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幀彥(原名吳振芳)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
4 年度執聲付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幀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幀彥即吳振芳⑴因偽造有價證券罪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⑵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 年9 月11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 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1月(聲請意旨誤繕為上述一⑴所示,應予更正)、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均經確定在案,合計刑期3 年7 月,業於103 年3 月11 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4 年9 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 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10月1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 數為112 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0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 終結日為105 年6 月25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矯正署104 年9 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