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4年度,1號
TPHM,104,原上訴,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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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奕桓(原名吳振有)
選任辯護人 曾學立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緯倫(原名廖緯倫)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江仁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矚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71、5408、5409號),
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乙○○、庚○○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三(乙○○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庚○○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毛重拾壹點肆玖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個)、ELIYA 手機壹支、SONY ERICSSION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宋孟庭、新臺幣伍佰元與范思傑、新臺幣貳仟元與黃鈺軒、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周冠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原名吳振有)因故對辛○○心生不滿,於民國 100 年1 月21日晚間某時,邀集、范思傑(所涉本件犯行,經本 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多人,基於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 ,下同)延平路2 段56號之陽明醫院附近統一超商外(起訴



書誤繕為全家便利商店),以推打之強暴方法,強押辛○○ 上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將其載往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 為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途中乙○○復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對辛○○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使辛○○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到達桃園市新屋區「永 安漁港」後,乙○○、范思傑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10多人,即分別以持鋁棒、扳手等方式,共同毆打辛 ○○,使其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上臂挫 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等傷害(乙○○、范思傑等所 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渠等復以同車,將辛○○載 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凱悅KTV」外,由其自行前往 就醫,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俟因警偵辦乙○ ○涉嫌剝奪甲○○行動自由案件(即事實欄三之部分),經 甲○○告知本件犯罪事實,警方於101 年11月20日再通知辛 ○○製作警詢筆錄而查悉上情。
二、乙○○與丁○○(所涉加重強盜等部分,本院另案判處有期 徒刑3 年10月,其另單獨起意強盜己○○財物部分,已超出 本件加重強盜共同犯意內)為男女朋友關係,乙○○與丁○ ○對於丁○○與其前男友戊○○交往期間所生糾葛,心有未 甘,而有嫌隙,渠2 人遂起意伺機報復並向戊○○索款。迨 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乙○○騎乘機車搭載丁○○ ,與庚○○、宋孟庭(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2人所分乘之4部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承德路時, 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己○○之戊○○ 往反方向行駛,乙○○、庚○○、丁○○、宋孟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隨即掉頭追趕戊○○,俟於 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追上戊○○而將其攔下後,將戊 ○○、己○○拉下機車,由乙○○、庚○○徒手毆打戊○○ 之頭部、身體,乙○○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疑似槍枝 之鐵器敲擊戊○○頭部(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槍枝),丁○○雖不識己○○,然誤認己○○為戊○○ 之新任女友,更因上揭緣由遷怒而持安全帽毆打己○○之頭 部,並以腳踢踹己○○背部;俟毆打完,渠等挾眾人之勢喝 令戊○○、己○○分別乘坐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騎乘之機車,將戊○○、己○○強行載往桃園市中壢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之「龍岡大操場」,途 中,乙○○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戊○○恫稱:「我 知道你家住哪裡,如果你敢報警,我就去山上找你阿媽」、 「我是中壢信堂的『阿諾』,有本事就來找我」、「我朋友



