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73號
TPHM,104,上訴,573,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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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洪振耀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810、441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洪振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刑如附表一編號四。其他上訴(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犯罪事實
壹、洪振耀(綽號耗呆、阿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範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 卡,未扣案)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數量及價 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寶琴(起訴書誤載購毒 者為賴寶琴王志銘),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萬8千 元(均未扣案)。
貳、民國103年1月8日晚間9時30許,因另案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29賴寶琴居所,扣得賴寶琴所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641公克、0.028公克;驗 餘淨重0.6408公克、0.0278公克),而循線查得上情。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已經被告於104年7 月23日審理期日撤回上訴,有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91、94頁)。本案審理範圍僅止於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共4罪。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原判決五沒收之諭知 外,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振 耀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 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即「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規定,傳聞證 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則例外認有 證據能力。茲就本判決所引用後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分敘如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 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 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 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 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 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 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 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 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 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 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 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 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 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



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 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 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 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 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 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 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 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 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 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 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 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 寶琴、王志銘於警詢證述後,均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 作證,而細繹其等警詢時及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互核均大 致相符,且賴寶琴王志銘亦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為證, 所述復與其等警詢時之陳述相合,可徵賴寶琴王志銘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並非不能以其他證據代替,而非屬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既爭執賴寶琴王志銘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按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2、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益明。查除上載所述部分 外,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雖知前揭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 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 以1 萬1000元之對價,交付半錢之海洛因予賴寶琴,並由 王志銘賴寶琴出面取貨;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 與賴寶琴約定以1 萬1000元之對價,交易半錢之海洛因, 被告並先將其身上攜帶、原欲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3 公克 交付予賴寶琴,嗣後再補齊不足之海洛因,賴寶琴則於是 日先行交付6000 元;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以8000元 之對價,交付半錢之海洛因予賴寶琴,另曾交付1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寶琴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就 附表一編號3部分,當日賴寶琴等人僅係補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之不足對價給伊,伊亦補足該次交易不足之海洛 因,並無另為毒品交易;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伊係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寶琴;另附表一編號1、2、4 關於 海洛因交易部分,伊並未販賣毒品,亦無從中獲利,且賴 寶琴、王志銘均認識伊之上游即綽號「小高」、「阿草」 之人,伊係受賴寶琴之託,才幫賴寶琴向伊上游調貨,附 表一編號1部分,賴寶琴有先給伊錢,附表一編號2至4 部 分係伊代墊云云,或稱:係與賴寶琴合資購買1錢2萬2000 元,半錢1 萬1000元分給賴寶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曾攜同賴寶琴王志銘與其上游見面,以讓賴 寶琴等人瞭解其毒品來源,及被告只是代為轉讓,被告所 為僅屬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確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寶 琴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以1萬1000元之對價,交付海洛因半錢給賴 寶琴,並由王志銘賴寶琴出面取貨;於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時、地,與賴寶琴約定以1 萬1000元之對價,交易海洛 因半錢,並先當場交付其身上攜帶、原欲供己施用之海洛 因1.3 公克予賴寶琴賴寶琴則係由王志銘陪同交易,亦 當場交付部分金錢予被告,嗣被告及賴寶琴均有補齊不足 額之海洛因及金錢予他方;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 與王志銘碰面;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



半錢給賴寶琴賴寶琴則當場交付金錢予被告,作為海洛 因之對價,被告並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寶琴等情, 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810號 卷第213至215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28至30、57、58頁背面至59、158頁背面至160頁) ,核與證人賴寶琴王志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 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23至27、109至113、119至122頁,訴字 卷第102頁背面至110、112至115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 核發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下稱 偵字第4417號卷,第41至42頁)與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門 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44、51至 53頁,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自願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417 號卷第91至92頁)附卷可稽,復有另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扣案可 佐。又另案扣押之粉塊狀物體1 包經送驗,取樣鑑定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3年2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 可按(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10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 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 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 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 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 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 ,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 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 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 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 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部分:




