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01號
TPHM,104,上訴,801,2015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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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上明
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21號、103 年度偵字
第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上明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牛排刀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上明於民國102 年間在台北就讀大學時,結識所租套房隔 壁同校畢業之房客洪靖玫,進而互生情愫。於102 年底,洪 靖玫前往大陸地區澳門工作,二人仍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傳訊聯繫,洪靖玫於103 年2 月返台期間,亦曾與李 上明見面,然嗣後洪靖玫有意疏遠,李上明因而懷疑洪靖玫 另結新歡,即思向洪靖玫釐清彼此感情狀態,遂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洪靖玫 住處欲尋洪靖玫,然因洪靖玫之母王瑞英告知洪靖玫仍在澳 門工作而未獲會晤。
二、李上明尋訪洪靖玫不獲後,以LINE傳送不滿情緒之訊息予洪 靖玫,仍未得洪靖玫回應,遂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許,攜 帶家中原有之水果刀1 把、手套1 雙,及其於數日前所購之 牛排刀1 把,自臺中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同 日下午5 時餘許至新竹市,即在新竹市區閒晃。後於翌日( 即同年月24日)上午6 時許,攜帶前開手套、刀刃,騎乘前 揭機車至洪靖玫上址住處後方小路,將該機車置於該處,欲 步行至洪靖玫住處,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街00號謝侑潮住處時,謝侑潮所飼犬隻吠叫,謝 侑潮聞聲出門查看,發現李上明在外,遂詢問其在該處目的 ,李上明回稱尋人,謝侑潮答以該處無其所尋之人後,李上 明即先離開該處,謝侑潮亦隨其後前去購買早餐。惟李上明 旋又折返至洪靖玫前址住處敲門,洪靖玫之父洪火元前來應 門,李上明即向洪火元詢問洪靖玫是否返家,洪火元告以洪 靖玫尚在澳門,李上明即與洪火元談論其與洪靖玫之事,希 望洪火元重視,二人並行至上址門前街道上,李上明明知頭 部、頸部、胸部、腹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刀刃砍殺將生



死亡結果,惟因不滿洪火元質疑其所稱與洪靖玫之事,仍基 於殺人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洪火元轉身擬返回住 處時,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水果刀,揮砍洪火元之背部 ,洪火元背部遭割傷後轉身反抗,與李上明拉扯,李上明再 持水果刀砍傷洪火元之左手臂及右胸部,復以水果刀刺入洪 火元之左胸部,穿刺洪火元之心臟,致洪火元受有左胸約7 公分穿刺傷併大量血胸、右胸約5 公分撕裂傷、左背約7 公 分撕裂傷、右前臂2 處各約3 公分撕裂傷、胸刺傷合併心臟 破裂、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洪火元之 妻王瑞英及鄰人李文章聽聞洪火元呼喊而外出查看,見李上 明將洪火元壓制在地,二人立即出聲喝止,王瑞英上前奪走 李上明所持水果刀,李文章亦將李上明洪火元身上拉開, 李上明趁隙逃離現場。適謝侑潮購買早餐行經該處,洪火元 即指引李上明逃逸方向,謝侑潮旋即騎乘機車找尋李上明, 而在新竹市香山區香檳一街發現疑似嫌疑人,遂一路追躡並 撥打電話報警,嗣巡邏員警馮振秋接獲通知到場處理,於警 員尚未確知李上明係前揭殺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李上明 即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行兇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水果 刀1 把、牛排刀1 把、手套1 雙。