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4年度,23號
TPHM,104,原上訴,23,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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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弗溪燕萊撒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輝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三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445號、第6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弗溪燕萊撒陳冠宇呂興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鍾志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名為「黃傑」之成年男 子(本案遭起訴之黃傑,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明知現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 )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71林班地(下稱竹東第71林班地)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下稱桃園區農業改良 場)管理之新竹縣五峰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 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根株、殘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6 月8日下午3時許前,將竹東第71林班地內之新竹縣五峰鄉○ ○○段00地號土地TWD97座標X:266216、Y:0000000及X:2 66217、Y:0000000點已遭鋸切之牛樟樹材9塊(材積共0.38 3立方公尺;贓額新臺幣《下同》 83,330元),搬運至竹東 第71林班地下方,即羅山部落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五峰工作站 (下稱五峰工作站)大門前產業道路上方約20公尺處之竹林 段208號土地(即座標X:265927、Y:0000000)內藏放後, 由弗溪燕萊撒於102年6月8日深夜至翌(9)日凌晨間某時許 ,前往新竹縣五峰鄉○○村00鄰 000○00號黃進勇(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住處,在未約定確切報酬的情況下,請求 黃進勇開車載運牛樟樹材至竹東員崠國小附近等候接應,黃 進勇預期其幫忙弗溪燕萊撒載運牛樟木樹材可獲取6至7千元 之報酬,乃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應允弗溪燕萊撒,獨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9日凌晨3時19分許 ,抵達弗溪燕萊撒所指定地點之五峰工作站門口前方約50公 尺處之產業道路上(即陳冠宇等人所藏放牛樟木樹材處下方



20公尺;座標為 X:265907、Y:0000000);陳冠宇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休旅車,搭載呂興明鍾志龍、 「黃傑」等人,從新竹縣竹東鎮租屋處出發,往新竹縣五峰 鄉山區行駛,於 9日凌晨3時2分許,先抵達上述距五峰工作 站門口前方50公尺之產業道路上,由呂興明鍾志龍、「黃 傑」下車後,均爬上道路旁邊坡將事先藏放於產業道路上方 20公尺處之牛樟木樹材 9塊推落至下方產業道路上,俟黃進 勇於同日凌晨 3時19分許抵達該處時,即由呂興明鍾志龍 合力將已推落至產業道路旁之牛樟木樹材 9塊共同搬運至知 悉上開遭鋸切之牛樟木樹材 9塊為來路不明可疑為贓物之黃 進勇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以棉被覆蓋 掩飾,迨搬運堆疊完畢,黃進勇獨自開車離去,鍾志龍、呂 興明、「黃傑」等人搭乘陳冠宇所駕駛之原車離去山區時, 於9日凌晨3時40分許,為森林警察在山區攔查,惟因渠等未 持有相關贓物而獲准離去,另黃進勇則於9日凌晨5時30分許 ,為警在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00號前攔查,當場在所駕 駛之車內扣得上述遭鋸切之牛樟樹材9塊(材積共0.383立方 公尺)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 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 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陳冠宇弗溪燕萊撒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⑴被告弗溪燕萊撒固坦承有於 102年6月8日晚間至共同 被告黃進勇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牛樟木之犯行 ,辯稱:伊有去找黃進勇呂興明鍾志龍他們知道伊要去 找黃進勇,幫伊開車,當時因為他們要去搬木頭,他們沒有 車,是否可以請黃進勇幫他們載東西,伊跟黃進勇說他們已 經上去了,看你要不要去;去他家時沒有講到報酬云云。