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李俊賢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在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自 民國102年5月間起,收購來源不明之廢機油,並將之放置在 其向不知情之洪家添承租之新北市○里區○○○段○道○○ ○段0000地號土地上貯存,續將內有雜質之廢機油倒在該址 坑洞內,待廢機油內含之鐵屑等雜質沈澱而分離出上層尚有 使用價值之油層後,將之裝填而對外販售,而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及處理。嗣於102年7月1日14時30分許,為警會同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而查獲(此部分事實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確定)。 詎李俊賢於102年7月1日經警查獲之後某日起,另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未依法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由李俊賢 分別在:(一)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貯藏廢酸液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擅自抽取地下水將廢酸液稀釋後逕自排 放於廠外溝渠,經警於102年9月26日,在下罟子段長道坑口 小段土地查獲。(二)李俊賢在新北市○里區○○○道000 號承租之房屋而經營之里仁企業社,在房屋貯存氯化亞鐵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復向不知情之車主葉椿梧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2年11月9日駕駛該小貨車運送氯 化亞鐵至不詳處所,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因載運之 氯化亞鐵發生洩漏,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於102年11月12 日,在新北市○里區○○○道000號之房屋,查獲李俊賢貯 存氯化亞鐵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約40噸。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於審理 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其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有 於上揭時地貯存廢酸液並稀釋排放、貯存氯化亞鐵廢棄物等 情,惟辯稱:貯存之廢酸液於102年7月1日,經警會同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時,即已存放在下罟子段 長道坑口小段土地,此部分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緝字第24號判決之內容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
二、經查:
(一)被告李俊賢於上揭時地貯存廢酸液並稀釋排放、貯存氯化亞 鐵廢棄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陳淑真、洪銀峰、葉椿梧(原審誤為葉樁梧,應予更正) 、何長發於偵查之證述屬實。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 11月2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察資料(見他字32 32卷第176頁以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9日 、11月12日稽查紀錄(見他字3232卷第242頁以下)、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測報告資料(見偵緝字894卷第101頁以下)、現場照 片、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而貯存廢酸液、氯化亞鐵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 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2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在卷,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二)被告前於102年5月間起,收購來源不明之廢機油,將之放置 在其承租之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上貯存,續將內有雜 質之廢機油倒在該址坑洞內,待廢機油內含之鐵屑等雜質沈 澱而分離出上層尚有使用價值之油層後,將之裝填並對外販 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於102年7月1日14時30分 許,為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而查獲 ,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確定,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依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潘 秉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案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案件審 理時證述:102年7月1日到新北市○里區○○○段○道○○ ○段0000號土地上稽查時,有查到鐵桶,當時編號3照片旁 邊的鐵桶已經是空桶,都已經倒在地面。編號5、6號之照片 鐵桶也都空桶當時廢機油係在地面的坑裡面。當時沒有查獲 廢酸液。廢酸液的部分是在9月26日第二次稽查時查到(見 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影卷第34背面至第35頁)。復參酌潘 秉閎於102年7月1日在被告承租之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 地勘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係記載現場查獲大量太空包、 內裝有廢機油之大量油桶,並無查獲廢酸液之情形,核與證 人潘秉閎於審判中證述之情形相符,亦有潘秉閎製作之偵查 報告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8355號影卷第3頁以下)。是警 方及環保稽查人員於102年7月1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承租之 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查獲被告貯存廢機油時,並未 查獲有貯存廢酸液。而於102年9月26日,在下罟子段長道坑 口小段土地所查獲貯存之廢酸液,係被告於102年7月1日經 警查獲其貯存廢機油之後某日起,始在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 段土地貯存。被告在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貯存之廢酸 液與前案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認定被告所貯存、處理 之廢機油,屬不同種類之廢棄物。且被告係於102年7月1日 經警在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查獲後,復另行起意而貯 存之廢酸液,非同一案件。被告所辯貯藏之廢酸液於102年7 月1日經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時即 已存放,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云云,即屬無據。至起 訴書原雖就被告將廢酸液稀釋後逕自排放於廠外溝渠後,而 有「於103年9月24日污染鄰近之紅水仙溪至新北市○里區○ ○○○00○00號碼頭」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 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
由書予以更正刪除此部分起內容(見原審卷第26頁),此部 分被告被訴即屬不能證明,因與前揭之被告將廢酸液稀釋後 排放於廠外溝渠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係同一行為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依第 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對象並非僅 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 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則包括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 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 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此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條第7款、第11款規定甚明。被告在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 段土地貯存廢酸液並稀釋而排放;復在新北市○里區○○○ 道000號之房屋,貯存氯化亞鐵,並於102年11月9日載運氯 化亞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又觀諸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於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 包括一罪。是被告分別在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貯存廢 酸液並稀釋而排放、在新北市○里區○○○道000號之房屋 貯存氯化亞鐵,分別於102年9月、11月間為警查獲,時間相 近,貯存地域均在新北市八里區,係基於同一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 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是 以上揭行為,自應包括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 尚有誤會。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貯存、處理之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程度非輕, 惟犯後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於前案查獲後仍繼續為本案犯行,造成環境重大危害, 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 執。惟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審酌,並無明顯 之失出,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