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
一審有罪判決部分(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9022 、103 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 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國錦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審訴字第1649號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具狀向原 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對前 開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正上訴書狀或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4 年4 月 30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該裁定亦已 送達被告一審辯護人謝孟儒律師,以促其注意協助被告合法 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前揭裁定業於104 年5 月5 日,分別送達被告原審 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居所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由 同居人郭麗雪收受;惟因被告自104 年4 月21日即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桃檢兆執癸緝字第1581號發佈通緝 ,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另依職權裁定公示送達,有 本院104 年4 月30日裁定、送達證書2 紙、本院公示送達裁 定暨公告及證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等件在卷為憑。又按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 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 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 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 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本院上開104 年4月30日之裁定即應自公示送達公告日即104年8月4日,經
30日即104年9月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迄仍未補正 上訴理由,應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