惟洪火元於同日上午7 時 25分送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進行急救前,即已心跳停止,復 於同日上午8 時58分轉院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因出 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案經洪火元之妻王瑞英及其子洪輔崧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洪靖玫警詢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而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證據(除證人洪靖玫之證述外 ),檢察官、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至167 頁)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洪靖玫之證詞表示 希望法院參考其第二次證詞為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 ),顯已同意此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大學時外宿,同校已畢業之洪靖玫當時住在隔 壁,渠等因而相識,洪靖玫送過伊圍巾、衣服,伊認為與洪 靖玫關係曖昧,當時伊與洪靖玫以LINE等方式聯絡,102 年 年底,洪靖玫前往澳門,之後洪靖玫回台期間,伊與洪靖玫 曾碰面,伊於103 年5 月洪靖玫生日前夕即與洪靖玫失聯, 伊懷疑洪靖玫另有結交男友,因洪靖玫曾稱5 月間會返台, 伊因而想至新竹向其當面詢問渠等感情問題,故伊於103 年 5 月16日至洪靖玫住處尋洪靖玫,但洪靖玫之母稱洪靖玫未 返家。之後,伊以LINE傳訊息予洪靖玫,欲激怒洪靖玫並引 其注意,103 年5 月23日下午,伊攜帶家中原有之水果刀1 把、手套1 雙,及其於數日前所購之牛排刀1 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新竹市,便在該處閒逛,隔日上午5 時許,伊騎乘前開機車至洪靖玫住處後面小路上,將機車停 放該處,伊欲走至洪靖玫住處,但在附近遇到其鄰居,鄰居 上前詢問,伊便離開,鄰居亦離開,但伊之後又返回洪靖玫 住處敲門,洪火元前來應門,伊向之詢問洪靖玫是否返台, 洪火元答稱並未返台,伊便詢問洪靖玫行蹤,並談論伊與洪 靖玫之事,希望洪火元重視,但洪火元持質疑態度,同日上 午6 時40分許,洪火元轉身欲返回住處,伊一時情緒失控, 從背包拿出水果刀刺洪火元背面,洪火元轉身反抗,與伊拉 扯,伊又持刀刺洪火元正面胸腔、手臂,洪火元受傷倒地, 伊將洪火元壓制在地,之後伊聽到有人喊叫聲音,便離開現 場,在路上遇到第一個路人,便央該人送伊至警局,路程中 便遇到警察等語(見相卷第6 至8 頁、第62至65頁、第155 頁、第252 至254 頁、原審卷第10頁、第35頁背面至36頁、



第107 至115 頁、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 ㈡前開事實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洪靖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大學畢業後,在臺北工 作一陣子,被告住在伊租屋處隔壁,伊與被告關係不錯,卷 附書信2 封,係伊書寫予被告,伊當時喜歡被告,後來伊至 澳門亦有與被告聯繫,被告有一陣子發送一些無意義之訊息 予伊,伊未予理會。伊於103 年2 月間返臺時,被告詢問伊 可否見面,故伊與被告見面。後來伊明白告訴被告渠等之間 沒有可能,伊與男友交往順利打算結婚,被告即於103 年5 月間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伊,最後一次係於103 年5 月23 日傳訊,同年月24日,伊大嫂告知伊父親遭人以刀刺死之事 ,伊第一個想到被告,便傳訊詢問被告是否係其所為等語( 見相卷第240 至241 頁),佐以卷附洪靖玫所稱其書寫予被 告書信,內容提及二人相處愉悅之情,其不捨與被告分離, 遺憾無法一同度過聖誕節,但送上毛衣、圍巾陪伴被告等表 達情侶愛意話語(見相卷第212 至213 頁),可見被告與洪 靖玫間確曾萌生情愫。再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曾前往洪靖 玫住處找尋洪靖玫不獲一情,亦經證人王瑞英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103年5月16日下午,伊帶孫子在住處門口玩 耍,被告前來詢問伊洪靖玫是否在家,伊告知不在,被告稱 其與洪靖玫在大學認識,被告隨伊至住處稍坐一會,便稱下 次再訪即離去等語明確(見相卷第77頁、第238至239頁)。 由此可徵被告所稱其與洪靖玫失聯後,其前往洪靖玫住處欲 尋洪靖玫一節並非子虛。嗣被告尋訪洪靖玫未果後,傳送表 達不滿情緒言語之訊息予洪靖玫一節,除經證人洪靖玫證述 在卷,並有被告與洪靖玫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在卷可參(見 相卷第109至110頁),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傳送「 不會放過你,你不敢見我的」、「之前怕見你,是怕我忍不 住傷害你」「是呀我羨慕你所以你要付出代價」、「我就是 不爽你逃到澳門所以發誓不放過你」、「我會讓你笑不出來 」等負面文字,足認被告此時已因無法尋得洪靖玫處理感情 問題而對洪靖玫心生怨懟。
2.證人謝侑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3 年5 月24日上 午6 時30分,伊聽見伊飼養的狗吠叫,開門察看,發現被告 在外,伊詢問被告為何在此,被告稱其尋人,伊不識被告所 稱之人,故告知該處無該人,被告便離去,伊確認被告離去 後前去購買早餐,伊購買早餐後欲返家,發現住處門口很多 人,洪火元趴著縮在地上,洪火元告訴伊稱被告往巷口跑, 伊即騎車去追被告等語(見相卷第13頁、第54頁),證人即 洪火元之妻王瑞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夫洪火元



