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鳳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官鳳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103年10月5日16時 許因與其兄官永宗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5分許攜帶打火機與內裝汽 油並於瓶口塞入白布作為引信之米酒玻璃瓶,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官永宗友人林火德住處,欲找官永宗 理論,惟因未見到官永宗,且林火德未予理會,官鳳嬌即撿 拾磚頭砸破停放於上址前方林火德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副駕駛座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打火 機點燃米酒玻璃瓶之引信,自玻璃窗破裂處投入米酒玻璃瓶 ,因而燒燬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門、車廂內 駕駛座前座椅及遮陽板,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鄰人發覺報警 ,並撲滅火勢。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21時13分許抵達 現場察看,並扣得官鳳嬌所有之米酒玻璃瓶(含燃燒殘餘物 )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官鳳嬌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5061號卷第5頁反 面至7頁、第80頁、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4 1頁),核與被害人林火德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見上揭偵 卷第81頁)相符,並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刑案 現場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4至 51頁、第55至61頁),及米酒玻璃瓶(含燃燒殘餘物)1個 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堪 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 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知錯 ,請求被害人原諒,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修復被害人車輛 ,有和解書、電話記錄查詢表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 、第33頁)。被告深具悔意,所為僅造成自用小貨車之左側 車門、車廂內駕駛座前座椅及遮陽板燒燬,未波及他人。按 其犯罪情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 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
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固供稱:伊精神狀況有問題,因被激怒,一時衝動犯案 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又被告自103年10月11日起因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精神病狀態,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診,經藥物治療後,目前情緒尚穩定且無明顯精神病症狀 ,亦有該醫院104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4頁)。惟查,被告係於案發後始因上開精神障礙前往醫 院就診,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全未提及其犯案有受上開 精神障礙影響,且均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動機及可能後果 ,且能騎乘機車,事先購置汽油,將汽油分裝於米酒瓶內, 並於瓶口塞上白布作為引信,到場後先撿拾磚塊敲破自小貨 車副駕駛座玻璃窗,再以打火機點燃引信自玻璃窗破裂處投 入米酒瓶,迅速放火全無失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 知道放火燒燬他人物品,是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6 頁)。本件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上揭偵卷第8頁個人戶 籍資料)、生活狀況(離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上揭偵卷第8頁、第5頁),被告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 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恣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雖未 釀成嚴重災害,然其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及被告犯後態度(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修復被害人車輛)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說明扣案之玻璃瓶(含燃燒殘餘 物)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上揭偵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放火犯行經及時滅 火未釀成嚴重災害,僅造成車內物品輕微毀損。且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深具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其智識程度低,生活困苦,有身心精神障 礙,並因開刀行動不便,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 罰金之刑云云,並提出其罹患疾病之診斷證明書3紙佐證(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惟查,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上開各情,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不得易科罰金,且經依累犯規
定加重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亦不得量處6月(含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量處最低度刑。被告上訴意旨猶指 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