賴寶琴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103年1月6日晚間9時31分簡 訊中稱「可以的話籌些錢,有好貨」,是要向伊兜售海洛 因。當日被告說他沒油了,是王志銘下去行義路土地公廟 旁邊的松青超市,以1 萬1000元左右跟被告買半錢的海洛 因。被告簡訊中提及帶刮袋1個,刮袋指的是1種塑膠袋, 是油面的,比較厚,比較不容易破,可以把海洛因放進去 ,在平面的地方把它磨碎,如果是夾鏈袋,就會磨破袋子 ,被告要刮袋的意思是說要在現場讓伊等試用,這次是王 志銘去,伊印象中這次的品質還可以等語綦詳(見他字卷 第112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 述屬實,伊住家在山上,當天被告的車好像沒油了,所以 係王志銘騎車下去,幫伊去和被告碰面拿海洛因半錢,伊 也有把要買海洛因的錢交給王志銘王志銘那天回來後, 有拿到海洛因。被告於103年1月6日晚間9時31分傳簡訊稱 「可以的話籌些錢,有好貨」,是叫伊可以多帶一些錢, 可以拿到比較好的海洛因;被告於103 年1月6日晚間10時 51分傳簡訊稱「帶刮袋1 個」,是因為被告需要在車上刮 海洛因,要把海洛因磨碎,因為袋子比較厚,被告叫伊等 拿刮袋,應該是要讓伊等試用,該次確實有交易等語明確 (見訴字卷第105、109至110 頁)。是由賴寶琴上開證詞 可知,賴寶琴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 點、交易過程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節,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前後證述均迭屬一致。
②參核王志銘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103年1月6日晚間9時31 分簡訊中稱「可以的話籌些錢,有好貨」,是叫伊等先籌 一些錢來,被告要去拿毒品過來。(問:被告於103年1月 6日晚間10時51分傳簡訊稱「帶刮袋1個」,何意?)這次 是在行義路的松青超市前面交易,也是在被告車上,也是 1 萬1000元買半錢的海洛因,刮袋是指可以把海洛因放在 裡面磨碎直接試用的袋子,這次有在被告車上試用,品質 如何伊就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21 頁);於原 審審理中則證述: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屬實,伊確定賴 寶琴當天有拿到海洛因;賴寶琴向被告調取海洛因的數量 跟金錢都是半錢,1 萬1000元;這次確實有交易,應該沒 有賴寶琴要還錢之情形等語無訛(見訴字卷第113、114、 115頁),可見王志銘就被告與賴寶琴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地,確有另以1 萬1000元之對價,交易海洛因半錢之 主要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亦為相同,並與賴寶 琴證述之內容相合。
③又細繹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03年1



月6日晚間9時31分簡訊所稱「可以的話籌些錢有些好貨」 ,係要求賴寶琴先行籌資以為毒品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 51分傳簡訊稱「帶刮袋1 個」,係請賴寶琴攜帶刮袋,以 利被告磨碎海洛因供其等試用等情,復據賴寶琴王志銘 於偵查中詳證明確,且經賴寶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 均悉述如前,而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 易之種類、暗號及數量,但自該通話內容顯示,酌以被告 復自承:伊當時傳簡訊跟賴寶琴說伊有好的毒品等語(見 偵字第4417號卷第12頁、偵字第2810號卷第215 頁、訴字 卷第29頁),已可見被告當日確係為進行毒品交易,方與 賴寶琴約定見面;而由被告尚且叮囑賴寶琴應攜常供分裝 毒品使用之刮袋,更堪信被告此舉係為利毒品交易之遂行 ,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堪佐證賴寶琴、王 志銘之證述非虛,而補強其等陳述之憑信性。基上,衡諸 賴寶琴王志銘與被告間既無仇隙恩怨,其等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 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賴寶琴王志銘遭另案查獲後,即據原審准予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而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 問後,所述賴寶琴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猶皆具 體明確、詳細清楚並互核大致相符,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內容相為吻合,其證言自堪認屬實。是被告確有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1萬1000元之對價,與賴寶琴 交易海洛因半錢予賴寶琴,並由王志銘賴寶琴出面取貨 及付款之事實,洵堪採認。
④被告雖辯稱:當日賴寶琴等人僅係補足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交易之不足對價給伊,伊亦補足該交易不足之海洛因,並 無另為毒品交易;伊雖以簡訊說有好的毒品,但因賴寶琴 等人後來錢不夠,所以沒有交易,刮袋係要供伊自己施用 海洛因云云。惟被告前開辯詞,與賴寶琴王志銘前開證 詞顯然迥異,且賴寶琴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2 這次 ,伊記得這次本來準備的錢也只有9000元或1 萬元,印象 中這次後來有補齊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嗣於原審 審理中則明確結證稱:伊補足錢及被告補足海洛因的時間 不會太久,1、2天之內就補足了,被告補足海洛因的量時 伊就給被告錢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07、109頁),亦與被 告所述不合。再酌以被告先謂:附表一編號2 這次,賴寶 琴現金只有6000元,所以在附表一編號3 這次補足5000元 給伊云云(見訴字卷第57頁背面),惟經原審依法對賴寶



