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義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 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 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義沛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上午4 時43分許,駕駛由案外人林峯年向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往龍安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四維路171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被害人蔡陳素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四維路182巷口駛出亦行至171 巷口 前,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蔡陳 素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蔡陳素月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膝及右肘挫傷、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蔡陳素月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被告明知其
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被害人蔡 陳素月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 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蔡陳素月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林峯年、張陳金 萍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 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原判 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行為主觀上並 非惡意,更非連續犯之行為,只是偶一事件,不幸遭警查獲 ,懇請鈞院體恤被告已知悔過之情狀給予自新機會,撤銷原 判決,另定輕刑云云。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係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採取何項救護措 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 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於104年6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 復經被害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而就被告 所涉肇事逃逸部分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 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顯已 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 從輕,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過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併以審酌如前, 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難謂已有提出具體理由。四、綜上所陳,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