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6時」更正為「 15時至16時」;(二)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駕車上路之時 間為民國106 年7 月9 日21時許;(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 行所載「偵訊查中」更正為「偵訊中」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 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次酒後駕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此次酒駕並未肇事,且考量被告酒 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洪金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9 日1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 薑母鴨湯4、5杯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安全帽環未扣及身上散 發明顯酒味,當場測得洪金來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金來於警詢時及偵訊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