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304號
TPHM,104,交上易,304,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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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葉國清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葉作寧
即被告之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23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民國103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葉國清駕駛其子葉作寧 所有L8-9779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縣楊梅市( 已改制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 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楊 梅市○○街0 段00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確認無來往車輛、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但畫設黃 色雙實線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當時晴天、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非不 能注意,而葉國清竟於畫設黃色雙實線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 左向迴轉,致同向後方姜義榮騎乘ADJ-2003號牌重型機車( 下稱B 車),閃避、煞車不及撞擊葉國清所駕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門近輪胎位置。姜義榮因而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左 股骨骨折,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31分不治 死亡。葉國清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貳、案經姜義榮之父姜仁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 下: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輔佐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於審判期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國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葉作寧 所有之A車與被害人姜義榮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 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過失等語,而被告之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鑑定意見書 就姜義榮騎乘B 車有超速,以及新農街是村里街道等節均未 表示意見,另該路段雖有劃分向限制線,但沒有禁止迴轉, 而鑑定意見書第3 頁有記載被害人家屬姜森嬌曾表示被告在 第一次轉的時候有看車停頓,可證被告有遵守交通規則等語 為被告辯護(見交易字卷第28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葉作寧所有之A 車行經楊 梅市○○街0 段00號前,為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被告於該處左迴轉,欲橫越分向限制線 ,適同方向姜義榮騎乘B 車自後駛來,因閃避、煞車不及 而側撞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近輪胎部位,致姜義榮受 有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嗣姜義榮 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31分死亡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被告及被害人姜義榮之駕駛執照影本、A車及B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以下仍援引前名)道路交通事故登記單、天成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13- 14、16- 22、27、28、29、30、31、35、47頁),是上揭 事實,均足堪認定。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另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 義務。且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桃園縣楊梅市○○街0 段00號前為設 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足堪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 承:伊行駛到前開地點時,伊正常開車迴轉,沒有發現對 方從伊左側騎乘出來,直接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字卷第 8 、32頁),是被告確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往 左迴轉,欲橫越分向限制線至為灼明,被告既已自陳未發 現被害人姜義榮從左側騎乘出來等語,顯見被告於迴車之 時確無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行左迴轉一節亦堪認定。另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當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足堪認 定。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 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 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姜義榮駕 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參(見交易字卷第8-9 頁),益徵被告確有上揭過失無訛 。又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姜義榮因煞閃不及而側 撞A 車左前車門近輪胎部位,致被害人姜義榮受有頭部鈍 挫傷、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4日上 午8 時31分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及其輔佐人以鑑定意見書未針對被害人有超速、新 農街為村里街道等情表示意見,且該路段雖有劃分向限制 線,但沒有禁止迴轉,而鑑定意見書第3 頁有記載被害人 家屬姜森嬌曾表示被告在第一次轉的時候有看車停頓,可 證被告有遵守交通規則等語為辯。然查:
1、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或得以推估被害人姜義榮之車速,被告 辯稱被害人有超速一節自無足憑採,且被害人是否超速僅 涉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所應 負前開過失之罪責,併此敘明。
2、被告駕駛A 車上路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駕駛,被告所 應負之注意義務並不因是否為村里街道而有不同,是鑑定



意見書未就此論述亦不影響其鑑定之結果。
3、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第106條第1 項第2款已定有明文,被告仍以「該路段雖 有劃分向限制線,但沒有禁止迴轉」等語為辯,顯與上揭 法規相悖而無足採。
4、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以:被害人家屬姜森嬌曾於鑑定時表示 被告在第一次轉的時候有看車停頓,可證被告有遵守交通 規則等語為辯,然查被害人家屬姜森嬌上開言詞僅係於鑑 定時就其個人意見所為之陳述,並非在場目擊之人,其陳 述是否確與案發當時情形相符,尚有疑問,自難遽採。且 被告過失情節業已論述於前,自無從擷取被害人家屬之片 斷之詞,即率以認定被告有遵守交通規則一節。(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致 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本件被告於警尚未確知肇事者為何人而向被告詢問時,被告 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26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 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竟無視用路 人之安全、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車輛,造成被 害人葉國清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傷害,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遺 有難以撫平之心理創傷,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非眾人所願,案 發後所有之處置均僅係為釐清責任歸屬,希冀被害人家屬得 以心情平復,令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雙方均能回歸正常生活, 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一再空言指稱被害人有超速之 過失云云,毫無自省之情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行為 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姜義榮無肇事因素,且及被告事發 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見 被告僅向到場處理員警陳述肇事經過,未坦承犯罪,顯與自 首要件不符。自首僅屬「得」減輕其刑,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一再辯稱被害人超速具有過失,犯後態度惡劣,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縱認符合自首要件,也不宜減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是意欲迴轉雙黃線,但並未完 成迴轉,在雙黃線前就停止了,有回頭看是否有車輛行進, 才繼續行駛。被害人並無煞車動作,是被害人超速,被告車



子一轉被害人的車子就到了。」
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
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姜義榮騎車超速。被告辯稱被害人 超速,不足採信。況且被害人是否超速僅關涉被害人是否與 有過失,除非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的原因、結果完全無過失; 否則縱使被害人與有過失,也不足以否定被告的過失責任。二、被告所駕車輛已橫越佔據整個車道,幾乎與車道成90度垂直 ,全無使其他車輛通行的空間,車頭並已超越雙黃線,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憑(見相卷第12、 16至18頁)。被告辯稱僅是「意欲」迴轉雙黃線,顯與卷證 不相符。被告供稱:「不瞭解(雙黃線不能迴轉)。」、「 我車子一轉他(被害人)的車子就到了。」足證被告駕車左 向迴轉,並未確認有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直行車輛先行 。被告既未看清楚有無來車即違規於雙黃線迴轉,確有過失 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未確知肇事者何人即坦承肇事,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憑(見相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始終如期應訊接受裁 判;雖然被告否認具有過失,應屬量刑審酌之犯後態度事由 ,並不因此否定自首的事實。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員警 到場處理之時主動陳述肇事,接受裁判,確實減省司法勞費 。原審據以減刑,合於法律規定。
四、原判決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如上 科刑事由,就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認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被告上訴否認具有過失 ,皆無理由,均駁回上訴。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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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