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9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俊宏
莊榮兆
李義雄
林芝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
提字第60號,中華民國 104年9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俊宏、莊榮兆、李義雄 、林芝聲請依法提審張俊宏,依其聲請狀所載,張俊宏係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 執字第1406號送執行,依上開提審法規定,張俊宏係經法院 裁判確定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 拘禁,不符合提審之規定,其等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提審法 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張俊宏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 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 4號104年8月3日時律師劉亞杰未經 審判長許可半途離庭,審判長允許莊榮兆為張俊宏辯護,然 於104年7月27日時律師張靜因張俊宏生病不能提審,只有律 師到庭,竟當庭捨棄詰問證人郭源泉,張靜律師、王可富律 師及劉亞杰律師均不為張俊宏有利答辯堅持要傳喚證人張宵 芸等人,希望能查明張俊宏是遭非法拘禁,而讓非法拘禁的 張俊宏有提審法適用,因未經開庭、曉諭等程序,無從判斷 ,希望鈞院能依法提審張俊宏,通知聲請人到庭,調閱卷宗 開庭後再做論斷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 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 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 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
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 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張俊宏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上重訴字第 1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7月、8月,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 事判決駁回確定;又抗告人張俊宏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節本)存卷可參。嗣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 第103號刑事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7月、8月部分,與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10月 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 103號刑事判 決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且抗告人張俊宏於104 年 1月26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抗告人張俊宏在監執行,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 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聲請提審之適用,而抗告人現既未受有法院以外之任何機 關之非法拘禁,自不得據以聲請提審。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 院之確定判決,令抗告人張俊宏入監服刑,無提審之適用, 駁回抗告人 4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徒憑己 意,曲解法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