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鈞原名魏琮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士鈞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卡片壹張、盤子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魏士鈞(原名魏琮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以下均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 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其於民國103年1 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帝國KTV內,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其後, 旋於同日凌晨1時許,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內,將前開愷他命置 放於盤子內並以卡片磨成粉狀後置於屋內之桌子上,無償供 予李華宏以將前揭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嗣於 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盤子1個、卡片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尚未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揆諸前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據被告之前陳述,其矢口否 認有何前揭轉讓愷他命予李華宏施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轉讓愷他命予李華宏,伊係與李華宏合資購買愷他命施用。 當時在場之人約有7、8人,但因其他人均在聊天,故伊僅向 李華宏表示,伊要抽愷他命之香菸,並問李華宏是否也要抽 ,李華宏即表示要,並給伊500元,伊隨即前往世紀廣場看 傳播小姐身上有沒有,至於是否為傳播小姐,伊係以穿著來 判斷,但因當時傳播小姐身上的愷他命剩下沒多少,伊即用 300元向該名傳播小姐購買。且伊於警詢時坦承係伊轉讓愷 他命予李華宏施用係因伊當時神智不清,且員警表示不要浪 費時間,若係伊轉讓即趕快承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及證人李華宏就渠2人係有於前開時、地施用愷他命之 情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明確(見103年訴字第597號卷第113頁 背面、第120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103年偵字第3891號卷 第56頁、第59頁、第130頁、第131頁),首堪認定。(二)而李華宏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1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 在○○區○○○街0號3樓為警查獲。至於員警於該處扣得之 研磨愷他命用之盤子1個、卡片1張等物,伊不清楚是何人所 有。又查獲現場連同伊、被告及柯佳岑等人共有8人,因伊 與被告等人係朋友關係,故伊前往前開處所係為了聊天,伊 大約係103年1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前開處所,伊抵達 時被告業已在場,伊看見桌上之盤子裡有愷他命,伊不知係 何人所有,伊就自己拿來把愷他命摻在香菸裡施用,伊施用 之時間大約係該日凌晨1時許左右。而在場的8人中,就僅有 伊與被告有施用愷他命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 被告係朋友關係,偶而會聚在一起。而伊於103年1月25日凌 晨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為警查獲,當時係因被告 在該處,故伊前去找被告,而現場伊僅認識被告、翁定紹及 房佑軒,其他人伊均不認識,且當天僅有伊與被告係有施用 愷他命。至於遭員警扣得之愷他命盤子1個、卡片1張係被告 所有,但伊所施用之愷他命係伊與被告一起購買的,當時伊 係前往前開處所後,伊給被告200元,被告才出門購買,伊 已經忘記被告出門購買愷他命約多久後才回來前開處所,但
被告大約係伊遭查獲前半個小時才回來,另伊係於抽完摻有 愷他命香菸後約1個小時,被警察查獲。至於伊於警詢時沒 有說愷他命係伊與被告一同購買的係因伊當時頭昏,故沒有 講清楚所致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係在 伊朋友家中認識,認識之時間大約係案發前數個月,但與被 告沒有很熟。而伊有於103年1月24日、25日前往桃園市○○ 區○○○街0號3樓,該處係朋友家,但該名朋友伊不太熟, 係1個叔叔,叔叔的名字伊也不清楚,而當時在場之人伊僅 認識被告及伊表弟翁定紹,其他人伊都不熟。又伊當天係有 施用愷他命,伊所施用之愷他命係伊與被告一同出資購買, 伊係抵達前開處所後,才與被告討論要合資購買愷他命,1 個人付500元左右,而由被告前去購買,購買之數量大約係1 公克。至於伊先前於警詢時稱伊不清楚伊施用之愷他命係何 人帶至該處,係因伊當時很緊張,且精神不是很好才說不知 道云云(見103年偵字第389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25頁 、第126頁;原審103年訴字第597號卷第113頁正面至第115 頁正面)。然依李華宏前揭所證,其於警詢時係證稱,其當 日所施用之愷他命不知係何人所有,係放置於桌上之盤子內 ,其即自行拿取施用;嗣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雖均證 稱該日施用之愷他命係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然就出資之 數額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200元,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稱, 其係出資500元。另就其為何於警詢時陳稱其所施用之愷他 命不知係何人所有乙節,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係因頭暈故 沒有講清楚,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係因很緊張且精神不好 才為如斯之陳述,可徵李華宏前後所證情節係有諸多迥異之 處。再者李華宏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係因頭昏故才未講清楚毒品係其與被告共同購買;另於原 審審理中復稱,因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不是很好,且很緊 張才會講不知道云云。惟李華宏於警詢時係稱,其不知當日 所施用之愷他命為何人所有,嗣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 則改稱,當日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可 徵其前後所證情節天差地遠,衡情豈有僅因緊張或精神不佳 ,而無法辨識如斯之差異。再者,若李華宏與被告一同出資 購買愷他命施用屬實情,以其嗣後旋即遭員警查緝,李華宏 理應就此特殊情事記憶特別清晰、深刻,然其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卻就如何合資購買乙節,所證先後顯有 歧異。甚者,李華宏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 稱,當日在場之人,其大部分均不認識,且該處亦係他人之 住處,衡情其豈敢於在場之旁人是否會舉發其有施用毒品之 舉未明之情形下,毫無畏懼遽在該處施用毒品。反之其於警
詢時證稱,當日其抵達復華九街該處時,因見桌上業有愷他 命,即拿起來施用,此符合一般施用毒品者見他人使用或見 他人持有即意欲分食之情,是自以其於警詢時所陳情節,係 為可採。
