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772號
TPHM,104,聲,2772,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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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72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黃楊愛珠
受  刑  人 黃正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更癸字第3027號執行指揮書)認
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受刑人黃正敏前因侵占案件,原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129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並遭發回續行偵查 ,嗣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29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受刑人無罪,告訴人 等不服又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然第二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未 再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當庭表明本案經檢察官以侵占罪起 訴顯有疑義,法院卻突襲性地改判受刑人有罪,並考量其年 事已高,諭知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296號判決),全案因無法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受刑人對此判決,甚感不服,關於受刑人之罪責是否存在, 包括院、檢方面,前後均曾多次表達無罪之具體意見,足認 受刑人是否果有觸犯刑事法律之罪責,已有懷疑之空間;( 二)縱受刑人因前述第二審判決依法無從上訴第三審,而必 須接受此冤枉屈辱之有罪判決,然受刑人並非累犯,素行良 好,且現已高齡74歲,又長年罹患高血糖、高血壓併低血壓 、攝護腺肥大、胃潰瘍與食道逆流、脊椎骨刺疼痛、牙齦出 血等病症,加以聽覺功能嚴重減退,平時需戴助聽器方能聽 到別人說話,不時會嗆咳、脊椎骨刺發麻、腳部水腫等情, 身體健康情況實在欠佳,本案既屬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且經 法院更定期應執行刑僅剩4月,以目前監獄收容執行人數人 滿為患,此等情節輕微得易科罰金之財產犯罪判決,罪質惡 性並非重大,本應盡量予以易科罰金即可收執行之成效,然 檢察官明知本案並無任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且前述第二審 有罪判決,實有冤獄之嫌,遑論告訴人已另獲得民事一審勝 訴判決確定,大可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求償即可,執行檢察 官卻仍拒絕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強令受刑人入監服刑, 實係不智之舉;(三)此外,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黃楊 愛珠亦有長年脊椎骨刺引發神經壓迫疼痛之病史,目前仍在



追蹤治療,且亦曾罹患猛暴性肝炎,身體狀況欠佳,日常生 活均仰賴受刑人扶養照顧,受刑人入監服刑致使其頓失依靠 ,鎮日擔心煩憂,日後恐連其本身身體健康亦無法周全,而 有全家面臨健康恐懼之憂;(四)另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 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故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 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 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 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易科罰金制度將 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 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 性,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所明定,故易科罰金制度 旨在對於短期自由刑之受刑人,苟無明顯必須立即與社會有 所區隔之強烈必要性,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受刑人對於入監 矯治成功之期待可能性偏低,蓋短期自由刑者刑期不長,入 獄不久即得出獄,且無提前假釋之可能,故其等多半不會真 心悔改,只是虛應敷衍度日,甚或在獄內與相同背景者多所 交往,出獄後反而更加增進犯罪技巧與犯罪動機,對於社會 治安之改善毫無助益,應得盡量予以易科罰金,此即上開大 法官會議之意旨。本案受刑人之第二審有罪判決既已同時諭 知得易科罰金,則本諸上述解釋見解,應認法院有藉罰金手 段緩和自由刑執行之預見及允准,而受刑人並無必須入監難 收矯治效果之情事已如前述,為免監獄因短期自由刑人犯徒 增管理困難,並降低受刑人基本生活品質,本案實無必須入 監服刑之必要。惟執行檢察官仍執意將受刑人收監服刑,實 已違背前述解釋之意旨。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 規定請求將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處分予以撤銷,並裁定核 准本案以易科罰金方式代替收監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 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 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 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 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準許或駁 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製度之意旨。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 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 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 3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據告訴人等之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4年4月30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告 訴人黃正恭黃正寬黃蔡秀美共同具狀略以:「...二、 告訴人黃正恭黃正寬黃蔡秀美之夫黃正信與被告2人係 為兄弟,所繼承自父親黃啟傑之遺產雖分別登記在不同兄弟 名下,然實質上為共有,...被告2人卻侵佔處分名下繼承土 地應分與告訴人之金額,對告訴人極為不公道,也不符公平 正義。三、被告2人侵佔之金額高達1億1,220萬元,侵佔當 時即有計畫性脫產,將侵佔款項隱匿無蹤,拒不返還,告訴 人雖依法取得民事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卻仍然執行無著, 嚴重戕害法律的威信。四、本案如讓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 不啻鼓勵犯罪狡詐之人有辦法者盡將犯罪所得隱匿,挪為私 用,而阻礙受害人依法律正當程式獲得賠償。但卻能以支付 區區36萬元(被告2人如准易科罰金之金額)來換取高達1億 1,220萬元之不法利益。若然,則僥倖者必群起倣傚,目無 法紀,確實會讓有心侵佔兄弟財產之徒認為侵佔並不是什麼 大不了的罪,反正被判刑了就可以易科罰金,以少少的金額 賺取高達312倍之不法利益(1億1,220萬元÷36萬元),難 怪有人會鋌而走險,處心積慮地謀取暴利,把法律視若無物 ,不當一回事,如此將致使社會秩序大亂。五、被告2人實 際上是有能力賠償告訴人,卻於偵查、審判中數次拒絕告訴 人和解之請求,顯見渠等毫無悔意,公然與法律對抗,僥倖 存著能易科罰金之念,對被害人請求賠償之事,置若罔聞, 亦對渠等侵佔之犯罪行為全不在意,認為易科罰金36萬元, 對被告2人而言,只為九牛一毛,全然不生嚇阻犯罪之效。 六、綜上,如讓被告2人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僅無法使渠等 深刻反省悔悟,矯正其犯罪偏差行為,亦有鼓勵犯罪之疑慮 ,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等語,請求檢察官不應准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衡量後因認「被告(黃正敏)與 共同被告黃正惠(亦經不准易科,送監執行)侵占金額1億



1,220萬元,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僅假扣押到1千餘萬( 元),若准其易科罰金,顯不合比例原則,難收矯正之效, 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不准易科」,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並經同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准無誤,因而核發10 4年執更癸字第3027號執行指揮書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受 刑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核閱屬實,有告訴人刑 事請求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 上開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3頁)。(二)受刑人之配偶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之刑事責任既已 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 揮執行,自屬有據。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何以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業已詳為說明,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本院原 確定判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乃係執行檢察官「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實際上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 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檢 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准予易科罰金),顯不合比例 原則,難收矯正之效,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令逕 行發監執行,並無違法,亦無不當。又受刑人罹患高血糖、 高血壓併低血壓等多種慢性疾病,此等均非屬應立即進行治 療之重大急迫傷病,不致構成入監執行之障礙,況監所內設 有醫療單位,受刑人上開病症並非無從治療,非得遽認受刑 人執行顯有困難,而得資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之依 據。而受刑人之配偶身體狀況欠佳,平時仰賴受刑人扶養照 顧等家庭因素,亦不足以推翻其有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再聲明異議意旨所 指本案告訴人獲得民事一審勝訴判決確定,可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以求償一節,不僅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無涉,亦與告訴人上開具狀 所指強制執行無著之事實,顯有出入,難認有理。另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旨在說明併合處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 ,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要與本 案易科罰金之執行無涉,且本案係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個案具 體情形後,認為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 持法秩序,始依法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是關於本案短期自 由刑是否弊多於利,應係業經執行檢察官予以參酌,聲明異



議意旨以短期自由刑向來弊多於利云云為異議理由,亦無可 取。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 ,具體審酌本案執行案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受刑人個人特 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因認受刑人不 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瑕疵或 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是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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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