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健男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嫈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重更(二
)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及同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如發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 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惟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仍應就該等事 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 、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7月26日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 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69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楊崑山等人上訴確定),主張依該 判決內容,「該案被告李茂芳固於94年2月18日經英屬福方 臺灣分公司解除代表人及經理職務,然依證人顏永和之證述 ,李靖仁雖曾經在94年2月間來林口廠告訴伊李茂芳被撤換 ,當時伊答覆他,因為他沒有正式文件,伊沒有辦法接受… 。顯見證人顏永和對於上開李靖仁主張被告李茂芳業經合法 解職一節,尚未能肯定,因認被告李茂芳、楊健男等人辯稱 :伊等主觀上認為李靖仁所主張解職一事,並非合法云云,
尚非毫無可採。從而,被告李茂芳等人主觀上既認為李靖仁 上開解任係不合法,為維持公司運作因而另行召集幹部會議 ,並針對李靖仁前開將李茂芳等人驅離辦公處所之舉,另開 立帳戶處理客戶應收款項之問題,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背 信之意圖而為。…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上開公司間之資 金往來有何特別異常之處,則被告李茂芳等人因主觀上認為 李靖仁所稱之解任不合法,仍以公司經營者身分,所為之業 務經營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背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 犯意。…」,同理可證本案被告楊健男於94年3月28日收受 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之律師函時,於未能取得其他正式證明文 件之情形下,主觀上未受合法解職,仍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為 公司做資金周轉行為,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意,故 前開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屬新證據云云。惟 按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亦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 ,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應依法律獨立 行使職權,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不 受其他確定判決之拘束。況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有罪 部分、三、㈥詳載『本院98年度上重訴第73號確定判決雖認 「被告李茂芳等人(含楊健男)因主觀上認為李靖仁所稱之 解任(指解任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董事)不合法,仍 以公司(指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營者身分,所為之 業務經營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背信、詐欺或偽造文書 之犯意」等語,被告據此主張縱認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合法授 權Kevin Edward Flynn有權撤換關係企業董事,因被告主觀 上認為相關解任程序不合法,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或詐欺等犯意云云。然上開另案所審究者係香港福方控股公 司對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董事之解任程序,個案事實已 有不同;況法人股東指定之董監事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究需 提出何種文件,核屬公司自行決定之內部事項,不同公司之 改派或解任董事所需文件亦有出入,本難一概而論。被告徒 以另案判決所持理由辯稱其於本案並無犯意,自難採認』等 語。是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判決理 由認不可採認,是上開另案判決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華南商銀貸款部分,確係為清償勝山公司對福 工公司之短期借貸乙節,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貳、有罪部 分、三,詳加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3頁)。是此部分 業經原審調查審酌,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福方控股公司93年9月16日董事會決議部
分,根本未曾有任何決議書面可供佐證,難認該日確有召開 董事會,並作成授權執行董事KEVIN撤換所有福方控股公司 之子公司董事之決議,且福方控股公司為一香港上市公司, 如確有上開決議,應披露此「股價敏感資訊」,但香港聯交 所於93年8月至9月底之公告事項中,均查無上開董事會決議 存在,可見根本無上開93年9月16日董事會決議存在,則後 續香港任我行公司等董事之改派及選任程序均難認合法云云 。惟未提出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93年9月16日董事會決議 ,未必即表示該決議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 、㈡部分,依證人戴紹宏、卷附董事會議事摘要錄、及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9年12月28日書函,據以認定福方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93年9月16日董事會決議之存在,且董事 會的決議不一定要申報公告之情,此部分自非新事實、新證 據。至聲請人主張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係開曼群島法律設 立之公司,關於授權解任子公司、附屬公司董事等事項,應 符合開曼群島法律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誤以香港法規認定福 方控股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存在,且為合決,漏未審酌新事實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㈠部分,說明福方控 股公司係香港法人,且引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 3年7月18日函文,認定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合法,自屬有據。 聲請人並未提出開曼群島或香港法令,說明福方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應適用開曼群島法律之依據,尚嫌無 據。是聲請人主張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係在開曼群島設立 乙節,固屬新事實,但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被 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 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㈣至補充再審理由狀謂,原確定判決僅提及香港任我行公司已 合法作成解除及改派臺灣任我行公司董事之決議,惟未提及 解任及改派決議是否何時送達臺灣任我行公司之董事長即被 告,是香港公司改派董事之通知,從未到達臺灣任我行公司 ,依民法第95條規定,不生改派之效力。又臺灣任我行公司 縱已合法作成改派決定,然該通知從未到達勝山財務公司, 不足認定指派書已送達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而發生 改派之效力,此法院未及調查斟酌,屬新事實云云。然原確 定判決於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二、㈢、㈣、㈤亦載明,香 港商任我行公司在形式上已合法解任被告於任我行公司之董 事兼董事長職務。香港福方控股公司、香港任我行公司均依 香港法令形式上合法解任相關董事,並授權范奇宏有權改派 臺灣子公司之董事,則香港任我行公司改派他人取代被告於 任我行公司之董事身分,復由任我行公司新任董事召開董事
會召開會議,以勝山財務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身分,指派李 靖仁、蔡景勳、田振慶、邱瑞元為新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 人,等同解任被告董事兼董事長身分,形式上未見違法之處 等節。再者,聲請人既係擔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其 與勝山財務公司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屬 委任關係。而勝山財務公司既解任聲請人董事長職務,即應 由該公司通知聲請人,豈能由其他公司為之通知,倘由其他 公司通知,反悖於法律規定,不發生通知之效力。茲李靖仁 以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名義,委請鼎力法律事務所楊偉 奇律師於94年3月2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聲請人解任其董事長 職務,改由李靖仁接任,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解任 通知律師函,即已合法通知聲請人解除其勝山財務公司董事 長職務。是聲請意旨謂臺灣任我行公司作成改派決定,從未 通知達勝山財務公司,屬新事實云云,與法律規定不合,容 有誤會,何況,此部分涉及法律之評價,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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