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193號
TPHM,104,交上訴,193,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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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 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 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 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 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 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 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 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 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 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 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 ,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 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 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 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 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 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 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 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 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被告從事室內裝潢木工為業,需駕車載運裝潢用工



具至施工地點施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凌晨施作木工裝潢工程後 ,於同日凌晨5 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承載木工工具,沿新竹市鐵道路2 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鐵道路2 段與湳中街口之後湖橋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行人蔡碧霞手推菜籃車違規自東北往西南方 向緩慢斜越路口,李漢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煞車 或閃避,其車輛車頭左前方因而正面撞擊蔡碧霞,致蔡碧霞 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合併骨 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5 時48分到院前死亡 。李漢珍於肇事後隨即停車察看並在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坦承肇事,而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夏台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3 月30日竹市○○○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車輛照片、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搜證照片11張、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結果報告書、相驗照片可資 佐證,因而論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併論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向尚不知 肇事人姓名之警員坦認其為肇事者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 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煞車或閃避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慎碰撞行走於道路上亦違規緩慢斜越路口之被害人蔡 碧霞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 重大且難以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後固始終坦白承認犯行,並 自首本案,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而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已屆花甲之年,現仍擔任裝潢師傅之工作情形 及尚仰賴其支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敘 明告訴人雖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 年,然斟酌上情後認尚



嫌過重,而以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適當。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 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行為,造 成告訴人等之至親死亡,犯行不可謂之輕微,原審在被害人 家屬未確獲賠償之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其量刑並 未妥適,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 告更重之刑度,以治其應得之刑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 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又應否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同為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從而,法官 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 或不當。原審業於判決內載明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 ,所生損害重大且難以彌補,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自首,然因 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損害等情,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 情狀而為量刑,業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項,並無疏 漏、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陳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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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