聽到敲門聲前去開門,與被告交談一會,渠等可能走出家門 ,所以伊無法聽到後續對話內容,之後伊聽到打鬥聲及鄰人 呼叫聲,伊便衝出家門,看到洪火元倒在血泊中,被告壓在 洪火元身上,手持1 把脫落刀柄之水果刀作勢欲再殺洪火元 ,伊大喊質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楞一下,伊便將被告所持 水果刀奪下,被告便逃離現場,鄰人謝侑潮騎車幫忙追捕被 告等語(見相卷第76頁背面、第239 頁),證人即洪火元之 子洪輔崧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5 月24日上午,伊在新竹市 ○○區○○○街00號住處,因聽見伊父洪火元與人爭吵聲音 而出外查看,即見洪火元全身是血倒臥在地等語(見相卷第 11頁),證人李文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日早上 約6 時50分許,伊在家聽到外面很大叫聲,便走出查看,見 到洪火元躺在香檳五街91號前地上,兇嫌手持刀柄壓在洪火 元身上,伊便去拉兇嫌所持刀柄那隻手,洪火元之妻隨後出 來查看,亦與伊一起拉兇嫌,兇嫌遭渠等拉起後,便掙脫逃 離,當時洪火元衣服都是血,但是意識還很清楚,並告知謝 侑潮該兇嫌逃逸方向等語(見相卷第15至16頁、第57頁)。 綜合前開證人證述情節,足以認定被告於103 年5 月24日上 午欲至洪靖玫住處途中,遭謝侑潮詢問而暫時走避,未幾又 返回洪靖玫住處敲門,洪靖玫之父洪火元前來應門,被告與 其交談後,持刀刺殺洪火元,並將洪火元壓制在地,經外出 查看之王瑞英、李文章喝止、奪刀後逃逸等情無訛。 3.證人洪瑞英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先生洪火元於103 年5 月24 日上午6 時50分,在新竹市○○區○○○街00號,遭被告刺 死等語(見相卷第75頁),然證人王瑞英係聽聞打鬥聲及鄰 人呼叫聲後始出門查看,見到洪火元業遭被告壓制在地一節 ,亦經證人王瑞英證述在卷,可見王瑞英係被告已為殺害行 為後始察覺上情,則其應無法知悉被告確切下手時間,自應 以被告於警詢所述其於103 年5 月24日上午6 時40分持刀刺 洪火元等語(見相卷第6 頁背面)為認定依據。 4.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014年5 月23日17時 31分之基地台在新竹市香山區3 鄰一節,有遠傳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見相卷第164 頁),足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 於103 年5 月23日下午即至新竹市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 )。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103 年5 月23日到達新竹市後,當 日曾前往洪靖玫住處附近,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 103 年5 月23日下午到達新竹後,至隔日上午,均在新竹徘 徊一情(見原審卷第112 頁),非無可採。
5.復有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相卷第21至41頁)、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053號卷



第27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3 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相卷第284 至286 頁)在卷 可參,及水果刀、牛排各1 把、手套1 雙扣案可佐。被告供 述持刀刺殺洪火元一情,自非子虛。
㈢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扣案被告刺殺洪火元 之水果刀1 把,刀身與刀柄已經斷裂分離,刀柄為黑色塑膠 材質,長14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長19.5公分;另被告攜 帶至洪靖玫住處之牛排刀,整支均為不鏽鋼材質,總長23.3 公分一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頁)。前 開刀械刀刃均為金屬材質,以之刺入頭部、胸部、腹部、背 部,自有可能傷及人體主要器官而致人死亡,且被告亦自承 其知持刀刺人身體會致人於死等語不諱(見原審聲羈卷第10 頁),故被告明知以所攜刀械刺人身體足以致人死亡至明。 再依被告前開所述及其傳送予洪靖玫之訊息,可知被告因與 洪靖玫感情生變,已對洪靖玫有所不滿,被告復特意攜帶刀 械前去找尋洪靖玫,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對洪靖玫不滿, 想要對洪靖玫不利,其當日攜帶前開刀械係為殺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36頁及背面),足見被告當日攜帶刀械前去找尋洪 靖玫時,確有殺人動機及犯意。