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秋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於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陳秋璉犯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 ,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 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 ,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 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 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 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 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5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 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 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