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三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 其向林元邦等人所購買(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之臺北 縣三峽鎮○○段七00之一二地號土地上,設置墳墓、構築駁崁,面積共0.0 0六四公頃,致該部分山坡地失去原有草木等植物覆被,表土裸露,破壞地表, 遇雨沖刷使雨水直接沖蝕裸露之坡地表土,而致生水土流失。案經臺北縣政府函 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簽移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訊據被告固承認設置墳墓一節,惟辯稱:墳墓 係在七十二年即設置,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翻修,該處亦設有多起墳墓等語。經查 ,上開土地,係屬適用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係行政院六十八 年十一月廿一日台六十八經字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 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屬法定山坡地,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八北 府農六字第四八六六五五號函附卷可參。又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前揭 土地設置墳墓一情,亦有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土地 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檢舉書、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另前揭土地,表土裸露,破壞地表,亦經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 照片數幀附卷足憑,如遇雨沖刷使雨水直接沖蝕裸露之坡地表土,而致生水土流 失,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 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係以行為 人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 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 釀成災害者;或以行為人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其構成要件,此觀各該條項文義自明。是前二條項 之罪須以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前提,僅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者仍不該當於 前開二罪之構成要件。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或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犯行,辯稱伊於七十二年間向林元邦購買系爭墳地 ,該地原本就有多門墳墓,伊父親江振發於七十五年間逝世,就葬於本件墓地, 八十五年間撿骨,八十七年間又重新埋葬於原處,因怕其上泥土流失,才做駁崁 ,伊構築駁崁後,水土便不會流失,伊也在墳墓上種植韓國草云云。經查,本件 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及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現場會勘 結果,僅認定被告有在本件山坡地設置墳墓及構築駁崁等情,有台北縣山坡地違 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會同 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及樹林地政事務所等人員至本件現場履勘結果,本件墳墓四周 亦設有墳墓多處,均非新建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在卷可 依。是依前揭會勘紀錄及履勘筆錄,被告雖有於本件山坡地違規設置墳墓之行為 ,惟並無導致本件山坡地水土流失之情事發生。次觀卷附本件現場之照片,被告 雖於本件山坡地上設置其父江振發之墳墓一門,惟該墳墓上已種植韓國草,且四 周構築駁崁,顯足以保護土表,免於裸露,而防止水土流失情事之發生。是本件 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件山坡地設置墳墓、構築駁崁,有致生水土流失 之實害結果發生之情事,核與首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首諸法條規定,顯 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訴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或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