聲 請人應於95年5 、6 月間收受,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更二審期 間拒不到庭接受審判、說明,抑且於97年8 月5 日宣判前拒不 提出該證物,因再證2 屬一般之私文書,欠缺公信力,在形式 上其內容無法證明真正,欠缺明確性,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為必要,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原判決說明再審聲請人坦承告訴人尤福春為其前男友, 告訴人尤福春於90年8 月3 日晚間偕同其女友賴宛伶自嘉義北



上投宿於新莊珈多利汽車旅館後,邀約再審聲請人於新莊新樂 園汽車旅館302 號房見面,再審聲請人將此項訊息告知其當時 同居男友林裕隆警員等情,林裕隆警員旋於當日晚間9 時9 分 許委由同事林東方利用刑事警察局系統列印告訴人尤福春之通 緝資料備用,有刑事警察局查詢通緝資料警員名單可參,而林 裕隆警員邀同不知情之平民李明源、孫永昱,共同前往新樂園 汽車旅館查緝,亦據李明源證明在卷,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 夜間櫃台人員王耀興亦證稱:90年8 月4 日清晨5 時許,有3 名男子開車前來汽車旅館,其中一名出示警員證,表示其為蘆 洲分局刑事組警員,要執行臨檢等語,又當日與林裕隆警員同 往新樂園汽車旅館之證人孫永昱於偵查時供稱:「90年8 月4 日凌晨2 時許,林裕隆打電話給李明源,要其等二人陪他一同 去臨檢,差不多一小時左右,林裕隆開車過來,他說要抓通緝 犯,…進入旅館內,躲在草叢內,約一個小時後,有人打電話 給林裕隆,我等三人就到另一家新莊市思源路的新樂園汽車旅 館,開車進入,下車後找地方躲,後來有一計程車開過來,是 古皇英下車,並打電話給裡面,鐵門拉開,古皇英就進入,且 有使眼色要我跟進去,進去後,鐵門又關上,我躲在樓梯下, 古皇英上樓去,我後來有聽到一聲碰,應是林裕隆破門而入, 這時候鐵門又升上來,結果是李明源進來,我及李明源上去後 ,看到通緝犯雙手被反銬在椅子上,我聽到林裕隆對通緝犯說 ,你很會跑,並說『你現在被我捉到,你要怎麼辦?』」等語 (發查字偵查卷㈠第323 頁、第326 頁),另證人賴宛伶於偵 查中證稱:「在90年8 月4 日凌晨5 、6 點時,古皇英打電話 告訴我說,我男友綽號『魚仔』,被刑警捉住,要我趕快到新 樂園汽車旅館的302 號房,我因不知道路,所以我坐計程車過 去,到時他們將鐵門拉一半,讓我進去,進去後鐵門就拉下來 ,我看到古皇英及一個胖的、一個瘦,胖的帶我上去,尤福春 要我先下樓,他有話跟刑警說,過了10分鐘後,有人叫我可以 上去了,胖的又帶我上去,上去之後,只有我一人進去,尤福 春叫我把車子當掉也好,還是向朋友借錢也好,湊足50萬元, 把這些錢給刑警,他們就放尤福春走,我那時還向刑警說錢給 你,你就會放尤福春走嗎?他說:說得到做得到,我就回到珈 多利旅館,聯絡『陳少華』開車至中和市景平路捷運的景安站 對面,然後到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用我的提款卡提了12萬 元,後來我與『陳少華』就在附近找到了花旗當舖,將車典當 了40萬元,實際上拿37萬2 千元,不足的,我從身上拿了8 千 元出來,湊足50萬元,我與『陳少華』坐計程車到新樂園旅館 去,尤福春打電話給我,叫我一個人進去,叫『陳少華』趕快 走,後來我用跑的進去,櫃台小姐有叫我,說時間好像到了,



問我要不要續住,我很急就跑上去,古皇英跟著我上去,我把 50萬元裝在紙袋中拿給尤福春尤福春就交給林裕隆,林某就 將尤福春手銬打開,古皇英問我交給他們多少錢,她問的很小 聲,我一直沒回應她,直到下樓後,到馬路上時,她又問,我 說50萬元,她說他們三個人為何不拿3 本給他們就好了。」等 語(發查字偵查卷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綜上,本案應 係再審聲請人掌握通緝犯尤福春之行蹤,旋即通知具警察身分 之林裕隆新樂園旅館房間加以誘捕,並由林裕隆將告訴人尤 福春銬上手銬,藉勢向告訴人尤福春勒索50萬元,得手後始釋 放應依法逮捕之人犯尤福春。是以,再審聲請人與警員林裕隆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無論再審聲請人在共犯林裕隆與 告訴人尤福春談判縱放人犯價碼、交付「贖金」時是否在場, 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原確定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洵無違誤。五、本院更一審期間,傳拘告訴人尤福春無著,在更二審期間, 告訴人尤福春因竊盜案件,經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需服刑至102 年6 月25日,致無法拘 提到庭,非原確定判決漠視再審聲請人之權益。至於再審聲請 人另稱原確定判決引用不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尤福春警詢陳述 ,及侵害再審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有違法之處,此係判決是 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 由,併予說明。
六、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證2 ,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 情形,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 證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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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