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達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
㈠葉文達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至該 路段與汐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經行人穿越道進入汐萬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雖天候雨且路面狀態濕潤,惟有晨光,路面亦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界復足以辨識來車及行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汐萬路,適有行人魏秀 雲沿該行人穿越道由基隆往臺北方向步行穿越汐萬路,葉文 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遂碰撞魏秀雲身體左側,致魏 秀雲往後面朝汐萬路跌坐在地,並以左手小指撐扶地面;因 葉文達未立即停止,仍駕駛該車自魏秀雲左方緩速向前推進 ,魏秀雲之頭部復向左後偏仰而撞及葉文達所駕該車,因而 受有左腰部及髖部挫傷、頭部挫傷、左手第5指擦傷等傷害 。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於原審坦承為計程車司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均 由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案發當時有無開車經過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汐萬 路口,亦沒有印象有撞到人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且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均由被告使用,該車為豐田(TOYOTA)牌4人座5門車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無誤(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2頁背面、51頁;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2頁背面、51頁),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5頁)、車號000- 00號 營業小客車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稽。而 上開營業小客車乃休旅式小客車,亦有前載照片可據,被告 就此復未予否認(見原審卷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採認。
⑵次查:
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沿行人穿越道由基隆往臺北方向步行 穿越汐萬路時,遭1輛欲自大同路2段右轉經行人穿越道進入 汐萬路、車牌號碼前3碼為「000」號之休旅式營業小客車右 前車頭碰撞其身體左側,致其往後面朝汐萬路跌坐在地,並 以左手小指撐扶地面;因上開車輛未立即停止,仍自告訴人 左方緩速向前推進,告訴人之頭部復向左後偏仰而撞及該車 ,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我於102年12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沿大同路往 汐科站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汐萬路,當時燈號是綠燈, 且我站在路口等到一輛公車過了之後,才開始走;我才走了
幾步,還未走到馬路的中心點,就被接在公車後方轉進來之 計程車撞到我的左側,該計程車差不多是副駕駛座前方車頭 處撞到我,我即往後跌坐在地上,坐下來時人是面向汐萬路 ,身體有點往左邊傾斜,左手小指撐在地板上,斯時該計程 車應算在我左邊;該計程車一開始沒有停,仍一直慢慢往前 推進約幾秒,我頭便稍微往左後方仰了一下,左後腦杓處因 而碰到該車。該車後來有停下來,我有站起來,並走到該車 旁邊,好像用雨傘弄他的車子一下下。後來我就到旁邊人行 道上等,看他要不要下車,沒想到該車又往前開,開了一小 段路後有停下來,然後就開走了。我小指、臀部有受傷,因 頭撞到車子所以有頭暈,當天有去醫院看醫生。該計程車樣 式像是休旅車,當時我確定有看到該車車牌號碼的3位數字 ,去警局報案時,有跟警察說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5至48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我被1部從大同路右轉汐萬 路方向之計程車撞到左側腰、臀至大腿,該計程車車號好像 是000的樣子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47頁);並 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6頁)及104年5月20日(104 )汐管歷字第0000號函附之急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17、 17之2至17之6頁)存卷可憑。
②細繹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見偵查卷第4至5、 46至47、55至56頁)與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言,就其於前揭 時、地,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汐萬路時,遭1部自大 同路2段右轉汐萬路、車型似休旅式之營業小客車撞及身體 左側,致其跌坐在地並以手撐扶地面;因該營業小客車仍繼 續緩速往前推進,其又往後仰倒,頭因而撞到該車;嗣該車 暫停片刻,其有起身敲擊該車,惟該車駕駛未下車察看,復 繼續前進一段距離,並於略為停頓後旋離去;又其左手小指 於坐下時受傷,亦有頭暈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互核均大致 相符;稽之其於原審審理中詳細指述遭撞及後如何跌坐在地 、坐在地上時身體之方向及與上開車輛間之相對位置、暨其 頭部係如何撞至該車之過程,亦尚與事理無違,誠無瑕疵可 指。再參諸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旋至警 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且能明確向警描述案發經過、肇事車輛 之車型及車牌號碼前3碼等項;並酌之證人即承辦員警柯力 丞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沒有辨識車號,是被害人說車號 000號,但英文字母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衡酌 柯力丞僅因執行公務而偶然受理本案,與被告亦無仇隙,自 無虛杜情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言當為信實可採, 可見告訴人確係依自己之記憶,陳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供
警追查等情以觀;則果若告訴人並無發生車禍,豈有立即向 警報案反應且指訴歷歷之可能。又佐以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 上午8時48分許,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述 傷害乙節,有前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汐止國泰 醫院104年5月20日(104)汐管歷字第0000號函附之急診病 歷1份可據;考之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經與其 所述遭撞擊之方式、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比對結果,實多 相吻合,可見告訴人並未刻意誇大渲染,益證其指訴與事實 相符。況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作證前,復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 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 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是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詞,堪可採 信。