是不是你打的?我女友的車是不是你拆的?是不是你打電話 嗆我的」等語,使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乙○○、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騎駛機車,強行搭 載戊○○、己○○抵達「龍岡大操場」;而在桃園市平鎮區 現場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丁○○、庚○ ○則騎乘機車搭載宋孟庭及另經乙○○電召前來亦有前揭犯 意聯絡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亦先後抵達。乙 ○○在龍岡大操場以徒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 毆打戊○○之頭部、身體,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2 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棒球棍毆打戊○○ 之身體,丁○○則持安全帽毆打己○○頭部、手部,戊○○ 、己○○2 人因不堪屢遭毆打而不能抗拒,乙○○遂指示庚 ○○強迫戊○○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票1 紙, 交由乙○○等人收執,而強盜得逞,乙○○、庚○○等人嗣 因警察據報趕到而離去。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 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己○○則因而受 有臉部挫傷併頭皮下多處血腫、背部挫傷併多處血腫、肢體 多處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戊○○、己○○ 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案經戊○○、己○○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乙○○明知與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邀集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間某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某 處,以挾眾人之勢,強令甲○○上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將 甲○○載往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 某薑母鴨店,途中,乙○○命甲○○看車內之棍棒等器物, 並對甲○○恫稱:「若不交出3萬6,000元,即將你雙手雙腳 打斷」等語,迨到達該薑母鴨店後,乙○○即要求甲○○坐 在椅子上,續對其恫稱:「若不交出3萬6,000元,要打斷你 的手」等語,均使甲○○因而心生畏懼。嗣於翌日凌晨2 時 許,乙○○要求甲○○撥打電話向其家人籌錢,旋甲○○即 以乙○○之行動電話撥予其胞姐王郁欣,後乙○○即與王郁 欣通電話,並續在電話中對王郁欣嚇稱:「若不交錢,就將 甲○○斷手斷腳」等語,而王郁欣亦對乙○○稱:「我身上 沒有這麼多錢,若早上沒有看到甲○○回家,我就不給錢」 等語,乙○○為順利取得現金始同意甲○○返家,乙○○等 人即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6、7小時。甲 ○○返家後,因恐乙○○對其不利,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與其母李秀雲、姐姐王郁欣王亭堯共赴桃園市平鎮區某小 吃店,交付1萬6,000元予乙○○收執。案經甲○○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四、庚○○、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宋孟庭、范思 傑、黃鈺軒周冠宏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年8月、3年7月、4年1月確定)均明 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販賣,庚○○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指後述所示犯行);或與宋孟庭、范 思傑、黃鈺軒周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庚○○提供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作為販售毒品之聯繫工具,以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 ,俟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後,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 宏(指渠等各自參與部分犯行)即逕由價金中抽取各自與庚 ○○所約定之報酬,再將餘款交付予庚○○,而分別為下列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
宋孟庭於101年10、11月之某日,以庚○○所提供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黃慧芳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 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下同) 霄裡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宋孟庭到達後,即以500 元販賣重 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
宋孟庭於101年10、11月之某日,以庚○○所提供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胡渙昱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 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之龍岡派出所附近交 易愷他命,俟宋孟庭到達後,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 他命1包予胡渙昱
范思傑於101年12月間之某日,以庚○○所提供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黃慧芳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雙 方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愷 他命,俟范思傑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黃慧芳
黃鈺軒於102年1月21日下午1 時34分許,接聽庚○○所提供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某萊爾 富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愷他命,俟黃鈺軒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 許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 ㈤黃鈺軒於102年1月23日凌晨3 時22分許,接聽庚○○所提供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附近交易



愷他命,俟黃鈺軒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到達後,即以500元 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
㈥庚○○於102年1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渙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處交易愷他命 後,即通知黃鈺軒前去交易,俟黃鈺軒於同日晚間9時9分後 之某時到達後,即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3包予胡 渙昱。
㈦庚○○於101年12月27日晚間10時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渙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處交易愷他命 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周冠宏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周冠宏前去交易, 俟周冠宏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至55分間之某時到達後,即以 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3包予胡渙昱。 ㈧周冠宏於102年1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接聽庚○○所提供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附近某處 交易愷他命,俟周冠宏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後之某時到達後 ,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 ㈨周冠宏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 時53分許,接聽庚○○所提供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柏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 之吳柏緯住處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周冠宏到達後,即以 5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吳柏緯
周冠宏於102年1月30日凌晨3時4分許,接聽庚○○所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定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 原國小門口交易愷他命,俟劉定綸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抵達 交易地點後,周冠宏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 劉定綸
庚○○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育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富5 街寶誠生鮮超市 之張育誠住處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庚○○到達後,即以 5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張育誠。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 施通訊監察,於102年2月21日下2 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搜 索票至桃園市平鎮區○○○路0號2樓進行搜索,在上址扣得 愷他命3包(驗前毛重11.5公克、驗餘毛重11.4908公克),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周冠宏所有SONY ER ICSSON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非周冠宏所有 之SIM卡1張),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 下同)文中北路2號扣得庚○○所有ELIYA手機1 支(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含非庚○○所有之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 情。
五、案經辛○○、甲○○、戊○○、己○○訴由桃園市政府(改 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警察局桃園分局告訴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戊○○、己○○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 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 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 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 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 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 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 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5132、第57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實務上對人指認, 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 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 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 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 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於該事件中所 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 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