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審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勇於偵、 審時之供述,及弗溪燕萊撒的女兒所用的手機門號為依據, 認定被告弗溪燕萊撒犯罪,但是黃進勇的證詞有諸多矛盾之 處,被告弗溪燕萊撒當天是用什麼手機也不清楚,故黃進勇 之證詞不可採,原審認定弗溪燕萊撒有持用0000000000號的 手機,但原審是用推論的,與證據法則不符;證人即共同被 告鍾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未講出實情,其陳述亦不 可採云云。⑵被告陳冠宇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駕車搭載共同 被告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等人途經五峰工作站前產業 道路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牛樟木之犯行,辯稱: 伊有載呂興明鍾志龍出去,當時他們說要去打獵,伊才載 他們出去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審認定被告陳冠 宇犯罪,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志龍陳稱被告陳冠宇、弗溪 燕萊撒有要求他去搬牛樟木為依據,但證人鍾志龍之陳述前 後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本件除了證人鍾志龍不實之 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冠宇有將牛樟木搬運 至藏放地點,也無證據顯示其與弗溪燕萊撒有所聯繫,或與



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起訴書及原審的犯罪事實,被告陳冠 宇均未從事搬運行為,其只是單純偶然載呂興明他們去現場 而已,並不知悉有搬運牛樟木之情形,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完全沒有為之,沒有足夠證據認定被告陳冠宇犯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弗溪燕萊撒與共同被告黃進勇會面要約黃進勇載運牛樟 木,被告陳冠宇駕車,搭載共同被告呂興明鍾志龍、「黃 傑」等人至五峰工作站門口前50公尺之產業道路等事實: ⒈被告供述:
⑴訊據被告弗溪燕萊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102年6 月 8日晚上大約8至9時許有去黃進勇住處,後來大約晚上10 時許離開黃進勇的住處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 130頁反面 ,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14頁)。
⑵被告陳冠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 102年6月8 日晚上大約 9、10點許,開車搭載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 」等人從竹東出發,於 9日凌晨3時2分時,經過起訴書所記 載之五峰鄉麥巴來段55號地號土地下方的產業道路,監視器 錄影光碟視訊檔名PICI0033中出現的車子是伊所駕駛的馬自 達休旅車,下車的人是呂興明,當時跟呂興明一起下車還有 鍾志龍,視訊檔名PICI0035畫面中爬上道路邊坡的應該是「 黃傑」,視訊檔名PICI0044畫面中出現的車輛也是伊所駕駛 的馬自達休旅車,坐在後座的是鍾志龍鍾雲莉及「黃傑」 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 133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 第136頁、第137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在案。 ⒉證人證述: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堂哥弗溪 燕萊撒當天應該是來伊家找伊,當時伊在睡覺,是伊女兒去 開門,弗溪燕萊撒跟伊說凌晨左右至竹林改良場幫忙載牛樟 木至竹東員崠國小附近,並說會有人接應,後來伊再去睡一 下,之後看時間差不多才上去載運木頭,伊到達弗溪燕萊撒 所指定的地點時沒有看到牛樟木,將車子掉頭停好車下車打 開後車廂車門時,就看到牛樟木在駁坎的地方,伊進去後車 廂後,呂興明鍾志龍就把牛樟木搬到伊的車上,在搬運的 過程,伊跟呂興明鍾志龍沒有對話,伊只有說快一點,搬 完之後,伊就開伊的車子離開,鍾志龍好像坐一台車離開, 呂興明鍾志龍將牛樟木搬至伊車子的地點就是偵5445卷第 22頁下方照片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 4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勇之配偶葉莉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 開始是一個女孩子上來二樓敲伊房間的門,那女孩對黃進勇



說弗溪燕叔叔找他,伊跟那女子說黃進勇很累不要找他讓他 睡覺,那女子下樓後,弗溪燕萊撒就上來樓上站在房間門外 叫黃進勇下樓有事情跟他說,黃進勇弗溪燕萊撒說他很累 ,喝一點酒,但還是跟弗溪燕萊撒一起下樓,黃進勇下樓後 就沒有再回房間,天亮後,伊打開窗戶就發現伊家車子不見 ,伊可以確定弗溪燕萊撒在 102年6月8日晚上或6月9日凌晨 有去伊家,伊也聽部落的邱太郎弗溪燕萊撒也有去找他, 說要帶他到山上,邱太郎怕被關,叫弗溪燕萊撒不要去找他 等語(見偵5445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勇女兒黃○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2 年6月8日晚上弗溪燕伯伯跟他的姪女到伊家找伊爸爸,弗溪 燕萊撒跟那名女生都有去伊爸爸房間叫伊爸爸,弗溪燕萊撒 跟伊爸爸講一些事情,當時已經 2點多,伊就去睡覺,後來 伊爸爸跟弗溪燕萊撒及那名女生一起開車離開,因為伊有聽 到車子的聲音等語(見偵5445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興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黃進勇所說的是真的,監視器光碟所拍攝到搬木頭的人是伊 ,伊當天確實有去現場幫黃進勇搬木頭,伊在現場看到黃進 勇時,黃進勇坐在車子裡面;跟伊下車的有鍾志龍及「黃傑 」,他們二人也有跟伊一起幫忙搬牛樟木,伊等搬完牛樟木 ,陳冠宇就下來接伊等,伊下車的地點離五峰工作站警衛處 有50公尺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 。