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358號
TPHM,104,交上易,35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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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文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 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 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 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 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 「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 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 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 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 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 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 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增定於「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 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 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 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 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 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 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 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 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 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 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 ,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二、上訴人即被告卓文貴上訴意旨略以:伊迭於警詢、偵訊、審 判時均坦承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伊係在家飲酒 ,並非經常在外飲酒再酒駕騎車回家之徒,亦未進一步造成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伊為工人、未婚,復為領有殘障 手冊之殘障人士,上有70歲長輩同居必須照顧,犯罪情狀應 可憐憫,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44 0號判決之被告亦屬酒駕累犯,均僅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 ,得易科罰金,故原判決量刑顯違比例原則,且伊願意接受 酒精戒治治療處分,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從輕量刑,並予 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被告卓文貴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 經本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02 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 4 年6 月2 日19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 樓住處飲酒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駕駛車 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慶街,嗣於 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樹林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 ○○○○○○○道路○○○○○○○○○○○○○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 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形罪,並說明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4 次觸 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



第555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 元確定、⑵同院98年度桃 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同院98年度 桃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⑷原審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不知警惕 ,心存僥倖尤甚,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危害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傷亡,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 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刑法第185條之3肇 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屬累犯,依 法本應加重其刑,況被告先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論 罪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已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原審 就本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應認 其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 之情形,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犯後態度、犯 罪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在內 之科刑事項再事爭執原審量刑失當,甚至進而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允非有據,況觀諸其犯罪情狀, 亦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至他案判決之量刑,本不拘束事實審法院於本案之具體 量刑裁量權行使,被告徒以原審法院就其他公共危險案件之 量刑,爭執原判決量刑失當,亦非有據。另被告以願受刑法 第89條之禁戒處分換取較輕刑度云云,核屬混淆刑罰與保安 處分之界限,同非可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觀諸 所述,並無何得予從輕量刑之餘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亦非相當。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 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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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