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證人戊○○、己○○就其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遭強盜之事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平鎮分局北勢 派出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並製作筆錄( 見101年度他字第6615號卷〈下稱101他6615卷〉㈠第184至1 95頁)。自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外在附隨環境、條件等觀之 ,第1次警詢筆錄係戊○○、己○○遭人強盜後隔2日所製作 之筆錄,陳述內容包括其事發經過及其遭強盜財物之內容; 第2、3次警詢筆錄則係除陳述關於遭強盜之經過外,尚包括 以照片指認方式指認嫌疑人。而司法警察製作筆錄時,意在 使證人陳述被害經過,以達查緝嫌疑人及蒐集犯罪證據之目 的,且觀之前開2 次筆錄詢問者問話簡略,而為陳述之戊○ ○、己○○回答均詳細且完整記載等節,已足判斷渠等陳述 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得確保,客觀上已具有可信為真實 之基礎。參酌戊○○、己○○於第1 次警詢筆錄已就參與者 之嫌犯性別、年齡、身形、髮型等外觀略有描述,而戊○○ 更明確指證動手者之女性嫌犯為其前女友丁○○;而警方於 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乃提供相關嫌疑人在內之16張照片 供渠等為選擇指認,而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有警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101 他6615卷㈠第185、188、195頁背面、196頁),戊○○ 、己○○亦僅就自己可資辨識該次下手強盜之人,予以具體 指出,其餘則否認之,足認警方應無刻意誘導、暗示之情。 且證人戊○○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就其警詢中所 為指訴均實在(見101 他6615卷㈡第13、22頁),堪認其警 詢暨指認程序並無瑕疵。而證人戊○○、己○○就在桃園市 平鎮區○○路00號前將其攔下及毆打之人數,於警詢所為之 供述,與其於原審所為陳述並不一致。而證人戊○○、己○ ○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戊○○、己○○警詢時 並未受到不正詢問,且戊○○、己○○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情 證述明確,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 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 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反觀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內容有諸多與卷證不符之情(詳 後述),以戊○○、己○○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 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 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



特別情況,復係為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戊○○、己○○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戊○○ 、己○○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難憑採。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1頁背面),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除均否認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犯行外,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 被告庚○○對於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 不諱。被告乙○○就事實欄二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固坦認於 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 確實有攔下戊○○、己○○,動手毆打戊○○,及丁○○毆 打己○○後,違反渠2人意願,強將渠2人載往「龍岡大操場 」再行毆打等事實,惟辯稱:戊○○與我女友丁○○之前交 往時對她不好,交往期間花丁○○的錢,並於分手後拆她的 機車,且打電話嗆我、恐嚇我,及戊○○打傷我朋友,所以 他自願賠償我80萬元,他才簽80萬元本票乙紙,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被告庚○○就事實欄二加重強盜犯行部分,雖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參與毆打戊○○後,嗣到達「龍岡大操 場」,依乙○○指示拿空白本票讓戊○○簽立面額80萬元本 票乙紙之事實,惟辯稱:我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 固於參與打戊○○後,嗣前往「龍岡大操場」,當時乙○○ 跟我說他與戊○○間有債務糾紛,乙○○要我拿本票給戊○ ○簽,簽本票當時戊○○已經被打受傷,我沒有以強暴、脅 迫方式強令戊○○簽本票,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加重 強盜罪云云。
二、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2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10



2原矚訴1卷〉㈡第143頁、卷㈢第46頁、本院卷第44、216頁 ),核與共犯范思傑於原審之自白(見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 第143頁);證人辛○○於偵查證述:「100年1 月21日晚間 某時,在中壢區陽明醫院旁的統一超商附近,遭吳振有(即 乙○○)、…、范思傑等約10多人以推打之強暴方法將我押 上車,並把我強載到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妨害我的自由 ,到永安漁港後,他們要我下車,接著就拿扳手、鋁棒等物 毆打我,後來當日晚間我就去天晟醫院就醫,當時乙○○恐 嚇我不得報警,否則就要給我死,我聽到乙○○講這些話時 ,我心中感到非常害怕,所以在此之後6 個月內,我都沒有 報警提出告訴,直到101 年11月間,因為黃昱霖、甲○○有 報警並說我也有被打的事情,所以警方才請我到警局製作筆 錄,我才會說出這件事情」等語相符(見101他6615卷㈠第1 73頁)。並有被害人辛○○所提出其於100年1月21日因「頭 皮之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上臂挫傷,髖、大腿、小腿及 踝磨損」等傷勢至天晟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 (見101 他6615卷㈤第15頁),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另案被告丁○○,與被告庚○○、 宋孟庭(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所分乘之4部機車,於100年10月13日 晚間10時許,分乘數輛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 ,由乙○○攔阻戊○○騎駛並搭載己○○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嗣戊○○、己○○分遭乙○○、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騎駛一部機車載往龍岡大操場,丁○○ 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而被告庚 ○○則另騎乘機車搭載宋孟庭,及另經乙○○電召前來亦有 前揭犯意聯絡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亦先後抵 達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2偵4771卷㈠第101至102頁、102偵54 08卷㈢第123至124頁、原審102原矚訴1卷㈠第70頁背面至73 頁、90頁背面、107至108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偵查 中、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35至4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 戊○○、己○○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述(見101 他6615卷㈡ 第11至13、第20至22頁、原審102矚訴1卷㈠第219至229頁、 原審102矚訴1 卷㈡第99至104、132至138頁)相符。並有桃 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之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張、桃 園地檢署勘驗現場(平鎮區○○路00號前)錄影光碟勘驗筆 錄、現場圖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725號卷〈下稱10