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志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陳冠宇開 車,車內有伊、鍾雲莉、「黃傑」及呂興明弗溪燕萊撒是 在其住處的停車場才遇到,不是搭陳冠宇的車去的,伊當天 晚上在車上睡著,不知道陳冠宇有沒有開車載伊去黃進勇的 家,在陳冠宇的租屋處時,陳冠宇弗溪燕萊撒他們是跟伊 講說只要幫忙搬牛樟就好,伊等是在 102年6月9日凌晨從陳 冠宇租屋處出發,出發後先去弗溪燕萊撒在花園的住處,待 了一下,之後伊醒來後,就已經在搬牛樟木的山區了,搬運 牛樟木的地點是呂興明在被查獲前一天帶伊等去的…被查獲 當天伊才看到木頭放在那邊,呂興明要伊爬到邊坡上面去把 木頭推下來,下車搬牛樟木的人有呂興明、「黃傑」以及伊 ,陳冠宇沒有下車,他是負責開車載伊等去,伊等下車搬牛 樟時,陳冠宇就在車上等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三第 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2年6月8日晚間伊有搭乘陳冠 宇所開的車上山,剛開始是從竹東搭車到花園部落,那時車 上還有呂興明、「黃傑」、伊的五姐鍾雲莉,有沒有彭秀美 伊沒有印象,到花園部落後,伊在車上睡著了,伊醒來的時



候已經在山上,就看到車子前面有光,呂興明在拉木頭,伊 就下去幫忙,後來搬到黃進勇的車上,陳冠宇開車載伊等下 去時警察就盤檢;當天在陳冠宇租屋處時,陳冠宇、弗溪燕 萊撒有跟伊說只要幫忙搬牛樟木就好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 111頁至第113頁)。
⑹證人即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隊員陳偉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天所盤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型是馬自 達休旅車,駕駛人是陳冠宇,車上的乘客有呂興明、「黃傑 」、鍾志龍彭秀美鍾雲莉,當時車上的人說要去打獵, 但車上沒有獵槍,僅有雨鞋3、4雙、頭燈2到3副,沒看到木 頭,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比較清楚的是呂興明鍾志龍,翻拍 照片中口含著疑似手電筒的男子是「黃傑」等語(見偵5445 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情節大致相符。
⒊此外,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盤查表 1紙(見 偵5445卷第 185頁)、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33張(見偵5445 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車牌號碼 000-0000號、6830-YT號車籍資料(見偵5445卷第 39頁、第 18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監 視光碟影像光碟片 1片可資佐證,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扣案牛樟木樹材 9塊係被告陳冠宇等人自竹東71林班地搬運 至五峰工作站大門前產業道路上方約20公尺處之竹林段 208 號土地內藏放,再搬運至黃進勇車上之事實:
⒈共同被告呂興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下車的地點距工 作站的守衛處約50公尺,陳冠宇讓伊等下車後,開到前面改 良場的門口掉頭,下車後,伊、「黃傑」及鍾志龍都有爬上 駁坎,黃進勇離開後,伊等往上走10公尺,在那邊等陳冠宇 搭載等語明確(見原審原訴卷二第58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 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 5445卷第159頁至第162頁)。被告陳冠宇雖未下車搬運牛樟 木,然其載送呂興明鍾志龍等人至上址搬運牛樟木至黃進 勇車上,將車輛停放於共同被告呂興明等人下車10公尺處等 候,並於共同被告呂興明等人將牛樟木搬運至共同被告黃進 勇車上後,再搭載共同被告呂興明等人離去,其對於共同被 告呂興明等人竊取牛樟木一情,顯有犯意聯絡甚明。 ⒉再被告陳冠宇及共同被告呂興明鍾志龍、「黃傑」所搬運 牛樟木樹材之地點並未生產牛樟木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林 管處竹東工作站職員羅玉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竊嫌集運牛 樟樹材的地點沒有牛樟木材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56頁反 面);被告陳冠宇等人所搬運之地點並非生產牛樟木之處, 而渠等卻能明確知悉藏放在該處之牛樟木,並將之推落至產



