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名(綽號「玉米」)基於幫助意圖 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與 不詳應召集團女子蕭彤蕙(綽號「藍欣」)約定新臺幣(下 同)2,000元為報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蕭彤蕙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日暉旅店」與不詳男 子從事性交易。復於同日下午至臺北市萬華區之「百悅旅店 」,適為警執行專案勤務,於蕭彤蕙自該旅店下樓,欲搭乘 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時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幫助 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㈡證人蕭彤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㈢電話簡訊翻拍 畫面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伊有搭載蕭彤蕙前 往「日暉旅店」附近,且在前往「百悅旅店」途中,蕭彤蕙 告知伊搭載蕭彤蕙一整天,蕭彤蕙會支付伊報酬2,000元, 且伊在前往「百悅旅店」之路途上,伊有詢問蕭彤蕙去完中 和後又前往西門町之目的,蕭彤蕙方告知伊是要從事性交易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 伊與蕭彤蕙係朋友關係,伊不知道蕭彤蕙係應召集團之女子 等語。
五、經查:
㈠蕭彤蕙屬於不詳應召集團下之女子,應召集團透過電話聯繫 ,媒介蕭彤蕙與男客性交,蕭彤蕙從事1次性交易價格為5,0 00元,所得之半數需繳回應召站等情,業據證人蕭彤蕙於警 詢供稱:伊從報紙得知應召站徵人,就打電話去應徵,應召 站說以後會以電話聯繫,伊每次性交易都是有人以無顯示來 電號碼通知應召,伊從事性交易所得係與應召站對半抽,沒 有配司機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從事性交易1次可拿4、5,000元,男客直接把錢交 給伊,伊再與應召站的人約地方將性交易所得之一半繳回去 ,遭警查獲當天,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打電話通知伊到「日 暉旅店」,伊不知道該人為何人,亦不知道該人之行動電話 號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8頁背面);佐以中 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陳立昇之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 3時許接獲不詳應召集團全套服務之簡訊,警方依簡訊內聯 絡電話與應召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由警
員陳立昇喬裝為男客依約定之時間、地點(即「百悅旅店」 205室)等待應召集團女子前來,蕭彤蕙於同日下午5時許現 身「百悅旅店」205室,蕭彤蕙當場所述性交易之內容、時 間與價格,均與應召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述一 致等節,亦有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 及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正、背面、 第32頁),足見不詳應召集團之成員意圖使蕭彤蕙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3年9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蕭彤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隨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彤蕙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上之「日暉旅店」附近,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搭載 蕭彤蕙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百悅旅 店」附近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4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171 頁至第172頁),核與證人蕭彤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之情詞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 168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遠傳資料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11月27日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 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9頁至第19頁背面、第 68頁至第149頁),堪認屬實。
㈢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細繹本件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為獲取報酬而受僱蕭彤蕙,載送蕭彤蕙前 往上揭各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然依證人蕭彤蕙上揭證述 之情詞,其亦不知悉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員,僅在接到簡訊通 知後,依簡訊內容前往約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足認蕭彤蕙 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而應科以行政 罰鍰,尚非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則受僱蕭彤蕙載 送前往性交易地點之被告所幫助之人既為蕭彤蕙,並非幫助 媒介蕭彤蕙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集團成員,是被告所幫助者 既非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正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即 無由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
㈣至被告供稱:伊係在前往「百悅旅店」途中,蕭彤蕙告知伊 搭載蕭彤蕙一整天,蕭彤蕙會支付伊報酬2,000元,且伊在 前往「百悅旅店」之路途上,蕭彤蕙允諾支付搭載1天之代
價2,000元,且蕭彤蕙有告知前往百悅旅店之目的係為從事 全套性交易等語。而觀證人蕭彤蕙於警詢中供稱:陳羿名不 清楚要載伊從事性交易,伊沒有要以2,000元為代價貼補陳 羿名車資,也沒有要供陳羿名吃飯、喝飲料等語(見偵卷第 1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查獲當天陳羿名先打給伊 ,伊跟陳羿名說想去三重之美華泰逛街,後來在家中接獲應 召集團之電話,伊就請陳羿名載伊去中和,伊沒有跟陳羿名 說去中和之目的,也沒有答應要給陳羿名錢,伊不懂為何陳 羿名要這樣供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8頁背面), 可見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蕭彤蕙之證述顯有出入,其供述之 憑信性自屬薄弱而難逕採。惟不論被告上揭供述之真偽如何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應召集團與蕭彤蕙之聯 繫工作,亦無由僅憑被告與證人蕭彤蕙之朋友關係及被告之 職業屬性,遽認被告係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司機,並負責接 送蕭彤蕙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幫助意圖營 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而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法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 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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