1偵11725卷〉第27至30、34至38、68至73頁、101 他6615卷 ㈠第199頁背面至20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戊○○已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
被告乙○○、庚○○先於原審均就加重強盜犯行坦承不諱( 見原審102原矚訴1 卷㈡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 部犯行,並執前詞置辯。惟查:
①戊○○、己○○2 人遭乙○○、庚○○、丁○○、宋孟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所分乘之4部機車攔下後, 由被告乙○○、庚○○徒手毆打戊○○之頭部、身體,乙○ ○並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戊○○頭部,丁○○則持安全帽 毆打己○○之頭部,並以腳踢踹己○○背部;復於同日晚間 10時10分許,由乙○○搭載戊○○、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搭載己○○,將戊○○、己○○2 人強行載往「 龍岡大操場」。途中,乙○○向戊○○恫稱:「我知道你家 住哪裡,如果你敢報警,我就去山上找你阿媽」、「我是中 壢信堂的阿諾,有本事就來找我」、「我朋友是不是你打的 ?我女友的車是不是你拆的?是不是你打電話嗆我的」等語 ;另經乙○○電召前來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 亦先後抵達「龍岡大操場」(此時原在桃園市平鎮區○○路 00號前6人,再加上此人共7人);迨抵達「龍岡大操場」後 ,再分別由乙○○以徒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 毆打戊○○之頭部、身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 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棒球棍毆打戊○○之身體。 丁○○及騎乘機車搭載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 隨後到場,丁○○亦再持安全帽毆打己○○頭部、手部。致 戊○○、己○○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再由乙○○指示庚○○ 強迫戊○○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並指示庚○○拿本票讓戊 ○○書寫,再交由乙○○收執該本票等情,業據證人戊○○ 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見101他6615卷㈠第189頁背面至 192頁、101他6615卷㈡第11至13頁、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 132至138頁)。證人己○○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綦 詳(見101他6615卷㈠第186頁背面至187頁背面、第193至19 5 頁、101他6615卷㈡第20至22頁、102偵4771卷㈠第88至89 頁、原審102原矚訴1卷㈠第219至229頁、原審102原矚訴1卷 ㈡第99至104頁背面)。勾核戊○○、己○○2人各自於前揭 警偵及審理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互核2 人陳述亦互相 吻合。參以被告庚○○於原審供稱:當時我是接到乙○○的 電話找我過去找他,當我到現場就是桃園市平鎮區○○路00 號前,看到乙○○、丁○○毆打戊○○、己○○,我就上前 幫忙乙○○以徒手方式毆打戊○○;後來戊○○、己○○被



機車載往「龍岡大操場」,我沒有一起跟他們過去,我是隨 後等宋孟庭一起去,之後我抵達「龍岡大操場」時,看到戊 ○○倒在地上流血,己○○坐在那邊受有傷害,乙○○指示 我拿面額80萬元的本票給戊○○簽,簽完後將本票交給伊等 語(見原審102原矚訴1卷㈠第107頁正、背面、原審102原矚 訴1卷㈡第144至146頁背面)。乙○○於偵查中供稱:100年 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一開始 我攔下戊○○搭載己○○的機車,將他的機車推倒,我打戊 ○○,在場庚○○也有打戊○○,宋孟庭也有在場,後來我 要求戊○○、己○○跟我們一起到龍岡大操場,戊○○與己 ○○不是自願跟我一起去的,到龍岡大操場後,我…有打戊 ○○,我沒看到是否有人打己○○,當時讓戊○○簽1 張80 萬元本票,戊○○當時並沒有欠我錢等語(見102 偵4771卷 ㈠第164 頁),亦與證人戊○○、己○○前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戊○○、己○○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至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101 他6615卷㈠第202頁正、背面),戊○○、己○○2 人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 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 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 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 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 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 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之所 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 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 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 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者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 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 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 ,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 、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 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 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