業道路後由共同被告黃進勇運走,顯見上述之牛樟木為渠等 自生產牛樟木之林地搬運至該處藏放,渠等竊取牛樟木之犯 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弗溪燕萊撒陳冠宇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⒈被告弗溪燕萊撒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勇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堂哥 弗溪燕萊撒於 102年6月8日晚上來找伊,是要伊幫他載牛樟 木,伊太太叫伊不要去搬,弗溪燕萊撒叫伊凌晨 3點多去搬 ,弗溪燕萊撒腳受傷,沒有去搬牛樟木,但指示伊去搬牛樟 木的路線,說在改良場,有一個墓碑高高的水泥柱,伊大概 知道那個地點,伊在凌晨2點半至2點45分時出門,開車號00 00-00 的車過去,弗溪燕萊撒說伊人過去就好,意思是牛樟 木已經砍好了,只是請伊去搬,也會有人在現場幫伊搬,弗 溪燕萊撒要伊去搬牛樟木的時候,沒有明確跟伊說要給伊多 少報酬,但伊心裡想應該有6、7千元的報酬,因為伊覺得行 情應該是這個金額;伊於凌晨 3點15分到達現場時,伊到達 弗溪燕萊撒所指定的地點時沒有看到牛樟木,將車子掉頭停 好車下車打開後車廂車門時,就看到牛樟木在駁坎的地方, 伊進去後車廂,呂興明鍾志龍就把牛樟木搬到伊的車上, 在搬運的過程,伊沒有跟呂興明鍾志龍對話,伊只是說快 一點,搬完之後,伊就開車離開,呂興明鍾志龍好像坐一 台車離開,沒有坐伊的車離開;在載運木頭的過程中,有人 打電話告訴伊說有狀況,伊也有撥打電話給弗溪燕萊撒說沒 什麼事情等語明確(見偵5445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74頁、 第117頁、第137頁、原審原訴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50頁)。 ⑵共同被告黃進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 日凌晨3時35分、4時3分與共同被告鍾志龍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2通通聯紀錄,於凌晨4時9分與被告弗 溪燕萊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1通通聯紀 錄外,當日凌晨共同被告黃進勇鍾志龍及被告弗溪燕萊撒 所持用之上述門號間,亦有密集之通聯紀錄等情,業據共同 被告黃進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中伊說伊的聯絡電話是 0000000000號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48頁);共同 被告鍾志龍於偵查時供稱:伊行動電話壞掉,伊都用伊女友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偵5445卷第 112頁) 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5張及 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 1份(見偵5445卷第 31頁至第33頁、第121頁至第129頁反面)附卷為憑。 ⑶綜上,共同被告黃進勇於接受被告弗溪燕萊撒的指示至指定



地點搬運牛樟木,為聯絡到達現場搬運牛樟木的相關細節, 而於事發前後密集聯絡,並互相確認相關事項。反觀,被告 弗溪燕萊撒至共同被告黃進勇住處,若僅係委請共同被告黃 進勇於隔日至其住處除草,因除草並無任何急迫性,被告弗 溪燕萊撒端無於半夜三更再以電話與共同被告黃進勇聯絡之 必要。據此,共同被告黃進勇證稱被告弗溪燕萊撒當日至其 住處,係請求其於凌晨 3時許至五峰工作站前產業道路搬運 牛樟木乙節,足堪採信。
⑷被告弗溪燕萊撒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沒有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66頁反面); 然證人即被告弗溪燕萊撒之女兒撒韻弗溪燕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雖登記在伊名下,但電話 已經遺失很久等語(見偵5445卷第 141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進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載到木頭的時候,伊有 打電話給弗溪燕萊撒說沒什麼事情,要下山了。伊於102年6 月 9日4時9分有撥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等語(見原審原 訴卷二第48頁、第5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為撒韻弗溪燕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544 5卷第102頁);又本院就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曾於102年1 月至 6月間以遺失為原因申請新卡等節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該門號於 100年5月5日至103年6月 17日租用期間,並無申請換發新卡片之紀錄等語,有該公司 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4年7月24日信客一 ㈠警密( 104)字第0380號簡便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8頁至第79頁)。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 人既係被告弗溪燕萊撒之女兒撒韻弗溪燕,而非與被告弗溪 燕萊撒全然無關係之人,且該門號於租用期間即 100年5月5 日至103年6月17日亦無申請換發新卡片之紀錄,是證人撒韻 弗溪燕證稱該電話已遺失很久等語,顯係迴護被告弗溪燕萊 撒之詞,不足採信,該門號於事發當時由被告弗溪燕萊撒所 使用亦非不能想像之情事;參以案發當時,該門號尚與共同 被告黃進勇鍾志龍有多通通聯紀錄,而於凌晨 4時9分有1 通與共同被告黃進勇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核與共同被告 黃進勇上開證稱其於載到木頭後,有與被告弗溪燕萊撒聯繫 等情相符,足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 係由被告弗溪燕萊撒所使用乙節,洵堪認定。