琴、王志銘行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即改稱:附表一編號 3這次王志銘拿約5、6000元給伊,就是在附表一編號2 這 次他拿8000元還是9000元給伊,不夠1 萬1000元,故要補 足差額云云(見訴字卷第160 頁),可知被告就與賴寶琴 間附表一編號2 交易已付價金為若干,前後所述顯有不謀 ,且其嗣後所稱賴寶琴已付價金及待補足之價金數額,合 計亦超逾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金額。衡諸被告既一再堅 稱賴寶琴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僅有清償欠款,就賴 寶琴已付之數額,自當知之甚稔,方能據以收款,惟被告 就此竟為前後歧異之陳述,實與常理有違,益見被告應係 假藉賴寶琴未付清附表一編號2 所示價款之事實,隨意拼 湊數額並指為係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補足之金額, 然經聆證人賴寶琴證述之內容後,始就賴寶琴已付數額部 分翻改前詞。是其前開辯詞,應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非可 取。
⑤至賴寶琴王志銘賴寶琴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 是否有與王志銘同往之細節事項,所證固有些微出入(見 他字卷第112、121頁、訴字卷第105、109至110、115頁) ,然其等所證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毒品種類、 數量、價金等主要事實,既迭屬一致,上開些微差異部分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憑據。又綜繹並比較賴寶琴王志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09至113、119至122頁),可 知賴寶琴就各次交易之過程,均能逐一詳證歷歷,惟王志 銘就部分細節經過,則已略有記憶不清情事;再佐以王志 銘於偵查中證述:伊陪賴寶琴買過4、5次等語(見他字卷 第26頁),衡情王志銘因認其多係陪同賴寶琴向被告購買 ,致錯記賴寶琴該次亦有同赴,尚非常理所無,是此部分 之事實,當以賴寶琴之證述較為可採。
(2)關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易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係以1萬1000元之對價交 付海洛因半錢予賴寶琴賴寶琴並曾交付上開金額乙節, 業據賴寶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 23頁、訴字卷第105頁背面、110頁),核與王志銘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頁、 訴字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衡諸賴寶琴王志銘並無 虛杜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業詳如前述,且參核賴寶琴與 被告之歷次交易,均以1 萬1000元之對價購買海洛因半錢 ,則賴寶琴於該次交易亦以同一對價向被告購得同一重量 之海洛因,實合於其等間之交易慣例,是堪認賴寶琴、王



志銘前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當次僅係以8000元 之對價交易云云,然此與賴寶琴王志銘所述顯有不謀, 應屬飾卸之詞,無足憑取。
②次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賴寶琴於103 年2月6日檢察官偵 訊時結證稱:伊於103 年1月8日查獲當天上午或中午的時 候,在石牌路2段315巷的OK便利商店門口,在被告車上另 外用4000元買4 克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於 103年3月12日偵訊時亦結證稱:伊確定這次有交易安非他 命,所以後來被查獲時,伊等手上還有安非他命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112頁),可知賴寶琴就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地,確有以4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 克等 情,於偵查中前後證述均迭為一致。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這次好像還有賣安非他命給賴寶琴等,但伊不確定, 如果有賣,就是以1 克1000元的價格賣,安非他命伊主要 是自己吃,有剩再用拿的價格賣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28 10號卷第215 頁),核與賴寶琴之證詞相符。再考之警於 103年1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賴寶琴王志銘之同意, 搜索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9之居 所,亦扣得賴寶琴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淨重0.641公克、驗餘淨重0.6408公克;淨重0.028公克、 驗餘淨重0. 0278 公克)等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91至92頁), 並有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41 公克、驗餘淨重0.6408公克;淨重0.028 公克、驗餘淨重 0.0278公克)可據;而該另案扣押之白色結晶2 包等物經 送驗,取樣鑑定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3年1 月2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字第4417 號卷第 96至97頁),益足資佐證賴寶琴所言為真,且被告上揭偵 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 、地,確有另以4000元之對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 予賴寶琴之事實,堪以採認。
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係無償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1 公克予賴寶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賴 寶琴、王志銘對於被告有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陳述不一, 被告已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實無否認第二級毒品之必要 云云。惟查,王志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印 象中這次沒有拿安非他命云云(見他字卷第221 頁、訴字 卷第113頁背面、115頁背面),而與賴寶琴前開證詞稍有



