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250號
TPHM,104,交上易,25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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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斌龍
      林文璽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亞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3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斌龍林文璽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斌龍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林文璽返家,沿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 由○○路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林文璽見道路擁塞且已近其住處,遂要求下 車,盧斌龍林文璽2人本應注意於汽車緊靠路邊時始得下 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又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盧斌龍竟將上開自用小客 車暫停占用外線車道與部分機車優先道處尚未緊靠路邊時, 即欲讓林文璽下車,且盧斌龍林文璽2人均未注意後方來 車,林文璽即冒然開啟右後車門欲下車,適李志峯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盧斌 龍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致李志峯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側肢體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志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斌龍林文璽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斌龍林文璽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被告2人均辯稱:被告林文璽當時雖欲下車,但尚未開啟車 門,是告訴人敲車窗,伊等才見告訴人機車倒在地上,是告 訴人機車擦撞汽車,汽車屁股已經有刮痕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肇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峯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且其於原審證稱:伊撞到時人飛出去, 印象中如同調偵卷第25頁圖片所示機車把手處,撞擊如同調 偵卷第21頁圖片所示被告車輛右後車門拉把附近處等語(見 原審交易字卷第24頁背面),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採證照片,於告訴人機車前車手蓋左側 發現有刮痕,距地高度約92至95公分,於被告盧斌龍汽車右 後車門門框處有刮痕,距地高度約92至95公分(見調偵卷第 21、25頁),兩者高度相似,可佐告訴人上開所證應非虛妄 。且依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等資料,益證告訴人指訴被告車停位置及案發經過,應 與事實契合,可堪採信。再者,觀諸被告盧斌龍於偵查中辯 稱:「我當時有提醒他(指林文璽)下車時要注意後方,沒 多久就聽到碰撞聲,我就請林下車幫我察看」;及被告林文 璽辯稱:「我當時下車時,盧有提醒我,我開門時也有留意 後方,當時我們兩車並沒有碰撞」,且被告2人亦均供稱: 「(當時小客車是哪遭碰撞?)右後方車門遭撞擊」等語( 見偵卷第43頁),顯已與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被告林文璽當時雖欲下車,但尚未開啟車門,汽車屁股已 經有刮痕等語迥異,渠等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參以 被告2人於原審均供述:案發時及案發後,被告2人均未曾告 知告訴人有關被告林文璽當時欲在案發處下車之情明確(見 原審交易字卷第74頁),則告訴人在被告2人均未告知之情 形下,倘非因被告林文璽確於案發時有開啟車門之行為,如 何能得知被告林文璽當時係欲於該處下車?且被告盧斌龍亦 供述:案發現場伊有關心告訴人,問他有沒有受傷,如果車 子有壞,可以請保險公司來幫他修理,還要給他3000元紅包 安慰他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0頁背面),以此觀之,倘 被告林文璽案發時尚未開啟車門因此肇事,而係告訴人無故 擦撞被告盧斌龍車輛,被告盧斌龍何須為告訴人車輛及傷勢



負責而於案發時為上開陳述?由上足見被告林文璽當時確有 開啟車門之行為甚明,被告2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又告訴人因與被告盧斌龍車輛碰撞後,其受有上揭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財團法人天助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盧 斌龍本不得於事故地點讓被告林文璽下車,被告林文璽亦不 得突然開啟車門逕自下車,且被告林文璽於下車過程中,倘 被告2人始終留意來車狀況,自不難發現告訴人機車已將行 至,而不致冒然開啟車門,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 告2人於不得下車處所停車使被告林文璽冒然開啟車門,又 開啟車門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被告2人顯有過失至明 。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又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其所受傷害結果,顯係 因被告欠缺注意,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規定所造成,足見被告 2人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 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盧斌龍 於原審聲請調查案發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然本件案發地現場 並未裝設天羅地網監視系統或村里長監視系統,此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另被告林文璽之輔 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調查告訴人案發時以手機拍攝 之照片,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證述當時沒有用手機拍照等語( 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1頁背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庭呈照片 部分均已附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9 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9頁),是上開聲請部分 尚無調查可能性,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上述,亦無調查之 必要性,故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二、核被告盧斌龍林文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 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5頁),雖被告2人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有過失,惟其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 ,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 之事實,嗣並到庭接受裁判,仍應認其2人對本件犯罪合於



自首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犯後否認過 失及其等過失犯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以其等均無過失 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批駁如前所述,其2人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爰審酌其2 人業於104年8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10萬元( 含強制險保險金)予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 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渠等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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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