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政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政明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EU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 市龜山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樹人路305巷往樹人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305巷與樹人路口而 欲左轉樹人路(往桃園區成功路方向)之際,本應注意在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 先行,此時適有陳進元騎乘車牌號碼000—333號之重型機車 行經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進元因雙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併氣胸而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 相驗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林政明於雨 天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彎且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進元駕駛重 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9月11日桃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 失。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沿桃園縣龜山區樹人路305巷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樹人路之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且各車 行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而擬左轉彎時,依法 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 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為憑,雖屬彎道, 然彎弧甚微,然對進入路口前之左望視野無礙,有現場照片 足參。因之,被告對左側即樹人路往警大方向車道上來車之 動向當可確切掌握,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沿樹人 路往西即朝警大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 並讓之先行,駕車逕自進入路口且未待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極明 。又被害人陳進元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併氣胸之傷害,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據此,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肇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負責的工作為何?)景 觀工程」,做庭園設計,把原本空的庭園做景觀設計,「( 你負責的工作內容為何?)施工」、種一些花草,「(公司
承攬業務作景觀造景,公司其他人員設計好後,要去執行施 工是由你執行施工之責?)是」,「(所以你要去施工是否 一定要動用一些機具、一些花材?)會」,「(這些東西是 否沒有辦法靠人力搬運?)有一些可以」,一些不行,「( 什麼可以、什麼不行?)簡易的手工可以搬」,重機具沒有 辦法,「(所以如果涉及到要使用機具或大型花材,是否要 開公司車載這些材料到施工現場?)通常是別人載」,我只 是到工地施作而已,「(所以你平常不負責載機具、材料? )對」,通常是請包商,跟誰叫,誰就會送過去,「(你那 天開公司貨車做什麼?)幫他們載一些東西到苗圃」,「( 苗圃是什麼性質?你們承攬的施工現場嗎?)不是施工現場 」,去年桃園舉辦全中運,活動結束後,我們把活動的花盆 載回去給苗圃,「(為何是在樹人路這邊?)龜山苗圃在山 上」,「(所以你是去龜山苗圃放好後回程的路上?)對」 ,「(為何你負責載運?)這是屬於後續」,我們幫他們把 剩餘東西載回去,「(是臨時指派還是業務之一?)臨時指 派」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是被告僅係遵從公司臨 時指派工作而駕駛公司之貨車載運花盆至龜山苗圃放置,顯 僅為「額外、偶然性」之工作,並非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所須 肩負且具固定、反覆實施性之職責內容,是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載運物品」尚不能評價為其業務上過失之行為。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 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自首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查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科刑執 行紀錄,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且本案因 被告與被害人陳進元家屬之間,由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之故 ,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害人陳進元之生命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而喪失,且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年,而民事賠償部分,
被害人家屬業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被告於原審調解委員調解時已允諾賠償 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含強制險),有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影本及原審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在卷為憑,原審判決因 而以被告「擬賠付之償金與合理金額並非相去甚遠,是難但 執尚未和解乙端即遽謂被告缺乏善後弭損之誠意......,雙 方雖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已展現善後弭損之誠並藉示悔意甚 殷,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 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 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原審判決後,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檢察 官提起上訴略稱原審徒以被告於調解中空言允諾願意賠償 450萬元(含強制險)率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嗣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19準備程序再陳稱:「如果家屬答應 5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已付的10萬元慰問金可以不 算,我願意再給付300萬元現金,一次付清不分期。如果家 屬不願意接受,我可以先給付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背面),然迄至104年9月10日本院審判期日,被告猶 稱:「對方希望800萬元。未能和解,因為我還在辦理貸款 ,錢還沒有撥下來,所以沒有辦法支付對方1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林秀珠於 本院審判期日所陳:「希望被告有誠意,被告一直說他沒有 錢,他的公司願意給他100萬元,扣掉律師費10萬元及慰問 金10萬元,剩餘80萬元願意付給我們,到現在也沒付,他本 身都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本件被 害人家屬除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數日,收到被告公司先行支付 的10萬元慰問金,及獲得保險公司之200萬元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外,被告本身迄今仍分文未出,僅一再空言稱願意和解 賠償或先部分給付,是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請求提起上訴主 張被告純屬空言並無和解賠償誠意,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等 語,為有理由,本院因認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遽予宣告緩刑,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待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 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 行所生之危害尤鉅,且車禍發生迄今已長達1年3月有餘,仍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僅一再空言稱願意和解 賠償或先部分給付,本身則分文未付,難謂有善後弭損之誠
意,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景觀植栽工作,犯後 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