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大富豪傢俱行」簽帳單之第一、二、三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戊○○」署押共陸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戊○○」署押壹枚、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蔡安成」署押壹枚、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lee」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綽號「小張」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明知「小張」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 小企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僑商業銀 行(下稱華僑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及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均係經變造之信用卡(背面分別偽簽 有「戊○○」、「蔡安成」、「lee」之姓名 ),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與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 0號「大富豪傢俱行」選購售價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之衣櫥、床頭 櫃等財物,付款時佯為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張信用卡供「大富 豪傢俱行」店員丙○○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丙○○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 甲○○即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上偽造「戊○○」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第二聯 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複寫「戊○○」之署 押各一枚,偽造「戊○○」署押共三枚,以表示戊○○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 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 單予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執,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查 聯再由上開商店店員交予甲○○收執。致商員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 別允予簽帳消費,並將甲○○選購之家具運送至其所指定之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二十巷八號,足生損害於戊○○、致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 聯合信用卡中心)及臺灣中小企銀陷於錯誤以為係戊○○簽帳消費而代為墊付消 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大富豪傢俱行」、聯合信用卡中心、臺灣中小 企銀,使甲○○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獲取價值三萬六千元之財物。嗣丙○ ○發現上開簽帳單上金額有誤,委請臺灣中小企銀連絡持卡人戊○○前來更改, 戊○○於翌日(七月二十二日)至該傢俱行查詢,始知前揭冒名盜刷之情事。丙 ○○於是以更改金額為由連絡甲○○,甲○○與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於七月 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至「大富豪傢俱行」,「小張」坐在車內等候,甲○○則入
內更改,並再度選購售價合計達二萬元之化妝臺、沙發床等財物,於付款時提出 前開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供收款人員丙○○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以相同手法在 李女所交付一式三聯簽帳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戊○○」之署押一枚,同 時複寫「戊○○」署押二枚於第二、三聯後,以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之意思交 付予丙○○,李女將簽帳單第一聯交予甲○○,雙方並約定將選購之傢俱運至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巷八號。丙○○待甲○○離開後旋即報警,嗣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巷八號之約 定地點逮捕甲○○而未得逞,並扣得前開華僑銀行及華信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持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以戊○○名義向「大 富豪傢俱行」購買傢俱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與綽號 「小張」之男子一起前往「大富豪傢俱行」選購家具,「小張」因身體不舒服, 交付一張信用卡給伊去刷卡,信用卡背面簽有「戊○○」之姓名,伊以為「小張 」叫戊○○,隔日經通知再與「小張」前往該傢俱行,「小張」交付另二張信用 卡,他又選購一批家具,由他自己刷卡,事後給伊五千元報酬,伊不知信用卡是 變造的云云。惟查,被告甲○○與另一名男子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往「 大富豪傢俱行」選購傢俱,由被告刷卡簽名,傢俱行店員丙○○因簽帳單金額有 誤通知刷卡人,發現冒名刷卡之情事,甲○○於翌日再至傢俱行更改金額並選購 傢俱,亦由被告刷卡簽名,另一名男子在車上等候之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綽號小張男子在三 重市交給我信用卡:::隔天小張沒有進去,在車上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 三頁背面)之情節相符。衡諸被告與綽號「小張」之男子共同至傢俱行選購家具 ,「小張」並交付三張信用卡予被告,足徵雙方關係密切,被告辯稱不知「小張 」之真實姓名云云,實有違常情。況綽號「小張」之男子不親自簽名而請被告代 簽,事後並支付五千元之報酬,被告對於「小張」所交付之信用卡並非「小張」 所有乙節,焉無所疑?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堪認採。又為警查 扣之華僑銀行信用卡、華信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均係變造卡,業據證人戊○○、 丁○○、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華僑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僑銀 信卡字第0八0號簡便行文、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 日(八九)安信總字第0二八八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簽帳單影本二紙在卷及華僑銀行、華信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扣案足稽。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 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 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 ,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 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 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
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 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 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 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 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 予特約商店。查被告甲○○持變造之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一張至「大富豪傢俱行 」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提出 於特約商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又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 帳單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所犯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及先後二次在 簽帳單上偽造「戊○○」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次選購家具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 日至傢俱行選購傢俱,該店店員丙○○因簽帳單金額有誤通知刷卡人,發現冒名 刷卡之情事,遂通知被告甲○○於翌日再至傢俱行更改金額,被告再度選購家具 並刷卡簽名,經店員丙○○報警於被告取貨時將之逮捕而未遂,業據證人丙○○ 證述甚詳,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 有誤會。又被告與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詐騙財物之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破壞信用卡之 經濟秩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特約商店「大富豪傢俱行」之簽帳單二紙第二、三聯,業經被告甲○○提出交 與上開特約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戊○○ 」之簽名四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另扣案之華僑銀行信用卡背面之「蔡安成」 簽名一枚、華信銀行信用卡背面之「lee」 簽名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又臺灣 中小企銀信用卡背面之「戊○○」簽名一枚、上開特約商店簽帳單第一聯其上「 戊○○」簽名二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