③徵之經原審勘驗大同路2段與汐萬路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 SANY1925.MOV」(下稱編號1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參 以證人柯力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依被害人說案發時間為 6點10分,調取6點至6點20分間路口的3支監視器並擷取CCTV 系統畫面之原始檔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暨證人柯力丞 當庭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之編號1監視器及其餘2 支監視器架設位置,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可知於監視器顯 示時間102年12月19日上午6時13分46秒至6時13分47秒許,1 輛公車直行在汐萬路上,1輛休旅式營業小客車則自大同路2 段欲右轉汐萬路至與上開公車同一車道上,同時1名行人站 立於汐萬路車道旁,沿行人穿越道欲步行穿越汐萬路;於監 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6時13分47秒至54秒許,行人已走至 前揭營業小客車車頭右前方,惟該車仍繼續轉向前行,行人 即突然消失在畫面中。該車完全轉至汐萬路後,該名行人跌 坐在汐萬路車道旁。嗣該車繼續往前開,惟車速漸慢,行人 起身走近該車,手中似持一傘狀物朝車比劃,此時該車停住 ,前方公車則繼續前行至距該車至少有2個車身長之處;於 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6時13分55秒至6時14分1秒許,該 車起步繼續往前開,行人持傘狀物向後退至汐萬路車道旁之 人行道,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 44頁、54頁背面至5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置偵 查卷證物袋)存卷可按,核與告訴人所述車禍歷程大致相符 ,益見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遭1輛自大同路2段往臺北方向右轉汐萬路之休旅式營業小 客車碰撞,因而跌坐在地無疑。
④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稱: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前3位 數字好像是「000」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而與其在警 詢及偵查時所述稍有出入。惟告訴人就遭前揭營業小客車碰 撞之主要陳述,歷次所證既迭屬一致,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肇 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亦與警詢、偵查中所證僅有1碼之差, 已難因告訴人針對上述細節之證詞略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 捨棄不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與103年4月23日偵訊時 ,皆明確證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前3碼為「000」,衡諸常 情,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就車牌號碼此一細瑣事項,記憶應 較清晰深刻;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為證時,距案發時已約 有1年6個月之久,自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漸淡忘,則此部分 之事實,應以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證為可取。 ⒊再據原審勘驗大同路2段與汐萬路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大 同路往臺北方向061602.dvr」(下稱編號2監視器)、「路 口往汐萬路方向061617.dvr」(下稱編號3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並參酌柯力丞在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 之監視器架設位置(見偵查卷第7頁),顯示:(1)編號2監 視器中,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2年12月19日上午6時15分56.1 秒至6時16分00.2秒許,車牌號碼倒數第2碼為「F」號之公 車沿大同路2段之右轉車道行駛,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 午6時16分00.2秒至6時16分05.5秒許,1輛休旅式營業小客 車駛於該公車後,亦沿同一右轉車道直行,車頭朝右偏;( 2)編號3監視器中,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6時16分07.1 秒至6時16分12.1秒許,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自畫面左下 方出現,沿汐萬路車道行駛,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6 時16分16.3秒至6時16分18.7秒許,車牌號碼000-00號休旅 式營業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亦沿同一車道行駛,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3頁背面、53至54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1頁 ,原審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3月30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原審卷第19頁,光碟外置原審卷證物袋)在卷可佐。 由編號2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公車與休旅式營業小客車皆係 沿大同路2段往臺北方向鄰近汐萬路交叉口處之右轉車道先 後接連行駛,而於數秒後之密接時間內,編號3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亦旋出現1輛公車與1輛休旅式營業小客車先後接連行 駛,且上開2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公車之車牌號碼倒數第2碼暨 營業小客車之車型復均屬相同,堪認編號2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之休旅式營業小客車,即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被告並隨即自大同路2段右轉進入汐萬路。
再考之編號1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營業小客車之車型、行向及 係接續公車後行駛等項,恰與編號2、3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駕駛之車輛相同;又佐以依上開3支監視器之架設位置 及攝錄方向,可知車輛自大同路2段往臺北方向右轉汐萬路 時,應依序由編號2、1、3監視器攝得,而細究編號2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自公車出現時(6時15分56.1秒)起到被告車 輛出現時(6時16分00.2秒)止,約有4秒,惟於編號3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自公車出現時(6時16分07.1秒)起至被告 車輛出現時(6時16分16.3秒)止,則約有9秒,其間相差約 5秒,適與編號1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營業小客車於行人起 身之際,曾有數秒停頓一節無違;證人柯力丞於偵查中復結 證稱:我是同時間調取該路口監視器,有查出000-00號這台 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猶見編號1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自大同路2段右轉汐萬路而肇事之休旅式營業小客車,確為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彰彰明甚。