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 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 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 、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台上 字第46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乙○ ○、庚○○等多人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在桃園 市平鎮區○○路00號前攔阻被害人戊○○、己○○所騎乘機 車,旋將渠2 人拉下機車,並由乙○○、庚○○徒手毆打戊 ○○之頭部、身體,乙○○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疑似槍 枝之鐵器敲擊戊○○頭部,丁○○則持安全帽毆打己○○之 頭部,並以腳踢踹己○○背部,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強 將渠2 人載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被告乙○○在 龍岡大操場復先以徒手、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 鎖毆打戊○○之頭部、身體,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棒球棍毆打戊○○之 身體,丁○○則持安全帽毆打己○○頭部、手部。戊○○於 夜間遭突如其來傷害,乙○○復先後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機 車大鎖敲擊戊○○頭部,且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既然 為金屬材質製造而成,而木製棒球棍當屬質地堅硬,且重量 非輕,如持以朝人體揮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是戊○○孤身一人,在乙○○ 、庚○○等人多勢眾夾擊下,其心中必恐懼害怕,既無法迴 避乙○○、庚○○等人之壓迫、進逼,單憑己力復難逃離現 場,縱逃離現場,亦擔心恐遭被告乙○○、庚○○等人追阻 ,反遭不測,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戊○○之主觀上其意思 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乙○○、庚○○如 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在客觀上亦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參以戊○○於原審證稱:「(你有無印象你簽 本票時有多少人在你旁邊?)就5、6個男生,還有丁○○。 」、「(你當時為何會願意簽本票給乙○○?)因為我那時 候已經被打到神智不清,戴眼鏡那個人跟我說不想打我,叫 我最好趕快簽,所以我就簽」等語(見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 第136 頁背面)。己○○於原審證稱:在桃園市平鎮區○○ 路00號前遭毆打後,他們那邊的人騎機車將我們載到「龍岡 大操場」,因為當時對方的人很兇,我害怕再被打或怎樣, 所以才坐上他們的機車到「龍岡大操場」,載戊○○的人先 到載我的人後到,到達後,我看到戊○○從另一部機車下車 ,而丁○○一樣拿安全帽打我及用腳踹我背部,當時在「龍 岡大操場」時有一個男子對戊○○及我說:他是信堂的阿諾



,有種去找他,並問戊○○說今日是要他死,還是我(己○ ○)死?戊○○就指著我,接著戊○○就被阿諾抓去打,後 來我有看到一個男生拿著1 支像球棒的東西衝到戊○○那邊 ,對著戊○○毆打,後來就有人要求戊○○簽本票等語(見 原審102原矚訴1卷㈠第220至222頁)。乙○○於原審亦供稱 :「(為何戊○○願意簽本票給你?)我想當下他不願意也 不行。」、「(為何不願意也不行?)因為我們有毆打他, 他身上有傷,他無力反擊。」等語益明(見原審102 年度矚 訴字第5 號卷第31頁)。是戊○○於乙○○、庚○○等人逼 迫下簽立本票,應認受制於乙○○、庚○○等人之強暴、脅 迫行為已達喪失意思自主之不能抗拒之程度。
③證人丁○○於原審固證稱:我在「龍岡大操場」都沒有看到 本票,是事後聽乙○○說當天戊○○有簽本票的事云云,惟 此情與證人戊○○、己○○證述情節不符,亦與被告乙○○ 坦認在「龍岡大操場」有指示被告庚○○拿空白本票要戊○ ○簽發,暨被告庚○○供承有自被告乙○○那邊拿空白本票 讓戊○○簽發之事實相違(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丁○ ○此部分證述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乙○○、庚○○,實難憑採 。
⒊被告乙○○、庚○○固均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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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