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之量定,本為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 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 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 卷第14至18頁、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23頁、第26至27頁)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3月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238號,見毒偵卷第7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液檢體編號075238號,見毒偵卷第74頁)、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22.5387公克,純質淨重計20.6068公
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6、87 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毒偵卷第91至99頁)、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00頁)、矯正簡表(見 毒偵卷第70頁)等證據,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於 理由中說明⑴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原判決所載之前科 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說明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游泳 池旁盤查後,於104年2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被告主動交出 其持有之前揭毒品為警扣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工作記錄簿、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按(見毒偵卷第1至2頁、第9頁、第14至18頁),足認查 獲之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持有及施用毒品 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交出上開持有毒品,並坦承施用毒 品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 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危險,仍非法持有之,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迭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未持前揭毒品更犯他罪,犯罪所生損害 尚屬輕微,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其為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 屬妥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5387公克,純質淨重20.606 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 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 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堪稱允當,惟原判 決未能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實乃遺珠之憾。其父母
自小離異,母親為扶養稚幼兒女而改嫁至日本,其亦隨之同 往,然因國情、文化上差異,加上語言障礙,其無法適應, 故返臺從事清潔工作,但每年均會返日探視年邁雙親。於10 3年12月其接獲日本家人來電告知母親因肝硬化住院治療, 於聽聞此訊息後焦急如焚,欲儘速返日照料母親,但慮及龐 大之醫療費用亟待分擔,故而作罷;其為求籌措母親之醫療 費用以儘速返日略盡人子孝道,故經友人介紹,於晚上在餐 廳兼職服務生工作,然因超時工作導致精神不濟,其一時思 慮欠周,購買早已戒除之安非他命,冀望因此提神,雖明知 違法,但乃迫於無奈,心中悔恨之情莫可言宣,故於104年2 月8日返家途中遭警盤詢時,即主動交付身上所有之毒品, 綜此,其之犯罪情狀實有諒宥、以勵自新之情,請撤銷原判 決,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認其犯罪情狀 實有諒宥、以勵自新之情,請撤銷原判決,准予易科罰金云 云,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 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不當或違 法。
㈡被告其餘所陳,既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亦非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內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其所 述不足執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 異,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