至編 號1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之分、秒,固與編號2、3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時間略有不謀,惟依證人柯力丞前揭證詞,已 足信上開3支監視器錄影畫面確為案發時段之影像,且酌以 編號1監視器之檔案輸出格式、計時方式乃不同於編號2、3 監視器,堪認編號1監視器與編號2、3監視器或因分屬不同 資訊系統,致管理機關未就監視器顯示時間之分、秒妥為校 正、調整、統一,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卷內既無證據 可資辨別編號1監視器與編號2、3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 ,孰為正確之案發時間,原審認仍應以告訴人所指案發時間 為可採。是以,被告確於102年12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上揭地點欲右轉經行人 穿越道進入汐萬路時,撞擊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均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案發當時有無開車經過汐止區大同路 2段與汐萬路口,亦沒有印象有撞到人。監視器離路口還很 遠,且是從附近調來參考的;編號1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現 場一片模糊,看不到什麼可以證明,編號2監視器錄影畫面 全部模糊,全部看不清楚云云。然被告確於案發當時駕車行 經案發地點,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撞擊告訴人,業悉經認 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要非可採。又上開3支監視器皆係 架設在大同路2段與汐萬路路口處,距案發地點並非甚遠, 亦確有攝得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並肇事之經過,業據證人柯 力丞證述如上,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詳前述);且依原審勘 驗結果,編號1、2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或因畫質不佳,影像略 為模糊,惟仍足資辨識相關景物特徵及活動。被告泛詞指摘
影像畫面全部模糊,當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非足取。 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其 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汽車駕駛執照可據,就此 自不得諉為不知。次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且路面狀態濕潤 ,惟有晨光,路面亦無缺陷、無障礙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6點天已經亮了,只是還沒全亮 ,且因下雨所以灰灰的,惟已經不是黑夜,應該蠻遠都可以 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可知當時視界應足以 辨識來車、行人等景物;又斯時被告係行經交叉路口右轉, 行人穿越道上之燈號為綠燈,衡情被告當能預期行人穿越道 上或有行人見綠燈直行穿越道路,況酌以告訴人自始即以步 行方式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非突然起跑穿越致令措不及 防,且依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行進之方向與發生碰撞前之相對 位置、距離,按諸一般經驗法則,猶見被告確能注意告訴人 正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益顯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 苟被告確實遵循上開規定妥為注意,衡情要不致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甚而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未立即停止,是足認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汐萬路,而在行人穿越道 上碰撞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況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 本件肇事原因結果,認被告行經繪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禮 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 無肇事因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0月 1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分析意見存卷可據( 見偵查卷第67頁),復與原審之認定無違。另告訴人因本次 交通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⒍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醫院診斷有腦震盪云云(見 原審卷第46頁背面),並提出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為佐(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經查,告訴人於102年12月 31日至汐止國泰醫院求診,經診斷有腦震盪症狀乙節,固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惟經原審函詢汐止國泰醫院上開病徵 與告訴人急診時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據覆:病人於102年
12月19日急診時,有頭部挫傷,頭部挫傷可以造成頭暈之腦 震盪症狀,但病人本身就有眩暈病史,故有3種可能:(1)病 人因腦震盪導致眩暈;(2)頭部挫傷加劇原本病人既有之眩 暈;(3)病人本身眩暈在頭部外傷後發作,但臨床上無法分 辨情況為何種,有汐止國泰醫院104年5月20日(104)汐管 歷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細繹上開函 文之通篇語義,第(1)種情形應指告訴人因頭部挫傷,致發 生腦震盪之頭暈症狀,第(2)種情形則係告訴人原有之眩暈 (頭暈)症狀因受頭部挫傷之影響而發作、加劇;至第( 3) 種情形,由該函係將第(2)、(3)種情形分別並列以觀,苟第 (3)種情形亦指告訴人原有之眩暈因受頭部挫傷(外傷)之 影響而發作,實得為第(2)種情形所涵蓋,殊無另行說明之 必要,可知第(3)種情形乃為告訴人原有之眩暈(頭暈)症 狀恰於頭部挫傷後偶然發作,與頭部外傷並無因果關係。是 以,堪認告訴人之腦震盪症狀,亦非無可能純係其原有病徵 於本次事故後偶然發作,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 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飾卸之詞,無可採 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1.論罪: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營業小客 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在行人穿越道
上撞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貿然右轉前行而撞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復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 事原因,所為自應予非難;再考之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前無因車禍肇事遭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至5頁 ),暨其為國中肄業,從事駕駛業務達15年,每月收入不定 ,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1至 5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已另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1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撞到人云云。
四、本院審酌上開原審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 ,然所舉上揭事由,實難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顯非具體理由。是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