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167號
TPHM,104,交上訴,167,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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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智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交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俊智曾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2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同年3月14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其於104年1月13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青山路1段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時 ,未與同向右前方行駛之王姵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雙方乃發生擦撞,造成王姵元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王俊智肇事後,雖有 下車察看,然竟未將王姵元送醫,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趁 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直至員警查明肇事小客車 之車主為其母王楊清蘭,在王楊清蘭與其同居之住處張貼通 知書請其母王楊清蘭接受調查,王俊智知悉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與員警洪健銘聯絡自承其為肇事者, 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復查:證人 王姵元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被告自承情節互核相符,該證人之 證詞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令其等辯論並表示意見, 被告、辯護人對該證人之證詞均表示並無意見,於本院詢問 其等,有無證據調查時亦均答:「無」,而未表示要與證人 王姵元對質、詰問,本院認該證人之證詞調查證據,業已完 足而得以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之一。
貳、本案認定事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規定適用之說明: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智(下稱被告)對於上揭肇事逃逸犯 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姵元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2幀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8至10、14、11、12、1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本件犯罪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 科。
二、㈠本案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王楊清蘭,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18頁),承辦員警洪健銘於知悉肇事車輛之車號後 以書面通知王楊清蘭,在尚未與王楊清蘭聯絡,即尚未發 覺被告犯罪之前,被告即主動聯絡洪健銘表示自己為肇事 者,並承認其肇事後離開現場,業經證人洪健銘於本院結 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本反面),並有調查通知書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有否和解、犯罪 所生危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於警詢當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節輕微為由,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此為本院於法定刑內量刑參考之因素,復查: 本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



同情,並有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而本院認定被告符合自 首依法經減輕其刑後,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堪憫恕情事,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叄、被告所犯法條、加減其刑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 告有本判決貳之二㈠㈡所示之減輕及加重要件之適用,依法 先加重並再減輕之。原審法院認被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有前揭自首規定之適 用,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並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適用自首減 刑規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即 有理由,原判決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 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不僅未報警處理,或為任何照護被害人王姵元之舉措,亦未 留下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予被害人,反於現場稍作停留即 逕自駕車離去,所為漠視他人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 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態度良好且兼衡被告 於案發後曾經下車察看,被害人受傷尚非嚴重,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犯行所生危險性、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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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