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斌龍
林文璽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亞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3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斌龍、林文璽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斌龍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林文璽返家,沿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 由○○路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林文璽見道路擁塞且已近其住處,遂要求下 車,盧斌龍、林文璽2人本應注意於汽車緊靠路邊時始得下 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又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盧斌龍竟將上開自用小客 車暫停占用外線車道與部分機車優先道處尚未緊靠路邊時, 即欲讓林文璽下車,且盧斌龍、林文璽2人均未注意後方來 車,林文璽即冒然開啟右後車門欲下車,適李志峯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盧斌 龍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致李志峯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側肢體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志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斌龍、林文璽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斌龍、林文璽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被告2人均辯稱:被告林文璽當時雖欲下車,但尚未開啟車 門,是告訴人敲車窗,伊等才見告訴人機車倒在地上,是告 訴人機車擦撞汽車,汽車屁股已經有刮痕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肇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峯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且其於原審證稱:伊撞到時人飛出去, 印象中如同調偵卷第25頁圖片所示機車把手處,撞擊如同調 偵卷第21頁圖片所示被告車輛右後車門拉把附近處等語(見 原審交易字卷第24頁背面),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採證照片,於告訴人機車前車手蓋左側 發現有刮痕,距地高度約92至95公分,於被告盧斌龍汽車右 後車門門框處有刮痕,距地高度約92至95公分(見調偵卷第 21、25頁),兩者高度相似,可佐告訴人上開所證應非虛妄 。且依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等資料,益證告訴人指訴被告車停位置及案發經過,應 與事實契合,可堪採信。再者,觀諸被告盧斌龍於偵查中辯 稱:「我當時有提醒他(指林文璽)下車時要注意後方,沒 多久就聽到碰撞聲,我就請林下車幫我察看」;及被告林文 璽辯稱:「我當時下車時,盧有提醒我,我開門時也有留意 後方,當時我們兩車並沒有碰撞」,且被告2人亦均供稱: 「(當時小客車是哪遭碰撞?)右後方車門遭撞擊」等語( 見偵卷第43頁),顯已與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被告林文璽當時雖欲下車,但尚未開啟車門,汽車屁股已 經有刮痕等語迥異,渠等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參以 被告2人於原審均供述:案發時及案發後,被告2人均未曾告 知告訴人有關被告林文璽當時欲在案發處下車之情明確(見 原審交易字卷第74頁),則告訴人在被告2人均未告知之情 形下,倘非因被告林文璽確於案發時有開啟車門之行為,如 何能得知被告林文璽當時係欲於該處下車?且被告盧斌龍亦 供述:案發現場伊有關心告訴人,問他有沒有受傷,如果車 子有壞,可以請保險公司來幫他修理,還要給他3000元紅包 安慰他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0頁背面),以此觀之,倘 被告林文璽案發時尚未開啟車門因此肇事,而係告訴人無故 擦撞被告盧斌龍車輛,被告盧斌龍何須為告訴人車輛及傷勢
負責而於案發時為上開陳述?由上足見被告林文璽當時確有 開啟車門之行為甚明,被告2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又告訴人因與被告盧斌龍車輛碰撞後,其受有上揭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財團法人天助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盧 斌龍本不得於事故地點讓被告林文璽下車,被告林文璽亦不 得突然開啟車門逕自下車,且被告林文璽於下車過程中,倘 被告2人始終留意來車狀況,自不難發現告訴人機車已將行 至,而不致冒然開啟車門,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 告2人於不得下車處所停車使被告林文璽冒然開啟車門,又 開啟車門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被告2人顯有過失至明 。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又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其所受傷害結果,顯係 因被告欠缺注意,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規定所造成,足見被告 2人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 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盧斌龍 於原審聲請調查案發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然本件案發地現場 並未裝設天羅地網監視系統或村里長監視系統,此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另被告林文璽之輔 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調查告訴人案發時以手機拍攝 之照片,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證述當時沒有用手機拍照等語( 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1頁背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庭呈照片 部分均已附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9 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9頁),是上開聲請部分 尚無調查可能性,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上述,亦無調查之 必要性,故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二、核被告盧斌龍、林文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 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5頁),雖被告2人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有過失,惟其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 ,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 之事實,嗣並到庭接受裁判,仍應認其2人對本件犯罪合於
自首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犯後否認過 失及其等過失犯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以其等均無過失 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批駁如前所述,其2人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爰審酌其2 人業於104年8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10萬元( 含強制險保險金)予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 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渠等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