又被告雖未遇洪靖玫,然其 因與洪火元交談過程不遂其意,即以刀刺洪火元,而被告當 時攜帶刀械即為殺人,被告顯然知悉前開以刀刺人之舉足以 奪人生命,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當日情緒失控,取 出刀子應該就是想要殺人等語(見他卷第155 頁),益徵被 告具有殺人犯意。更進者,洪火元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殺 後,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其受有左胸約7 公分穿刺 傷併大量血胸、右胸約5 公分撕裂傷、左背約7 公分撕裂傷 、右前臂兩處各約3 公分撕裂傷,且其到院前心跳停止,經 該院急救,嗣經轉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其受有胸壁穿 刺傷合併心臟破裂,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前 臂之開放性傷口,於經急救手術後,休克,死亡等情,有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見相卷第19頁、第18頁)。再洪火元解剖鑑定後 ,認其受有右胸乳頭第12點至9 點位置斜向切割傷約5 公分 ,深及皮下脂肪未進入胸腔,左胸第5 肋間距腳底約124 公 分,胸骨旁沿肋間走樣穿刺切割傷,依據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紀錄原創長7 公分,緊急開胸時依此傷口擴展總長20公分, 左背右下斜切割傷7 公分,左前臂尺側兩處防禦刀傷深及肌 肉,左手掌兩處防禦切劃傷,左脛前刮擦傷之外傷,且解剖 觀察其胸部處心包內填塞新鮮出血,心尖壁穿刺刀傷3 公分 ,左肋膜腔外傷出血,5-6 肋間體表穿刺傷至心尖傷害位置 ,創徑約10公分,左肺下葉前緣切割刀傷,氣胸塌陷,胸腔 出血,亦即其受有左胸穿刺刀傷,心臟穿刺,縫補術後,左 上肢防禦刀傷,左手掌防禦刀傷等傷勢,洪火元主要致死外 傷為左胸骨旁係因銳器穿刺刀傷,由5-6 肋間進入胸腔,創 徑水平走向右後,穿刺心臟,造成嚴重失血及心包填塞死亡 ,洪火元體表刀傷含切割及穿刺兩種型態,與扣案料理刀所 能造成傷害機轉不違背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8 至195 頁)、相驗照片( 見相卷第259 至260 頁)、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 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268 至272 頁)、103 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73 至282 頁)、解 剖照片(見相卷第214 至235 頁)附卷可稽。依前開解剖鑑 定結果,洪火元之心臟遭穿刺,左肺下葉前緣亦遭割傷,5 -6肋間體表穿刺傷至心尖傷害位置,可見被告刀刺洪火元身 體重要器官心、肺及胸腔,且力道甚強,而洪火元確因刀傷 穿刺心臟,造成嚴重失血及心包填塞死亡,由被告前開行兇 手段,自堪認定其確有殺人犯意無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 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 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幼年發展、教育、工 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 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並由被告自述涉案經 過,再為心裡衡鑑,認被告曾經歷兩次以上的情感症狀發作 (憂鬱症與輕躁症),且影響當時的社會功能,故符合雙向



情感疾患之診斷。被告於去年在租屋處認識洪姓友人,當時 正值被告課業無法維持而必須辦理休學之際,兩人進而發展 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洪姓友人赴澳門工作,兩人關係漸疏離 。被告因被冷落,又懷疑對方另有感情對象,深感沮喪與憤 怒。被告把過去以來所有生活上的挫折與不幸,皆歸咎於洪 姓友人所造成:認為去年認識洪女,發生感情困擾,才去尋 求校園的心理諮商,並因此被同學排擠,導致課業中斷等等 ,被告於103 年4 月開始,服藥情形不規則。因無法聯絡到 洪女,憤怒加深,開始有想要殺害對方的想法。後因看到新 聞報導於5 月21日所發生的北捷鄭捷隨機殺人事件,被告受 到某種程度的影響,更覺得應該仿效鄭捷。被告在犯案之前 ,已然明白後果。且被告對於犯案的動機與準備過程,能夠 清楚描述。