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廉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八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廉濤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最 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 聲字第二七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並經最 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抗告駁回確定,有該裁 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至八頁反面)。是本院一0三年 度聲字第二七六二號裁定既形式存在,且該裁定除該附表編 號3外,其餘編號1、2與本件聲請內容均相同,則本件聲 請範圍自仍受該裁定效力所及。因此,倘本院准予本件聲請 ,依上開判例所示,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