不謀,然徵之王志銘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為何賴寶琴 說那天也有拿1 錢安非他命?)伊不清楚,因為主要是賴 寶琴處理,買毒的錢也都是賴寶琴出的,伊是去幫忙等語 (見他字卷第27、12 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當日 伊跟賴寶琴一起在被告車上拿海洛因,是賴寶琴負責與被 告交易等語(見訴字卷第113 頁背面),可知被告與賴寶 琴、王志銘同時會面時,均係由賴寶琴與被告接洽交易, 購毒金錢亦由賴寶琴出資,王志銘僅係在旁陪同,並未參 與磋商亦未經手金錢,衡情其未必均能全神灌注於交易, 酌以被告已自承: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賴寶琴 等語,然王志銘就此竟毫無印象,益徵王志銘並未全程悉 心聆聽關注,則王志銘因而疏未注意賴寶琴另有向被告買 受甲基安非他命,實與事理無違,亦不足徒憑此逕認被告 與賴寶琴間未曾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反之,賴寶琴係親與 被告磋商,就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事,當有較為清楚 之認知及記憶。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賴寶琴所證較為可 取,王志銘前揭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至被告欲坦承或否認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其是 否已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關。是辯護人此部分 之辯解,殊非足取。又賴寶琴就被告係以4000元之對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其乙節,業已詳證如前,被告 辯以僅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云云,要與客觀事證 不合,無可採信。
④至賴寶琴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忘記被告係103 年1月6 日還是1 月8日拿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見訴字卷第106、10 7 頁背面),惟賴寶琴亦明確證述:安非他命確實是跟被 告拿的,伊只確定東西是在6日或8日拿的,那次跟被告拿 4克,被告算伊4000元,當時確有講好以4000元交換4克安 非他命;伊被警察查獲時驗尿驗出來的毒品,亦是用該次 向被告買之毒品,而扣得之安非他命則是該次跟被告買剩 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10 頁),可知賴寶琴雖於原審審 理中,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日期稍有記憶不清之情事 ,然所證購買時間實歧異不大,且就交易之毒品種類、數 量及價金等主要情節,暨後續經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係 源於被告之相關事項,仍詳證歷歷並與偵查中所述相符。 衡諸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 索常會改變,復佐以賴寶琴係施用毒品之人,亦多次向被 告購買毒品,依其自身狀態,猶難期待其對於每次交易之 詳細時間及經過等枝節,於事發日久後仍能為清晰且無誤 之記憶及證述,堪認賴寶琴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詞,



已因距離本案毒品交易時間過於久遠,而有記憶不清、模 糊之情事存在,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因距離本案毒品交易 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正確,較為可信,又賴寶琴於 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尚與其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非屬顯 然矛盾,除不足影響其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亦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固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賴寶琴王志銘均認識伊 之上游即綽號「小高」、「阿草」之人,伊係受賴寶琴之 託,才幫賴寶琴向伊上游調取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賴寶琴有先給伊錢,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係伊代墊云云 ,或稱:係與賴寶琴合資購買1錢2萬2000元,半錢1萬100 0 元分給賴寶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攜 同賴寶琴王志銘與其上游見面,以讓賴寶琴等人瞭解其 毒品來源云云。惟:
(1)賴寶琴於偵查中迭結證稱:被告係賣毒品給伊,伊不是跟 被告合資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2 至113、137頁),於 原審審理中並結證稱:伊是要跟被告調海洛因,調取係指 伊打電話跟被告拿海洛因,問被告有沒有;伊在電話中不 會講海洛因,碰面後,需要什麼就很簡單地跟被告說伊要 海洛因半錢,被告說多少錢;伊不認識被告之上游,亦不 清楚且未曾過問被告向上游買海洛因1 錢是多少錢等語無 誤(見訴字卷第103、106、108 頁);核與王志銘於偵查 中結證稱:都是賴寶琴出錢向被告買,賴寶琴與被告不是 合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22 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伊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調貨,也不知調貨的錢等語(見訴字 卷第114 頁)相符。由賴寶琴王志銘前開證詞,顯見賴 寶琴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且其均係直接與被告交易 及約明毒品之數量、價金,並無委託被告出面代其向第三 人購買之意,更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或以何價格購入 ,彰彰明甚。
(2)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時候是賴寶琴他們在的時候,伊 當面打給上游確定,有時候伊就是自己買完之後,再賣給 他們。伊這麼做的好處是伊買的量比較大的話,可以跟上 游拿到比較便宜的價格。(問: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看 不出證人賴寶琴等事前跟你合資的情況,都是你買回來之 後賣給他們,是否如此?)確實是後面這種情況比較多; 伊承認有跟證人賴寶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狀況等語( 見偵字第2810號卷第214頁、偵字第4417號卷第136頁), 則依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益徵被告係慮及大量購買之價 格較為低廉,乃先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後,再將部分轉賣予