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智能正常(中等偏上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儘管罹患有情感性疾患,但無積極證據 顯示其犯案時,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故推斷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等情 ,有該院103 年11月1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佐以 證人即實施前開精神鑑定醫師詹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專攻領域為一般精神醫學、成癮精神醫學、司法精神醫學鑑 定,伊有4 篇論文刊登於國際期刊,另有研討會論文,本件 精神鑑定前,伊所為相類精神鑑定超過2 百件,鑑定報告係 提供專業意見予法官參考,並無所謂誤差率,應稱採信率較 妥,伊所為鑑定報告,法院之採信率超過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本案鑑定尚有其他專業人員參與,流程約6 小時,包含實 驗室檢查、身體檢查、抽血及腦波檢查、社工之家庭功能評 估、鑑定醫生之精神會談、心理師之心理衡鑑等,其中身體 檢查會使用例如生化、血液、尿液、腦波之相關檢查測量儀 器,心裡衡鑑會使用例如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及班達完型測驗 等心理測量工具,並參考法院卷宗、醫療記錄,與被告及被 告家屬深入訪談。伊判讀考量被告狀況資料,係使用現在臺 灣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上所有使用之工具。被告雖於5 月16日 前去尋找洪靖玫未果,但當時被告應有遇見洪靖玫家人,根 據被告於精神鑑定時之陳述,其認為當時不幸之處境均係洪 靖玫造成,當其見到洪靖玫家人時,心理想說其等女兒將其 害得這麼慘,所以推斷被告心理仇恨可能擴及洪靖玫家人身 上,故依專業判斷,被告所尋對象雖為洪靖玫,但實際殺害 洪火元一節,不足證明被告辨識能力已達顯著下降。又根據 被告所述,在案件發生前幾個月,其與洪靖玫尚有見面,因 洪靖玫後來斷絕與被告聯絡,所以被告僅知洪靖玫會不定期



返臺,但不知確實日期,故無法確定或預測洪靖玫是否在家 ,所以縱使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經洪靖玫之母王瑞英告知 洪靖玫尚在澳門,但被告隔沒幾天仍又去找洪靖玫,亦無法 據此認定被告辨識能力已達顯著降低。另依據被告於精神鑑 定中描述,其備有2 把刀,係為在殺人之後想要自殺,且其 不能以殺死他人之刀子再來殺死自己,縱被告備有水果刀及 牛排刀,其以鈍的水果刀殺洪火元,亦無法證明其有辨識顯 著降低之情形。躁鬱症病人,依病情嚴重度對行為影響狀況 不同,嚴重躁鬱症可能會出現幻覺或幻想等精神病症狀,則 有可能影響辨識能力,但是一般穩定或病情較為輕微之躁鬱 症病患,其辨識能力仍是完好的。鑑定當時被告精神狀態相 當穩定,當天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被告智能為正常範圍。本 案係鑑定被告涉案時精神狀態,所以鑑定結果係渠等依專業 判斷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由此可知,本案鑑定人具司法精神鑑定專業及經驗, 復說明實施被告精神鑑定之過程,所使用係現行司法精神鑑 定之工具,依其專業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且本案鑑 定報告亦詳述鑑定內容及所得結論之依據,故本案鑑定自屬 有據可採,可見被告雖曾有精神情感症狀(憂鬱症與輕躁症 ),然本案發生時被告並未因前開症狀喪失或降低其辨識及 控制能力。再佐以案發當日被告至洪靖玫住處前,曾遇洪靖 玫鄰人詢問,被告得以應答且知暫時走避,嗣後返回該處亦 可辨認所欲找尋洪靖玫之住處,進而與洪靖玫之父洪火元對 談,行兇對象為當時與其交談引發其負面情緒之洪火元,未 及嗣後前來阻止之王瑞英及李文章,可見被告足以辨識其不 滿及所欲殺害之對象,被告殺害洪火元之際之辨識力並無任 何喪失或降低。從而,被告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一節,自可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下列各節,均無可採: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備有水果刀及牛排刀, 水果刀為家中老舊之物,刀鋒鈍挫,而牛排刀係新購之物, 刀鋒銳利,被告未持刀刃銳利之牛排刀砍殺洪火元,可見被 告無殺死洪火元之意,且由被告持鈍挫之水果刀砍殺洪火元 ,亦可見被告辨識行為已達顯著降低云云。然被告所攜之水 果刀、牛排刀均為金屬刀刃一節,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 審卷第105 頁),金屬刀刃刺入人體胸腔、背部等內有重要 器官部位,顯易傷及其內重要器官而致人死亡,故被告使用 前開二者刀械之一,均足致人死亡,被告持水果刀刺殺洪火 元之舉,顯可達其殺人之意。況辯護人並未提出事證以證所 稱水果刀刀鋒鈍挫至無法傷及人體之程度,更遑論被告持辯



