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錫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錫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 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又依上開 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白錫勳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於104 年8 月20日提出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