⒉被告陳冠宇部分:
⑴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伊本 來跟呂興明(按即五命達魯)說好要去打獵,從竹東出發到 竹林去找呂興明的叔叔,呂興明在他叔叔家附近下車,其他



人沒有下車,伊等途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五峰鄉麥巴來段55號 地號土地下方的產業道路上時,沒有人下車,呂興明他叔叔 不在,伊等就回來了云云(見偵6825卷第39頁,原審原訴卷 一第130頁、第134頁),核與共同被告呂興明上述證詞不符 外,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有所扞格。
⑵再者,被告陳冠宇等人若要上山打獵,自應攜帶獵槍,而獵 槍係具有危險性之物品,亦需妥善保管,被告陳冠宇上山打 獵既未攜帶獵槍,又於半夜三更欲至五峰工作站的宿舍向共 同被告呂興明的叔叔借取獵槍等情,均與常情有違,況依卷 附之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面顯示,共同被告呂興明等人下車 後,係在該地清點牛樟木樹材,與其等辯稱係爬上道路旁之 小路去五峰工作站之宿舍找共同被告呂興明之叔叔等情,有 所齟齬,益徵被告陳冠宇於原審辯稱伊當日上山是要去找呂 興明的叔叔借獵槍打獵等語,顯屬無據。
㈣扣案之牛樟木樹材係自竹東事業區第71林班地內(新竹縣五 峰鄉○○○段00地號土地TW97座標 X:266216、Y:0000000 及X:266217、Y:0000000點)之2株牛樟樹頭材所鋸切竊取 :
⒈證人羅玉財於原審證稱:黃進勇帶同警方及林務人員至載運 牛樟木樹材的現場為新竹縣五峰鄉往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五峰 工作站道路旁(座標為TWD97X:265907、Y:0000000);伊 與警方於 102年6月8日下午5時勘查發現牛樟樹9塊的集運地 點(即座標為TWDX:265927、Y:0000000)為桃園區農業改 良場五峰工作站園區範圍內,位置在○○段 000地號土地內 ;離上址上方約 400公尺處之國有竹東事業區第71林班地內 ,發現有二株牛樟木樹材頭遭鋸切竊取,現場查獲的牛樟木 材與被盜伐的牛樟木材是同樣一批,因為伊去看盜伐現場有 痕跡往下滾落,伊在圖上有畫一條路線,搬運的痕跡是往堆 集的地方走的,所以伊用搬運的痕跡跟路線來判斷應該是同 一批,而所謂搬運痕跡是指樹材從上面滾落下來,然後橫向 時有拖拉的痕跡等語明確(見原審原訴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
⒉此外,並有新竹林管處 102年7月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刑事告訴狀、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 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各 1份、相關 照片30張、新竹縣五峰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段00 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會勘紀錄各 1份在卷可考( 見偵5445卷第144頁至第167頁),是上情足堪認定。 ⒊再衡諸牛樟木樹材因體積龐大且重量不輕,搬動不易,故盜



伐者均採分段方式搬運,即先將牛樟木鋸切成數塊並將其滾 落至山下隱密處藏放,再伺機至藏放處將之搬離,佐以被告 陳冠宇弗溪燕萊撒及共同被告呂興明鍾志龍等人均明確 知悉上述所搬運牛樟木樹材之藏放地點,益徵上述牛樟木樹 材9 塊係渠等自竹東71林班地搬運至該地藏放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冠宇弗溪燕萊撒上 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 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 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 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 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 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 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 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 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 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860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因此在 共同正犯之情形,於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他共同正犯之行為 亦視為自己之犯罪行為,亦即各個共同正犯之行為,相合而 為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共同被告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所竊取之牛樟木樹材係 