護人所稱鈍挫之水果刀實際足以刺入洪火元身體,傷及重要 器官,由此可知辯護人所稱被告持水果刀鈍挫云云,顯屬無 據。且辯護人據此所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2.再被告於103 年5 月24日原欲找尋洪靖玫,然因與洪火元對 話過程中,其認洪火元對其所言抱持懷疑態度,因而情緒失 控,取刀以殺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論述如上,可見 被告係於與洪火元交談過程引發殺害洪火元之意,被告已將 殺意由洪靖玫移轉至洪火元,其行為當時所欲殺害對象為洪 火元,被告並無誤認行為對象之情,且依被告於精神鑑定過 程所言,可認被告仇恨心理可能擴及洪靖玫家人一節,亦經 證人詹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 可佐被告所稱洪火元質疑態度引發殺機之情,故被告殺害洪 火元時,的確係以洪火元為其行為對象無疑。辯護人辯稱案 發當日被告至新竹市香山區香檳五街尋找之對象為洪靖玫, 而於與洪火元談話過程中,情緒失控殺害洪火元,可見被告 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顯著降低云云,要無可採。 3.又被告供稱其與洪靖玫失聯,但知洪靖玫會於103 年5 月間 返臺等語,已如上述,可見被告不知洪靖玫確實返臺時間, 故縱其雖於103 年5 月16日經洪靖玫之母王瑞英告知洪靖玫 並未在家,其再於同年月24日再度前往尋訪洪靖玫,無非係 為嘗試是否可遇洪靖玫,況尋訪他人未遇,擇日再訪之情至 為尋常,被告前開舉措自無違常。辯護人辯稱被告前開舉措 顯示其辨識行為已達降低程度云云,自無足取。 4.依證人詹佳祥證述及鑑定報告,可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況一節,論 述如上,辯護人請求再為精神鑑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刀刺 入洪火元身體多次,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 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馮振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查獲被告 當日,伊係巡邏員警,值班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以無線電



通知伊稱地點在新竹市○○○街00號,第二通報案電話稱地 點在香檳三街,第三通稱地點在香村路二段往景觀大道方向 ,伊騎乘機車至第三通報案電話所稱地點,看到對向車道被 告坐在一台機車後座,雙手舉高沒有講話,被告前方騎車之 人準備要騎車,謝侑潮騎乘機車跟在被告後方約3 至5 公尺 伊便迴車至對向車道,直接過去找被告,被告向伊表示其犯 了很嚴重刑案,其拿刀刺前女友父親,伊詢問機車騎士為何 載被告,騎士稱因為被告說其犯了刑案,請其載被告去警局 等語(見相卷第263 至264 頁)。依證人馮振秋前開所述, 其雖據報案電話前往查獲被告之地點,然馮振秋抵達該處時 ,在場之人非僅被告一人,若非被告高舉雙手,馮振秋顯難 立即辨識何者為犯罪嫌疑人。又被告雙手舉高之姿,一般人 直覺認知代表屈服之意,故被告前開舉措,足認業已表現向 警降服自首之意。至謝侑潮雖據洪火元所指而追躡被告至前 開地點,且依法可逮捕屬現行犯之被告,惟前開逮捕係為防 止犯罪人逃亡、湮滅罪證而特別賦予之強制處分權限,並非 表示該等得以逮捕現行犯之人等同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此由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無偵查犯 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更可見逮捕現行犯之權並非等同具備偵查犯罪權 限。故雖謝侑潮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然其究非有偵 查犯罪權之人員,尚難據此推衍等同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或 機關業已知悉被告犯嫌。是被告於警員馮振秋到場之際,尚 未有人向警員指認被告即係本案犯罪嫌疑人前,被告即已經 主動向警員馮振秋自承犯下本案殺人犯行,自應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係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前往新竹市○○區○○○ 街00號欲尋洪靖玫,經洪靖玫之母王瑞英告知洪靖玫不在而 未遇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相卷第155 頁),且有證 人王瑞英證述可參(見相卷第77頁),如前所述,原審認被 告係於103 年5 月15日前往上址,自有未合。2.被告未獲會 晤洪靖玫後,自103 年5 月間起即開始以LINE傳送表達不滿 訊息予洪靖玫,最後一次係於同年月23日傳送一情,亦經證 人洪靖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40 頁),原 審認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上午始陸續傳訊一節,亦與證人 洪靖玫所述不符。3.被告雖於103 年5 月23日下午即至新竹 ,然依其所述,當日其係在新竹徘徊(見原審卷第112 頁) ,且無事證顯示被告當日即至洪靖玫住處附近,原審認被告 當日下午5 時許抵達洪靖玫住處一節,亦屬無據。4.被告攜



