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4年度,250號
TPHM,104,毒抗,250,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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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麒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軍毒偵字第1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麒文(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被告與吳明軒、陳俊瑋、李天祥張瑋晨等人,於104年2 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臺 北偶戲館前為警查獲。雖被告否認上情,惟其尿液經檢驗結 果,確呈大麻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7212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而大麻經施用後大多由 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 外,但針對大麻代謝物在尿中之檢出時限亦有報告指出可達 8天以上,甚至曾發現最高達12天後仍可檢出尿中大麻代謝 物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 第00000000號函可查,上開兩項事證相互對照,足認被告在 前揭採尿時起回溯12日內某時,確有1次施用大麻之行為。 又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致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事實,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 上,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也沒說過:還 好沒有勾大麻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其 於104年2月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4年2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年度毒偵 字第926號卷,下稱926號偵卷,第15頁、第24頁)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926號偵卷 第16頁、第27頁)在卷可稽。而大麻經施用後,使用劑量 之70 %之大麻代謝物,在3天內會排出體外,但大麻代謝 物在尿液中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達12天等情,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明確,堪認 被告於104年2月8日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被告先以:當時有5、6人的尿液放在桌上,搞不清楚哪瓶 尿是誰的等語置辯(104年度軍毒偵字第12號,下稱軍毒 偵12號卷,第13頁),隨即改稱:當時排放尿液後有馬上 貼標籤,但沒有立刻寫上姓名,不過有點久了,伊記得好 像是這樣子等語(軍毒偵12號卷第13頁),惟被告前於警 詢時已供稱:警方提供乾淨空瓶,由伊親自採集尿液並封 捺印等語(926號偵卷第4頁),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已非 無疑。而證人即本件負責採尿之警員莊瑞源證稱:伊將5 名受檢者,遂一帶至偵查隊廁所採尿後,至辦公桌捺印封 瓶;伊封緘完畢後,才去帶下一位等語(軍毒偵12號卷第 18頁);復參以同時經警採尿之吳明軒並未質疑本件採尿 過程,且供稱:驗尿結果可以證明伊的清白等語(原審卷 第15頁),堪認本件採尿過程尚無瑕疵,被告指摘及此, 尚非可採。至被告辯稱:沒說過「還好沒有勾大麻」等語 ,惟有證人莊瑞源證述:聽聞被告與李天祥聊天時言及「 還有沒有勾大麻」,所以我才勾選大麻(送驗)等語(軍 毒偵12號第19頁),益徵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大麻類陽性反應,足認 被告於104年2月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大 麻之行為。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提起抗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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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