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神釋(原名陳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神釋與A女(代號3327-103090 號, ,民國87年3 月1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 年2 月 間,經共同朋友介紹而結識,其可預見A女年齡尚未滿16歲 ,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 次。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 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述、 被告之供述,以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上訴理由並 補充以:被告透過A女學校友人認識A女,被告與A女之友人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與A女見面時,A女係穿著學校制 服,被告理應可預見A女年齡未滿16歲,縱A女與被告發生3 次性交行為時,各為15歲10個月、15歲11個月、15歲11個月 ,仍不得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五、訊據被告陳神釋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先後與 A女發生3次性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跟她家人吵架來找我,跟 我出去玩七天,在這段期間發生關係;她不是分三次來,第 一天來找我就在一起七天,叫她回家,硬要跟我;A女跟我 說他17歲,高二快高三了,不知她未滿16歲;我前女友高二 跟A女是同校,但不同班,她們關係我不知道,我想她跟我 前女友應該是同一年級,因為我前女友也是17歲快18歲了。 那知道A女騙我。穿著制服不能代表年齡,制服到底是不是 她的我也不知道,誰說高一、高二就代表16、17歲,不能以 此推論她的實際年齡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共計3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等可佐,又A女係87年3月15日生,亦有性侵害案件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A女與被告為上開3次性交行為時, 年齡各為15歲10個月(差2日即15歲11個月)、15歲11個月 、15歲11個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時,是否知 悉A女尚未滿16歲?分述如下:
⒈究竟被告是否知悉A女尚未滿16歲一節,證人A女歷次之供 述,有以下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事:
⑴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3年2月12日那天有性侵害我,他性 侵我之後,我有跟他說我16歲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
⑵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不曉得被告知不知道我實際年紀, 但我第二次來找被告時(按指103年2月12日),他有問過我 就讀的學校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被告好像有詢問我就讀學校為何,但不 太記得有無回答被告;後又稱:我只有跟被告說我高一,沒 有告訴他我幾歲;嗣經原審提示其警詢筆錄,始再改稱:我 有跟被告說我16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 面、第25頁)。
⑷綜觀A女歷次陳述,其於警詢時已陳稱於103年2月12日當日 (即附表編號1之時間前)確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6歲;於偵 訊時雖改稱不知被告是否知悉其年紀;於原審審理時固先稱 僅向被告表示其就讀高一,後經原審提示其警詢筆錄,始改 稱:有告知被告其已16歲了。是證人A女是否曾告知被告僅 就讀高中一年級,抑或確曾欺瞞被告其年齡已滿16歲,所述 有記憶不清及證詞前後反覆不一等情,則其指述是否可信, 容屬有疑。
⒉況A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其年 齡已近15歲11個月,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時,其年齡更已逾15歲11個月,距離有完全性自主能 力之16歲,僅相差約1個月,而女性之成長發育本因人而異 ,被告因而主觀上認A女乃年滿16歲之女子,亦難認有何明 顯悖理之處。另查,縱被告知曉A女就讀高一,惟被告與A 女發生關係時間為103年2月間,係高一下學期,依我國學制 就讀高一下學期之女生,已滿16歲,與常情並無明顯不符。 ⒊從而,自不得以證人A女前後不一,且有甚大歧異之證述, 遽認被告確實知悉A女未滿16歲,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七、綜上所述,證人A女前揭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而難以採信 ,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僅以證人A女之證述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 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 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 證明被告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行,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 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
│1 │103 年2 月13日 │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
│ │ │區)香格里拉汽車旅館房間內 │
├──┼───────────────┼────────────────┤
│2 │103 年2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中午│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
│ │12時許間之某時 │區)某旅館房間內 │
├──┼───────────────┼────────────────┤
│3 │103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至翌日(│臺北市南港區某旅館房間內 │
│ │18日)中午12時許間之某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