帶至洪靖玫住處之水果刀,係其取自家中原有之物,牛排刀 係案發前購買一節,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相卷第7 頁、第 65頁),原審認被告攜帶之水果刀、牛排刀係案發前購買一 節,容有未恰。5.扣案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 殺人犯行之物,應依法沒收(詳下沒收部分所述),原審認 扣案手套難認係被告所戴而未予沒收,尚有不合。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詞否認殺人犯意,主張其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已降低云云,雖無理由,而原審有 前開未盡之處,本院自須重新審酌量刑事由,故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雖無前科,素行尚可,其案發前就讀大學,教育程度非低 ,應有足夠知識、能力處理兩性關係,然其僅因與洪靖玫間 感情關係生變,即思以負面方式報復,進而因與洪火元交談 過程不遂其意,即殺害無辜之洪火元,所為自屬非是,且以 刀連刺洪火元數次,多次身中要害,犯罪手段實屬兇殘,而 洪火元家人遭此巨變,慟失至親,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行 本無可逭,惟被告於100 年間即因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 病所困求醫一情,有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檢驗(查) 報告及開心房身心診所病歷可按(見相卷第287 至288 頁、 原審卷第55至63頁),且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 被告自幼家庭功能較差,缺乏父母照顧、引導,成長過程長 期處於挫折與愧疚中,衝動控制力差,當壓力增加時,容易 出現情緒狀態不穩與攻擊行為,可見被告心理功能不若常人 健全,本案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犯罪情狀要與仇恨殺戮 有別,兼衡被告前開家庭、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犯後坦承 客觀犯罪情狀,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罪情狀,認 應量處無期徒刑,然因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事由,依刑法第6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五、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被告取自家中,然被告既可攜之外 出使用,可認應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復持以刺殺洪火元, 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牛排刀1 把,係被告購買,自屬其所有 ,被告此次攜帶即為供作殺人之用,屬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再被告自承其除攜帶前開水果刀、牛排刀外,尚攜帶 手套1 雙,而該雙手套係考量發生衝突,怕拿刀手滑,其戴 手套後持刀砍洪火元,相驗卷第24頁、第28頁照片所示手套 、第29頁照片所示安全帽內之手套均係其所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 頁、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自承案發現場之手套 1 雙係其所有。又警方確於案發現場查扣手套1 雙一節,亦 有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所附照片(見相卷第24頁、第28頁



、第2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6053號卷第27至30頁),且扣案手套其 中一只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然另一只內側則 檢出與洪火元DNA-STR 型別相符之跡證一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84 至286 頁),可見該只手套曾與洪 火元有所接觸。而本件案發時,洪火元原在浴室準備刷牙洗 臉,因聞敲門聲而應門,衡情不致於此際特意戴上扣案手套 ,可見該等手套應如被告所述係其攜帶前往,且於刺殺洪火 元時戴上防止手滑之用,復因被告刺殺洪火元而沾染與洪火 元DNA-STR 型別相符之跡證。至雖該等手套未檢出與被告相 符之DNA-STR 跡證,或因取樣位置、或因保存方式而滅失, 尚難因此而推翻被告前開供述,故扣案手套1 雙,係被告所 有,用以殺害洪火元所用之物。以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攜帶之安全帽,係 因其騎車前往被害人住處,依交通法規本需配戴,爰不就此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第65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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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