(三)再被告雖辯稱其與李華宏於前揭時、地所施用之愷他命係渠 2人一同出資購買,雖與證人李華宏前開於檢察官訊問、原 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係屬吻合,然遑論李華宏前後證述情節顯 有不合之處,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伊於103年1月25 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區○○○街0號3樓該處查獲, 查獲現場有伊、李華宏、柯佳岑等共8人在場,另遭警扣案 之研磨愷他命用之盤子及卡片則係伊所有,伊當日係前往前 開處所聊天。而當時屋內只有伊與李華宏有施用愷他命,至 於其他人伊即沒看到了。伊當時有同意李華宏施用愷他命, 因伊與李華宏是朋友就一起抽,至於伊愷他命之來源,係伊 於10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中壢區世紀帝國KTV唱歌時,坐 檯的傳播小姐表示其抽不完,故送給伊的。因當時伊係在大 廳遇見馬夫,請馬夫幫伊帶小姐進來,故伊沒有該名傳播小 姐之聯絡方式,伊僅知道該名小姐大約20歲,身材瘦小等語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伊有於103年1月25日凌晨1時3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九街該處查獲,當時有伊、李 華宏及柯佳岑等人,而該處則係1名綽號叔叔之人所有,另 遭扣案之愷他命盤子、卡片則均為伊所有。又當天在場之人 僅有伊與李華宏施用愷他命,而李華宏係趁伊不注意之情況 下將愷他命拿去施用,伊係事後才知道。至於伊愷他命之來 源,係伊去唱歌,伊叫馬夫帶小姐進來,1名傳播小姐抽不 完給伊的云云;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並未轉讓愷他 命予李華宏施用,當日伊出門前,李華宏問伊有無愷他命之 香菸可以吸,伊說伊要去唱歌,順便問有沒有愷他命可以拿 ,就是要問KTV的馬夫及傳播小姐,伊問李華宏身上有多少 錢,李華宏即將身上之200元給伊。後來伊抵達KTV之樓下, 發現伊朋友已經唱好歌走出來,且旁邊站1位傳播小姐,伊 就問該名傳播小姐有沒有愷他命,當時傳播小姐表示,其有 剩下的沒抽完的要給伊,後來伊覺得不對,應該要給錢,伊 就給該名小姐300元。當時傳播小姐給的愷他命已經磨好了 ,伊就回去復華九街該處,拿1個盤子、卡片把愷他命倒進 盤子上面,沒有磨就開始拿菸裝填,李華宏也一起過來拿菸 裝填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日在場之人雖有7、8人 ,但因其他人都在聊天,故伊僅詢問李華宏是否要抽愷他命 ,李華宏即稱其也想抽,並拿500元予伊,伊即前往世紀廣 場看傳播小姐身上有沒有,伊係看小姐之穿著來認定是否為
傳播小姐。當時李華宏雖然有給伊500元,但因當時傳播小 姐所有之愷他命只剩下沒有多少,伊即用300元跟傳播小姐 買云云(見103年偵字第3891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18頁 、第119頁;原審103年審訴字第1020號卷第16頁正面;原審 103年訴字第597號卷第26頁背面、第120頁正面、背面)。 依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歷次所稱情節,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稱愷他命係傳播小姐免費提供 予其施用;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均稱係其與李華宏合資購買。 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稱,李華宏係給其200元,而其係 要出門唱歌順便詢問有無愷他命;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李 華宏係給其500元,且其係專程前往世紀廣場找傳播小姐購 買。則遑論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其與李華 宏係有合資購買愷他命,且其嗣後雖辯稱其係與李華宏一同 合資購買,然其就李華宏出資多少錢及其究係如何購買愷他 命乙節,所稱情節顯然迥異。
(四)綜上,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確供稱有轉讓愷他命予李華宏, ,此與李華宏於警詢時所證情節,係屬吻合。而反觀被告嗣 後雖改稱該愷他命係其與李華宏所合資購買,然其前後供稱 情節係有諸多歧異之處;復李華宏嗣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中所證稱,如何與被告合資購買愷他命之情,前後所證 亦不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同意他人施用桌上之 愷他命,復據李華宏於警詢時陳稱,其見桌上有愷他命,其 即自行拿取施用,且當日在場之人既僅有被告與李華宏係有 施用愷他命,足見被告確有轉讓愷他命予李華宏施用之意圖 ,至為灼然。
(五)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 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 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上訴人所轉讓之愷他 命,係粉末狀,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是應認被告 轉讓之愷他命,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 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 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 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 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 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案被告轉讓予他人之愷 他命均非注射製劑,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 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 藥無誤。再被告身為本國國民自應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又衡 以被告係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之方式,轉讓予證人 李華宏施用乙節,則被告轉讓予證人李華宏施用之愷他命, 有別與臨床醫療使用之注射液型態,自非合法製藥所得,顯 見被告應明知愷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物品,猶仍轉讓予證 人李華宏,是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當堪認定。(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 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於93年4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 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相 較,後者為重罪。被告當天由傳播小姐無償提供愷他命後, 再轉讓予李華宏,且轉讓之愷他命業經李華宏以捲菸方式施 用完畢,並無證據顯示轉讓愷他命數量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依罪疑為輕原則,難認有何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 ,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是核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犯 行,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三、原審以被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 規定,原審認無上開藥事法之適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違
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明知愷他 命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 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竟仍轉讓愷他命予其友人李華宏施用,足見其觀念之偏 差,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於警詢時雖坦認犯行,然其嗣後 飾詞矯飾,事後矢口否認,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其個人之品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示之刑,以示懲儆。至 扣案之盤子1個、卡片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研磨愷他命 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103年偵字第 3891號卷第7頁正面),且被告本件既係無償提供愷他命粉 末供李華宏摻入香菸施用,則前揭扣案之盤子1個、卡片1張 即核屬被告為本件轉讓愷他命時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