自竹東71林班地搬運至○○段 00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認定 如上,況且,竹林段 208號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林地,而 如上所述,在林地內倒伏之竹、木、餘留殘材在盜伐者尚未 運走之前,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弗溪燕萊 撒、陳冠宇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被告弗溪燕萊撒陳冠宇及共同被告呂興明鍾志龍等人,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被告陳冠宇前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弗溪燕萊撒前有贓物、違反森林法罪 等刑事紀錄,被告陳冠宇前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等之刑事紀錄,渠等素行非佳,不知恪遵法令 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牟私利,竊取森林主產 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又而被告弗溪燕 萊撒、陳冠宇於犯後猶均否認犯行,足認渠等對本件犯行並 無悔悟反省之意;兼衡被告弗溪燕萊撒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前因右腳開刀,走路時需以拐杖輔助,無業、已離 婚,經濟來源以其已成年之 4名小孩提供資助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冠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及目前均從事板模粗 工,月薪約 3萬元,已婚,需扶養一名1歲3月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弗溪燕萊撒有期徒刑 1年,被 告陳冠宇有期徒刑1年2月,另依新竹林管處以該處102年6月 11日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 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 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等資料( 見偵5445卷第149頁至第152頁)查定本件牛樟樹材 9塊之山 價合計為8萬3,330元,衡酌被告弗溪燕萊撒陳冠宇上述犯 案情節,對被告弗溪燕萊撒陳冠宇均予併科贓額 3倍之罰 金即併科罰金24萬9,990元,並就其2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弗溪燕萊撒上訴意旨以共同被告黃進勇之供述 並不可採,其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原判 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被告陳冠宇上訴意旨以證人鍾志龍之證述前後不一 ,不足採信,其當日係為與呂興明鍾志龍、「黃傑」等人 前往夜遊、打獵,無法預見亦無參與呂興明等人搬運牛樟木 之犯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批牛樟木係被告陳冠宇搬運至 藏放地點以及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在無法確認其



弗溪燕萊撒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情況下,僅以其 曾駕車共同前往案發地,且呂興明鍾志龍曾與黃進勇共同 搬運牛樟木,依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並就被告陳 冠宇與黃進勇部分作出不同之法律適用,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顯有疑義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弗溪燕萊撒部分,共同被 告黃進勇證稱被告弗溪燕萊撒當日至其住處,係要約其於凌 晨 3時許至五峰工作站前產業道路搬運牛樟木等情節綦詳, 足堪採信,雖證人撒韻弗溪燕證稱該電話已遺失很久等語, 為迴護被告弗溪燕萊撒之詞,不足採信。關於被告陳冠宇部 分,證人鍾志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天在陳冠 宇租屋處時,陳冠宇弗溪燕萊撒有對其言明只要幫忙搬牛 樟木就好等語明確,又被告陳冠宇將車輛停放於共同被告呂 興明等人下車10公尺處等候,並於共同被告呂興明等人將牛 樟木搬運至共同被告黃進勇車上後,再搭載共同被告呂興明 等人離去,其對於共同被告呂興明等人竊取牛樟木一情,顯 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陳冠宇辯稱當天係為與呂興明、鍾志 龍、「黃傑」等人前往夜遊、打獵云云,顯屬無據。被告弗 溪燕萊撒、陳冠宇等人確有竊取牛樟木之犯行等情,均已如 前述。核被告弗溪燕萊撒陳冠宇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要係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 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 2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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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