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配偶 戴瑞婷
受 刑 人 吳坤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14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53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勇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拘役50日、50日、50日、50日,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120 日,且上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訴 字3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送執行後,檢察官 於執行命令中,審酌受刑人所犯係向被害人數人放重利,借 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利息則高達年利百 分之90以上,如准予易科罰金,該金額與受刑人發放重利之 獲利,不成比例,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 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抗告人即聲明異議 人(即受刑人配偶,下稱抗告人)戴瑞婷不服前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因執行檢察官業有綜合忖度本案犯罪特性、犯罪 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 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所為執行命令, 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而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所為裁量及其程序並 無錯誤,亦無逾越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且抗告人陳稱之 個人家庭狀況,實與認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要件無涉 ,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他同案被告均獲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在案 ,獨有受刑人遭否准易科罰金,足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 違平等原則而流於恣意;且檢察官亦未舉出實證證明何以本 件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並援引本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所採關於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審查標準,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合理原則、平等原則等, 難符事理之平。是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實難甘服等語。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
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 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檢 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 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 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 文,當非毫無所限,又該但書部分,既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 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執行檢察官應進一步就個案何 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 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四、經查:
㈠、本件依受刑人所應執行案件之原確定判決內容所載,受刑人 所實行之重利行為係如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即 合計放款金額為33萬元,實際收取之利息約為16萬3,500 元 。然觀乎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所載(附於原審卷第8 頁),檢察官審查後否准受 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主要(唯一)理由係認本件易科罰金之 金額,與本件受刑人借款(應指放款)金額高達「100 萬元 」之所得重利不成比例。經核該理由所述,與前揭判決所認 定受刑人之犯罪事實明顯不符,已難謂有據。
㈡、又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宣告刑,除前開犯重利罪所處拘役刑 外,尚有因妨害自由犯行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然觀 乎上開審核表所載,檢察官審核意見中對於此部分之宣告刑 何以不應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付之闕如,主任檢察官於審 核意見中亦僅記載「. . . 另因暴力討債,涉有妨害自由判 4 月」等語,惟暴力討債為重利集團催討債務時之常見手段 ,非本件受刑人犯罪之獨有特性,而本件受刑人是否應該因 該犯罪入監服刑,方能矯正其犯罪惡性,則有賴審酌該犯罪 之具體情節與本件受刑人「本身」之個人特質連結,方能妥
適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使其入監服刑,惟未見該審查理 由敘述及此。是本件僅憑前揭審核表之記載,尚難知悉本件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全部理由。
㈢、從而,本件於判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無違法或不當,而得 認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前,自有先就檢察官作成本 件執行命令之完整理由,使檢察官陳述意見,俾予究明之必 要。
五、原審未予詳查,疏未注意前項所述各情,遽予肯認「檢察官 確已忖度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 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 罰金之理由」,並未敘明為此認定所憑之依據,所為駁回聲 明異議之裁定,自有可議。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 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