賴寶琴,並非僅居間代購賴寶琴所需數量之海洛因,復與 賴寶琴王志銘前揭證述之情節互為謀合。
(3)再佐之:
①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王志銘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應該是 伊去的,伊應該是拿1萬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 1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 見訴字卷第112頁),可知王志銘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 易時、地,當場交付金錢予被告,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相符(見前⑵所述);參以附表 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示賴寶琴於102 年12月18日下 午1 時54分與被告聯繫時,先詢問被告是否在家,經接聽 電話之某女表示「沒有,我們要去辦公大樓」,賴寶琴即 一再詢問被告與該女何時會回來,並稱自己不在該處而在 石牌,該女則答以其與被告在北投,要去調解委員會,亦 不知何時回來,賴寶琴乃要求被告本人接聽,並詢及被告 需多久可到賴寶琴所在地,經被告表示「差不多1 個小時 」,賴寶琴即稱「都已經沒有了」,被告續則答以「我弄 好了,我昨晚就……」,賴寶琴旋表示「還是你能拿過來 了」,並與被告確認會面地點,嗣於約莫1 小時後即同日 下午2 時48分,被告又電聯賴寶琴稱「我們現在過去的路 上,因為我騎車」,經王志銘接聽並催請被告儘快抵達, 後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被告即電告賴寶琴將抵達等節, 並考之賴寶琴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02年12月18日下午1時 54分譯文,是伊要跟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 109 頁),王志銘於偵查中亦稱:上開3 則通訊監察譯文係被 告要送半錢海洛因過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19 頁),可知 102年12月18日下午1時54分譯文中,賴寶琴所指用罄並要 求被告交付之物,即係海洛因等情以觀,則由此對話過程 ,足見賴寶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於是日下午1時54 分與被告聯繫前,根本未與被告會面,亦不明被告去向, 迄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始見得被告無疑,益堪佐 據王志銘前開證稱係見面當時拿1 萬1000元予被告乙節為 真。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翻改前詞稱:伊於當日中午即交 易前1、2小時先開車至賴寶琴住處,經賴寶琴交付金錢後 ,伊方去向伊上游取貨,再將毒品交付予賴寶琴云云,然 此不唯與王志銘上開所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前⑵ 所示)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然不合,且細究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之語意,可知賴寶琴表明海洛因已用罄後, 被告旋稱「我昨晚就弄好了」,則果依被告所述,其經賴 寶琴電聯表示想拿毒品後,即先於該次交易前之1、2小時



開車至賴寶琴住處取款,其既早於前日即準備好毒品,何 以未當場同時交付?又如被告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 為虛,其於與賴寶琴會面時必無可能為同一陳述,則賴寶 琴於該次電話連繫中聽聞此節,豈有未質疑之理?是被告 上開辯詞,顯係臨訟杜撰,要屬無稽,應以其於偵查中之 上揭供述為可取。
②準此,衡諸毒品交易乃非法行為,非得公然為之,販毒者 為免犯行曝光,又需確保該不法利益之取得,常以當面交 易、銀貨兩訖之方式為之。被告與賴寶琴就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海洛因交易部分,既均係經聯繫見面後,旋於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時間,當場交付毒品及金錢以完成交易( 附表一編號2 不足海洛因部分,則於被告補足毒品數量時 ,由賴寶琴當場交付不足之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賴寶 琴確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無委託其向他人代購, 至為灼然。另被告向其上游購買毒品,衡情自須先行付款 ,被告曲意解釋係為賴寶琴代墊價款,委無可取。(4)又觀諸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洵無隻字關涉賴寶琴 係委請被告代向第三人購買、調貨,或與被告約定合資購 買,猶見被告辯稱受託代購或合資云云,應屬無稽。(5)另姑不論賴寶琴王志銘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不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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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